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7號
- 抗告人
- 吳品澤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是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準此,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固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雖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非不得介入審查。再者,前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自應遵守前述憲法第8 條正當之權利保障,是以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如法院確定判決乃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應經訊問並曉諭,予其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應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並使得有防禦之機會,併便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檢察官審酌,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合法送達拒絕聲請易科罰金之書面理由,俾令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知悉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上難謂為合法。
㈡又查,受刑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均同意聲請簡式審判程序,且同意由法院判決處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檢察一體之原則,顯見本件量刑業經審酌受刑人在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判刑,縱然蒞庭檢察官有反對意見,亦經有權判決之法院為妥適衡量,事後不應再容執行檢察官再為反覆意見,亦即除非受刑人有不願或不能繳納罰金之情狀,否則任由檢察官主觀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直如賦予執行檢察官高於法院之權力,不惟違反禁反言原則外,亦嚴重傷害人民對法院之信任感。
㈢末查,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涉犯行之被害人計3 人,行為次數3 次,期間分別長達3 至7 月,惡性非可謂最低程度,所犯法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所為既非最輕微之事實,即應入監執行;又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質上已非短期自由刑之性質;再者,受刑人因本案獲利不低,苟予易科罰金,無異使行為人乃至社會大眾誤認,得以所獲利而免牢獄之現象,於端正我國在人口販運之地位亦有影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參與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獲利所得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而為駁回裁定。惟並未考量受刑人異議理由所述主張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說明否准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明確。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判斷,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個案判斷,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實務上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判斷權限,普遍肯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其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受刑人甲○○自105 年11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885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就上開犯行所定應執行刑,於105 年10月2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審酌以:「受刑人所涉犯行之被害人計 3人,行為次數3 次,期間分別長達3 至7 月,惡性非可謂最低程度,所犯法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所為既非最輕微之事實,即應入監執行;又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質上已非短期自由刑之性質;再者,受刑人因本案獲利不低,苟予易科罰金無異使行為人乃至社會大眾誤認,得以所獲利而免勞獄之現象,於端正我國在人口販運之地位亦有影響」,因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有受刑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 日雲檢銘金105 執聲他758 字第31794 號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執字第2885號卷第37頁、第34-36 頁)。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係由受刑人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堪認檢察官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各項審酌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是受刑人任意指摘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足採。
㈢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288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1月7 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報到後,先經檢察官是日上午10時27分許詢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於是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檢察官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並當庭告知受刑人「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受刑人乃表示「我已知悉」,受刑人並於當次期日以需要處理家務為由,聲請延緩執行;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由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7 日、11月14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執字第2885號卷第45-48 頁、第51-52 頁、第54-55 頁)。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當日亦向受刑人表示如不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得依刑事訴訟法484 條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教示條款,顯已向受刑人告知其救濟途徑,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非有據。
㈣再者,受刑人本次違反人口販運案件之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按法院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案件確定後,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作為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二者適用之時點並不相同(前者為案件審判階段,後者為案件執行階段),惟不論是刑法第57條規定,或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即難以脫逸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判斷,是就受刑人所犯案件而言,法院判決所為量刑之說明,與檢察官執行命令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說明,二者就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具體情狀之敘明,縱有相近之處,仍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而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問題,其理甚明。準此,抗告意旨泛稱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違禁反言原則及傷害人民對法院之信任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2885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及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違失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