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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建榮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緯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所營雲林縣○○市○○路00號洗車場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編號4 ,下或稱﹙本案﹚系爭犯行),嗣於同年月29日經警搜索上址扣得吸食器1 組,且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

㈠、

⑴、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刪除「三犯以上」規定,祇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二種態樣,後者更有「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次類別,上開「初犯」與「五年後再犯」並限制其追訴處罰,僅能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戒治﹙下略﹚),行為人之施用毒品犯行,必須是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始得依法追訴,否則起訴不合法。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規定,自同年10月30日施行生效,併前揭舊有處遇規定,採「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後者經完成戒癮治療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或未完成治療或其他原因致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均視同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

㈡、

⑴、行為人施用毒品(下稱前案)既同意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倘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無論撤銷事由,不得重啟另軌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檢察官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依法追訴」,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明文例外之追訴程序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等判決參照)。

⑵、前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即前案施用行為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下稱後案),前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起訴,因前案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法理,就後案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由是,行為人之施用毒品應逕行起訴者,係Ⅰ「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該犯行(即上述⑴);Ⅱ前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之後案犯行(即上述⑵),不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其他犯行(即前前案、前前前案……,或後於前案之案件)。蓋行為人此前既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始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等處遇,自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追訴限制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81 號、220 號等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先後於105 年4 月2 日、12日及6 月2 日當日或各該日回溯四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3 ),分經採驗尿液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該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66 、953 、990 號),於105 年8 月11日確定,期間二年;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同署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考(各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217 號卷頁59-61 ,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217號卷頁81),堪認無誤。被告上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與被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合併偵查起訴(如附表編號1-3 、9-11),有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 、439、480 號,撤緩毒偵字第48、49、50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頁51-57 )。

㈡、細繹上開(撤銷)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案系爭犯行之行為時(105 年7 月26日),雖在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之後,然係在該三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同年8 月11日)之前,本案系爭犯行未經檢察官另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簽併處理,顯非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犯行(參見前揭項次:

二、㈡⑶Ⅰ),復非前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之犯行(參見前揭項次:二、㈡⑶Ⅱ)。被告之本案犯行,前既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擬制等效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處遇,自不得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無疑義。

㈢、原審就被告系爭犯行,論述前揭要旨,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闡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犯行,縱令不在該緩起訴處分所認犯罪事實範圍內,惟其時點仍在該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嗣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在該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諸犯行,均應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即應逕行起訴。原判決就被告系爭犯行遽為不受理諭知,認事用法未洽,請將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上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之個案事實略為:某甲施用毒品犯行(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有施用毒品犯行(乙案),「經同署檢察官將乙案簽併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甲案,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戒癮治療程序,並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足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案甚明』」,該等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案雖於甲案後再犯,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戒癮治療處遇,自得逕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頁22﹙按即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案例類型﹚)。然則,本案系爭犯行並未經檢察官簽併附戒癮緩起訴處分案件處理(參見前揭項次:三、㈡),無已接受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案件同一戒癮治療處遇可言,顯與檢察官所指上述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擬。

㈡、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論旨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日(當日或回│偵查案號    │偵查結果或判決    │註緩起訴及其│備註  │
│      │溯四天內某時)  │            │                  │撤銷        │      │
├───┼───┬────┼──────┼─────────┼──────┼───┤
│1     │105 年│4/2     │105毒偵666  │撤銷緩起訴後,與10│7/29附命戒癮│100 .│
│      │      │        │(106撤緩毒 │6 毒偵240 、439、4│緩起訴處分二│1st 決│
│      │      │        │偵48)      │80 號案合併偵查起 │年。        │議之前│
├───┤      ├────┼──────┤訴。              │            │案,撤│
│2     │      │4/12    │105毒偵953  │                  │            │銷緩起│
│      │      │        │(106撤緩毒 │                  │            │訴後,│
│      │      │        │偵49)      │                  │            │逕行起│
├───┤      ├────┼──────┤                  │            │訴。  │
│3     │      │6/2     │105毒偵990  │                  │            │      │
│      │      │        │(106撤緩毒 │                  │            │      │
│      │      │        │偵50)      │                  │            │      │
├───┤      ├────┼──────┼─┬───────┤            ├───┤
│4*   │      │7/26    │105毒偵1126 │  │原審判決不受理│            │☆本案│
│      │      │        │(即本案系爭│合│              │            │爭點  │
│      │      │        │犯行)      │  │              │(8/11確定)│      │
├───┤      ├────┼──────┤併├───────┼──────┼───┤
│5     │      │8/20    │105毒偵1705 │  │原審判處罪刑確│            │104 .│
├───┤      ├────┼──────┤起│定(106 年度易│            │2nd 決│
│6     │      │9/14    │105毒偵1498 │  │字第217 、277 │            │議之後│
├───┤      ├────┼──────┤訴│號,106.4.26. │            │案,逕│
│7     │      │11/28   │105毒偵1994 │  │判決)        │            │行起訴│
├───┼───┼────┼──────┼─┴───────┤            │。    │
│8     │106 年│1/10    │106毒偵343  │起訴              │            │      │
├───┤      ├────┼──────┼─────────┤            │      │
│9     │      │1/13    │106毒偵240  │與106 撤緩毒偵48、│            │      │
├───┤      ├────┼──────┤49、50號案合併偵查│            │      │
│10    │      │2/7     │106毒偵439  │起訴。            │106撤緩54撤 │      │
├───┤      ├────┼──────┤                  │銷緩起訴處分│      │
│11    │      │2/24    │106毒偵480  │                  │(106.2/24)│      │
├───┤      ├────┼──────┼─────────┼──────┤      │
│12    │      │3/17    │106毒偵563  │起訴              │            │      │
├───┤      ├────┼──────┼─────────┤            │      │
│13    │      │3/21    │106毒偵752  │起訴              │            │      │
├───┤      ├────┼──────┼─────────┤            │      │
│14    │      │:      │106毒偵1842 │偵查中            │            │      │
│      │      │:      │號、1993號、│                  │            │      │
│      │      │:      │2075號偵查中│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