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瑞峰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瑞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為以下犯行:
(一)知悉梁寶城(本院另案審理中)與郭良慶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猶與梁寶城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寶城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19分至4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與郭良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手機)連繫交易毒品事項後,兩人隨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至臺南市安南區和濟宮碰面,梁寶城收受郭良慶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隨交由歐瑞峰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由梁寶城聯絡郭良慶並轉知歐瑞峰碰面地點,歐瑞峰乃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屠宰場附近,將前揭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郭良慶。
(二)歐瑞峰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19時許,持梁寶城所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榮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後,於同日20時許,持海洛因1小包至臺南市安南區十三佃大廟前交付予周榮顯,並取得1,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27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瑞峰(下稱被告)固坦認受梁寶城之託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良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辯稱:郭良慶沒有把錢交給伊,伊也不知道轉交給郭良慶的東西是海洛因,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營利,也沒有與梁寶成共同販賣毒品的意思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一所載案發經過,業據證人郭良慶於偵查中指證:107年11月2日當天下午伊在安南區的和濟宮前,先將3,500元交給梁寶城,當時他說沒有東西,直到當日晚上,梁寶城叫一位騎機車的男子到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屠宰場附近,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無誤(偵卷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寶城證述郭良慶打電話聯絡伊說要買海洛因,當天下午伊與郭良慶約在和濟宮前見面,郭良慶給伊3,500元,伊於當天晚上7時許,再聯絡被告前往豬灶(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屠宰場)將海洛因交給郭良慶等語(原審卷第24、25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942號、聲監續字第114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郭良慶、梁寶城、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警卷第23至29、38、39、93頁),被告亦坦認受梁寶城之託,在案發時間交付海洛因給郭良慶乙節,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可採。
2、被告固以不知道梁寶城與郭良慶間有毒品交易,也不知道轉交物品為何等節置辯,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日下午5時23分許與梁寶城通話者為林則富,係林則富與梁寶城共同前往上手徐正茂處購得海洛因後,巧遇被告,方委由被告代為轉交郭良慶,且舉證人林則富證詞為據。然查:
⑴共犯梁寶城於106年11月2日下午3時58分31秒以A手機與證人郭良慶所持B手機聯繫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44秒至5時42分25秒間,陸續通話約定碰面地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8至39頁)。而兩人確實於通話後不久,即在約定地點和濟宮見面,郭良慶並交付毒品價金乙節,亦據證人郭良慶、梁寶城證述明確(警卷第162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兩人於和濟宮見面後,稍後於同日下午6時15分28秒再度通話:「A(梁寶城,以下同):我朋友出去了。B(郭良慶,以下同):啥?A:我朋友出去,有叫他拿去給你了。B:哪裡?A:你不要再打,我真的沒辦法。B:不是啦!我是問你現在到哪裡?多久啦,要讓人載回去了,你聽不懂。A:你要讓人載回去了喔?B:我是問你多久?A:你先回去啦。B:在多久?A:人家就出去了。B:啥?A:我朋友出去了。B:好啦」(警卷第38、39頁通訊監察譯文)等語,梁寶城顯然已將「取得毒品並交付予郭良慶」此買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轉由其友人執行,方才回覆郭良慶「我朋友出去了」、「有叫他拿去給你了」、「你不要再打,我真的沒辦法」等語,是以,證人梁寶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良慶將錢交給伊後,伊再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去拿毒品,當天被告拿到毒品有打公共電話給伊;前述譯文內容「我朋友出去了」就是被告跟林則富已經出發去找徐正茂買毒品等語(原審第25、第26頁),及證人郭良慶於原審證述前揭譯文內容「你不要再打,我真的沒有辦法」,係梁寶城電話中反應他沒地方拿毒品等語,均互核一致,堪屬可採,顯然被告所辯係事後偶遇梁寶城而單純轉交毒品乙情,難認屬實。
⑵衡以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羈押庭訊時供述「我在徐正茂那裡剛好碰到梁寶城,我順路所以梁寶城拜託我拿過去給郭良慶。」等語(聲羈卷第18頁);亦不爭執其與梁寶城當日通話(107年11月2日10時39分)後,即持海洛因1包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屠宰場(即渠等所謂豬灶)交給郭良慶乙節(本院卷第100頁),顯然被告當日逕從毒品上游徐正茂處取得交付郭良慶所購海洛因無誤。參諸梁寶城於同日下午7時25分49秒以A手機撥打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手機)通話如下:「C(歐瑞峰,以下同):喂。A:他人現在在豬灶,你趕快拿去給他。C:好」、7時38分22秒,被告再以公共電話撥打至A手機:「A:喂。C:在哪裡啦?跟我說豬灶。A:你打給他。C:我在這裡了阿。A:他說在那邊喝酒。C:誰啦?良喔?A:對阿。C:好,我打給他」、7時39分51秒:「A:怎樣?C:他可能沒浮號碼不接,你打啦!A:是喔。C:對阿,我這裡,你跟他說豬灶的大門。A:喔,好」;雙方通話後,梁寶城旋即於7時40分20秒再打電話予郭良慶,通話如下:「B:喂。A:你去豬灶的大門啦。B:你開來大廟啦!A:豬灶的大門啦!B:好啦,現在過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警卷第38、39、93頁),由前揭3方通話內容,被告倘在梁寶城住家附近偶遇,因「順路」乃應允轉交海洛因給郭良慶,其與梁寶城既已見面,必已知悉郭良慶所在地點,方有「順路而允諾轉交」可言,何須再經梁寶城透過電話告知郭良慶所在地點?況被告嗣後辯解亦與其羈押庭訊供述內容不符,自難採信,益徵被告於徐正茂處取得海洛因後,隨經梁寶城告知並逕往約定地點即長和路豬灶,將毒品交給郭良慶等節較符卷內事證,而可認定。
⑶至郭良慶當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數量,固有稱3,500元(偵卷第399頁);甚至於審理時改稱係與梁寶城合資,其至少出資2千元(原審卷一第36、39頁)、應該是2千元至3,500元間云云(原審卷二第43頁)。然證人郭良慶在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稱係向梁寶城購毒,從未提及合資情事(警卷第159、162頁、偵卷第399頁)。而證人梁寶城於原審法院審理其涉案情節時,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郭良慶(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153頁),並以證人身分證述「郭良慶好像出3千多元,我想一下我這次好像沒有出錢」「我那次好像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8、28頁)。衡酌梁寶城為證人郭良慶購毒時所直接可接觸之對象,證人郭良慶既無從得知梁寶城係向何人取得毒品。依證人郭良慶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購買毒品情節,可知證人郭良慶向梁寶城表明要購買之金額後,梁寶城於收取價金後,即委由被告自毒品上游處取得毒品,再交付郭良慶。郭良慶就取得該3500元價量之毒品,其毒品價格或取得毒品數量若干,均仰賴被告單方面告知,證人郭良慶全然無法置喙,與一般買賣購物之情節無異。縱梁寶城確係要求他人向上游取得毒品,而有自己進貨之毒品來源,被告所為與一般小盤商,係另向中大盤商進貨後出售與他人,一般買家亦難以和小盤商進貨來源接洽等情,並無二致。益徵梁寶城於11月2日確實立於毒品賣家地位出售海洛因予郭良慶。而被告確實從徐正茂處取得毒品後,直接交付郭良慶乙節,已如前述,應認郭良慶當次係以3,500元向梁寶城購買海洛因,雙方並非合資分受毒品無誤。
⑷證人林則富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6年11月2日17時23分3秒,向被告借電話聯絡梁寶城乙節,並稱當次通話係其找梁寶城約在外塭公園見面,擬合資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合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裝在針筒裡,一人各分1,500元,伊係走水的,就直接走水,梁寶城是捲煙的,其分得毒品後拿回家。在梁寶城住家附近,遇到被告,聽梁寶城說他朋友在難過,才請被告順路拿過去云云。然查,姑不論證人林則富前述於案發日曾與梁寶城合資毒品乙節是否真實,其就所見聞梁寶城委託被告轉交毒品給友人之日期始終支吾其詞,有稱「不知道是不是我們之前去拿的,還是當天去拿的」「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日子我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天,也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次」(本院卷第285、290頁),均未能肯定「梁寶城偶遇並委由被告轉交毒品」當次,即106年11月2日「借用被告電話聯絡梁寶城」當日。再者,證人稱其與梁寶城係在當日「下午」偶遇並委由被告轉交毒品,顯然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梁寶城與被告係於當日「晚間」7時39分51秒通話後,方由被告交付毒品給郭良慶之時點不符。再參諸證人林則富所證其與梁寶城係合資3,500元,並各分得1,500元價量之海洛因;其看到梁寶城拿給被告毒品的量大概1,000元各節(本院卷第288、289頁),亦與郭良慶、梁寶城前述當次取得海洛因3,500元之價量有所扞格,在在顯示證人林則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非無附和被告而為偏頗不實證詞之可能,即難憑信。
3、被告固然未直接自購毒者處取得毒品價金,然依卷內通聯譯文內容,既係由共犯梁寶城處取得毒品價金,並於取得毒品後,逕自交付郭良慶。則被告於取得毒品款項後,已可知該次毒品並非屬無償,甚且於取得毒品後,逕將整包海洛因交予郭良慶,並未交由梁寶城分裝、分受,以此過程,被告就自梁寶城處取得之款項全屬郭良慶購毒價金,毒品俱歸郭良慶一人所有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對梁寶城係以賣家身分販賣毒品,而非合資,應有認識。再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梁寶城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苟非有利可圖,梁寶城衡情無甘冒刑事追訴而無償為他人作嫁或代購毒品,足徵被告可知梁寶城主觀有藉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郭良慶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被告仍參與梁寶城、郭良慶間毒品交易之非法行為,促使梁寶城犯罪營利之計劃得以實現,堪認其主觀上同有營利之意圖。
4、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依卷內上開各項事證,被告知悉共犯梁寶城與郭良慶間有價金支付而從事毒品交易,被告仍為共犯梁寶城取得毒品並為其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則被告在允諾共犯梁寶城為完成前揭毒品交易而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之際,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購入」、「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共犯梁寶城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梁寶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即難憑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辯以:伊與周榮顯各出500元,合資共同向梁寶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周榮顯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28日19時許,伊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後來雙方約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三佃大廟前交易,其拿1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則將一包夾鏈袋裝海洛因交付給伊。渠等都是當面講要買多少數量等語(偵卷第455頁)。至於交易地點,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是約在和順國小,後來歐瑞峰說要換地方,才換去十三佃這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坦稱106年11月28日19時0分12秒是伊與周榮顯之通話,此次有交易成功(警卷第71頁),則證人周榮顯指證伊當日是拿1,000元予被告並取得第一毒品海洛因乙事,確非無據。
2、雖證人周榮顯翻異前述證詞,於審理時改稱當日係伊與被告見面後才說好合資購買毒品,雙方各出5百元,由被告買回毒品後再分用云云(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295頁),然依所證述雙方合資經過:「因為歐瑞峰朋友我不認識,算是我們合資他去拿的,我在大廟那裡拿500元出來,我沒有看到歐瑞峰拿500出來,我是直接拿500元給他,他說他不夠500元,他有跟我說他要出500元但我沒看到。他去買時我在原地等他,約10分鐘後他回來就直接拿給我,他跟我說已經分好了,一人一半,他拿給我用夾鏈袋」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足見證人周榮顯自始未接觸毒品上游,也未當場分受毒品。反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於警詢供述「2人會合後,我跟周榮顯一同前往梁寶城住家後方巷口,由他(即周榮顯)出面購買毒品」(警卷第71頁);於偵查中卻稱「106年11月28日那天有與周榮顯在安南區的十三佃大廟那邊見面,但伊跟周榮顯說沒有管道可以買,就叫周榮顯載伊回家了」(偵卷第72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因為周榮顯和梁寶城不認識,梁寶城住巷子尾我走路進去,因為他們二個不認識,所以梁寶城也不知道這是我朋友,我進去跟他拿之後我們在圳溝平分,(問:你如何分裝成二包?)我們當場施用在村莊的圳溝旁,我們沒有在十三佃大廟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61、62頁),則其供詞前後矛盾,已有可疑,遑論與證人周榮顯,就何人與毒品上游交易、交易地點及取得毒品之分裝方式等供詞均大相逕庭,則雙方當次是否合資購買毒品,確難採信。
3、況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周榮顯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然由其在原審審理證稱:「我沒看到歐瑞峰有出錢,是他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去哪裡買」等語,顯然周顯榮交付價金給被告後,對於毒品買賣價格、品質、數量並無置喙餘地,只能被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當認被告係基於賣家地位,對其交付周榮顯之毒品數量、價格及品質有單一決定權無誤,亦即被告非僅單純替周榮顯尋找毒品賣家或為其代購,而係以自營賣家之身分與證人周榮顯交易。綜上,兩人間之毒品收受顯基於毒品買賣行為,而非合資分受毒品無誤。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已向周榮顯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周榮顯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甘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周榮顯並向其收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據本院論駁所辯不可採信理由如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行,與梁寶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竟又再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情節及影響社會治安程度更為嚴重,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是爰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次數不多,且參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方式及情節,應為吸毒同儕間之少量販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不無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均事證明確,各依法論罪科刑,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涉本案禍害他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數額,暨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說明:①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販毒行為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SONY廠牌A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梁寶城所有犯事實欄一1所用之物,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③未扣案C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用以聯繫第一級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聯,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販毒行為之未扣案所得3500元,依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享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故均不另為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論駁不可採理由如前,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