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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鄭彩鳳施介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霞
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25、1174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公然侮辱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甲○○因有債務上之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 巷0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或門前,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 年3 月5 日12時41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公司內,以「幹你娘機Y 」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以「要把你砰掉」(且以左手比成槍形狀)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因此心生畏懼。

二、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司內,以「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毀損甲○○之名譽。

三、同年月14日16時41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司門前,以「幹你娘」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毀損甲○○之名譽。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提示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63-64 、67頁)、證人林美燕(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 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周煌彬(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 頁反面)於原審結證,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原審勘驗擷取照片、勘驗筆錄(見核交字第2109號卷第14 -43頁,原審卷第31-33 、74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陳稱:告訴人、林美燕之證詞不可盡信;員警周煌彬與另一員警在場,卻證稱僅其一人在場,記憶顯然有誤;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遭剪接等語。查告訴人於原審詰證內容,與被告自白前揭犯行,尚屬一致,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與被告紛爭之由來,基於自身立場所述情節不為被告認同,然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影響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可信性。林美燕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間時之陳述均相同。而員警周煌彬到場時有無其他警員在場,亦不影響其所證述在場見聞案發之經過。另錄音光碟、譯文中有關被告被訴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自難認有何剪接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中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諭知罪刑及就被告所犯4 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的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本件被告以「要把你砰掉」(且以左手比成槍形狀)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行為之場合為告訴人日常工作生活之空間,為營業之場所,因應顧客進出,管制相形減少,在此場合遭恐嚇,難以隔離之方式拒絕他人之進入,以防止被告再次有相同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營業行為,所生之危害甚大,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在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內,僅量處拘役30日,難認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悛悔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及法治意識,原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於此部分自屬有據,應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前揭危害,兼衡其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恫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與情節、雖提出和解條件,惟不被告訴人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前在酒店促銷酒類,現以打掃清潔維生,離婚,尚扶養2 名未成年小孩,本身罹患憂鬱症等身體、工作及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中,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撤銷改判(詳後述:五之㈢)。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公然侮辱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3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多次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侵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態度,身體、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情狀,均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悛悔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及法治意識,原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量處之拘役30日,為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之中度刑以上,並無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10日內密集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本件起因於被告對告訴人有債權得行使,被告於行使權利時,有得理不饒人之心態,並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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