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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國永陳學德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05 年度執聲字第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陸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編號3-4 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即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0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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