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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50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文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二家銀行之活儲帳戶(以下合稱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臺北市○○區○○路000號自稱委託代辦貸款業者「江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金煌」收受使用。而「江代書」或轉得人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裝網路賣家名義,在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或撥打電話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出貨有問題,欲退還已付之貨款或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或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韻筑等人上網瀏覽或接聽電話後,均陷於錯誤,遂下標訂購後,均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或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二家銀行帳戶後(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告訴人陳韻筑等人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或查證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或告知他人其所有之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被害人張儷瓊、高振傑及告訴人陳韻筑、莊博鈞、蔣東和、林哲勤、王人賢、楊惠瑄之指訴及其等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二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臺北市○○區○○路000號自稱委託代辦貸款業者「江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李金煌」收受使用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因正好缺錢,江代書說可提供貸款,才會將二家銀行帳戶寄過去,我是遭詐騙,直至銀行通知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帳戶被盜用。我有去文山區萬芳警局報案,但是警察說因為我的戶籍不在臺北所以無法報案。江代書要我寄帳戶過去時,他也用一些話術要我不用擔心他們會把我的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我誤信為真而被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家文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或告知他人,嗣有被害人張儷瓊、高振傑及告訴人陳韻筑、莊博鈞、蔣東和、林哲勤、王人賢、楊惠瑄分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家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張儷瓊、高振傑及告訴人陳韻筑、莊博鈞、蔣東和、林哲勤、王人賢、楊惠瑄之指訴(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8-9頁、第20-22頁、第40-41頁、第54-56頁、第76-78頁、第89-90頁;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7號卷第9-10頁;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8號卷第9-11頁),及被害人張儷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7頁、第10-15頁)、被害人高振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88頁、第91-96頁)、告訴人陳韻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19頁、第23-33頁)、告訴人莊博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38頁、第42-46頁)、告訴人蔣東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5張(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第57-70頁)、告訴人林哲勤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75頁、第79-85頁)、告訴人王人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7號卷第11-13頁、第19、22、24頁)、告訴人楊惠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8號卷第12-14頁)可佐。復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1月17日玉山斗六字第1051117002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99-107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1月16日彰斗六字第1050306A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7號卷第25-28頁)、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會計聯1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112頁)等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而被告就其如何提供其所有之二家銀行帳戶一情,係供稱:「在10月30日的12時18分,我接獲一女子打來(00-00000000),自稱是江代書,她問我有無需要貸款,我一開始跟她說我只需要新臺幣5萬元,她說跟銀行借貸最低也要10萬元,我跟她說那我貸10萬元下來後,即先把我本不需要的5萬元拿來償還,她說可以。之後,10月31日我即上臺北工作,她在17時47分打來(00-00000000),說她有把我的資料給第一銀行,之後銀行會跟我聯絡。11月1日,第一銀行打來(00-00000000)跟我確認我有無申請貸款,然後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足,所以有2個方案讓我選擇,一個是需要一個保證人,另一個是提供4-5個帳戶,給會計師作帳。我即在通訊軟體(LINE)裡跟江代書(暱稱是小將將)講銀行跟我說的那些,她即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可能因為收訊不佳,她才又以門號(0000000000)在11月1日16時36分打給我,跟我確認銀行跟我說那些後,就跟我說那以第2種方式處理,要我寄4個帳戶至上述地址給李金煌。我寄給她之後,11月2日即傳LINE跟她確認有無收到,她沒有正面回應,然後11月6日就已讀不回了。……我就接到玉山銀行通知我的帳戶列警示帳戶後,我才知道我被騙了。……105年11月8日18時有至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派出所報案,員警告訴我因戶籍地不在臺北市,無法作筆錄。」等語(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提出黑貓宅急便會計聯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照片8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張為佐(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112頁、第120-121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2月8日查獲在「黑貓宅急便塔悠營業所」從事晨間理貨工作之「荏原翔」與詐騙集團共謀,由自稱「資產公司江小姐」、「第一銀行專員」等人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向曾韻伃、廖健富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而要求其等寄交存摺、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會計師「李金煌」收件,供為「美化帳目」之用,待曾韻伃、廖健富寄交後,荏原翔再將郵件截收,並轉交詐騙集團共犯,而詐欺其等之存摺、提款卡,嗣經檢察官對荏原翔提起公訴,另對曾韻伃、廖健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22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7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65頁、第115-121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依「江代書」之指示,郵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李金煌」收件等情節相合,堪認被告所辯:我因正好缺錢,江代書說可提供貸款,才會將二家銀行帳戶寄過去,我是遭詐騙,直至銀行通知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帳戶被盜用等情,應可採信。

㈢再被告為84年6月生,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參,於105年11月1日寄出其帳戶存摺等物時,年僅21歲,自雲林縣就讀高職餐飲科畢業後,即先後至工廠、飲料店及大賣場等處工作,因希望赴台北工作而盼能貸得一筆5萬元款項以便北上生活,以前無金融機構之授信或使用信用卡資料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7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5917號函及所附授信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第155-159頁、第259-274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僅20歲,雖曾在飲料店或工廠工作,但均非財務管理工作,其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且被告除接獲自稱代辦之江姓女子來電外,另有接獲自稱為銀行業者來電確認,始行寄出帳戶之存摺等物,被告並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之用,其可謂是被害人,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法行為,合於情理,是被告所辯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非不可採信。

㈣公訴意旨認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謹慎小心,而免遭利用為詐財之犯罪工具,,參以現今社會常見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事件,屢經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辯借款情節,其無從確定對方真實身分、所在處所及是否確將帳戶供為貸款之用,即率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寄交他人,任由他人處置,而喪失對其帳戶之支配能力,致其帳戶有遭用於不法之危險,顯不合理。再者,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係以借款人之信用及擔保為據,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率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他人,實悖常情等語。惟查,被告交付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詐術,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須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可見一斑。故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北上謀職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復為一高職餐飲科畢業未久,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年輕識淺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別真正代辦貸款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縱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㈤另被告固於106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認罪等語,並供述自稱貸款業者所稱之「作帳」係指美化帳面資料,以便貸款具有清償能力,且其也擔心遭盜領,故不會寄出內有餘款之帳戶等語。惟被告所稱「美化帳目」或是否遭致他人盜領,均與其原欲申辦之貸款成否或自身帳戶內之存款安全有關,而與他人將該帳戶用於違反交付目的之詐欺行為全然無涉,尚不能以被告前揭所述,即可直接推論被告明知或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係取用於詐欺一途。故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因檢察事務官先詢問是否應就被害人受騙負責,伊當時未選任辯護人,並不了解伊在法律上是否應該負責,僅直覺認為詐騙集團係使用伊之帳戶為工具而詐欺被害人,雖伊並不知情,但似乎應該負責,所以表示認罪,但非承認犯罪等語,核之被告該筆錄內容,確有所據,堪可採信,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僅以同上證據再為爭執,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推論臆測,並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106年度偵字第14395號案卷,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沐爾芳,因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意旨書所指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由附麗,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告帳戶  │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   │張儷瓊    │105年11月5日17時9分 │玉山銀行  │9,000元   │
├──┼─────┼──────────┼─────┼─────┤
│2   │陳韻筑(已│105年11月5日15時8分 │玉山銀行  │5,000元   │
│    │提告訴)  │                    │          │          │
├──┼─────┼──────────┼─────┼─────┤
│3   │莊博鈞(已│105年11月5日16時15分│玉山銀行  │5,000元   │
│    │提告訴)  │                    │          │          │
├──┼─────┼──────────┼─────┼─────┤
│4   │蔣東和(已│105年11月5日15時52分│玉山銀行  │12,000元  │
│    │提告訴)  │                    │          │          │
├──┼─────┼──────────┼─────┼─────┤
│5   │林哲勤(已│105年11月5日15時50分│玉山銀行  │10,000元  │
│    │提告訴)  │                    │          │          │
├──┼─────┼──────────┼─────┼─────┤
│6   │高振傑    │105年11月5日19時50分│彰化商銀  │4,719元   │
├──┼─────┼──────────┼─────┼─────┤
│7   │王人賢(已│105年11月5日19時8分 │彰化商銀  │81,000元  │
│    │提告訴)  │                    │          │          │
├──┼─────┼──────────┼─────┼─────┤
│8   │楊惠瑄(已│105年11月5日17時32分│彰化商銀  │30,000元  │
│    │提告訴)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