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周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文書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正興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第158-160頁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3日南檢欽寒97偵16648字第76099號函」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第158-160頁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3日南檢欽寒97偵16648號函」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參照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函文」之影本,自亦宜類推適用上開有關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說明,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復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非常上訴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39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第158-160頁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3日南檢欽寒97偵16648(字第76099)號函」影本,依上所述,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扶助律師於100年11月17日所具呈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部分,因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在法律規定得付與之範圍內,是聲請人聲請付與該「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