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清竣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 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清竣所犯雖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遍查卷證資料,均未有被告許清竣有逃亡之客觀事實及證據,且被告許清竣係於雲林住所被拘捕,復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放棄上訴,更可證明被告許清竣案發迄今均未有逃亡之念,反有坦然接受服刑之意願。另本案相關物證、人證均已經原審法院及鈞院調查完畢,要無有何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之可能。被告許清竣已無逃亡或滅證之疑慮而無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原因,然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搭配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等防逃機制之方式,亦足以確保被告許清竣日後到場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清竣因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 年5 月2 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裁定於108 年8 月2 日、10月2 日、12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裁定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清竣因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就殺人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在案,因檢察官認被告許清竣應與被告黃建豪共同犯殺人罪,原審僅論以幫助犯,且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許清竣犯上開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許清竣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黃建豪叫伊不要用伊的名字買槍枝防滑指形套,要用伊女友的名字買等語,可認被告許清竣對於自己與被告黃建豪所策畫、謀議的殺人事件,已做好躲避追查之規劃,此從被告許清竣、被告黃建豪於案發後立即聯繫被告林竣緯、蔡佳霖、許添盛、林彥存、許銘學等人協助湮滅或藏匿本案刑事證據乙節亦可窺知,而被告許清竣在事前既已規劃如何躲避追緝並於事後滅證,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許清竣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或其他之方式代替,參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許清竣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