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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楊筱君
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育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基於刑事法沒收制度之「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法理,實應認為將犯罪所得直接回復其應有狀態,亦即交還給被害人以回復其損失更具有效益,刑法新修訂之沒收專章即確立此一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之理念。

㈡本案經過略述如下:本案被告陳育珅等26名違反銀行法等罪,由檢察官於民國95年7 月5 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其中除被告陳佩綺在逃外,其餘25名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且除被告陳筠臻、章琳琳、李秝蓁即李靜雪(下稱李秝蓁)、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吳梅邑及陳育珅共8 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外,其餘17名被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另上訴部分由鈞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 號仍維持有罪判決,並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609,847,807 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鈞院審理,鈞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維持8 名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撤銷不法所得沒收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交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予投資人,不應宣告沒收。上開8 名被告中,其中賴月女、章琳琳、李秝蓁、林琦惢、許金葉5 名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其餘3 名被告則於更一審確定。嗣最高法院又就被告賴月女、章琳琳、李秝蓁、林琦惢、許金葉5 名被告部分撤銷發回鈞院更審,鈞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7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刑度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但該5 名被告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㈢本案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責,依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不宜宣告沒收,而應發還予被害人,故鈞院更一審判決依法不予沒收。又本案未返還被害人金額為1,551,213,219 元(更一審判決附表三最末統計數字),而本案扣案犯罪所得高達1,609,847,807 元(更一審判決附表五最末統計數字),顯見扣案金額完全足以返還予被害人,並無參與分配之問題。且聲請人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受害金額僅為60,890,730元(更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更二審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故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並無礙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性,且「被害總金額」、「犯罪所得數目」、「被害人為孰」既已確定,返還犯罪所得更不礙審理需要及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再者,犯罪所得既然依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屬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規定即屬於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應予發還。

㈣據上所述,爰聲請將被告陳育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案之1,609,847,807 元中之60,890,730元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育珅等人所涉「聖堡威廉」集團非法吸金一案,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涉案被告中,除陳佩綺潛逃出境而遭通緝及賴月女、章琳琳、李秝蓁、林琦惢、許金葉不服更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判決確定,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更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0 頁)。

㈡而本案被告陳育珅等人所涉「聖堡威廉」集團非法吸金一案,於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期間,並未扣得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所得1,609,847,807 元,有前開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憑(本院卷第182 至190 頁、第361 至374 頁),故聲請意旨稱本案有扣得犯罪所得「1,609,847,807 元」一情,顯有誤會。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五(本院卷第79至80頁)「最末統計數字」所示之金額,係指依據扣案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資金流向予以統計全案之違法吸金數額,並非所謂「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此觀本院更一審判決記載「另原審依扣案之聖堡威廉吸金集團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計算違法吸金金額為16億984 萬7807元〈見一審卷三第168 至198 頁〉,此接近上開16億8001萬3696元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該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出處暨其對應之「起訴書證據」編號所載內容即明。況經本院於審理上開更二審案件時,亦未發現卷內有何資料顯示確有扣得犯罪所得款項「1,609,847,807 元」之事實,益徵聲請人所指,並無所憑。聲請人誤解更一審判決之記載,而請求發還「扣案」犯罪所得,即屬無據。

㈢再者,本案縱使扣有犯罪所得,然依更一審判決之認定,其全案投資被害人高達655 人(本院卷第79頁),即便依本院更二審判決之認定,於被告李秝蓁、林琦惢、許金葉、賴月女、章琳琳等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期間,其投資被害人亦分別有144 人至275 人不等(本院卷第282 至357 頁),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倘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亦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無從先由本院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所請,亦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詞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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