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25、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霞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霞與邱燦榮因有債務上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邱燦榮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巷00號志泰有限公司內或門前,分別於㈠民國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幹你娘機Y」辱罵邱燦榮,足以貶損邱燦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以「要把你砰掉」(且以左手比成槍形狀)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邱燦榮因此心生畏懼。㈡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又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邱燦榮,足以貶損邱燦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毀損邱燦榮之名譽。㈢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門前,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邱燦榮,足以貶損邱燦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毀損邱燦榮之名譽。
二、案經邱燦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燦榮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周煌彬、林美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燦榮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並非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屬違法取得,並於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羅霞固坦承曾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Y」、「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到現場,也有講那些話,有些是口頭禪,不是執意要罵他們。比槍的手勢是因為伊的手受傷,也沒有辦法真的拿到槍,伊一個女生連養小孩的錢都沒有,不會那麼笨,這是常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承認有說那些話,但不是罵告訴人,她被對方的言語激怒,對方欠錢不還,還小聲的對她說「阿陸仔,要錢沒有,要命一條,看妳有沒有本事拿去」,所以她才抓狂,雖然說這些話,但不是罵告訴人邱燦榮,不是指名道姓的罵;也沒有比手槍的手勢,是因有肌腱炎,手指不能彎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承認有罵那些話,不是罵告訴人,是罵自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也是罵自己,為什麼那麼笨。這些話雖有罵人之意,事實上有些人當作口頭禪,雖然不雅,但無侮辱之意,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需視有無侮辱他人之意。至於恐嚇部分,就算被告左手有比一個像七的手勢,並說「要把你砰掉」,但是否會讓告訴人害怕,被告是一介女子,根本沒有槍枝,如何對告訴人開槍,既使這樣說,也沒有能力做,告訴人事實上也非常瞭解,應該不會構成恐嚇罪。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沒有按時清償,被告又患有憂鬱症,前往要債才發生此事,被告無前科紀錄,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等語。經查:
1、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5年3月5日上午12時41分許到志泰公司。那天有罵我,主要是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歪」,並以左手比槍的形狀,說要把我砰掉,有兩個警員在旁邊,當時我很害怕。3月11日她也有罵我一些髒話,也是那些三字經,內容就是「幹你娘機歪」這些,是要逼還錢。3月14日她一樣也是在志泰公司罵我。罵我幹你娘。也是因為要逼我還錢,我沒有跟被告借錢,我是幫借款人林群英,就是我女友的哥哥代償,是林群英跟被告借錢的。」(見院卷第63至67頁)
2、證人林美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3月5日及3月14日有在志泰公司。3月5日她到公司,在門口就主動報警請警察過來,她說快出人命了等語,等警察到場後,她就開始批哩啪啦講一堆,還跟警察說告訴人說「要錢沒有,要命一條」,告訴人跟警察解釋他沒有講。後來她就說告訴人欠她錢、一個月還2萬元或她不是乞丐等,後來又罵我是「機歪」等。後來又說要把告訴人砰掉,她當著警察的面前也敢講,後來告訴人問她剛才講什麼,她說「要把你砰掉,怎麼樣」等語,後來警察就把她帶到旁邊去。3月14日那天羅霞也到志泰公司,也出言三字經。她是罵「你娘」或是「幹你娘」。當天除我、被告、告訴人以外,還有警察在場,還有羅霞帶來的兩個黑道,後來再來一個穿白色衣服矮矮的人,還有一個自稱是林阳乙議員的兒子。穿白色的那個人說這些錢裡面有他們的份,看要怎麼處理。3月那個月份我們有付錢,不曉得是2月底或3月1日匯的,有匯款憑證,但是她覺得不夠。我匯完2萬元之後跟她說,我們公司裡真的沒錢,所以我先匯2萬元,但她沒有辦法接受。」(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3、證人周煌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14日是我到場處理的,當天羅霞確實有罵「幹你娘機歪」這句話。我在現場有聽到。她跟告訴人在我前面,她就是直接罵,我沒有特別注意她對誰罵,但她確實有罵那幾個字。告訴人與被告是站在我前面相對面。罵三字經應該是因為債務糾紛談不攏,她才罵這句話。當時二人是處在互相吵架狀態,我確定是你一言、我一語的狀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4、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所為「幹你娘機Y」、「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已可使聽聞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且屬攻擊性之言詞,而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話或口頭禪顯然有別,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遭貶抑及難堪,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中年人,其對於向他人口出上開粗鄙言語,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自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明狀暨所附錄影錄音譯文、本院對106年3月5日、105年3月11日、3月14日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109號卷第14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33、73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當之。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此等惡害通知之他人心生畏懼,即屬相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意,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觀諸被告上開對話內容,衡情顯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危及告訴人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實現加害之意,或其實際上有無足以實現該惡害,均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其徒執此為辯,自無足取,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3次公然侮辱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多次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恐嚇之,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侵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述目前在酒店促銷酒,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其罹有憂鬱症,有被告提供之殷建智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殷建智精神科診所106年9月29日殷字第00106075號函暨羅霞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9至41頁),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