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燦堂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煌律師
黃雅萍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燦堂自民國109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又同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抗告,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後,原審於102 年1 月23日仍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4 月30日裁定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㈢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裁定自109 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被告涉犯多罪並屬重罪,偵審供述仍有反覆,共犯仍通緝逃亡國外,則被告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09 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㈣至本院上開109 年2 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惟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開庭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基於同上之理由,仍為被告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被告供稱有國外就醫之需求,然迄未能提出任何醫生囑其國外就醫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況甲狀腺癌2 期(詳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並非罕見疾病,難認有何國外就醫之必要性,自難以此解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