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4 、825 、828 、443 、428 號等判決參照)。又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3 項、同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而無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文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案執行於102 年1 月假釋出獄後,即洗心革面,並於「亞洲船舶有限公司」任職,每日努力工作,以辛勞所得扶養父親及子女,及繳納房貸。惟被告之父親於102 年4 月間突然中風,遇此驟變,對被告而言無疑係天降橫禍,在心痛之餘,更為籌措父親龐大醫療費用而每日加班工作,可謂心力交瘁,無奈被告回歸社會不久,尚無足夠之積蓄,在短短半年後,即面臨銀行催繳房貸、居所將遭拍賣及父親之醫療費用無力繳納之窘境,被告為求給中風之老父及子女有一棲身之所,及繳納父親之醫療費用,方始犯案,被告確為環境所迫,並非不思進取,以犯罪為常業之人。再者,被告本次因竊盜罪所判之刑,連同前案之徒刑業已累積達15年之久,對被告之懲罰實已足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更主動供出案件,更見被告之悔意,則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是否必要,容請鈞院審酌被告上述一切情狀,再予斟酌。
㈡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影響被告執行期爭取累進處遇之權益,請鈞院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以節省資源,俾利被告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林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止,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吳俊德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王福建,證人即被害人蘇惠鈴、陳光頤、趙令瑜、陳鄭勝子、夏宏毅、郭靜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0386700 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7 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555527號鑑定書(附表編號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517769號鑑定書(附表編號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 1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219615號鑑定書(附表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 日刑紋字第104000985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 月各分局勘查刑案現場採獲鞋印跡證、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5、7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8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開啟被害人郭靜月之自小客車電門,但因無法發動電源而作罷,並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警方偵辦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時,被告主動坦認,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此部分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告訴人或被害人居住之住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家中尚有父親、2 名兒女均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且說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均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無庸諭知沒收。再者,原審敘明: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26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因1 起竊盜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間再因1 起竊盜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告確定,上開案件與其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 月,雖經假釋,惟假釋中再犯罪,應服殘刑1 年5 月 7日,於入監前再犯13起竊盜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未確定);再因5 件竊盜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7 、268 、269 、3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確定)。又再犯本件8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被告前犯46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其已因前揭竊盜犯行,入監執行近5 年始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未因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甚明,足認有以強制工作之方式,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刑罰之科處,含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諭知,本屬審理法院之職權裁量,苟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以因父親中風及家境困窘,方始犯案,伊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認原審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
㈡另被告以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本院開庭不便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地均係在臺南市,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乃屬犯罪地法院,具有管轄權,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盜方式及受損財物 │被害人│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104年1月初某日│臺南市○○區○○○街│自後門打開未上鎖之鐵門,用腳│吳俊德│林國文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000號 │踹開木門,侵入左列處所,竊取│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吳俊德所有相機1 台、現金新台│ │ │ │ │ │ │幣(下同)11,000元 │ │ │ ├──┼───────┼──────────┼──────────────┼───┼─────────────┤ │ 2 │104年1月12日17│臺南市○區○○路00巷│自空地鐵絲網攀爬進入,再從側│蘇蕙鈴│林國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時許 │0號 │門鐵門侵入左列處所,竊取蘇蕙│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鈴所有現金9,000元 │ │ │ ├──┼───────┼──────────┼──────────────┼───┼─────────────┤ │ 3 │104年1月14日20│臺南市○區○○路000 │扯下鋁門窗而侵入左列處所,竊│陳光頤│林國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時前某時 │巷00號之0 │取陳光頤所有現金2,000元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4 │104年3月11日12│臺南市○區○○路0段0│以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趙令瑜│趙令瑜│林國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時前某時 │00巷00號 │停在左列處所之車號000-000號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機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4年3月11日 │臺南市○區○○里○○│以鐵鎚破壞後門門鎖,侵入左列│陳鄭勝│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 │路0段000號 │處所,竊取陳鄭勝子所有之現金│子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1,000元 │ │刑拾月。 │ ├──┼───────┼──────────┼──────────────┼───┼─────────────┤ │ 6 │104年3月間 │臺南市○區○○路0段 │破壞鐵捲門旁控制器而打開鐵捲│夏宏毅│林國文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000巷00弄00號 │門侵入左列處所,竊取夏宏毅所│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有現金1,000元、車輛鑰匙1 支 │ │拾月。 │ ├──┼───────┼──────────┼──────────────┼───┼─────────────┤ │ 7 │104年6月23日13│臺南市○區○○里○○│以油壓剪剪斷鐵窗後,自鐵窗侵│王福建│林國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 │時32分許 │路000號 │入左列處所,竊取王福建所有現│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金2 萬多元、金戒指2 只、金手│ │刑壹年。 │ │ │ │ │環1只 │ │ │ ├──┼───────┼──────────┼──────────────┼───┼─────────────┤ │ 8 │104年7月8日7時│臺南市○區○○○路0 │意圖竊取郭靜月停在左列處所之│郭靜月│林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20分 │段00巷旁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並以一字型板手破壞鑰匙孔,因│ │ │ │ │ │ │無法發動電源而作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