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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蘇義洲童來好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被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檢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無罪。

事實

一、丙○○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麻醉藥品管│84訴1801 │本院 │應執行有期徒│減刑並│96年7月 │有 ││ │理條例 │ │ │刑6年 │定應執│17日 │ │├─┼─────┼─────┼─────┼──────┤行刑為│ │ ││2 │肅清煙毒條│85訴452 │本院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 │ ││ │例 │ │ │ │刑6年7│ │ ││ │ │ │ │ │月(接│ │ ││ │ │ │ │ │續執行│ │ ││ │ │ │ │ │)(96│ │ ││ │ │ │ │ │聲減 │ │ ││ │ │ │ │ │510) │ │ │├─┼─────┼─────┼─────┼──────┼───┤ │ ││3 │偽造文書 │92簡509 │本院 │有期徒刑4月 │接續執│ │ ││ │ │ │ ├──────┤行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2月(96聲減 │ │ │ ││ │ │ │ │510) │ │ │ │└─┴─────┴─────┴─────┴──────┴───┴────┴────┘

二、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乙○○、辛○○、己○○等買毒者。

三、丙○○復另行起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置於其所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並搭載壬○○(詳後述無罪部分)及其2人所生之女欲前往其位於臺南市○○路○段547巷52號8樓之3住處時,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南市安平區○○○路與健康路口執行拘提到案,經警員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三之物及海洛因4小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案之附帶搜索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比較法解釋之觀點,在如有不能或難以實施附帶搜索時,得將車輛帶離至最近之警局為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即時性及現場性,而是否有將車輛帶至最近之警局實施附帶搜索之必要性,於審判時由法院判斷,故本案如有不能或難以實施之情狀,得將該車輛帶至警局再實施附帶搜索,從而,該附帶搜索既屬合法,其因此而取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故本案所扣得之槍、彈,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意旨可知,如有不能或難以實施之情狀,員警即得將該車輛帶至警局再實施附帶搜索,從而,該附帶搜索即屬合法,其因此而取得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台南市安平區○○○路與健康路交叉路口拘提被告丙○○與壬○○,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拘提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18日你們是如何逮捕丙○○的?)我是在被告的租屋處即法院附近跟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就跟隨被告到健康路與中華西路口遇到紅燈就攔截,發現車上有丙○○、壬○○與他女兒。我們就出示報請檢察官之拘票,壬○○或丙○○中有一人好像是被通緝,我們就逮捕他」、「(你們拘提被告的時候有出示地檢署的拘票嗎?)有,出示拘票及警察識別證」等語〔見院卷㈡頁42至43〕,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書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司法警察係依法拘提被告丙○○、壬○○。

⒉又證人即當日執行拘提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健康路與中華西路路口時你們有無當場搜索車內的物品?)當場沒有」、「(當時有發生何狀況讓你們無法當場進行搜索?)因為當時路面有施工,且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怕塞車所以沒有辦法當場進行搜索」、「(沒有辦法進行搜索,你們如何處理?)我們請同事開偵查車,來接被告丙○○回第五分局,另外一個同事開被告車牌號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回第五分局」、「(接下來你們當天何時開始執行搜索?)將車輛開回去警局之後,就馬上進行搜索自小客車」、「(搜索車牌號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有無在場?)被告丙○○沒有,但壬○○有」、「(回到分局之後,是否你們有詢問丙○○是否同意搜索?)印象中好像是請壬○○同意的,好像兩個人都有簽名」、「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搜索扣押筆錄(審判長提示之)」、「(你看完搜索扣押筆錄之後,有何意見?)應該是經過丙○○、壬○○同意之後才搜索,不然丙○○、壬○○不會在筆錄簽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本來就可以直接搜索車子,為何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因為想要讓被告更確認」、「(你們在開始搜車子時,旁邊是否有作錄影的動作?)當時沒有錄影,只有拍照」、「(你有親自參與搜索的動作?)有」、「(搜索時有查獲何物品?)在車牌號碼3721-UV 號自用小客車前座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有發現槍械」、「(槍械是用什麼裝著?)用一個袋子,約高30公分,寬約20公分,就像我們一般購物用的袋子」、「(提起來的重量約有多重?)那個袋子拿起來的時候,重量蠻沈重的」、「(裡面有兩支手槍對嗎?)對」、「(那個袋子如果裝衣服的話可以裝幾件,一般上衣的話?)裝衣服若有折好,大概只能裝三件」、「(你說當天你是在健康路與中華西路上遇上紅燈所以就攔截被告嗎?)對」、「(所以是在車道就攔下被告還是請被告開到路邊去?)因為當時道路施工,只剩下一個車道,所以在車道就攔下,我們請被告下車,我們將被告的車子開到路邊」、「(你們是騎機車攔下被告,為何剛剛說被告是坐偵查車回去?)我們是在路邊等到局裡面的人來載被告」、「(被告兩人是否有下車?)被告二人有下車,車上有他女兒」、「(他們從哪個座位下車?)被告丙○○從駕駛座,壬○○從副駕駛座下車,他們兩人的女兒是坐在後座」、「(警員那時有坐在被告的車上嗎?)警員也是下車在路邊等」、「(你說後來又叫壬○○上車,所以車子車門都是開開關關嗎?)沒有開開關關,因為壬○○上車顧小孩,我們也就跟上車了」、「(你們是後來才作搜索的嗎?)對」、「(是開到警局就馬上搜索嗎?)不是回到警局就馬上搜索,而是把車停好,請被告丙○○與壬○○進去警局之後,請他們簽下同意搜索之後才搜索車子,這中間並沒有停頓。且當時我們也有聲請搜索票,也是可以對被告丙○○的車子搜索」、「(簽下同意搜索書,你有在場嗎?)那是我作的,是我請他們當場簽的」、「(簽同意搜索書及製作警詢筆錄是同時製作的嗎?)不是,是搜索扣押完後才做警詢筆錄的」、「(當時你們如何讓他們簽下同意搜索筆錄的過程?)因為我們要搜索交通工具,所以我們就請他們二位簽立同意搜索同意書」、「(時間多久?)從進去警局之後,到執行搜索不會超過三分鐘。我們到警局之後,我們請他們二位及他們小孩進去警局之後,我們請被告簽立同意搜索,接著就馬上搜索他們的車子」、「(這中間有跟被告二位說什麼話嗎?)有簡單的口頭上問,有問他們車上還有毒品還有什麼東西」、「(是否還有其他對話?)沒有」、「鄭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警卷搜索同意筆錄(審判長提示之)」、「(該搜索筆錄是電腦打字的,不可能如證人所說的二、三分鐘馬上就出來,因為若電腦打字應該有十來分鐘?實際狀況究竟如何?)同意搜索書那張是打字沒錯,只是性別、年籍部分打字而已,時間應該不會花很久,其他也都是用手寫的」、「(你剛剛說你們執行搜索時有拍照,是卷附之照片嗎?)是」、「(該照片是移動紙袋前拍的還是移動後拍的?)先拍照才移動紙袋,移動紙袋後又有拍」、「(拍照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有」、「(你一打開右前座就看到這個紙袋了嗎?)對」、「〔所以照片(警卷51頁)紙袋的狀況就是你們打開車門時第一眼看到狀態嗎?(審判長提示之)〕51頁有兩張,上面那張是未移動前拍的,下面那張是移動後近拍的」、「(上面那張照片裡的袋子上面有無覆蓋衣物?)沒有」、「〔你們搜索車子的過程有無提示搜索票?(審判長提示警卷)〕沒有出示搜索票」、「(在搜索之前有無跟被告說明在搜索之前要經過被告你的同意才進行搜索?)有告知,並請被告同意我們搜索」、「(這是經過被告同意,但是有無向被告說明要經過被告同意才進行搜索?還是請被告直接簽立同意搜索?)我有問被告你要讓我們看你們的車嗎?被告說好」、「(你說你們當時去逮捕被告的時候,是下班時間車流很多,所以你們等偵查車來的時間是否很長?)不會很久,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說同意書是事後才簽立的,想要確認同意書是搜索前簽立的還是搜索後簽立的?)同意搜索是搜索前簽立的,扣押筆錄是搜索後才簽立」、「(請證人回想這個案子有無聲請搜索票?聲請的地點及物件為何?)有聲請搜索票,但是沒有持搜索票去執行。搜索處所不記得,但是物件我確定有包括本案的這台車輛」、「(有搜索票為何不執行及出示給被告看?)因為好像搜索票的有效期間過了」、「(你在健康路與中華西路對被告進行攔截,並在分局搜索,該時間是在97年11月18日或97年11月19日?)是97年11月18日」、「(你是根據什麼回答認為是97年11月18日?)因為製作搜索扣押的時間確實是97年11月18日,所以也是在該日進行搜索。97年11月19日我就將案子移送給檢察官,接著我就電話請被告丙○○的弟弟將車子開回去,97年11月19日當天被告丙○○的弟弟就將車子開回去了」、「被告丙○○答(我弟弟是97年11月19日晚上五、六點將車子開回去的,但是警察在97年11月19日上午有對我的車子進行搜索」、「(你如何知道警察有在97年11月19日搜索你的車子?)被告丙○○答(是另外一個警察帶我去我的車子搜索的)」、「(

月19日是否有再對被告的車子搜索,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97年11月18日的搜索你有參與,你搜索到何物?)97年11月18日那天我在車上搜索到兩把改造手槍、子彈、毒品」、「(被告有何意見?)被丙○○告答(97年11月18日警察先說搜到槍,97年11月19日另一個小隊長又說搜到毒品」、「(被告97年11月18日從你的車上搜到槍,是否實在?)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否是槍,但是警察說是槍,我也沒有意見」、「(照你剛剛說97年11月18日警察先說搜到槍,97年11月19日另一個小隊長又說搜到毒品。所謂搜到毒品是怎麼一回事?)被告丙○○答(97年11月19日早上警察告訴我說昨天沒有進行搜索,所以今天要搜索我的車子,然後就從我車上搜出毒品了」、「(審判長問那你有無在場?)被告丙○○答(有)」、「(就這點,證人江警員有何意見?)97年11月18日已經搜索完畢了且有進行扣押了。97年11月19日的事情我不知道」、「(97年11月18日搜索時,你們確實有扣到毒品嗎?)有」、「(毒品從哪裡搜出來的?)毒品是從被告車內駕駛座與車門之間的縫隙底下搜出的」、「(就這點有何意見?)證人講的對」等語〔見院卷㈡頁43至48〕。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司法警察係因執行拘提當時路面施工,且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而無法當場執行附帶搜索,乃由司法警察將被告丙○○、壬○○及渠等所使用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帶同、駛回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後,並隨而於該處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因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海洛因4小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等物,是本案司法警察對於上開自小客車所為之搜索,係有不能或難以實施之情狀,員警始將上開自小客車帶至警局再實施附帶搜索,揆諸上開說明,該附帶搜索即屬合法。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海洛因4小包確為司法警察實施附帶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腳踏板所扣得之物,業經證人甲○○證述如上,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揆諸上開說明,司法警察因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上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海洛因4包,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丙○○辯稱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非法搜索扣押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㈡其餘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辯護人、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均詳如本院99年2月3日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實體事項:

㈠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警方於97年11月18日下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警員搜索其所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乙○○、辛○○、己○○等人,且其於97年10月5日晚上約12時許遭人砍傷腿部,不可能於10月6日再外出,證人己○○所述不足採,是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云云。

⒉經查:

⑴警方於97年11月18日下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林朝陽小隊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500號鑑定書1份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次查:

①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之犯行部分:A.證人即買毒者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與丙○○連絡,都是以你電話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連絡?)是」、「(警詢時稱97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有與丙○○通過電話,是丙○○要送毒品到你住處給你,那次是你跟丙○○買海洛因?)應該是吧」、「(這次你是跟丙○○買多少?)我忘記了,但大部分都是跟他買五百或一千」、「(你是幾點拿到海洛因的?)我忘記了,每次都是掛斷電話後一個小時內會拿到」、「(警詢時稱97年9月15日下午3時8 分許、4時33分許有與丙○○通過電話,是周正興要送毒品到你住處給你,那次是你跟丙○○買海洛因?)是」、「(這次你是跟丙○○買多少?)三千五百元」、「(你是幾點拿到海洛因的?)掛斷電話後一個小時內會拿到,大概是當天下午五點半」、「(97年8月24日晚上7時46分許,你以0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給周正興,這次在你家當面與丙○○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是」、「(何時拿到海洛因?)沒印象了,應該是在一個小時內拿到」、「(你打電話給周正興是為了買海洛因?)是」等語(見偵查卷頁78至79)。B.以下係證人即買毒者乙○○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監察號碼 │通話時間│監察號碼之基│譯文內容 ││號├─────┤ │地台地址 │ ││ │非監察號碼│ │ │ │├─┼─────┼────┼──────┼────────────┤│1 │0000000000│97年8月 │台南市安南區│A:喂。B:喂。A:喂,姐 ││ ├─────┤24日晚上│海西里2鄰海 │阿說叫你介紹一個男生一個││ │0000000000│7時46分 │中街169巷56 │女生過來。B:他剛剛有說 ││ │ │許 │號 │。A:要馬上過來。B:我這││ │ │ │ │個處理好就過去。 │├─┼─────┼────┼──────┼────────────┤│2 │0000000000│97年9月 │台南市安南區│B:喂。阿興來了嗎。A:你││ ├─────┤12日下午│海西里2鄰海 │哪裡找。A:讚阿。B:他在││ │0000000000│4時22分 │中街169巷56 │等人,在等那個。A:他跟 ││ │ │許 │號 │姐阿(丁○○)說半個小時││ │ │ │ │要過來。B:等一下他過去 ││ │ │ │ │,你叫姐阿讓她死,我會當││ │ │ │ │作沒看見。A:可以嗎。 │├─┼─────┼────┼──────┼────────────┤│3 │0000000000│97年9月 │台南市安南區│B:姊仔叫你帶一個81過來 ││ ├─────┤15日下午│海西里2鄰海 │。A:好。B:他只有二仟。││ │0000000000│3時8分許│中街169巷56 │A:好,等一下,我再過去 ││ │ │ │號 │。 │├─┼─────┼────┼──────┼────────────┤│4 │0000000000│97年9月 │台南市安南區○○○○○路嗎?B:有。A:量││ ├─────┤15日下午│海西里2鄰海 │多少?B:125。A:實的有多││ │0000000000│4時33分 │中街169巷56 │少?B:125阿,81阿,袋子 ││ │ │許 │號 │很輕。A:他說要用接的。 ││ │ │ │ │B:我給你的也是實重,有 ││ │ │ │ │接沒有接都是實重。A:問 ││ │ │ │ │題比較少,我有扣掉袋重。││ │ │ │ │B:扣掉袋重,少多少?A: ││ │ │ │ │0.05。B:你量公克,我不 ││ │ │ │ │會量。A:不然你來跟他說 ││ │ │ │ │好了。 │└─┴─────┴────┴──────┴────────────┘C.茲互核證人即買毒者乙○○前揭供證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6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即乙○○之女友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是住在證人乙○○的隔壁,伊大概知道證人乙○○於97年8、9月間,一天24小時都在做什麼,因伊與證人乙○○一天24小時都在伊住處,證人乙○○所使用之海洛因都是伊提供予證人吳誠讚的,伊不曾看過證人乙○○與他人或被告周正興交易過毒品云云;惟查,證人丁○○與證人吳誠讚既未同居在證人乙○○之住處,且證人金美霞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跟周正興認識嗎?)我不知道,應該有認識」、「(吳誠讚跟丙○○之間的交往情形,你是否了解?)他們交情深淺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應該是沒有互相連絡」、「(乙○○跟丙○○之間,有無毒品關係?)不可能」、「(乙○○跟丙○○之間的毒品關係為何?)我不了解,因為丙○○來找我,都是我麻煩他過來的」、「(所以你對丙○○跟乙○○毒品來往,你應該不了解?)他們倆應該是沒有在來往」等語〔見院卷㈡頁263〕,足證證人丁○○並不全然知悉證人乙○○與被告周正興之交往關係,是證人丁○○證稱證人乙○○與被告丙○○無交易過海洛因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D.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買毒者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②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7至11之犯行部分:A.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怎麼知道『金仔』或『金牌』是老闆?)因為我某次去找丙○○買海洛因時,他有當場打電話給『金仔』或是『金牌』,之後才帶我到約定的地點,由丙○○跟浴仔或金牌拿毒品,拿完之後再交給我,當時因為阿興不想讓我跟『金仔』見面,我也不想認識『金仔』,所以丙○○跟他拿毒品時,我跟他們距離約十公尺遠,時間大概是今年七、八月間」、「(你跟丙○○及壬○○買幾次毒品?)大概七次左右,每次都買500元的海洛因」、「(你這七次購毒的時間?)期間今年從四、五月開始到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我大約每隔約一個月拿一次毒品」、「(交易地點?)台南市○○路與北門路的7一11」、「(都是誰把海洛因交給你?)丙○○」、「〔97 年8月23日到97年10月5日期間,你跟丙○○拿過幾次毒品? (提示97年8月23日)〕應該只有一次」、「(97年9月26日晚上10點4分與10點21日各打一通給丙○○,你這次跟丙○○買了500元的海洛因?)是,我們約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墓地交易,是丙○○把海洛因交給我的。因為我做生意都做到晚上九、十點,要等生意結束才會找他,當天中午因為我做生意有用骨頭熬湯,我把湯拿給丙○○時有先拿500元的價金給他,晚上才跟他在墓地那裡拿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頁33至35);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2月3日警詢時稱你在97年9月有用0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與周正興聯絡並向他購買海洛因共七次?)是」、「(這七次購買多少金額海洛因?)每次500,七次共3500」、「(每次都是丙○○親自把毒品交給你?)是」、「(這七次交易地點都在那裡?)都在台南市○○路○段527巷17號7樓之3丙○○住處」、「(你對98年2月3日警方提示給你的通聯紀錄內容有無意見?)沒有」、「(你這七次你都何時拿到海洛因?)都在晚上」、「〔你都是先打電話與丙○○聯絡後才從丙○○處拿到海洛因? (提示偵卷98年9月8日至10月5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紀錄)〕是」、「(你說你在9月8日到29日有跟丙○○拿過七次?)應該是有」、「〔(提示98年2月3日警詢筆錄)據你的說法推算是否應該是有在97年9月9、11、13、15、18、27、29日向丙○○購買海洛因? 〕應該是」等語(見偵查卷頁97至99)。B.茲參酌證人即買毒者辛○○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證人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7年9月8日至同年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互核相符,有該雙向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5、7至11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伊是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有跟丙○○約好他出多少錢? 你出多少錢?)沒有」、「(你知道周正興出多少錢?)不知道」、「(你知道被告買回來多少毒品嗎?)不知道」、「(你知道每次被告買回來的毒品,有多少是你的,有多少是他的?)我不清楚」、「(是否有每次被告拿毒品回來時,有在你面前秤重量給你看,看多少是你的,多少是他的?)沒有」、「(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這次他沒有空,叫你自己去幫忙買?)沒有,因為我不認識不能去買」、「(你是否知道你每次去向被告拿毒品,丙○○的部分丙○○出了多少錢,你知道嗎?)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每次向丙○○拿毒品,他究竟總共用了多少錢去買,買了多少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院卷㈡頁96至97〕,依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辛○○對於所謂其每次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海洛因時,其與被告丙○○所各應支付之金額、各應獲得之海洛因重量及合計購買海洛因之總金額、合計所購買海洛因之總重量,均不清楚,是與一般合資購買之情形均不相同,足以證明證人辛○○上開證稱係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要屬偽證之詞,洵不足採。C.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買毒者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③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部分:A.證人即買毒者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指認表上的簽名及指印是你親自為之?)是」、「(警方有提示你監聽譯文嗎?)有」、「(譯文內容都正確嗎?)正確」、「(97年10月5日凌晨1時的電話是張小姐幫你打的?)是」、「(當時是誰接電話?)丙○○」、「〔這次你跟丙○○買多少毒品? (告以監聽譯文內容)〕97年10月5日凌晨一點50分左右,在北門路與和緯路口九六新村附近的7-11由丙○○拿給我的,這次是拿給我二千元的份量」、「(為何譯文講會講到14500元?)這是我欠他毒品價款。所欠的14500元我已經在97年10月6日在北門路與和緯路口九六新村附近的7-11當面還給丙○○」等語(見偵查卷頁126至130)。B.以下係證人即買毒者己○○委託其女友張文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監察號碼 │通話時間│監察號碼之基│譯文內容 ││號├─────┤ │地台地址 │ ││ │非監察號碼│ │ │ │├─┼─────┼────┼──────┼────────────┤│1 │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縣永康市│A:喂。B:興哥,你可以再││ ├─────┤5日凌晨1│中正北路19巷│給我差一次嗎?A:你已經差││ │0000000000│時許 │1號14樓之2 │萬多元了。B:我知道,偉 ││ │ │ │ │阿他說星期一就要慢慢跟你││ │ │ │ │算了。A:我現在在朋友這 ││ │ │ │ │裡,我等一下再打。 │├─┼─────┼────┼──────┼────────────┤│2 │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市北區公│A:喂。B:興哥拜託一下。││ ├─────┤5日凌晨1│園路591-46號│A:之前多少。B:9500,加││ │0000000000│時30分許│12樓之7屋頂 │今天早上2000元,共11500 ││ │ │ │ │。A:那我已經動下去了。B││ │ │ │ │:這次再讓我們差,總共 ││ │ │ │ │14500。A:算2000一格81,││ │ │ │ │半超過你過來拿。B:在哪 ││ │ │ │ │裡。A:同樣。 │├─┼─────┼────┼──────┼────────────┤│3 │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市北區西│A:喔,好,我下去。B:喔││ ├─────┤5日凌晨1│門路四段367 │,謝謝。 ││ │0000000000│時47分許│號12樓 │ │└─┴─────┴────┴──────┴────────────┘C.茲參酌證人即買毒者己○○前揭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有上開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梓偉之事實,堪以認定。D.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周正興被砍傷大腿那天的清晨,伊與被告丙○○、證人己○○一起在被告丙○○住處,那天伊與被告丙○○一起向藥頭買毒品,伊買完毒品後,證人己○○來找被告丙○○,在伊離開之際,伊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在買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張世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記得他(指被告丙○○)在97年10月份左右曾經右大腿被砍傷? 〕記得」、「(日期是否在97年10月5日晚上11時多,接近10月6日凌晨?)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是晚上」、「〔你當場看到他們倆(指被告丙○○與證人己○○)在買賣毒品嗎?〕沒有」、「〔(你說他是套房裡面(指被告丙○○位於台南市○○路住處)沒有隔間?〕那是他家,我看到己○○是在北門路」、「(北門路的家,己○○上來後跟丙○○在一起的時間,你有無都在場?)我只記得我有看到周正興帶他進來,後來因為時間的關係,我記不太清楚」、「(你在場時,是誰先離開?)我先離開的」、「(己○○後來才走嗎?)我印象中是這樣」、「(10月5日凌晨你是幾點去丙○○家?)事情隔那麼久,我只記得那天我有去,因為他隔天被砍,所以我比較有印象」、「(10月5日凌晨你到丙○○家時,你說己○○還沒到,周正興就已經在家裡,後來己○○就上來,所以周正興沒有出去再回來?)好像是丙○○下去帶他上來」、「(時間很快嗎?)應該是一下子下去就帶他上來」、「(你說某日凌晨丙○○、己○○一起在丙○○北門路的家裡,那件事是發生周正興腳受傷之前還是之後?)之前」、「(你說當日是丙○○是要找藥頭買毒品?)是」、「(當日丙○○跟己○○接觸的過程,你全程都有看到嗎?)我只看到丙○○下去帶他上來」、「(帶他上來之後,丙○○跟己○○在做何互動,你全程都有注意到嗎?)沒有太去注意。」、「(你是某日凌晨去北門路那邊找丙○○,你去就看到他腳受傷嗎?)沒有,我去他家坐的那一天跟他受傷是不同天」、「(你去他家找他聊天跟你去他家看到他受傷是隔幾天?)他受傷是之後,兩天差沒多久」、「(你兩次去他們家,一次是去他家聊天,另外一次是去他家看到他腳受傷,兩次去都是凌晨的時間嗎?)我記得都是晚上、半夜」、「(都是晚上、半夜,這之間是隔幾天?)我不太確定,我只知道不是同一天」、「(隔幾天?)我記得不是一天就是兩天,因為我記得他被捅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比較有印象」等語〔見院卷㈡頁251至257〕。E.另參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15日(九八)奇醫字第300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之該院專用病情摘要內容稱「丙○○於97年10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原因為右大腿長度約1公分之穿刺傷,病人主訴約1小時前被剪刀刺傷,檢查無重要之神經血管損傷,予以傷口縫合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院,期間並無外出」等情,有該院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函覆意旨所示,被告丙○○係於97年10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因右大腿穿刺傷前往該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院,惟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點係97年10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是上開函覆與被告丙○○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無關,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對於其與證人己○○、被告丙○○一起見面之正確日期並不確定,且未全程目擊被告丙○○與證人己○○接觸之情形,是證人戊○○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被刺傷那一天是何時?)10月5日晚上」、「(你們後來有去醫院就診?)有」、「(就診完後你們是回去還是有住院?)是我們朋友載他去醫院,縫一縫就馬上回來」、「(是回到哪邊的住處?)先去北門路接我,在去華平路」、「(當天他從醫院回來後,他就在華平路?)是」、「(10月5日被刺傷,10月6日去醫院回來後,就直接到華平路的住處去?)是」、「(10月6日當天都一直是在華平路嗎?)是」、「(那一天受傷後被告有無外出?)沒有辦法外出」、「(10月6日當天被告沒有外出?)沒有」、「(己○○有無來家裡找他?)有」、「(10月6日當天來家裡找他,有無跟他交易毒品?)沒有」、「(10月6日那一天丙○○有無跟己○○出去外面?)沒有,他那時候腳根本就不能動,都躺在床上而已」、「(所以他沒有跟被告己○○出去外面?)沒有」、「(己○○如何找到被告?)打我們的手機」、「(所以並不是約在外面?)是」等語〔見院卷㈡頁258〕,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上開證述,證人己○○有於97年10月6日來找被告丙○○,且被告丙○○並未與證人己○○出去外面,惟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點係97年10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上開證述與被告周正興究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乙節並無關連,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惠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聽朋友說過被告丙○○之右大腿於97年10月份曾經被刺傷,伊不知道是哪一天,伊不知道被告丙○○是何時受傷」等語〔見院卷㈡頁259〕,是證人癸○○亦未親眼目擊被告丙○○與證人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接觸之情形,是證人癸○○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F.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綜上所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買毒者乙○○、辛○○、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手槍滑套則為土造金屬滑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證人戊○○有先打電話告訴伊老婆即共同被告壬○○說有東西要放在伊車上,但伊不知道證人戊○○有放槍枝在伊車上云云;辯護意旨則辯護稱:被告丙○○不曾幫證人戊○○寄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且縱使案發當時確有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惟被告丙○○對此毫無知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而故意寄藏,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丙○○應不構成寄藏槍枝罪云云。

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司法警察於97年11月18日在被告丙○○所駕駛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腳踏板上,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業如上述,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分別具殺傷力及為土造金屬滑套,詳如附表二、三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證人戊○○所寄放之物,伊並不知悉證人戊○○有放槍枝在伊車上云云,惟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18日下午,你有無打電話給丙○○或壬○○說要寄東西給他們嗎?)如果我沒記錯,當天我好像有去找他們」、「(你有打電話給他們說要寄東西嗎?)沒有」、「(當天有去他們五期租屋處去找他們嗎?)如果我沒記錯,我好像有過去沒錯」、「(你當天去那邊是做何事?)我去找丙○○」、「(97年11月18日這一天下午,你有無拿一包東西交給丙○○或壬○○請他們幫你保管?)沒有」、「〔97年11月18日下午你有無提照片裡這一包藍色袋子,去交給丙○○或劉秀惠請他們保管?(提示警卷第51頁照片)〕沒有」、「(被告表示你當時有打電話給丙○○,但是是他接的,你跟他說你要搬家,有衣服要寄放?)沒有」、「(你沒有打電話給丙○○嗎?)沒有印象」、「(你去找他之前,你有無打電話給丙○○?)我去找他之前我確定有打電話給他,因為要確定他在不在家,但是我沒有印象有說到要寄放東西」、「(你當天去找丙○○做什麼?)我們本來就互相有在來往」、「(97年11月18日那天,你確定有去找丙○○?)是」、「(你去找他做什麼?)吸毒」、「(單純吸毒?)是」、「(毒品是你自己帶的還是如何?)我們兩個一起出錢買的」、「(去哪裡買?)我不知道,周正興幫我買的,我就過去那邊」、「(你去那裡時,劉秀惠在嗎?)好像不在,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丙○○表示說,你有拿一個包包直接放在他車上,就是剛剛檢察官提示的袋子?)沒有」、「(不是你放的嗎?)不是我放的」、「(你當天只是去找他吸毒,沒有要放東西?)是,而且我也沒有拿東西去他車上」、「〔審判長提示扣案槍枝予證人戊○○(是否看過這些槍枝?)〕有,在丙○○他家看過」、「(在他哪一個家看過?)五期租屋處這裡」、「(何時的事?)正確時間我記不得」、「(多久前?)他出事前」、「(在他家何處看到?)我去他家,這些東西我在他哪裡看過」、「(在哪裡看過?)桌上」、「(哪裡桌上?)房間桌上」、「(哪一間房間?)他那一間是套房」、「(你看到有無何反應?)沒有」、「(你跟他是何關係,他怎麼會讓你看到槍?)我們之前一起服過刑」等語〔見院卷㈡頁247至250〕。

⑵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戊○○雖有於97年11月18日前往被告丙○○位於臺南市○○路21巷32弄22之1號租屋處找被告丙○○,惟證人戊○○僅係找被告丙○○施用毒品,且其未寄放任何東西在被告丙○○所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上,是尚難認為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即為證人戊○○所寄放;另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是誰的?)登記是我,但是是戊○○出錢買的」、「(誰在使用?)他本來車子要賣掉,但是賣不掉,後面有一陣子是我在使用」、「(在97年11月18日以前你用多久?)一個多月」、「(都是你在用?)都是我在用」、「(戊○○知道這一部車子都是你在使用?)知道」、「(97年11月18日被查獲那一天,也是你在使用這一部車子嗎?)是」等語〔見院卷㈡頁271至272〕,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被告丙○○在使用,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司法警察於97年11月18日在被告丙○○所駕駛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腳踏板上,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足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丙○○所持有,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槍彈係案外人戊○○所寄放,而不能認定被告周世昌有寄藏之事實,但其持有之事實事證已明,是被告丙○○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各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而且,持有罪、寄藏罪均係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法定刑度皆相同,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是以,本院依法自得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丙○○曾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分別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就得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至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其餘法定刑度雖未改變,但上述罰金刑度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上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以死刑或無期徒之重刑;然若未依比例原則分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其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院考量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有12次,惟產生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實害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本院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刑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深且鉅,暨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期間、情節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計有8000元,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3所示之子彈,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因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前往其位於華平路21巷32弄22之1號租屋處央請被告壬○○為其寄藏槍枝,被告壬○○即與共同被告丙○○(詳前述有罪部分)基於寄藏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同意戊○○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置於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後,由共同被告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前往共同被告丙○○位於臺南市○○路○段547巷52號8樓之3住處。嗣經警於97年11月18日下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經共同被告丙○○同意警員搜索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海洛因4小包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壬○○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共同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共同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及被告壬○○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照片13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甲○○職務報告1份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戊○○寄放的東西是扣案之槍彈,當初戊○○係因為要搬家,說要寄放一袋衣物等語;辯護意旨則辯護稱:

㈠被告壬○○之所以會供述槍械係綽號「世昌」寄放的,係因為她知道綽號「世昌」要寄放衣物,扣案槍械係從那包衣物查扣,而認定是綽號「世昌」寄放的。惟與戊○○有正面接觸之共同被告丙○○在警詢中均供述「戊○○並未告知該包衣物內有改造槍彈」,則被告壬○○如何事先知悉? 必是警方查扣時,被告壬○○始得知綽號「世昌」所寄放之衣物內有槍彈等語;

㈡就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可知,戊○○係告知被告壬○○要寄放衣物,被告壬○○有轉告給共同被告丙○○,但戊○○所拿之東西係直接放置於被告丙○○之車上,且戊○○來被告丙○○華平路之租屋處時,被告壬○○根本不在家,則被告壬○○既未與戊○○碰面,如何有寄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司法警察於97年11月18日在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腳踏板上,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業如上述,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分別具殺傷力及為土造金屬滑套,業經認定如上述。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有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共同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乃以被告壬○○之供述、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及被告壬○○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照片13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甲○○職務報告1份作為所憑之證據。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丙○○所持有,尚不能證明被告壬○○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具有持有或寄藏之犯意,乃至與共同被告丙○○有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共同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意聯絡。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有於97年11月18日前往共同被告丙○○位於臺南市○○路21巷32弄22之1號租屋處找共同被告丙○○,惟伊僅係找共同被告丙○○施用毒品,且伊未寄放任何東西在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業如上述,是尚難證明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即為證人戊○○所寄放。另參酌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警方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之一個多月前迄查扣當日,均為共同被告丙○○在使用,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中華西路跟健康路口被攔截下來,車上就有那一包東西嗎?)是」、「(當時你知道包包裡面是何物品嗎?)不知道」、「(你是直到何時知道包包裡面是槍跟子彈?)第五分局時」、「(戊○○不是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要放車上?)有」、「(他如何跟你說?)他說要寄衣物在我那邊」、「(你如何回答他?)我跟他說再說」、「(你有無跟丙○○說?)有,我有跟他說」、「(丙○○如何回答你?)我忘記了,當時我急著要去載小孩」等語〔見院卷㈡頁270至271 〕,是被告壬○○是否知悉該包包裡面確有放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又按,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孫家駒明知陳志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有何共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林維戊、陳志斌之證詞,亦可證孫家駒未與陳志斌同車,如何明知陳志斌持有槍彈?縱知悉其持有槍彈,但知悉並非當然持有之故意,原審逕行推論孫家駒有共同持有之故意,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縱使被告壬○○知悉該包包裡面確有放置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惟仍不能因而逕行推論被告壬○○有共同持有、寄藏之故意,乃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持有、寄藏。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僅憑如附表二、三之物為共同被告丙○○所持有,而被告壬○○當時在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即遽認被告壬○○係共同持有、寄藏該物,乃至與共同被告丙○○間,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況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壬○○有其他行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之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參、末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審判長就被告提出的問題,請證人江警員回答)97年11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警員搜索被告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毒者│販賣時間        │販賣次數│販賣毒│成立罪名│宣告刑      │
│    │      ├────────┤、價格(│品合計│        │            │
│    │      │販賣地點        │新臺幣)│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乙○○│97年8月24日晚上8│1次,   │1000元│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時許            │1000元  │      │級毒品罪│年陸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乙○○位於台南市│        │      │        │幣壹仟元沒收│
│    │      │安南區○○街101 │        │      │        │,如全部或一│
│    │      │巷116號住處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2   │辛○○│97年9月9日晚上11│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被告丙○○位於臺│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南市○區○○路2 │        │      │        │,如全部或一│
│    │      │段527巷17號7樓之│        │      │        │部不能沒收時│
│    │      │3住處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3   │辛○○│97年9月11日晚上 │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10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被告丙○○位於臺│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南市○區○○路2 │        │      │        │,如全部或一│
│    │      │段527巷17號7樓之│        │      │        │部不能沒收時│
│    │      │3住處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4   │乙○○│97年9月12日下午5│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乙○○位於台南市│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安南區○○街101 │        │      │        │,如全部或一│
│    │      │巷116號住處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5   │辛○○│97年9月13日晚上 │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10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被告丙○○位於臺│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南市○區○○路2 │        │      │        │,如全部或一│
│    │      │段527巷17號7樓之│        │      │        │部不能沒收時│
│    │      │3住處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6   │乙○○│97年9月15日下午5│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時30分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乙○○位於台南市│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安南區○○街101 │        │      │        │,如全部或一│
│    │      │巷116號住處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7   │辛○○│97年9月15日晚上 │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10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被告丙○○位於臺│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南市○區○○路2 │        │      │        │,如全部或一│
│    │      │段527巷17號7樓之│        │      │        │部不能沒收時│
│    │      │3住處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8   │辛○○│97年9月18日晚上 │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10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被告丙○○位於臺│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南市○區○○路2 │        │      │        │,如全部或一│
│    │      │段527巷17號7樓之│        │      │        │部不能沒收時│
│    │      │3住處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9   │辛○○│97年9月26日晚上 │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10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台南縣永康市復國│        │      │        │幣伍佰元沒收│
│    │      │路墓地附近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10  │辛○○│97年9月27日晚上 │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10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被告丙○○位於臺│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南市○區○○路2 │        │      │        │,如全部或一│
│    │      │段527巷17號7樓之│        │      │        │部不能沒收時│
│    │      │3住處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11  │辛○○│97年9月29日晚上 │1次,500│500元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伍│
│    │      │10時許          │元      │      │級毒品罪│年肆月,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被告丙○○位於臺│        │      │        │幣伍佰元沒收│
│    │      │南市○區○○路2 │        │      │        │,如全部或一│
│    │      │段527巷17號7樓之│        │      │        │部不能沒收時│
│    │      │3住處           │        │      │        │,以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肆包(檢驗│
│    │      │                │        │      │        │後淨重壹點伍│
│    │      │                │        │      │        │捌公克)均沒│
│    │      │                │        │      │        │收銷燬      │
├──┼───┼────────┼────┼───┼────┼──────┤
│12  │己○○│97年10月5日凌晨1│1次,   │2000元│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拾陸│
│    │      │時50分許        │2000元  │      │級毒品罪│年,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
│    │      │台南市○○路與和│        │      │        │仟元沒收,如│
│    │      │緯路一段交叉路口│        │      │        │全部或一部不│
│    │      │附近7-11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肆│
│    │      │                │        │      │        │包(檢驗後淨│
│    │      │                │        │      │        │重壹點伍捌公│
│    │      │                │        │      │        │克)均沒收銷│
│    │      │                │        │      │        │燬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    │0二九六六七號)壹支(含彈匣貳│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
│    │個)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辦│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
│    │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
│    │                              │,有該局9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
│    │                              │180196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    │
├──┼───────────────┼────────────────┤
│2   │子彈貳顆(9mm制式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    │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
│    │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
│    │                              │9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80196號│
│    │                              │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原扣案參顆│
│    │                              │,鑑驗時經試射壹顆,餘貳顆)    │
├──┼───────────────┼────────────────┤
│3   │子彈(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    │彈殼結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
│    │而成)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結合直徑│
│    │                              │8.8±0.5mm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
│    │                              │局97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80196│
│    │                              │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原扣案參│
│    │                              │顆,鑑驗時經試射壹顆,餘貳顆)  │
├──┼───────────────┼────────────────┤
│4   │手槍滑套壹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    │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
│    │                              │土造金屬滑套」等語,有該局97年12│
│    │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80196號鑑驗書│
│    │                              │在卷可資佐證,為槍枝之主要組件零│
│    │                              │件。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
├──┼───────────────┼────────────────┤
│1   │子彈(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    │彈殼結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
│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結合直徑8.│
│    │                              │9mm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12月22│
│    │                              │日刑鑑字第0970180196號鑑驗書在卷│
│    │                              │可資佐證。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