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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嘉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嘉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2至4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準此,本院就前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辰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0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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