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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俊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因定執行刑致喪失得易刑處分利益者,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併合處罰,僅符合該條第2項但書情形,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該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何俊宏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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