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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慶烈
- 指定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慶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慶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沈秉昆、王明傑、陳志成(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額,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時,又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沈秉昆。余慶烈又意圖營利,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傑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傑(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醫院0000室,經警徵得余慶烈同意執行搜索,查扣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本案辯護人主張於沈秉昆、陳志成、王明傑3 人於本案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沈秉昆、陳志成於本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證述明確,其等之警詢筆錄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王明傑於本院證稱:其因向被告購毒數次,故於本院證述會有混淆,其於本案警詢之陳述均照其本意,其邊講警察邊打筆錄,警察並未教導陳述內容,筆錄製作完後讓其閱覽,其認內容無誤後於筆錄上簽名蓋印(本院卷318 至320),足認王明傑於警詢之陳述,其陳述前及陳述時之客觀外部情況,受干擾之可能性較低,且其於警詢時之主觀的意思狀態,並無於本院證述前或證述時,面對被告可能而生的左右為難(證述前指其與被告在監執行,同一警備車戒護提解至本院出庭),故其於本案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其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此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秉昆(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傑(附表編號2 ),且所圖利益為賺取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供己施用,而有營利意圖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173 、288 、310 、390 、392 至394),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明傑(附表編號4 ),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中午與王明傑通話後,並未與王明傑碰面,而是104 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過後,與王明傑在○○○○醫院碰面,王明傑持槍強盜其身上的海洛因,當時吳進龍在場,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沈秉昆、王明傑,抑或被告僅係轉讓海洛因予沈秉昆,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
⒉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陳志成、王明傑等人之事實,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的同時,又拿1 包海洛因給沈秉昆免費試用等事實為證人沈秉昆(本院卷164 至172 )、陳志成(本院卷297 至309 )、王明傑(本院卷311 、313 、322 至324 、326 、327 )於本院證述甚詳,另有其3 人於偵訊之證述筆錄(偵一卷92至93、38至39反、偵一卷70至71)可參,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書(偵二卷68至76)、被告以上述手機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公用電話之沈秉昆(偵一卷80)、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陳志成(偵一卷31至33)、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王明傑(偵一卷66至67)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另有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單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等物足資為證。
⒊沈秉昆於警詢固供稱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每包價值500 元(偵一卷77反),於偵訊中已改稱我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包,加起來1 千元,我有把錢交給他(偵一卷92反),並未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5 百元。沈秉昆於本院證稱我見面是向被告購買「糖果」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被告說他剛買海洛因來,要試藥,類似打廣告,請我以後幫他拉客戶,試試看如果好用,以後可以向他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的量夠,海洛因1 包算是賺到;警詢時警察說你1 千元拿到2 包,我說對,這樣1 包不就500 元嗎,警察當時沒問那麼細,我也講得不夠清楚(海洛因是贈送試吃不是購買),檢察官訊問時,我的認知也是1 千元拿到2 包,但我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被告送的,只有一點點的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有海洛因感覺,但東西不好,所以後來沒再跟被告買海洛因(本院卷166 至171 )。可認沈秉昆於警詢所指「1 包5 百元」,偵訊中證稱「兩包1 千元」,均係簡化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附贈海洛因1 包讓沈秉昆試試好壞的說法,沈秉昆於本院之證述顯較具體明確,當以其於本院的證詞為可採。其於警詢所稱購買海洛因1 包5 百元的說詞,並不足以彈劾其於本院證詞的真實性。至被告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每包5 百元共1 千元予沈秉昆之詞,與沈秉昆前述於偵審中具結後之證詞不一致,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白尚難採信。
⒋另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固一度證稱其係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是被告需要錢云云,然陳志成究竟有無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交給陳志成,還是與被告約在○○超商見面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陳志成於本院證述不一(本院卷295 、296 、300 至302 、305 ),且其所證被告需要錢云云,顯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其有現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陳志成:烈哥,要處理,你那邊有嗎。被告:什麼?陳志成:要處理,錢要拿給你,你那邊有嗎?被告:好啦。陳志成:我等一下過去;偵一卷31)。陳志成於本院提示先前筆錄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於本院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並證稱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之所以證稱其拿錢給被告、被告需要錢、被告要另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他云云,是希望被告能判輕一點,因為他身體有病,也有年紀了(本院306 至309 )。嗣於被告陳述意見時,陳志成當庭哭泣,勸被告不要再訴訟了,「你也有年紀了」、「二級的沒有多久」(本院卷309 )。足見陳志成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重,被告年邁體病,倘為真實證述,恐對被告不利,故其所證合資購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其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2 千元,並於電話撥打完約10分鐘,在○○超商與被告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之證詞,才是實情。另依陳志成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筆錄,被告販賣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偵一卷39、本院卷303、304 )。
⒌王明傑於本院證述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2 點多,接連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在○○超商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完成交易,並未先交錢,再等待被告到他處取貨交付,也無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得後施用,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藥頭只有被告,沒別的藥頭,每次向被告購得2 千元的份量都差不多(本院卷323 、324 、327 )。王明傑於偵訊中亦證稱於下午2 點38分通話後,過12分鐘交易,所購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但品質不純(偵一卷70反、71)。被告與王明傑並無於此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一度辯稱與王明傑係合資交易云云(本院卷162 ),尚無可取。
⒍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部分,王明傑雖於本院詰問之始,證稱104 年11月12日其並未在○○醫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其友人「信仔」向被告購買,其當時在場,看到被告交一包菸給「信仔」,並證稱於警詢時沒說是其買的,是說其跟朋友去,其朋友買的云云(本院卷312 至313 、316 至317 )。然王明傑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均一再證稱其於104 年11月12日中午11點32分、11點42分、12點與被告的3 次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2點通話完約40分鐘後,在○○○○醫院對面產業道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1 千元(偵一卷65、70反),被告於本院坦承上述3 通電話為其與王明傑之通話(本院卷396 ),王明傑亦於本院證稱其於本案警詢時之意志狀態乃自由陳述,客觀外部情況並未受教導干擾,筆錄內容亦係經其閱覽無誤後簽名(本院卷318 至320),再參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王明傑接連撥打3 通給被告,要被告過來○○○車站,並在車站等候被告,倘僅係王明傑友人「信仔」欲購買海洛因,王明傑不必代勞打多通電話,還相約車站等候被告。是其於本院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信。經本院提示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本案警詢筆錄,王明傑證稱其係與「信仔」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出資1 千元,「信仔」不知是1 千元還是5 百元,被告電話中說要到○○○車站,其與「信仔」騎機車從○○過來,到車站後等不到人,被告又叫其等掉頭回○○○○醫院,其與「信仔」再回○○醫院前產業道路與被告碰面,其拿錢給被告,被告交海洛因給他,並沒有與被告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本院卷325 至328 )。另觀王明傑於本案警詢供稱104 年11月12日中午12點與被告通話後約40分鐘,在○○醫院對面產業道路向被告交易海洛因(偵一卷65),並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兩人確係約在○○○車站碰面等證據資料,兩人12點講完電話至交易時相差40分鐘,足見王明傑證述在○○○車站等不到被告再折返回○○醫院前產業道路進行交易為真。
⒎王明傑於本院接著證稱此次購買海洛因之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又打電話約被告見面,其與友人王欽城,被告與其小弟吳進龍在○○○○醫院一同碰面,其以手假裝槍抵住被告的腰,要被告東西拿出來,被告拿海洛因給他,其與王欽城就騎機車走了(本院卷331 、332 ),吳進龍於本院另證稱104 年11月13日凌晨,王明傑約被告見面,其與被告至○○○○醫院,與王明傑及其友人碰面,王明傑說往裡面走,就拿槍抵住被告腰部,示意其不要靠近,其看見被告拿出袋子,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王明傑就拿藥,後來救護車經過,燈閃很像警車,王明傑很緊張的樣子,跳上機車就走了,當時是大半夜,其問被告真的被搶了嗎,被搶多少,被告說沒關係,那是借的;那段時間,其與被告常在一起,被搶的前一天下午,被告已與王明傑接觸1 次,那次其沒跟去,是其問被告,被告說王明傑下午已經找過他了,現在(指13日凌晨,已經過12點了)又約他見面(本院卷337 至339、341 、342 、343 )。被告亦坦承104 年11月13日凌晨,王明傑在○○醫院拿槍抵住我,搶走我身上的海洛因,吳進龍騎機車載我,他有看見(本院卷173 、174 )。以上供證可認王明傑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13日約碰面交易海洛因時,均與朋友一同前往,則王明傑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應如其於本院所證,是與朋友「信仔」一同合資購買無誤。王明傑於本案警詢、偵訊證述104 年11月12日中午12點通話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千元部分,應係漏講了其與友人「信仔」合資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因其僅出資1 千元,故講成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故。此部分以王明傑於本院證述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較符合其與吳進龍所證:於13日凌晨,王明傑與友人出現與被告碰面之實情。至購買金額,王明傑出資1 千元,友人「信仔」出資5 百元或1 千元其已不記得,依罪疑唯輕原則,當以「信仔」出資5 百元,總共交易金額為1 千5 百元,由王明傑交付被告,被告交付海洛因1 包予王明傑,完成交易為可採。再參吳進龍之證詞,即104 年11月13日凌晨(也就是12日大半夜已經過12點了),被告告知其前1 天下午(即12日)才與王明傑接觸,王明傑怎麼又要買等語,益見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的確與王明傑進行海洛因交易。至王明傑於本院一度證稱104 年11月11日當天先向被告買海洛因,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警詢、偵訊筆錄所示不符,應係如其所述,向被告購買太多次,一時記憶混淆所致,此部分瑕疵,不足以動搖其前述證詞之真實性。
⒏再參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均屬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以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之工具(或預備用之工具)。又參前述沈秉昆證詞,104 年9 月29日被告轉讓海洛因的目的是為請沈秉昆試藥,若覺不錯日後可向被告購買,104 年11月12日、13日,王明傑、吳進龍均證稱被告販賣或持有海洛因,被告亦自承104 年11月13日其持有海洛因,104 年12月28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被告自承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為其所有無誤,以上證據資料,更可佐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的營利意圖與實力。蓋先前的海洛因試藥的毒品成本、搭車、騎車約碰面的交通成本、被告本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及開銷,在在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乃圖供己施用「購入與販出」間之海洛因數量差額,一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傑、陳志成、沈秉昆,均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具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於原審亦自白104 年11月12日下午,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其此部分自白亦與前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王明傑雖係與其友人「信仔」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據王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後來之證述,均係其與被告從事電話聯繫及交錢取貨等互動,是王明傑係實際向被告購毒之人,王明傑與「信仔」合資額多寡,乃其內部關係,被告知情的可能性推定為零,故不再另論被告販毒給王明傑與「信仔」2 人,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自承其成分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證人沈秉昆、陳志成、王明傑亦均證稱向被告購買者,施用後認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該等扣案物之成分本院認已無爭議,持有該等毒品亦無另構成他罪之虞,故不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⒐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並未與王明傑碰面,是104 年11月13日凌晨遭王明傑持槍強盜海洛因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 年2 月2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084296號函文所附王明傑於106 年2 月20日之警詢筆錄,王明傑供稱104 年11月11日中午,在○○醫院前產業道路,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半,之後於104 年11月12日凌晨撥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至○○醫院前○○超商碰面,其與友人王欽城到場,被告與吳進龍到場,其用手假裝槍抵住被告腰部,要被告交東西出來,被告交付海洛因1 包,其告訴被告先借改天再還(本院卷275 至279 )。王明傑於該次警詢所供兩次與被告碰面時間,和前述104 年11月12日下午、13日凌晨不同,惟如前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王明傑於本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王明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吳進龍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等所示,此之時間點相差1 天,應係王明傑於警詢時記憶有誤所致(依警詢筆錄記載,應係警察一開始誘導的日期為104 年11月11日發生錯誤,導致其記憶錯誤),尚難認其所供前後矛盾,均不可信。王明傑於本院亦一再堅稱:以手假裝槍枝抵住被告腰部要被告交付海洛因那次,是在購買海洛因那次之後。以上可見,王明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以手裝槍要被告交付海洛因,前者係在通話後的下午(104 年11月12日),1 次在該通話後下午交易後的翌日凌晨(104 年11月13日),兩者截然可分。又王明傑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千5 百元部分,則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此亦得為王明傑與其友人合資1 千5 百元購買海洛因之佐證。末參被告與吳進龍於本院對質時,吳進龍堅稱104 年11月12日那次其未與被告同往與王明傑碰面,不知道該日被告有無販賣,是聽到被告說下午才接觸(碰面),怎麼晚上還要接觸(碰面),被告有這樣的疑問,因為當時已超過12點,可能要變成隔天(本院卷342 、343 )。足見被告意圖將104 年11月12日販賣海洛因及104 年11月13日凌晨被強盜海洛因等事,混為一談,使吳進龍證稱104 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並未與王明傑碰面,惟吳進龍不為所動。被告於本院另稱吳進龍要陷害我,說我沒有錢可買東西,想要吃別人的云云,然吳進龍乃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被告與王明傑均證稱104 年11月13日凌晨碰面時,吳進龍在場。則被告所稱吳進龍陷害他云云,顯係虛構,當無可信。
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未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部分,並不足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王明傑、陳志成之行為(附表編號1 、2 、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沈秉昆之行為(附表編號1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之行為(附表編號3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沈秉昆之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王明傑之價額為2 千元,乃明顯之錯誤,應認被告僅販賣王明傑1 千5 百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的同時,轉讓海洛因予沈秉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共4 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情狀,認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其於原審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只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太重,且在地院仍有販賣毒品之他案,併合處罰,刑度嚴峻,故其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難認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心。其於本院最後審判庭之量刑調查時,亦已顯露悔意。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不當初。
⒉被告年紀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長時間住院,其無業,經濟困頓,又染毒癮無法戒除,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進而在醫院周邊或外地販毒,雖可見其惡性,但相較於大毒梟,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所得價額低,且所販賣的對象均係長期有毒品施用需求之人,非製造新的毒品人口,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同。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爰依法各罪皆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沈秉昆,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之同時,附贈海洛因1 包予沈秉昆,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且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乃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敘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 ),採證容有違誤,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合,適用法則錯誤。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明傑之價額為1 千5 百元,原審認定2 千元,此部分與王明傑之證述亦不適合,認定事實錯誤。
⒊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前述沒收相關條文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可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本案之沒收,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不合。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秉昆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王明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傑使用之聯絡工具,是門號0000000000號,兩支販毒所用之手機明顯有別,原判決附表各罪,將上述兩支未扣案手機均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㈡被告上訴或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指其未販毒,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如前所示之酌減事由,並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配偶因罹患癌症在醫院治療中,兩個小孩均已滿18歲,其中1 位因智能不足,現在教養院,其於車禍前曾從事臨時工等工作,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同質性高之罪,被告個性之矯正有賴較長期間處於戒毒環境中,但因被告身體狀況,過長刑度對其身體狀況及再社會化顯不適合,爰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1.75 公克)、5 包(含袋毛重8.5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2.98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後1 次(即販賣予陳志成,附表編號4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王明傑,附表編號3 ),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被告既已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量差」供己施用,本院亦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亦係出於相同營利之意圖,則電子磅秤及夾鏈袋顯均係供被告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或預備分裝供販賣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述附表編號3 、編號4 各罪諭知沒收之。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所聯繫之手機,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諭知沒收之,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沒收部分,依法併執行之。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片)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為被告供承在卷,扣案現金2200元,距案發時間長達1 個月以上,非被告犯罪所得,且亦經被告供明無誤,故皆不諭知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毒品 │買受人│ 價金 │ 宣 告 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04 年9 月│臺南市○│甲基安非│沈秉昆│1000元 │余慶烈販賣第二級毒│ │ 1 │29日中午12│○區○○│他命1 包│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時30分許 │路000號 │(同時轉│ │ │。未扣案販賣所得新│ │書及原│ │之○○○│讓海洛因│ │ │臺幣壹仟元,未扣案│ │判決附│104 年9 月│賣場前沈│1包 ) │ │ │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 │表編號│29日12點15│秉昆車內│ │ │ │支(內裝門號000000│ │4) │分電話聯繫│ │ │ │ │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0000000000│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00000000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104 年11月│臺南市○│甲基安非│王明傑│2000元 │余慶烈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11日下午2 │○區某省│他命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書及原│時50分許碰│道旁之○│ │ │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判決附│面 │○超商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編號│ │ │ │ │ │未扣案不明廠牌手機│ │2) │104 年11月│ │ │ │ │壹支(內裝門號0000│ │ │11日下午2 │ │ │ │ │000000號SIM 卡1 張│ │ │點38分最後│ │ │ │ │),均沒收之,於全│ │ │一通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繫: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0000000000│ │ │ │ │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 │ │ │ │ │ ├───┼─────┼────┼────┼───┼─────┼─────────┤ │ │104 年11月│臺南市○│海洛因 │王明傑│1500元 │余慶烈販賣第一級毒│ │ 3 │12日12時40│○區○○│ │(與其│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起訴│分許 │里○○00│ │友人「│ │年貳月。扣案之第一│ │書及原│ │0號○○ │ │信仔」│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判決附│104 年11月│○○醫院│ │合資購│ │含袋毛重貳點玖捌公│ │表編號│12日中午12│附近之產│ │買) │ │克)沒收銷燬之。扣│ │3) │點最後一通│業道路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電話聯繫:│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0000000000│ │ │ │ │之。未扣案販賣所得│ │ │0000000000│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未扣案不明廠牌手機│ │ │ │ │ │ │ │壹支(內裝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04 年11月│臺南市○│甲基安非│陳志成│2000元 │余慶烈販賣第二級毒│ │ 4 │29日晚上8 │○區○○│他命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時13分後約│路及○○│ │ │ │捌月。扣案甲基安非│ │書及原│10分鐘見面│街交岔路│ │ │ │他命壹包(含袋毛重│ │判決附│ │口附近之│ │ │ │貳壹點柒伍公克)、│ │表編號│104 年11月│○○超商│ │ │ │甲基安他命伍包(含│ │1) │29日晚上8 │ │ │ │ │袋毛重捌點貳伍公克│ │ │點13分電話│ │ │ │ │),均沒收銷燬之,│ │ │聯繫: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個、│ │ │0000000000│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0000000000│ │ │ │ │之。未扣案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未扣│ │ │ │ │ │ │ │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內裝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