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柄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柄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蔡柄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約3 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臺17線海邊處,以嗎啡裝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1 次。嗣為警於107 年3 月24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台南市○○○路向北左轉○○路一段攔停盤查,並扣得蔡柄昆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並棄置於路旁注射針筒2 支,於同年3 月25日凌晨0 時43分許,採集蔡柄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針筒照片、被告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體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7 至18頁),及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扣案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不是現行犯、通緝犯,也不是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逮捕程序違法,也未告知權利,且其於警方攔查時自願配合調查,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查:㈠被告當時係由邵清宗騎乘機車搭載,在臺南市○○○路左轉○○路一段處,因闖紅燈遭警方攔停盤查,然其等拒絕攔停加速逃逸,被告並丟棄注射針筒2 支,警方在臺南市○○路000 號附近追上攔停後,盤查得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且現場查獲注射針筒2 支,始經被告同意將其帶回警局,復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驗尿後才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亦有權利告知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1 至18頁),足徵警方係因發覺被告有毒品犯罪嫌疑而攔查被告,被告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尿,上開逮捕及採證程序,應屬合法。㈡再者,被告於逃逸時丟棄注射針筒,警方當時即可由其行止合理懷疑涉犯毒品案件,參以攔查後知悉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等情,足見警方在驗尿前已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更遑論被告係在驗尿後才供稱自己施用毒品(警卷第4 頁),是本件顯無自首之適用,至為灼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