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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正興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林景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係以上訴人林景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所犯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未對社會產生危害,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對本件犯行深感悔悟,復主動至警局提供尿液查驗,可謂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決漏未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標準及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 7月,稍嫌過重。考量立法精神,上訴人之犯罪非屬重大,自應採低度量刑,即量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始符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判決所科之刑,顯有不當等語。然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 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既未舉出此次施用海洛因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情事,僅泛稱第一審法院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難認係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內已論及上訴人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97年間戒治完畢之日約 5年,及其施用毒品之反社會性程度低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7月,尚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因認上訴人所持上開理由,顯非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結果之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上開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述,指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標準及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然過重云云,既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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