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董俊位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420 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1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在聲請人即被告董俊位(下稱聲請人)所有車輛內搜出藥品Eurodin 及Halcion 混和粉末,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該所93年3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一)、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所稱「在被告(聲請人)車上查到2 種藥物Eurodin 及Halcion 均是含Diazepam、Estazolam 成分之鎮靜安眠藥,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 反應,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而被害人黎治國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 ,已達可致立即昏睡之劑量,其經解剖結果,血液有Diazepam反應,是Eurodin 及Halcion 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 藥物同時服用所產生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利用藥物使被害人昏迷後行兇殺害之過程。
㈡、然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二)指出「⑴Diazepam及Estazolam 雖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⑵7-Aminonitrazepam 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0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 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已確認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被害人黎治國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 ;7-Aminonitrazepam 、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有錯誤。鑑定人劉景勳亦承認其前於本案所為證述,是其從藥物名稱的字尾直接判斷、沒再查詢7-Aminonitrazepam 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憑據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之意見及鑑定人劉景勳證述關於藥物代謝之論述有明顯重大之錯誤。再從聲請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函復,可佐證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 或Estazolam 的代謝物,參諸苗栗醫院函覆內容: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 '-hydroxy estazolam 與1-oxo-estazolam 兩種代謝物成分,Estazolam 的排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至158 小時才能將體內99 %Estazolam 排出,然按前審所載犯罪歷程,被害人黎治國自遭下藥迷昏至遭拋下橋死亡至多僅經過5 至7 小時,並未超過66至158 小時。若被害人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必然可以從其屍體檢驗出Estazolam 和Estazolam 之代謝物成分,既然未能檢測得,顯然被害人未攝入聲請人車中搜獲Eurodin 及Halcion 之混和粉末,且被害人屍體中檢驗得出Diazepam與Nitrazep之代謝物,更可證被害人體內之藥物來源與聲請人車中搜獲之藥物粉末無任何關係。則原判決以錯誤之鑑定報告為基礎,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下藥使之昏迷後進行本案犯行,該鑑定結論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則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即無所憑附,且遍閱全案證據,關於聲請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部分再無任何證據可茲為證。而綜觀全案,原判決係依驗屍報告所認定之被害人係遭人於生前用藥迷昏後,並遭拋下橋導致傷重死亡為論述基礎,再以自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除此之外,要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指涉聲請人確有所犯,甚且該藥品粉末亦非可證明聲請人犯行之直接證據,而該將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之鑑定報告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全案又無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聲請人犯案,顯已嚴重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全案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既然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況,列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的一種類型,則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是以,如聲請再審權人提出的各項新、舊證據(包括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未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經受理聲請再審案件的法院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得以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時,即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的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此項證明,只須提出業已判決確定為已足,非如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查本件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原判決所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法醫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已證實為錯誤不實,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認定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敘內容,及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錯誤不實,雖非經判決確定,但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 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㈥字第420 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9年4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顯見立法者為貫徹再審新制要達成「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而放寬再審要件的立法目的,應認為在再審新制施行前因為欠缺「嶄新性」而被法院駁回的案件,聲請再審權人仍可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以同一事實再一次提出再審之聲請。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4 年2 月6 日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修正施行前,4 度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9、67、82、123 號裁定,各以聲請人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再審標的錯誤、不具嶄新性等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聲請人本案再審聲請仍以曾經提出之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參酌上揭說明,本件仍得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以經「判決」其為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同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各有相關證據可佐:①聲請人邀同被害人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並共同設立聯名戶頭及匯入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至該帳戶。嗣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金,兩人已有意見分歧。案發當日(90年10月15日)聲請人與被害人一同參加中小企業講習,會後並共同為客戶提供醫療器材服務,雙方最後一起回到公爵園邸住處,聲請人並為案發當日最後與被害人通聯之人等節,業經證人黎治強、黎慧珍、連婉君、蔡學賢等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考。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再自橋上丟落橋下,而於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傷重死亡,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考慮他殺;死亡之時間約在案發當日晚上12時至翌日凌晨2 時之間。而案發後在聲請人車上查到2 種藥物Eurodin 及Halcion 均屬鎮靜安眠藥;被害人屍體經毒化學檢查結果,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 (即0.0139% )、Diazepam0 .31ug/mL、Theophylline3 .5ug/mL ,送驗尿液檢出乙醇3.3mg/dl、7-Aminonitrazepam 3.4ug /mL 、OH-Triazolam2 .0ug/mL 、Theophylline 3.9ug/mL 各節,復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師鑑定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扣物清冊、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陳報書及搜索票、扣押物品一覽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③聲請人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有一定認識,且其自身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當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前揭鎮靜安眠藥之理,業經其配偶黃芳紫證述在卷。④聲請人於案發前,在銀行、郵局等之存款共計僅有11萬餘元,且失業1 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配偶不動產,並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已臨窘困之境,除經證人黃芳紫、蕭友信證述在卷外,並有水林鄉農會、北港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文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房屋租賃書等在卷可考。⑤案發翌日(90年10月16日)係聲請人1 人獨自前往匯通銀行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自己及被害人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戶內4 百萬元存款交付聲請人,有連婉君、朱永權(該銀行保全人員)之證詞及卷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客戶提款現鈔150 萬元以上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可按。聲請人甚且於案發翌日後,即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致贈10萬元與李美黛,出手闊氣各情,有證人李蕙珠、蕭友信、李美黛、李貞瑩等之證詞,及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函附存提款明細表、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函附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大暘鐘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侑信開發建設公司代聲請人墊付房貸所收執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京華鑽石客戶服務卡、發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系爭支票影本等足稽。⑥被害人母親於90年間將印有「景福」字樣、各1 兩重之金元寶12個交給被害人保管,均不知去向;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90年10月23日,持印有「景福」字樣、各1 兩重之金元寶12個,交由信宏銀樓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2 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 條、三目實重手鍊1 條等情,則經證人黎何秀子、黎治強、黎慧珍、信宏銀樓負責人陳昭言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分別自聲請人之車內及上址居、住處扣得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共2 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及銀樓保單可佐。⑦聲請人於被害人遭殺害後1 星期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1 百萬元,銀行帳戶內增加80萬元,所有銀行之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營業稅又均已繳清等情。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按聲請人對鑑定人即法醫師劉景勳提告偽造文書案件、見本院聲再卷第69-75 頁),載稱「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述⑴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 ;⑵7-Aminonitrazepam 及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等語是否正確,經本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⑴Diazepam及Estazolam 雖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⑵7-Aminonitrazepam 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 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等情,此有該所於103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法醫研究所函文二)及該函所附之藥學書籍影印資料在卷可參,亦據被告(即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應堪認定。再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 月5 日以函覆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6 號)有關該案死者黎治國死亡之有關事項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二中,確載有「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Estazolam 為Benzodiazepine主要成份與Dizaepam相同,為化學結構上有所差異,故於血液中發現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 。二7-Aminonitrazepam 、Theophlline 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成份?答:7-Aminonitrazepam 及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成份,而Theophlline 為中樞神經興奮性之常見感冒用藥,不是Diazepam代謝物。」等語,而該函係被告擬具草稿,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員工繕打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復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承辦收發函文之員工施炫呈據以發文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亦堪認定。三、綜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說明欄二所敘內容,顯非正確而係誤載,應堪認定。然被告係辯稱其因當庭受告訴人所述內容混淆,且嗣後未詳加查證致有此錯誤,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係因過失而擬具內容有誤之草稿,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員回函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明知上開內容係屬錯誤,仍故意將上開內容登載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公函。況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又無任何仇怨,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登載於公文書之動機,其應僅係因過失未予詳查而有誤載。是被告所為,尚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苗栗醫院之函覆予聲請人之回覆資料(見本院聲再卷第77-79 頁),亦可知7-Aminonitrazepam 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OH-Tri azolam 則係Triazolam 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等情,再佐以上開㈡之說明,固堪認原判決據以論斷之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之內容及鑑定人劉景勳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使用Estazolam ;7-Aminonitraze pam、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等內容,固非全然正確。然查被害人血液確經檢出含Diazepam0 .31ug/mL等成份,其尿液亦確經檢出OH-Triazolam2 .0ug/mL 等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研所醫鑑字第1438號鑑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62-71頁)在卷可參,而警方於90年11月23日,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內搜出之粉狀鎮定劑(即Eurodin 及Halcion2包,經鑑定後混成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Diazepam成份,與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藥物Diazepam成份相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附卷足參,再者,OH-Triazolam為Triazolam 之代謝產物,已詳如前述,又自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上經警查獲之藥物Halcion (商品名)之學名為Triazolam ,屬鎮靜安眠藥,臨床用途為助眠,亦有聲請人提出林口藥劑部藥物諮詢室回函、聯安醫院藥局藥品辨識系統之藥品資訊(見本院聲再卷第79、85頁)附卷可參,則被害人血液經檢出Diazepam成份,尿液又經檢出Triazolam 之代謝物OH-Triazolam,即難排除該等藥物來源即為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上所搜獲之上開藥物。另然原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為被害人最後接觸之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再自橋上遭丟落橋下,而於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傷重死亡;被害人體內殘留藥物代謝物成份與自聲請人車內搜扣藥物非全然無關;聲請人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有一定認識,且其自身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當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前揭鎮靜安眠藥之理;聲請人於案發翌日即持被害人印鑑,獨自領走聯名帳戶內現款;聲請人同時於案發翌日後,即購買鑽飾等高價物品,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贈金他人等出手闊氣之舉措。而被害人保管其母所有印有「景福」字樣、各1 兩重之金元寶12個不翼而飛,聲請人案發後未久,恰巧持印有「景福」字樣、各1 兩重之金元寶12個,交由信宏銀樓翻造飾品各節,一反案發前聲請人猶經濟窘迫之情狀,均有前述證人、書物證資料足可佐實聲請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是聲請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醫療院所函覆藥物資訊,縱能證明被害人體內殘留部分藥物來源認定錯誤,然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是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再審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所憑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雖鑑定人劉景勳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認定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敘內容,及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詞錯誤不實,雖非經判決確定,但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亦未證明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之內容,及鑑定人劉景勳鑑定意見關於被害人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使用Estazolam ;7-Aminonitrazepam 、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等內容,非全然正確。惟不起訴處分與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不同,難認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有罪確定判決所證明之程度相同,而足以替代「判決確定」。況本件聲請再審之重要關鍵在於被害人血液確經檢出含Diazepam 0.31ug/mL等成份,其尿液亦確經檢出OH-Triazolam2 .0ug/mL 等成分,而警方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內搜出之粉狀鎮定劑(即Eurodin 及Halcion2包,經鑑定後混成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Diazepam成份,與被害人血液中檢出藥物Diazepam成份相同,再者,OH-Triazolam為Triazolam 之代謝產物,上開經警查獲之藥物Halcion (商品名)之學名為Triazolam ,屬鎮靜安眠藥,臨床用途為助眠,則被害人血液經檢出Diazepam成份,尿液又經檢出Triazolam 之代謝物OH-Triazolam,實難排除該等藥物來源即為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上所搜獲之上開藥物。準此,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且其主張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言為虛偽,未提出確定判決以為證明,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