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縣○○鄉○○村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採尿檢驗及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等情,業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
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定期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㈢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8 年2 月20日向被告斯時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為送達,然卻經改送「嘉義縣○○鄉○○村○○00號」,而由被告同居人「邱新良」簽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據1 紙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卷第11頁)。準此,上開處分書正本並未送達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而嗣經改送後,復未由被告本人簽收。復經原審電詢被告是否曾實際收受上開處分書,經被告答覆並未收到上開處分書,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開處分書正本因改送而未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而卷內復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曾居住於改送之地址,本案復無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之相關事證。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難謂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被告未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回證,係由被告邱傳忠之叔叔邱新良向送達之人表明其為被告之同居人後,代為收受,雖送達處所填寫「改送○○OO號」,但渠等是否同住於同一處所,本非單從戶籍地址或書面之記載即可得知,且邱新良代為收受後,是否有轉交予被告,亦未徵明確,該等涉及送達程序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均仍應透過傳喚證人邱新良以確認,且倘被告未曾收受本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其嗣後見本案之起訴書時,豈有不發爭執,而默默接受之理?然原審竟未為前揭必要之調查,僅透過電話紀錄之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曾收受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被告單方回應未曾收受後,即遽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其認事恐嫌速斷,而有未恰之處甚明。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採尿檢驗及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01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定期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3 月7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3 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件附卷足稽,固堪認定。
㈡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8 年2 月20日向被告斯時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為送達,然卻經改送「嘉義縣○○鄉○○村○○00號」,而由被告之叔父邱新良簽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據1 紙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卷第11頁)。而查被告之戶籍為嘉義縣○○鄉○○村○○00號。被告之叔父邱新良之戶籍為嘉義縣○○鄉○○村○○00號,此有被告及邱新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可見被告與邱新良之戶籍並不相符,邱新良難認係被告之同居人。準此,上開處分書正本並未送達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而嗣經改送後,復未由被告本人簽收,而係由非被告之同居人邱新良簽收,顯見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容有未洽,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