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萍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燦堂自民國109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又同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抗告,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後,原審於102 年1 月23日仍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4 月30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㈢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裁定自109 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被告涉犯多罪並屬重罪,偵審供述仍有反覆,共犯仍通緝逃亡國外,則被告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09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㈣至本院上開109 年2 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惟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開庭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基於同上之理由,仍為被告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被告供稱有國外就醫之需求,然迄未能提出任何醫生囑其國外就醫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況甲狀腺癌2 期(詳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並非罕見疾病,難認有何國外就醫之必要性,自難以此解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