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宏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案件,就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復於同年月14日故意再犯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擄人勒贖案件,應論以累犯,爰聲請裁定為累犯並更定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後,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發覺為累犯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固為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惟刑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是受刑人所犯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案件,因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77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揭所示詐欺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刑法第79條第1 項參照)五年內故意再犯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 號擄人勒贖案件,經酌減後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雖應論以累犯,然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予更定,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