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惠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坦承不諱,毒品成癮乃屬疾病,應接受穩定治療,請斟酌是否有令被告服刑之必要,被告已痛悟前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即有失當。另被告罹有急性心肌梗塞、高血脂、住院接受支架放置手術,又因心臟疾病需服藥長期治療,亦罹有第二型糖尿病,經濟狀況不佳,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量刑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及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警卷第4 至5 頁所附長榮大學檢驗報告參照)、送驗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2 樓A 室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復說明: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9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且同意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及毒品等多項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打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已坦承犯罪,罹患多項疾病,經濟不佳,情堪憫恕,應送醫療機構治療云云,然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表有24頁,多為毒品前科,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足徵戒癮治療早已施行,其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1條之規定,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所審酌,難認此節符合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空言指摘情堪憫恕應從輕量刑,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