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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沈揚仁林欣玲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宏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案件,就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復於同年月14日故意再犯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擄人勒贖案件,應論以累犯,爰聲請裁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後,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發覺為累犯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固為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惟刑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是受刑人所犯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案件,因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77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揭所示詐欺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刑法第79條第1 項參照)五年內故意再犯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擄人勒贖案件,經酌減後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雖應論以累犯,然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予更定,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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