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薛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第181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確定,又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述101 年上易字第180 號、第181 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6年間至97年間,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舊法審判,不能採新法一罪一罰,本院上述判決以一罪一罰審判有明顯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發執行指揮書。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68 號裁定參照)。本案異議人異議之對象,乃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181號刑事判決是否違法,而非針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但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其聲請已難認適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係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改採一罪一罰之罪責處理方式,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181號案件,異議人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日,均在採一罪一罰罪責處斷方式之後所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事,要無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可言,且此與異議人所指其所犯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案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