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豪
- 選任辯護人
- 何崇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
- 被告
- 許清竣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豪、許清竣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豪、許清竣因均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黃建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改造手槍罪、同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同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108 年8月2 日、10月2 日、12月2 日、109 年2 月2 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裁定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黃建豪、許清竣因均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黃建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改造手槍罪、同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同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中被告二人就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被告黃建豪)、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許清竣)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二人就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6 年6 月,而本院亦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均自109 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