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會統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水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執字第2300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會統因受刑人林水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230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嗣後又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判決書各1 份可證。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8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 號之居所,為受刑人親自收受以為送達,嗣受刑人雖於109 年8 月25日具狀聲請緩期執行,然為聲請人否淮,並命立即到案執行,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6 日雲檢原金109執2300字第109902169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聲請緩期執行書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月27日雲檢原金109 執聲他648 字第109902362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7日雲檢原金109 執2300字第109902362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9 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1467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前,確有逃匿之事實。然受刑人逃匿後業於109 年10月6 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開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自與所謂「逃匿中」之要件不符,亦即受刑人逃匿之情形,嗣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