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博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博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博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梁博盛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10、12、13、27所示各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梁博盛已於105 年4 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就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各罪撤銷改判之前,受刑人梁博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7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