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執聲甲字第一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為同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故依累犯得加重本刑者係指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以下之本刑而言。又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故更定其刑之裁定,顯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罪名、事實俱依舊不變,且依上開說明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為累犯者,必須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非唯一死刑、無期徒刑者,始應更定其刑,如其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此有貴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甲○○因連續販賣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等,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刑之執行中發覺其為累犯,但因該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乃原裁定此部分竟依檢察官之聲請,更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於七十七年間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其後再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因連續販賣海洛因,觸犯(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雖合於累犯之規定,但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前揭說明,本不得加重其刑。從而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問題。檢察官以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聲請更定其刑,自屬不應准許。乃原法院未駁回其聲請,竟裁定更定其宣告刑,將原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加重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自屬違背法令。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至於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部分(僅不得加重其刑而已,仍應論以累犯),無從依聲請更定其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