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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明異議人
吳家億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再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豆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5年內酒駕3犯,本次酒測值雖未逾0.55mg/l,但有肇事,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在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上,備註記載「本件將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聲明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曾於①101年10月3日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次於104年12月3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105年3月29日再犯本案,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聲明異議人自101年起,業已於5年內3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警惕而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2毫克、0.46毫克、0.355毫克,且第1、2次均係駕駛自小客車、本次係駕駛輪式起重機於道路上行駛,並於第2次及本次均發生交通事故,聲明異議人所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顯見其未改酒駕之惡習,更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事實,判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內容及處分應受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之拘束等語。惟按正當法律程序雖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非可一概而論。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指揮執行刑事裁判,應認屬廣義司法機關,從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當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通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云云,即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456條至486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必須於何程序階段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法無明文規定裁量時應先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難以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遽認其裁量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況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應到日期即105年7月14日前已收受該執行傳票而知悉上情,是其自得於應到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於應到日當天接受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非毫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執行,並未剝奪聲明異議人以上述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無所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云云,自非有據。

㈣又聲明異議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且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有雙重評價之情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㈤復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由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覆,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依據研議結果可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即非謂一有上開但書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而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另為適法裁量之空間,足認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僅屬供檢察官參考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惟由其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其曾於105年4月13日曾至心樂活診所就診,尚難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業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退一步言,縱認聲明異議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而有上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但書例外規定之情,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㈥再有關聲明異議人以其尚須照顧年邁父母親及子女,並為家庭經濟支柱為由,據以聲明異議,然上揭理由本非檢察官准否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之考量因素,而是異議人在飲酒後開車前,應自行考量斟酌是否要駕車上路之因素,詎聲明異議人行為前不考量斟酌上情,反在犯罪後以上開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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