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耀輝
- 即被告
- 吳憲榮
- 即被告
- 陸柏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46 號),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莊耀輝、吳憲榮、陸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106 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 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3 人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核與被告3 人間、共犯吳正安、詹承傑;證人即被害人林靖哲、黃翊寧、陳韋恬、陳拓元、朱韻如、何庭瑜、張藝潔、賴慧珊、沈秉毅、李家玲、洪靖菻、宋念臻、陳思佳、李茹萍、蔡佳昇、洪嘉隆、鄭文英、吳柏翰、劉宜宸、黃柏萱、鄭喻友、林郁惠、莊杰達、吳彥廷、陳金馥、張筱彤、黃霈瀅、王業灝及蘇美惠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涉嫌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莊耀輝前後共犯30次,吳憲榮、陸柏翰共犯29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 個月內分別犯下本案30次或29次詐欺犯行,益證被告3 人自我克制能力甚低,再犯率高,並審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