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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憲德林坤志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張東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裁定(107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東森(下稱被告)因一時疏忽,忘了應提出上訴狀日期,請求給被告一個機會,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母親即同居人林春枝收受,已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107 年10月24日起算,又被告之住處為雲林縣斗六市,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1月5 日(星期一)以前提出上訴。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各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依被告庭陳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於107 年10月24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張)林春枝代為收受,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69頁、第71頁)。被告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即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 日,乃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10月25日)起算10日加計2 日計算,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11月5 日(星期一)屆滿,屆滿之末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乃遲至107 年11月7 日始具狀上訴,有卷附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已逾10日不變期間甚明,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雖請求給予其一個上訴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坦承因一時疏忽而遲誤上訴期間,而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得延長,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被告既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已發生喪失上訴權效果,無從回復,其抗告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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