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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源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法院確定判決既已准許被告得易科罰金,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因入監執行之傳票屬於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等意旨,檢察官應告知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前,並未命受刑人表示意見,且於執行傳票內亦未記載因何認定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實有違上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除對於受刑人所犯酒駕案件定有應否入監執行之標準外,對於其他種類案件均無明文限制受刑人易科罰金權利之規定,如驟爾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其所核發之執行傳票內,並未命受刑人表示意見,且於執行傳票內亦未記載因何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即驟爾為之,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㈢檢察官於審理中對被告認罪,並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既無意見,嗣後即不應允許檢察官任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免違反禁反言原則。本件受刑人於審理中因認罪,而經檢察官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因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得易科罰金,且檢察官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則依檢察一體原則,若檢察官自始即不願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大可於審理時不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非同意簡易判決處刑後,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致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重複評價原則之嫌。㈣受刑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另又因罹患癌症,須定期回診,若強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對獄政管理亦有不便,且恐有害於受刑人之人身安全,檢察官未慮及此,是否妥適,尚有疑問。況受刑人之配偶亦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平日生活難以自理,若強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亦將危及受刑人配偶之生命,受刑人之家庭亦將因此而支離破碎,則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有可疑。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八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其中關於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法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專斷或顯然不當之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源得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抗告人乃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因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復抗告人「台端(按即抗告人,以下同)與蔡智煙等人共同對外放款經營地下錢莊,由台端擔任金主,趁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時,借款並收取顯不相當的重利,且陳盈州等人收取利息後再交予台端,以此方式牟利,對社會秩序及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且台端犯重利罪次數,僅半年內即高達66次,若未執行原宣告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核發抗告人應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到案執行之傳票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南檢文壬105執聲他833字第 46875號函及執行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檢察官於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前已告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執行檢察官並無違背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㈠所載之理由聲明異議,應難謂有理由。次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除對於受刑人所犯酒駕案件定有應否入監執行之標準外,對於其他種類案件固無明文限制受刑人易科罰金權利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如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否准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要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另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前確已告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亦已如前述,自亦無所謂驟爾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機會之情形,是抗告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㈡所載之理由聲明異議,自難謂有理由。復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予以查明認定後指揮執行,足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業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否則即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重複評價原則之虞。茲按本件檢察官雖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抗告人即受刑人並因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難因此即遽認執行檢察官應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不得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是抗告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明異議,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而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等情,是有關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事項僅為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於有關受刑人有無前科、素行是否良好、於偵查中是否坦承犯行、是否罹患疾病而須定期回診、受刑人如入監服刑是否有害於受刑人之人身安全及受刑人之家屬是否因罹患疾病,平日生活難以自理,若強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將危及受刑人家屬之生命等因素,則已非檢察官就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為裁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明異議,自亦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應難謂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台南市○○區○○村00鄰○○路00巷00號,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可稽,乃原入監處分及原審裁定均未依該址送達,是否妥適,容有疑問。㈡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主張檢察官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部分,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敘明,亦有未洽。

㈢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㈡所指部分,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敘明,亦有未洽。㈣本件檢察官令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迄今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之處分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六號與第六三九號解釋等意旨,亦有未洽。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始至終均未敘及檢察官是否有准否易科罰金之權利,原裁定援引該解釋意旨做為檢察官有否准易科罰金之權利,亦非妥適。㈥原裁定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僅係參考性質,且未對外發生拘束力等語,是否妥適,亦有疑問,況抗告人並未援引該要點資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援引該要點資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有未洽。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意旨係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可能有雙重評價問題,自應由法官於裁定理由內詳述,以免理由不備」等語,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對於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並無意見,惟於執行時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應有違反雙重評價及禁反言等原則之虞,乃原審竟援引上開裁定之見解,認定除非檢察官並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外,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均屬適法,似有裁判理由矛盾之疑慮。㈧依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意旨,若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書內並未敘明理由,該處分即非適法,本件抗告人並無前科,從未遭矯正處分,則檢察官又如何認定對受刑人不予執行恐難生矯正之效,就此檢察官於處分書內未予說明,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不當。㈨抗告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平日熱心公益,協助○○里辦理不少公益事宜,對社會尚有貢獻,原裁定未及審酌,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本件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傳票除送達台南市○○區○○○街000號之0地址外,並送達台南市○○區○○村00鄰○○路00巷00號地址乙節,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另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異議狀,其內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街000號之0及原審法院因而依該址將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等情,亦有刑事異議狀一份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傳票即入監處分與原審裁定之送達均無不妥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㈠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應難謂有理由。㈡原裁定於理由欄三之㈠中所為之說明,已間接敘明檢察官已事前告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應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意旨,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謂有理由。㈢原裁定雖未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㈡所指部分,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敘明,而有微疵,惟於結論尚無影響,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謂有理由。㈣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前已告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執行檢察官並無違背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時,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乙節,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執行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之處分應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六號與第六三九號解釋等意旨之虞,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謂有理由。㈤原裁定於理由欄三之㈢中所援引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應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之誤,雖有微疵,惟於結論尚無影響,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㈤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謂有理由。㈥原裁定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屬未對外發生效力之規定等語,縱認並非妥適,惟抗告人既未援引該作業要點資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則該論述至多僅屬贅述而已,於結論尚無影響,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㈥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謂有理由。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意旨係認「縱認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違反雙重評價原則,亦應於理由內詳載該違誤之處究有何違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程序上或實體上要件,或有何濫用、逾越其裁量權之處,原裁定僅概言『……』等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另原裁定則係引用上開裁定其中二審法院所採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之見解,認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屬檢察官之權限,經核其所述理由並無矛盾之虞,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所載㈦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謂有理由。㈧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前已告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其核發之執行傳票內雖未記載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惟亦難謂違法;另抗告人先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非無前科,另執行檢察官對於何以不執行抗告人即受刑人之刑,恐難生矯正之效之認定,亦非未說明理由,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所載㈧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謂有理由。㈨有關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事項僅為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於有關受刑人有無前科、素行是否良好、平日是否熱心公益等因素,因均與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因而已非檢察官就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為裁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㈨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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