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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告人
吳家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現行法並未規定應踐行何種程序,而行政程序法係所有行政機關均應遵守之行政程序,若法無明文,檢察官自應依從行政程序法之程序此一最低標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均規定應於行政處分前,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亦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理由,是以,檢察官命令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吳家億於105 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前,即應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惜本案迄今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檢察官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㈢原裁定雖以司法行政處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而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通用,但刑事訴訟法既就司法行政處分並未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見解,對有利被告之事項,即應類推適用行攻程序法之規定,以符合憲法及多號大法官解釋對正當法律程序之闡釋。是故原裁定僅因司法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意旨及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務有所違背。

㈣再者,原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案件發監標準(以下簡稱發監標準),僅係供檢察官參考之法規,並無拘束檢察官之權限。惟若行政機關有制訂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若檢察官未依規定辦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疑慮。亦即,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並非僅為參考標準,而係對行政機關有實質拘束之效力,況依檢察一體原則,上級檢察機關之意見對下級檢察機關應有拘束效力,是故,原裁定認「發監標準」僅係檢察官之參考,理由恐非妥適。

㈤又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禁反言之意見,亦即公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均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係同意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檢察一體之原則,事後即不容執行檢察官再為反覆部分,原裁定並未敘明理由,即不予採納,此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疑慮。

㈥綜上,原裁定既有上述諸多違法之處,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是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准此,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固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雖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非不得介入審查。再者,前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自應遵守前述憲法第8 條正當之權利保障,是以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如法院確定判決乃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應經訊問並曉諭,予其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應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並使得有防禦之機會,併便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檢察官審酌,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5 年內酒駕3 犯,本次酒測值雖未逾0.55mg/l,但有肇事,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在通知抗告人於 105年7 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上,備註記載「本件將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抗告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後,抗告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其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科,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註記「5 年內3 犯,本次酒精濃度雖未逾0.55,但有肇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後,於105 年6 月28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05 年7 月14日14時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載明:「本件將發監執行」之事實,有執行傳票、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5 年度執字第545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可知檢察官並未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抗告人,而未確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已非無疑。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其裁量程序不無存有瑕疵。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各節,即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非無可議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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