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雄
- 被告
- 劉紅胡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其二人經由阮文科、王寒琴之介紹而認識後,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阮文科帶同被告甲○○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與被告乙○○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甲○○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乙○○共同在浙江省○○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用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被告甲○○返臺後另持上開公證書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無訛後,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入境,經移民署准予通過面談後,被告乙○○遂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嗣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乙○○及證人A1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二人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結婚之原因不一而足,只須雙方有以他方為自己配偶之意思即可,法無限制雙方須長期交往、形影不離,始屬有結婚之真意。另依社會常情,結婚本帶有經濟目的,僅一方有工作收入而扶養他方者,比比皆是,倘因外出工作者係女性即質疑其結婚之真意,似屬性別刻板印象。本件被告二人於迭次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二人係真結婚等語綦詳,雖被告乙○○於婚後一個月即因臺北薪水較高,而前往臺北餐廳工作,且約一個月回來一次,惟平日均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設若被告二人係假結婚,衡情被告乙○○於入境之後即可離開而無須在被告甲○○住處停留一個月之必要;另綜合歸納被告甲○○於警詢中之全部供述意旨,亦足認被告甲○○並非以假結婚之方式協助被告乙○○來台工作而對被告乙○○放任不管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茲查:
1、被告甲○○、乙○○二人係經由案外人阮文科、王寒琴夫妻之介紹與認識後,被告甲○○始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阮文科陪同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浙江省○○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因而取得上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被告甲○○返臺後即持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申請大陸配偶入境事宜,經移民署通過面談後,被告乙○○乃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迭次訊問中供述明確,此外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國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市○○公證處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浙舟陽證民字第八六一號公證書、戶籍謄本及被告甲○○、劉胡紅之婚紗照片、宴客照片與旅遊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㈡卷第26頁及第37頁至第40頁),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究係真結婚或假結婚?
2、經查: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是表姊王寒琴介紹我與甲○○結婚的,因為我也想過來臺灣,王寒琴向我表示甲○○家裡狀況還不錯,甲○○只來大陸一次,與我見面的第二天,二人就登記結婚,我與甲○○見面之前只看過照片;我不清楚甲○○花多少錢,因為我想要過來臺灣,所以我不在乎有沒有聘金之類的」、「我有與甲○○結婚的本意」(以上見警卷第3頁及第4頁筆錄)、「是我表姊王寒琴介紹認識,甲○○是我表姊夫阮文科介紹的,我將我的照片寄來給她,她拿給甲○○看,看完之後,我們有打電話聯絡。我表姊說他家裡不錯,有房子」、「我表姊王寒琴有寄甲○○的照片來給我,我覺得還不錯,我表姊及表姊夫就帶甲○○來浙江,住了幾天,我們逛逛就結婚。我們是真結婚」(以上見偵㈡卷第78頁筆錄)、「我們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問:妳結過婚又有小孩,你當初為何想要嫁給甲○○?)答:因為當初我表姐她嫁過來台灣,她說她這個朋友甲○○家境還不錯,有房子、有車子,我想第一段婚姻嫁得不是很好,就想嫁個家裡還不錯的,看他人也蠻老實的,我表姐說他不錯」、「嫁甲○○之前有看照片,有通電話,有聊聊天。甲○○去大陸之前,大致上就已經決定要嫁給甲○○,他只是去大陸辦個手續」(以上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第28頁及第 115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甲○○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不是虛偽結婚,是阮文科介紹我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因為阮文科他老婆王寒琴跟我說她表妹不錯,並拿照片給我看,我就提議要前往迎娶,王寒琴告訴我乙○○想要嫁過來臺灣,且阮文科的老婆王寒琴已經跟她講好,我才過去娶她」(以上見警卷第1頁及第2頁筆錄)、「我沒有承認假結婚,我沒有結婚,我也想結婚」(以上見偵㈡卷第66頁至第67頁筆錄)、「我們是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問:你當初為何要再娶乙○○?)答:想要找個老伴」、「(問:有無想說娶一個老婆幫你媽媽分擔家事?)答: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第28頁及第 112頁筆錄)等語,足見其二人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其等確有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結婚係假結婚,自難以臆測之詞認其二人之結婚係假結婚。
3、雖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所以你與乙○○並無結婚本意,僅是以結婚方式協助其入境臺灣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協助乙○○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與乙○○是如何協調對價關係?是如何拿取?你總共拿取多少?)答:他有與我協議一個月給我五千元,給幾次我忘記了,他有時會匯進去我的戶頭」等語(見警卷第 2頁筆錄),惟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甲○○除供稱「(問:所以你和乙○○會結婚只是說她想要過來,所以你就娶她嘛,所以說就是說你們並沒有結婚的本意在,只是說她想要過來,所以你才娶她這樣而已,是嗎?)答:對啊」、「(問:就是說她一個月給你五千,你就是不要管她,這樣對嗎?)答:對啊」等語外,其餘前後回答文義,均係堅稱迎娶被告乙○○來臺並未得到任何好處,甚至僅表示「就陪我睡這樣而已啊」等語。另其雖曾提及被告乙○○如果沒回家時會主動給伊五千元等語,惟亦一再表示「(問:所以這五千塊就是她跟你講好的就對了?)答:沒講好啦」、「(問:就是她自動要給你的就對了?)答:對啊」、「(問:她自動要給你的,這你在大陸時知道嗎?)答:不知道」、「(問:不知道?不然為什麼一個月要給你五千?她為什麼要給你五千?)答:我也不知道啊」、「(問:你怎麼會不知道?這你在大陸沒講好,她怎麼會給你五千?)答:都沒講好」、「(問:來臺灣她才跟你說一個月給你五千,是這樣嗎?)答:沒有,她去臺北時沒有要回來,才打電話跟我說……」、「(問:我一個月給你五千,這樣哦?)答:對啊」、「(問:就是這樣嗎?)答:對啊」、「(問:所以說她去臺北她就跟你說『我一個月給你五千,你都不要吵她』,這樣對嗎?)答:沒有啦,沒說這樣啦」、「沒有啦,管也是要管啊,怎麼會不管?」、「管也是要管啊,她如果要去做黑的,我可以讓她去做黑的?」等語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筆錄),且被告甲○○於警詢之初亦已明確供稱「我不承認係當人頭與乙○○為虛偽結婚」、「我跟我朋友阿海(按即陳榮海)借到新台幣六萬元後才前往大陸地區迎娶乙○○」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警詢中我沒有承認係假結婚」、「結婚的錢是我向阿海借的,阿海是陳榮海」、「我沒有結婚,我也想結婚」等語(見偵㈡卷第66頁至第67頁筆錄),另證人陳榮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甲○○確有跟我借六萬元」等語(見偵㈡卷第73頁筆錄),即被告乙○○於歷次訊問中亦否認其與被告甲○○係假結婚,並供稱「(問:你是否每個月都會給予甲○○新臺幣五千元?)答:沒有,我沒有回臺南的話就會給他新臺幣五千元,但時間不一定」、「(問:為何要給他新臺幣五千元?用途為何?)答:因為他要付電話費及健保費」、「(問:既然你說他家世不錯,為何還要給他錢?)答:因為他父母不給他錢,所以我才會給他錢」、「(問:你每個月給他新臺幣五千元是否在大陸就已經協定好?)答:沒有」、「(問:據甲○○所述,他與你早就已經協議一個月給他新臺幣五千元,你作何解釋?)答:沒有這回事」、「我若有回台南就會自己去付帳單,因此不會給他五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第4頁筆錄)。茲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段詢答,因而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綜合歸納之觀察,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予以客觀判斷,方符合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隻字片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其結果即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綜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全部供述意旨、證人陳榮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乙○○始終均供稱其與被告甲○○二人係真結婚及被告乙○○就有關其何以給付被告甲○○五千元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本於客觀之判斷,應認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與其所稱其與被告乙○○之結婚係真結婚之真意不符而難採信,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
4、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五日前往被告甲○○之戶籍地實施訪查結果,其中被告甲○○之父親張順治、母親張黃珠及其子張立旻於訪談中分別供稱「㈠張順治稱:被告甲○○(以下簡稱為張男)與乙○○(以下簡稱為劉女)未辦理宴客,平日未共同居住,劉女平均每月返家一次,均於下午或夜間返家,隔日上午即離開,返家期間,與家人甚少互動,劉女返家過夜時,均未與張男同房。劉女平日均未與家裡聯繫,僅知劉女有工作,但不清楚其從事何業,亦不知其現居何處,亦未曾拿生活費回家,張男及劉女僅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希望渠能結束此婚姻。㈡張黃珠稱:張男與劉女未辦理宴客,平日未共同居住,劉女平日均每月返家一次,均於下午或夜間返家,隔日上午即離開,返家期間,僅偶爾與家人共進晚餐,曾聽聞張男之父表示曾目擊劉女返家過夜時,均未與張男同房。劉女平日均未與家裡聯繫,亦未曾拿生活費回家,僅知劉女有在工作,但不清楚其從事何業,亦不知其現居何處。另張男之父親及母親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許因身體不適,曾於永康奇美醫院住院約十天許,劉女均未前往探視亦不知渠等曾因身體不適住院。
㈢張立旻稱:訪查時雖在家,惟對張男與劉女結婚之事甚表氣憤,拒絕表示意見」等語乙節,固有上開專勤隊所檢送之查察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二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偵㈡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查:
㈠被告甲○○之父母親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訪查時雖表示被告乙○○與其子甲○○平日並未共同居住,惟其二人均一致表示被告乙○○平均每月返家一次,經核此部分供述與被告甲○○、乙○○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雖平時並未與被告甲○○同住,惟仍每月固定返家探視被告甲○○而與被告甲○○保持一定聯絡,而非全無音信,此與一般假結婚之大陸配偶於入境臺灣後,隨即與臺灣配偶彼此不相聯繫之情形迥異。至於被告甲○○之父母親雖表示被告二人在台灣地區並未宴客,惟按結婚時舉辦婚宴固然為現今結婚之習俗,然並非結婚之必要條件,因經濟或其他考量而省略者亦非少數,是自不得僅因未在台灣地區舉辦婚宴即遽認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況觀諸被告甲○○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為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而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業已表示「父母親知道伊與大陸配偶結婚,但是不贊成」等語(見偵㈡卷第33頁及第67頁筆錄),另被告甲○○之父親張順治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訪查時亦明白表示希望被告二人能結束此婚姻等語,即被告甲○○之子張立旻於訪查時對被告二人結婚一事亦因氣憤而拒絕表示意見等情,亦可知其等對於被告甲○○再婚一事均持反對之態度,則被告甲○○、乙○○在此情形下未辦理婚宴,尤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自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
㈡依一般社會常情,部分外籍配偶亦有因經濟因素之考量,而選擇離鄉背井嫁至經濟能力較好之較易謀生之地區者,是外籍配偶倘於結婚後確實有與在臺配偶共同生活之真意,縱其兼有打工賺錢之目的,此亦與單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工作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乙○○於與被告甲○○結婚前,曾有一次婚姻紀錄,且在大陸地區育有小孩一人,現就讀大一,監護權由被告乙○○擔任,被告乙○○須負責小孩讀書費用及被告乙○○在大陸地區家中另有一智力有問題之哥哥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筆錄),足見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家境並非寬裕,衡情其為改善大陸地區之家庭生活及負擔扶養大陸地區小孩之費用,因而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動機,應無可厚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因其婚姻兼有此經濟上之動機及考量即遽認其結婚係假結婚。另本件觀諸被告甲○○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為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而接受移民署訪談時業已供稱「伊從事建築工地之清潔臨時工,從事該工作約一年,日薪一千元,名下無存款,沒有不動產,有五十幾萬元卡債,現住地為父親所有」等語(見偵㈡卷第29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家中經濟非伊負責,伊沒有拿錢給父母親;伊沒有工作時,生活費都是向父親拿;乙○○在臺北餐廳工作一個月三萬五千元,她賺的錢會寄回大陸,伊若有缺錢會跟乙○○說,她會寄回來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及第113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張立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父親一00年至一0一年間做何工作,因他有車禍受傷,只記得父親車禍後有一段時間在做保全的工作,但不確定是與乙○○結婚前或結婚後;伊聽爺爺、奶奶說乙○○回來有時會給他們一些生活費,有時她也會怕伊沒有生活費,也是會拿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及第94頁筆錄)等情,堪認被告甲○○婚後工作狀況並非穩定,亦非家中經濟來源,其於失業期間甚至需向年邁之父親索取生活費,設若被告乙○○不外出工作,實難依靠被告甲○○而過活。從而,被告乙○○為照顧自己與大陸家人及仍就讀大學之兒子之開銷,自有外出工作賺取工資以維持家計之必要。況本件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依證人張順治、張黃珠在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訪查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國小同學卓憲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第87頁筆錄),亦堪認被告乙○○確實有定期返回被告甲○○家中探望之事實,此與一般夫妻因工作關係而需長久分隔兩地,僅休假時方能見面、共同居住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被告乙○○為賺錢改善大陸地區家人生活及其在台灣地區之生活亦非寬裕之情形下,因而無法經常返家,另被告甲○○亦因經濟條件並非穩定,甚至須向年邁之父親索取生活費用或倚靠被告乙○○之資助,則其在被告乙○○均定期返家之情形下,因而未前往北部探視被告乙○○,此亦難認有何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自難因被告乙○○並未經常返家及被告甲○○並未北上探視被告乙○○即遽認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假結婚。況設若被告乙○○與甲○○係假結婚,而無共同生活之真意,衡情被告乙○○應不可能於工作之餘仍每月抽取部分時間及花費車資返回被告甲○○家中,甚至在經濟非寬裕之情形下仍願意資助被告甲○○及甲○○之父母親與小孩部分生活費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乙○○與甲○○間並非全無夫妻之情份,其二人供稱伊等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伊二人並非假結婚等語,難謂無據。
㈢被告甲○○之父張順治於前開訪查中固指稱被告乙○○返家過夜時,並未與被告甲○○同房等語。惟依張順治於接受訪查時即已表示被告甲○○與乙○○二人僅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希望其二人能結束婚姻等情以觀,張順治對於其子甲○○與乙○○二人之婚姻不僅持反對之態度,甚至已明確表示希望被告甲○○、乙○○二人結束婚姻關係,衡情已難期其立場能客觀中立。況證人張立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有聽爺爺說被告二人分房睡,後來伊問奶奶,奶奶說他們說是冷氣壞掉怕太熱,所以一人睡一間比較涼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筆錄),茲審酌證人張立旻於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訪查時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訪查當時伊是覺得伊都這麼大了,照理說父親結婚娶回來的是要幫爺爺、奶奶,並不是去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筆錄)可知,證人張立旻對於被告甲○○再婚一事亦非抱持贊成之態度,衡情其應無迴護被告二人之理,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則由本件除被告甲○○之父親張順治曾表示被告乙○○返家過夜時並未與被告甲○○同房外,其餘同住一處之被告甲○○之母親張黃珠及兒子張立旻均未有此指摘,且證人張立旻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其奶奶曾經詢問過被告二人,據被告二人表示係因冷氣壞掉怕太熱,所以一人睡一間比較涼快等情以觀,被告二人於婚後是否確實均無同房之事實,顯非無疑。況夫妻間因生活作息不同或避免一方受影響而難以安眠,因而選擇分房而睡者,並非罕見,是自難僅因被告二人偶有分房而睡之情形,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張立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與父親互動較少,不清楚父親於民國一百年至一0一年間做何工作,父親結婚前曾車禍受傷,時間不清楚,結婚後父親有無工作,是否固定拿錢回家伊均不清楚,因為二人比較少互動,父親有無拿錢給爺爺、奶奶伊亦不清楚,伊與父親很少講話」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及第96頁反面筆錄),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父母親及兒子感情不和睦」等語(見偵㈡卷第67頁筆錄),足見被告甲○○與血緣至親間之關係並非緊密,是被告甲○○在其父母親生病住院時,並未要求被告乙○○返家照顧生病之雙親,或甚至未告知在北部工作之被告乙○○此事,亦非不可想像。反之,設若被告二人確係假結婚,衡情被告甲○○之母親張黃珠又豈會期盼被告乙○○前來照顧其與張順治,因而指摘被告乙○○在其與張順治生病期間均未前來照顧及關心之理,是由證人張黃珠及張立旻二人於訪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態度均顯現不諒解被告乙○○於婚後長時間在外工作而未能幫忙分擔家務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甲○○、乙○○二人供稱伊等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等語,應非無據。
㈤是依上所述,證人張順治、張黃珠及張立旻等人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隊人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之不利依據,併予敘明。
5、被告甲○○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六日為申請大陸配偶來臺而接受移民署訪談時業已供稱「阮文科教伊說專勤隊如果有訪查時說只是包紅包而已,但事實上阮文科有明講介紹費為二萬元,伊從大陸回臺當天晚上七、八點拿二萬元至阮文科的住處,並由阮文科親自收取二萬元介紹費」、「前往大陸之費用都是伊自己付的」等語綦詳(見偵㈡卷第29頁所附訪談紀錄),嗣於警詢中亦供稱「阮文科是在民國一百年十月左右在臺南市○○區○○○街○○○號王母宮跟伊提及迎娶大陸女子乙○○之事,伊因當時身邊都沒有錢,阮文科就叫伊借錢,後來伊跟朋友阿海借到六萬元後,才跟阮文科前往大陸○○市○○區迎娶乙○○,伊幫阮文科付來回機票及船票,伊結婚共花費五萬八千元,回臺後再向開設地下錢莊叫阿賢的男子借二萬元給阮文科當媒人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筆錄),另證人陳榮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甲○○確有跟我借六萬元」等語(見偵㈡卷第73頁筆錄),即證人卓憲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有無跟你說到(去大陸娶太太花多少錢)?答:我問他說要不要錢,他說『要,怎麼不用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結婚並非未花分文之事實,應堪認定。茲按一般假結婚之人頭新郎非但無須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車旅費、結婚費用或仲介費,更可賺取相當金額之人頭費,設若被告甲○○確係假結婚之人頭新郎,衡情自可賺取相當金額之人頭費,當無反而自掏腰包支付結婚費用,甚至支付仲介費予介紹人之理,乃本件非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確有獲得相當金額之人頭費,且依前所述,其反須自行負擔前往大陸地區之車旅費、仲介費等結婚費用,足見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情節與一般前往大陸區假結婚案例之情節截然不同,由此益徵被告甲○○、乙○○二人所稱伊等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等語,應堪採信。
6、雖證人A1於警偵訊中供稱「(問:乙○○以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是否有許與甲○○何種好處?)答:我聽說乙○○每個月給甲○○五千元新臺幣,以之為對價關係」、「(問:你是否知道甲○○去大陸地區迎娶乙○○金錢來源為何?)答:當時甲○○有親口告訴我,他去迎娶乙○○都沒有花到錢,機票及過去迎娶之費用都是別人支付的」、「(問:你是否知道甲○○是否有與乙○○結婚之本意?)答:沒有」、「乙○○剛進來臺灣時有每個月回來一趟,但經過幾個月後,就都沒回甲○○居住處,直到一0三年他居留證要延期才又回來找甲○○,就算回甲○○家過夜,他們二人也是分房睡覺」(以上見警卷第 6頁筆錄)、「乙○○有回來時會睡在二樓另一個房間,沒有與甲○○睡同一間,她一至二、三個月回來一次,這是在專勤隊問他們筆錄之後才開始這樣,之前都是隔半年才回來」、「(問:乙○○辯稱只有她與甲○○睡在樓上,所以家人不知道她有回來與甲○○同房,有何意見?)答:甲○○的兒子本來是睡在二樓,乙○○有回來時,他兒子就被趕到一樓的房間,二樓的另一間是沒床,所以他們是沒有同房的」、「甲○○與乙○○在台灣沒有辦結婚的宴客或是請親朋好友。甲○○雖然說他是要一個伴,但是可疑的地方是在等居留證拿到之後,乙○○就說要離家去她姑姑、姑丈位在台北的地方工作」、「(問:甲○○有無提及娶老婆有無花錢?)答:他說他都沒有花到錢,娶老婆的費用都是人家付的,他說是女方支付的。甲○○的朋友有說乙○○每個月給甲○○五千元。另外還有聽甲○○的朋友說乙○○還有一年多就可以拿到身分證,他們會在之後就辦離婚」(以上見偵㈡卷第21頁至第22頁筆錄)等語。惟查:證人A1上開供述,其中所稱「被告甲○○與乙○○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及聽說乙○○還有一年多就可以拿到身分證,他們就會辦離婚」等語部分,應屬其個人臆測或傳聞之詞,應不足採;另所稱「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均係他人或女方所支付,其二人在台灣地區並未宴客或宴請親朋好友及被告乙○○每月支付五千元給甲○○,係做為被告甲○○協助被告乙○○以結婚之方式入境台灣地區之代價」等語部分,經核則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亦不足採;至於所稱「有關被告二人並未同房或被告乙○○多久回家一次及被告乙○○前往台北工作」等語部分,經核則與被告二人是否假結婚之判斷無關。是依上所述,證人A1上開供述均屬無據,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7、雖上訴意旨以:㈠證人A1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原審辯護人及被告二人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原審並未命公訴人補提有關證人A1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質疑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容有未洽。㈡被告二人於本案調查之初所為之供述實已足認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尤以被告甲○○所稱「(問:所以你與乙○○並無結婚本意,僅是以結婚方式協助其入境台灣是否正確?)答:正確」一語,更足以證明其二人係假結婚。㈢被告二人對被告甲○○當時之家庭經濟及個人財務狀況之理解有甚大落差,二人竟於兩天內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其中被告甲○○更係借款結婚,另佐以證人A1亦證稱「被告甲○○娶老婆的費用都是人家付的,他說他都沒有花到錢,甲○○的朋友說乙○○每個月給甲○○五千元,也說乙○○還有一年多就可以拿到身分證,他們會在之後就辦離婚。甲○○曾懷疑是我檢舉的,他的朋友也叫我得饒人處且饒人,因為一年多之後就可以辦離婚」等語,堪認被告二人結婚之過程及動機與目的,確有諸多與常情相悖而啟人疑竇之處,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第三人對正常婚姻關係之認知,已難認其等在結婚當時,主觀上確有結婚之真意。㈣被告乙○○入境臺灣後,不到一個月即北上工作,而未與被告甲○○同居,另被告甲○○則未曾前往臺北探視過被告乙○○,且不知被告乙○○北上做何工作及住在何處,顯見其二人婚後相處情形與一般正常婚姻關係之夫妻相處情形不同;另被告二人婚後並未同居共財或共同分擔共組婚姻、家庭後所生之共同費用,且被告乙○○亦未依被告甲○○所述之結婚之用意而留在台南住家幫忙料理家事,此亦足以認定其二人主觀上並無共組婚姻、家庭及彼此照顧之結婚真意。㈤被告甲○○於接受臺南第二專勤隊詢問時業已供稱「一個月…如果她沒有回來就給我五千,是她自動要給我的」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回台南的話就會給他五千元」等語,足見其二人結婚所植基者,並非感情,而係金錢對價關係。㈥被告二人結婚當時之動機目的與過程及婚後初期之相處狀況,證人卓憲謙均未親自見聞,其所為之供述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無結婚之真意;至於證人卓憲謙於審理中所稱「伊於民國一0三年年底搬回關廟後,被告甲○○有帶過被告乙○○至伊家中泡茶,大約一個月一到二次」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自民國一0三年年底之後之互動狀況而已,衡以當時被告二人已因本案而接受調查,則其等是否刻意在鄰里友人前,建立感情頗佳之形象?亦非無可能,況證人卓憲謙與被告甲○○之間具有同學及朋友之情誼,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較諸卷內包括被告二人之供述等證據,顯然較低而不可輕信,乃原審遽予採信因而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實非妥適。-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證人A1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5年06月29日以南檢文審105上61字第 39493號函檢送本院參辦(附於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15頁所附證物袋),惟證人A1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被告乙○○於調查之初雖供稱「我嫁來臺灣之前有與我姑姑劉彩女聯繫,他是在台北工作。因我表姊王寒琴在台灣,我也想過來,王寒琴向我表示被告甲○○家裡狀況不錯,就幫我介紹,我老公只來大陸一次,與我見面的第二天我們就登記結婚」等語,另被告甲○○於調查之初亦供稱「阮文科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左右,介紹伊可與阮文科老婆王寒琴的大陸表妹結婚,但伊當時身邊都沒有錢,阮文科叫伊借錢,伊就向友人借新臺幣六萬元前往大陸。伊與被告乙○○認識二天就結婚」、「因為乙○○想要嫁過來,且阮文科的老婆已跟她談好,所以我才過去娶她」、「(問:王寒琴與乙○○所談條件為何?對價關係為何?)答:我不清楚他們所談內容為何,只知道王寒琴告訴我說他想要過來」等語。然查: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僅係說明其二人何以決定結婚之緣由而已,均不足以證明其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依前所述,其二人於調查中均已明確供稱「我有與甲○○結婚的本意」、「我覺得還不錯,我表姊及表姊夫就帶甲○○來浙江,住了幾天,我們逛逛就結婚。我們是真結婚」、「我不是虛偽結婚,是阮文科介紹我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我沒有承認假結婚,我沒有結婚,我也想結婚」等語,足見被告二人難謂無結婚之真意;至於被告甲○○所稱「(問:所以你與乙○○並無結婚本意,僅是以結婚方式協助其入境台灣是否正確?)答:正確」一語,經綜合其全部供述意旨及證人陳榮海與被告乙○○二人相關供述內容等證據資料詳加判斷之後,應認該部分供述與其真意不符而難採信及被告甲○○該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等情,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又查:被告二人對被告甲○○當時之家庭經濟及個人財務狀況之理解是否有甚大落差,或其二人何以於兩天內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或被告甲○○何以係借款結婚,或被告乙○○入境臺灣後,何以不到一個月即北上工作,而未與被告甲○○同居,或被告甲○○何以未曾前往臺北探視過被告乙○○,或被告甲○○何以不知被告乙○○北上做何工作及住在何處,或被告二人婚後何以未同居共財或共同分擔家庭費用,或被告乙○○何以未依被告甲○○所述之結婚之用意,而留在台南家中幫忙料理家事,經核均應與其二人於結婚之初是否確無結婚之真意無關,且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假結婚之情形,自難以上開原因即質疑被告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至於證人A1所稱「被告甲○○娶老婆的費用都是人家付的,他說他都沒有花到錢,甲○○的朋友說乙○○每個月給甲○○五千元,也說乙○○還有一年多就可以拿到身分證,他們會在之後就辦離婚。甲○○曾懷疑是我檢舉的,他的朋友也叫我得饒人處且饒人,因為一年多之後就可以辦離婚」等語,經核則非但與被告甲○○所述不符,且與前開調查所得歧異,另其中日後被告二人將辦理離婚之詞更屬傳聞之詞,足見證人A1上開供述均屬無據,均不足採,是檢察官以上開㈢㈣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另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問:你是否每個月都會給予甲○○新臺幣五千元?)答:沒有,我沒有回臺南的話就會給他新臺幣五千元,但時間不一定」、「(問:為何要給他新臺幣五千元?用途為何?)答:因為他要付電話費及健保費」、「(問:既然你說他家世不錯,為何還要給他錢?)答:因為他父母不給他錢,所以我才會給他錢」、「(問:你每個月給他新臺幣五千元是否在大陸就已經協定好?)答:沒有」、「(問:據甲○○所述,他與你早就已經協議一個月給他新臺幣五千元,你作何解釋?)答:沒有這回事」、「我若有回台南就會自己去付帳單,因此不會給他五千元」等語明確,另被告甲○○於偵審中亦供稱「我是說她如果去台北工作沒有回來,她就要給我五千元」(見偵㈡卷第66頁至第67頁筆錄)、「(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中間如果她沒有回來,會寄五千元回來?)答:是,她是要繳健保費的錢,還有我的手機費的錢」(見原審訴字卷第 109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乙○○給付被告甲○○五千元之用意應係為供被告甲○○繳交健保費或電話費之用,而非假結婚之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以上開㈤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證人卓憲謙與被告甲○○之間雖有同學與朋友之情誼,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有關被告二人婚後互動情形或其他之供述,如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者,仍非不得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依據,自難因其與被告甲○○之間具有同學與朋友之情誼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是檢察官以上開㈥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棠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