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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張季芬

原告
凌鳳琴
原告
丁芓妤
原告
丁俞伶
原告
丁煒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告
許清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凌鳳琴新臺幣496萬元、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各新臺幣2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凌鳳琴以新臺幣165萬元、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各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6萬元為原告凌鳳琴供擔保,各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供擔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豪基於殺害丁定吉之意思,因不熟識丁定吉,被告許清竣基於幫助黃建豪殺人之意思,多次搭乘黃建豪駕駛之汽車,自107年6月11日起,陪同黃建豪至丁定吉經營位於○○鄉○○路之「俗俗賣大賣場」及常出入之○○縣○○鄉○○街000號之0附近找尋丁定吉、勘察地形及逃逸路線,於107年6月15日18時許,由黃建豪攜帶槍枝,駕駛由許清竣向他人借來之普通重型機車,許清竣則駕駛汽車,各自前往○○縣○○鄉○○街000號之0附近等候丁定吉出現,黃建豪並在現場以小石頭丟擲許清竣,暗示許清竣將車停在附近十字路口,並告知許清竣見到丁定吉出現後立即按喇叭通知,嗣見丁定吉步出○○街000號之0後,黃建豪雙手持槍,先以右手所持槍枝射擊,因未擊發,黃建豪再以左手所持槍枝朝丁定吉開槍,先射擊丁定吉右腿,於丁定吉上前反擊時,再近距離射擊丁定吉額頭,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原告凌鳳琴因丁定吉死亡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61萬元,丁定吉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可請求135萬元扶養費損失,因中年喪偶得請求精神撫金604萬元,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係丁定吉之子女,因父親死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及扶養費金額不爭執,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告黃建豪起初並無致丁定吉於死之意思,此從其係先對丁定吉右腿開槍即明,其後因丁定吉推打,黃建豪伊因而不慎誤擊丁定吉頭部致死,丁定吉之行為亦構成其死亡之原因,丁定吉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責任,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以「黃建豪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唆使殺害丁定吉,為遂行其犯罪計畫,於107年5月10日,向訴外人林威銘購得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改懸掛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供代步。黃建豪並於同日,向林威銘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下稱戊槍)、具有殺傷力型號不詳槍枝1支(下稱己槍)、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黃建豪因不熟識丁定吉,而找上許清竣幫忙,詎許清竣知悉黃建豪要以槍枝射擊丁定吉,猶基於幫助殺人故意,搭乘黃建豪駕駛之甲車,自107年6月11日起,多次陪同黃建豪至丁定吉經營位於○○鄉○○路之「俗俗賣大賣場」及常出入之○○縣○○鄉○○街000號之0附近找尋丁定吉、勘察地形及逃逸路線。許清竣再於同月14日下午2時許,向不知情之蔡昌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黃建豪使用,黃建豪另以黑色膠布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號,作為槍殺丁定吉時之交通工具。復委由許清竣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許清竣再要求不知情之女友陳雅欣於同月12日以手機上網購買作案用之槍枝防滑指形套,陳雅欣並於貨到後告知許清竣,許清竣乃至麥寮鄉之7-11○○門市取貨後,於同月15日上午交予黃建豪。於同年6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黃建豪攜帶己槍、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許清竣則駕駛甲車,各自前往○○鄉○○街000號之0附近等候丁定吉出現,黃建豪並在現場以小石頭丟擲許清竣,暗示許清竣將車停在附近十字路口,並告知許清竣見到丁定吉出現後立即按喇叭通知他,並約定於黃建豪行凶後至許清竣位於○○鄉○○000之0號老家會合善後。黃建豪於107年6月15日18時許,見丁定吉步出○○街000號之0後,雙手持槍,先以右手所持庚槍射擊,不知何故未擊發,子彈4顆掉落地面,黃建豪再以左手所持己槍朝丁定吉開槍,先射擊丁定吉右腿,於丁定吉上前反擊時,再近距離射擊丁定吉額頭,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為由,就認定黃建豪犯上開殺人行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黃建豪之上訴確定;就認定許清竣犯上開幫助犯殺人行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㈡凌鳳琴為丁定吉之配偶,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為丁定吉之子女。

㈢對於凌鳳琴請求喪葬費61萬元、扶養費135萬元不爭執。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准補償凌鳳琴50萬1576元、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各3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被告所為與有過失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豪、許清竣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18時許,由黃建豪攜帶槍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許清竣駕駛汽車,各自前往○○縣○○鄉○○街000號之0附近等候丁定吉出現,見丁定吉步出○○街000號之0後,黃建豪雙手持槍,先以右手所持槍枝射擊因未擊發,黃建豪再以左手所持槍枝朝丁定吉開槍,先射擊丁定吉右腿,於丁定吉上前反擊時,再近距離射擊丁定吉額頭,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送醫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被告黃建豪因上開殺人行為,被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駁回黃建豪之上訴確定;被告許清竣因上開幫助犯殺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堪以認定。又丁定吉之死亡與被告黃建豪之上開槍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採。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許清竣基於幫助黃建豪之意思,帶同黃建豪指認丁定吉勘察路線,向他人借機車供黃建豪使用等等行為,構成幫助人,依上說明視同共同行為人,應與黃建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凌鳳琴主張其係丁定吉之配偶,因丁定吉死亡支出殯葬費61萬元,且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3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凌鳳琴之主張,堪以採認。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受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4條著有明文。原告凌鳳琴係丁定吉之配偶,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係丁定吉之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其等主張因丁定吉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審酌:被告黃建豪持雙槍對丁定吉頭部擊發,致丁定吉於死,情節重大手段殘忍,原告因夫(父)慘死,所受痛苦必重大且長久,並兩造教育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凌鳳琴請求以35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之請求則以250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黃建豪抗辯其原來並無殺害丁定吉之意思,起初係對丁定吉之右腿部開槍,因丁定吉衝向被告,且以右手推向被告右肩致左手上舉而走火擊中丁定吉之頭部,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害人已死亡,無從為自己有所主張與抗辯,原告等亦未在場親見,亦無法還原事實真相,被告所述先對丁定吉右腿部開槍,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一節,已難遽信,況且其對被害人右腿開槍,亦可能造成丁定吉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可能係槍法不準或基於先使被害人受傷無法逃脫抵抗,再遂行其殺人行為,苟如其所辯初始無殺人意思,其又何以準備二枝槍枝,且丁定吉見被告持槍對其射擊,基於本能自當為抵抗防衛之動作,即便如被告所述,丁定吉衝向被告並以右手推被告,亦屬因被告之先為不法侵害所生,被告竟於近距離下對丁定吉頭部開槍,其顯係自始基於殺人之意思為之,自不能抗辯被害人之抵抗行為係損害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主張減輕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凌鳳琴共得請求546萬元(61萬元+135萬元+350萬元),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各得請求250萬元。末查原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聲請補償,其中凌鳳琴受20萬元殯葬費、30萬元慰撫金,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各受慰撫金30萬元補償(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凌鳳琴得請求之金額為496萬元,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各得請求22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凌鳳琴496萬元,各給付原告丁芓妤、丁俞伶、丁煒哲220萬元,及均自108年8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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