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秀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秀婷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盧秀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點係在105年3、4月間,均最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之104年11月23日後所為,故此部分自不能與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就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各罪,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均為正當。爰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