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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志誠彭喜有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筠臻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章琳琳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靜雪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月女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琦惢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金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被告
吳梅邑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被告
陳育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9119、9289、16535、16536、16537、16538、18347、21438號、96年度偵字第117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96年度偵字第71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82、1924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26號、96年度偵字第360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87、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734、1590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09、19819號、97年度偵字第1235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6032號、97年度偵字第770號,檢察官併案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均撤銷。

陳育珅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與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章琳琳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

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靜雪、林琦惢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

一、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月女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金葉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梅邑、陳筠臻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億零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

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恩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育珅(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下稱集團)首腦,自稱老闆、統帥、「BOSS」,負責主導該集團之吸金策略;張臆泳(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係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綜理「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且經由陳育珅挹注財力進而擔任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三公司)總經理;陳佩綺(業已潛逃出境,通緝中)係陳育珅之胞姊,與沈愛金(原名沈湘沄,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分任集團副主席,負責綜理「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之吸金業務;吳梅邑(代號「小魚」,另為判決)係陳育珅之女友,陳筠臻(代號「小律」)係陳育珅之堂妹,均為陳育珅之貼身親信,二人分別擔任集團陳系、沈系之會計,負責向陳系與沈系二大系統收取投資人上繳之資金,並上繳予陳育珅,或依陳育珅指示提領交付予陳育珅,或提出轉存不詳帳戶;二人且為陳系、沈系二大系統之「股務大臣」,經由網際網路奇摩家族網頁、MSN或電話等下達陳育珅指示之每檔股票檔期、每股買進價格及預計獲利等不實資訊,並於檔期結束時虛偽回報股票交易獲利情形;章琳琳原係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投顧)幹部,於94年10月間陳佩綺出境潛逃後,擔任陳育坤之特別助理,負責聯繫及整合旗下各投顧公司之業務及處理投資人退款要求;李誌丞係集團「中央管理處」之「戰情中心主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原戰情中心位於台北市○○區○○路258巷2號7樓之4,以聖保威廉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營運),專責依陳育珅之指示從事股票代操之操盤業務;邵雪珠(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係邵氏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投顧)實際負責人,盧明娟(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係華氏鼎投顧實際負責人(前任負責人係陳系副主席陳佩綺),王國庭(盧明娟之男友)為華氏鼎投顧台南証戰中心之代操業務主任(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陳淑麗及吳乃一(分別經原審判處陳淑麗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吳乃一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則分別係威爾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森投顧)先後任實際負責人,李靜雪係崇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賴月女則為德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投顧)實際負責人;張永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係天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投顧)實際負責人,高東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則係天力證券投顧總經理,郭慧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則為景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辰投顧)實際負責人;林琦惢係尚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而俞秋霞、黃名世(又名黃聖「吉吉」)二人(分別經原審判處俞秋霞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四年,黃名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則分別係聖堡威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前、後任實際負責人,黃名世同時亦為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沈子渝(原名劉沈美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許金葉及黃恩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分別係豐朝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投顧)台北分公司、台東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芝【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60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係國際財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顯璋係該投顧總經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12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60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上開各投顧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均為人頭,而實際負責人對外則均宣稱為投顧公司顧問,其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章琳琳、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等十五人,及總經理高東花,除其等本身參與投資外,主要負責協助陳育珅集團執行吸金業務及管理所屬投顧公司之各級幹部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投資,及非法從事全權委託代操業務。其餘林芝、李誌丞、謝顯璋、王國庭等人,則主要負責集團所稱之「證戰」業務,非法經營証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代操業務等。

㈠緣於91年間,陳育珅以「阜東集團」為名,在全省各地違法吸收資金高達100餘億元,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18、2157、3892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97年金上重更(一)字第309號判決在案),詎其不僅不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另行起意,自92年底、93年初起改以不同吸金手法,由其擔任「聖堡威廉」吸金集團之幕後首腦【併案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30號,及併案八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5號告訴人等之投資行為均發生在93、94年間,非屬「阜東」集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阜東」集團,應屬筆誤】,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決策與掌握資金,以集團「統帥」自居,並以「若要拿回前次投資之資金就必須再繼續配合從事吸金業務」等為由,要求涉有前案之張臆泳、陳佩綺、沈愛金等人重起爐灶,分別由陳佩綺以華氏鼎投顧為據點;張臆泳、沈愛金二人以天力投顧為據點,重行拓展吸金業務。當時華氏鼎投顧之創始幹部尚有盧明娟、李靜雪、邵雪珠、陳淑麗、吳梅邑等人,章琳琳亦於93年3月間進入華氏鼎投顧任職;天力投顧創始幹部則包含沈子渝、張永祥、林琦惢、郭慧君、陳筠臻等人,並由渠等共同向社會上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陳育珅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乃於93年間分別指示華氏鼎投顧之主要幹部邵雪珠、賴月女、李靜雪及陳淑麗等人另外籌設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崇光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並指示天力投顧之幹部沈子渝、郭慧君、林琦惢及俞秋霞等人,分別成立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併案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9號併辦意旨稱「阜東」集團旗下尚益投顧,應係「聖堡威廉集團」之筆誤】,及聖堡威廉投顧等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據點,並擔任各該投顧「顧問」乙職,肩負該等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93年底,陳育珅見集團規模日益壯大,乃指派張臆泳擔任集團中央管理處主席,旗下正式分為「陳系」及「沈系」二大系統,分別由陳佩綺及沈愛金二人擔任該系統之副主席,其中由陳佩綺負責之「陳系」旗下包含有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及威爾森投顧等五家公司;沈愛金負責之「沈系」旗下則有天力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尚益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等五家公司(其後尚益投顧與聖保威廉投顧與「沈系」分家,直接受陳育珅指揮,自行獨立運作)。前開十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業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外;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

㈡陳育珅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等,以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與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下稱陳育珅等人)共同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証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等犯意聯絡,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上開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陳育珅等人為招攬投資人大量吸收資金,即誆稱於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之一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三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六成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由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章琳琳、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高東花等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現金給各該投顧實際負責人或匯款至各該投顧實際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再由投顧負責人將資金上繳陳育珅。又陳育珅於吸金過程中,除親自於臺北市環亞大飯店、圓山大飯店、西華大飯店、遠企大飯店、天母國際會議廳、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及各地多次辦理投資說明會外,亦至臺南、高雄、花蓮、台東、苗栗、羅東等地投顧分公司或辦事處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大肆招攬投資人,並提供誇大不實的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引人入甕。陳育珅等人復為招攬廣大投資人,向旗下業務幹部及投資人佯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股市,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依不同階段先後分為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資金(簡稱CTB)。所謂第一市場資金係陳育珅透過旗下十家投顧公司幹部向投資人謊稱,所收資金將代為購買某檔上市(櫃)斷頭股票,其操作方式為事先告知投資人準備要購買某檔股票(陳育珅自稱係為購買「斷頭股」),並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1至2個月不等為1期計算獲利,且保證可獲利百分之4至5,甚至有時高達百分8至10以上,俟到期後則告知投資人,該資金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並反覆操作。嗣陳育珅等人因第一市場已漸漸無法吸收資金,乃再透過旗下投顧幹部以所謂第二市場、第三市場名義繼續向投資人吸金,並改以1、2個星期為一期計算獲利,到期後仍保證獲利百分之4,其他方面則與第一市場相同,終至投資人均無法領回本利。陳育珅等人於吸金期間,雖然依期間先後不同,曾以前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及第三市場之名義,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吸金,資金用途均聲稱係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惟僅結算獲利期間之長短不同而已,即有所謂長單、短單之分,其他投資方式並無差異,其用意僅在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所收資金其中約4億7千7百84萬元流向清三公司,餘大多流向不明,陳育珅本身亦未實際從事各該檔股票買賣之行為,且先後自94年3月8日起,由吳梅邑、陳筠臻二人將前開方式訛詐吸收之資金計1億7千2百餘萬元,以張臆泳名義匯入清三公司,宣稱為重建清三公司財務而設立「清三電子營運基金」,以訛詐旗下投資人,詐得資金或以張臆泳名義,或部分以顧問、投資人名義匯往清三公司,若干部分由清三公司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或囑由吳梅邑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顧問、投資人,惟均未獲兌現;於94年3、4月間假借投資「友達專案」為名,另向投資人吸金,實則將該資金部分於94年5月31日及6月1日間,以股東張臆泳名義匯入清三公司,借款予清三公司,使張臆泳成為清三公司最大債權人;於94年6月中旬,復以資金需求不足因應為由,續向投資人吸金,部分並開立支票交付,惟均未獲兌現。陳育珅並安排張臆泳擔任清三公司之總經理,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誤以為陳育珅此舉係為使集團取得清三公司經營權,集團將來前途無可限量,以利渠等繼續吸金。

㈢陳育珅為擴大其吸金業務,便於指揮旗下投顧及鞏固其領導地位,乃不定期地透過吳梅邑及陳筠臻等二位股務大臣,以電話或奇摩網站「雄霸天下」家族之帳號(即「二九(spw1029)」(吳梅邑)、「股務大臣~律(spw1016)」(陳筠臻)指示該系旗下投顧幹部,有關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股票名稱及價格等指令,到期後各級幹部再依據吳梅邑及陳筠臻所回報之交易股票資料,製作投資明細單交予客戶。此外,陳育珅亦親自透過前開網站,先後並以不同帳號「spw1000」,名稱「天下本陣」及「活出自我」,及該網站「王道天下」家族網主名稱「一介布衣(uyg00000)」,與「天樂園」家族「戰情中心主任(uyg00000)」、「頭兒(bzx000000)」、「聖戰將軍(uyg00000)」等多種名義,向各該投顧幹部發佈不實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陳育珅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後,陳育珅向投資人回報之股票下單之交易情形及報酬率亦均為虛構,自始陳育珅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陳育珅等人因其向投資人虛構買賣股票之利潤豐厚,其詐騙初期,尚有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藉以宣傳,致投資人誤信該投資管道安全無慮後,續往下線吸金,使得投入資金愈來愈多,長久下來,陳育珅終因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必須支付之金額過於龐大,致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因而改將投資股票之操作期間拉長,以減少投資人將資金抽回。94年初,陳育珅為拖延投資人蜂擁而來之退款要求,乃以所謂資金要進行「塑身」半年為由,將部分資金停止計算獲利,並緊縮資金之下放;於94年6月底即將到期前,更以「鎖單」方式,強制將第一市場之資金連本帶利加以凍結1年,宣稱於95年5月31日到期後進行結算,保證可再獲利百分之50,屆期先行歸還獲利部分,本金部分再逐期攤還云云,反覆以此理由再度欺騙投資人,以暫時遏止投資人退款之要求。一旦遇有投資人不滿鎖單時,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等人則私下指示各級幹部於面對投資人時,由幹部自行負責向投資人謊報,所繳資金仍繼續轉單買賣股票及持續獲利中。鎖單以後,陳育珅再以第二市場、第三市場為名,開發新市場,重新尋找新客戶吸收資金,其資金用途及投資方式均與第一市場相同,仍由陳育珅、吳梅邑及陳筠臻等人透過前開網站、MSN或電話方式,回報給投資人虛偽不實的買賣股票交易明細及獲利情形,期間若遇有投資人要求退款時,則由投顧公司幹部自行負責籌款(例如以吸收新客戶上繳之資金退還予要求退款之舊客戶,或由幹部自行墊付),陳育珅所掌握之中央管理處則不予退款,致各投顧公司負責人及幹部以新吸收資金支付舊客戶之退款要求。惟各投顧公司仍然無法應付投資人之退款要求,已出現捉襟見肘之窘境。其中威爾森投顧實際負責人陳淑麗、聖堡威廉投顧俞秋霞等人,因不堪負荷而陸續離職,陳育珅即再指派吳乃一、黃名世二人分別擔任威爾森投顧及聖堡威廉投顧之顧問,繼續接手經營吸金業務。至陳淑麗旗下原有之客戶及投資帳目則交由賴月女接手經營。又陳育經由吳梅邑、陳筠臻二位會計,分向旗下投顧顧問及主要幹部,如盧明娟、邵雪珠、李靜雪、陳淑麗、賴月女、沈子渝、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俞秋霞、黃名世及多位主首幹部陳麗華、高華美、周婉羽、簡麗珠、丘屘意、陳錦月、章琳琳、林正訓、林惠櫻、曾敏惠、鍾芷蘭、莊德昌、趙秉樺、許惠婷、徐淑珍、陳垂蓮、謝宗桔、陳韻竹、廖志仁、許文馨、吳玉鳳、陳琳潔、柯亞君、黃淑英、游淑惠、陳文玲等人要求開立新的銀行帳戶,連同印鑑、存摺交由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使用,甚至促請投資人蔡鷹、陳清木、許玲子、許峰彬、王淑慧、陳文淵、高語彤及邱美智等人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交付吳梅邑、陳筠臻使用,以使顧問將所吸收之資金自行存入個人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顧問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往自己帳戶後,由吳梅邑、陳筠臻二人自各該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違法所得。其中主要提供者計有:邵雪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陳淑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張永祥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郭慧君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號、黃名世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沈子渝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俞秋霞合庫五洲分行等帳戶供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等人使用。

二、渠等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局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且「集團」旗下之各家投顧公司,均未經證期局許可經營代客操作業務,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天力投顧外,其餘投顧公司亦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陳育珅為企圖拉抬渠所宣稱認養之上市櫃公司股價,減少第一、二、三市場投資人之疑慮,乃於內湖中央管理處(以聖堡威廉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258巷2號7樓之4)成立證戰中心,並於臺北(址設臺北市○○路○段36號4樓)及高雄(址設高雄市○○○路3號19樓之1)二地分別設立戰情中心,並要求各投顧公司內部自行籌組戰情中心,以配合從事代操業務。94年7月1日起陳育珅為大力推展各該投顧從事代操業務,乃指派有犯意聯絡之華氏鼎投顧王國庭先於華氏鼎投顧設立台南戰情中心(台南市○○路○段279號10樓)辦理代客操作講習與訓練,並由陳育珅親臨現場表演直接將上櫃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電公司,股票代號:6173)之股價拉上漲停,以展現渠可以透過集團旗下投顧公司之組織,藉由代客操作之手法輕易達到操控股價之目的。隨後上開投顧公司即陸續成立戰情中心,並由業務幹部向社會上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又簡稱STO),將客戶證券集保帳號及銀行帳號交給戰情人員作為直接下單之用,陳育珅或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主任李誌丞再透過奇摩網站之MSN(即時通),分別以「全國證戰最高指揮官」、「BOSS」(指陳育珅)及「戰情主任」(指李誌丞)名義,下達交易代操股票之指令予各投顧公司之戰情人員,以同步進行代客操作同檔股票,藉以炒作該檔股價。陳育珅於前開投顧公司內總計成立十五處代客操作之據點,該等據點於網路上MSN之代號分別係: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公司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公司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公司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為「北三戰」、國際財富投顧公司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公司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公司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公司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為「北八戰」。代操期間陳育珅及李誌丞曾指示買進信昌電公司,及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股票代號:9929)二家公司股票,由陳育珅指示華氏鼎投顧之台南戰情人員,將委託代操客戶持有之「信昌公司」股票賣給邵氏投顧、德聯投顧之代操投資人,經過一段期間之後,再指示邵氏投顧、德聯投顧將代操投資人先前買進之信昌公司股票賣還給華氏鼎證券投顧,以營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反覆為之藉以操縱股價。

三、陳育珅明知對於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連續高價買入,藉以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通謀買賣證券,以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竟基於意圖抬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集中交易之清三公司、秋雨公司,及信昌電公司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

㈠清三公司股票價格部分:陳育珅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下稱查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鄧益坤、呂賴、周佳穎(原名:周雅紅)及吳梅邑等人分設於全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證券公司),鄧益坤開設17164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賴開設171708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埔墘分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埔墘分公司,前身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穎開設700N0000000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身為「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吳梅邑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4年1月1日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由其本人親自下單,或指定買賣之數量、價格後,以電話通知其配偶蔡語彤、周佳穎、吳梅邑,委託不知情之全泰證券公司營業員呂芳鎮、倍利證券埔墘分公司營業員簡玉娟及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方龍賢等人下單,而以前述人頭帳戶買進清三公司之股票,股票成交後,再指示蔡語彤、周佳穎、吳梅邑等人以陳育珅及聖保威廉集團之資金完成交割。查核期間共45個營業日中,陳育珅於其中18個營業日有買賣清三公司股票之紀錄,總計利用上開帳戶買進5753張(每張為1000股),以鄧坤益名義買進3693張,以呂賴名義買進280張(查核期間呂賴原共計買入705張,惟其中425張部分係呂賴以其個人名義買入,不計入陳育珅買進數量),以周佳穎名義買進1150張,以吳梅邑名義買進630張,賣出3166張(以鄧坤益名義賣出2856張,以周佳穎名義賣出280張,以吳梅邑名義賣出30張),分占分析期間清三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0610張之百分之18.79及百分之10.34。陳育珅在查核期間內,連續以高價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清三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而抬高清三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致使清三公司股票於94年3月4日收盤價1.66元,拉抬至94年5月9日收盤價5.55元,計上漲3.89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34.34,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僅百分之0.76、大盤指數甚至下跌百分之3.66相較,顯然悖離,明顯影響清三電子股票之成交價格,其炒作詳情如下:

⑴94年3月21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3分24秒至13時4分15秒間,分別以3.10元、3.1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05元及3.1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77張,並於13時3分28秒至13時4分28秒間成交77張,使成交價由3.05元上漲至3.14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7張之百分之百。②13時19分5秒至13時19分40秒間,分別以3.30元、3.3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26元及3.30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5張,並於13時19分27秒至13時19分57秒間成交35張,使成交價由3.26元上漲至3.33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5張之百分之百。③13時22分24秒,以漲停價3.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25元),1筆委託買進42張,並於13時22分57秒成交42張,使成交價由3.25元上漲至3.35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2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482張,賣出187張,占市場成交量983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49.03,賣出比例百分之19.02。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6.68,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0.3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24。

⑵94年3月28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5分24秒至13時9分48秒間,分別以3.80元、3.82元、3.8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4元、3.80元、3.82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3張,並於13時7分58秒至13時9分58秒間成交23張,使成交價由3.64元上漲至3.84元(上漲2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3仟股之百分之百。②13時21分9秒至13時22分8秒間,分別以3.91元、3.96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65元及3.91元),連續分2筆合計委託買進315張,並於13時21分28秒至13時30分0秒間成交315張,使成交價由3.65元上漲至3.96元(上漲31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5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338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504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67.07,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1.27,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0.05,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28。

⑶94年4月1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13時22分48秒至13時29分47秒間,分別以3.79元、3.80元、3.85元、4.01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79元、3.79元、3.8、3.85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141張,並於13時22分59秒至13時30分0秒間成交141張,使成交價由3.79元上漲至3.85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46張之百分之96.58。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145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377仟股之買進比例百分之38.46,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2.66,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1.11,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38。

⑷94年4月4日,利用鄧坤益帳戶買賣情況:①9時31分17秒至9時33分9秒間,分別以3.85元、3.90元、3.93元、3.95元、3.9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5元、3.85元、3.90元、3.93元、3.95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18張,並於9時31分30秒至9時33分31秒間成交18張,使成交價由3.85元上漲至3.99元(上漲1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8張之百分之百。②9時35分34秒至9時40分19秒間,分別以3.85元、3.99元、4元、4.04元、4.04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85元、3.85元、3.99元、4元、4.04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93張,並於9時36分0秒至9時40分30秒間成交93張,使成交價由3.85元上漲至4.04元(上漲19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3仟股之百分之百。③9時51分42秒至9時52分37秒間,分別以3.98元、4.04元、4.08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98元、3.98元、4.04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46張,並於9時52分1秒至9時53分0秒間成交46張,使成交價由3.98元上漲至4.08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6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700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773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90.55,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6.49,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0.40,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41。

⑸94年4月8日,利用鄧坤益、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①9時1分38秒,以4.28元(高於開盤參考價4元),1筆委託買進45張,並於9時1分38秒成交45張,使開盤價上漲至4.1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5張之百分之百。②13時28分46秒,以4.28元(高於當時成交價4元),1筆委託買進184張,並於13時30分0秒成交184張,使成交價由4元上漲至4.1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84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37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306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77.45,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2.5,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1.27,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87。

⑹94年4月19日,利用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13時28分36秒,以4.5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5元),1筆委託買進217張,並於13時30分0秒成交217張,使成交價由4.05元上漲至4.29元(上漲2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7張之百分之百。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17張,賣出0張,占市場成交量276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78.62,賣出比例百分之0。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0,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0.48,加權股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0.58。

⑺94年4月20日,利用周佳穎帳戶買賣情況:①11時46分54秒,以4.49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5元),1筆委託買進111張,並於11時46分59秒成交111張,使成交價由4.45元上漲至4.49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1張之百分之百。②12時59分18秒,以4.48元(低於當時成交價4.56元),1筆委託賣出400張,並於12時59分28秒成交399張,使成交價由4.56元下跌至4.48元(下跌8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張之百分之99.75。該日鄧坤益、周佳穎、呂賴等3帳戶共買進237張,賣出2828張,占市場成交量7989張之買進比例百分之2.96,賣出比例百分之35.39。該日清三公司股價漲幅為百分之0,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1.53,加權股價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96。

⑻利用吳梅邑帳戶買賣狀況:於94年4月13日以4.05元1筆買進清三公司股票242張;於4月15日以4.05元賣出30張,同日以4.30元買進170張;於4月18日分別以4.10元買進17張,以4.20元買進27張,以4.24元買進10張,以4.25元買進8張,以4.28元買進1張,以4.29元買進155張(當日合計共買進218張)。

㈡有關秋雨公司股票價格部分:1緣林耕然(原名林耕漢,係秋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林天雨為林耕然之父親,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王舒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則為林耕然之配偶,並為秋雨公司之董事;黃輝煌係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7號3、4樓,下稱全泰證券公司,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董事兼總經理,曾於諸多電視股市節目中解盤,並受擔任聖保威廉集團之陳育珅指示下單買股票。緣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即股市天魁老師,係股市炒手及天魁雜誌社負責人,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於94年6月間,通謀炒作秋雨公司股票,由林耕然、王舒榛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1000張(每張千股)秋雨公司之股票,再由黃清貴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受後,供炒作價格之用,以逐步將股價拉抬至6元以上,在股價達6元之前,林耕然、王舒榛則配合鎖單(即不賣出股票);並由林耕然、王舒榛提供不實之利多消息,經黃清貴以每篇報導3萬元至6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在報上刊載「秋雨擬兩次處分大陸資產」、「秋雨擺脫陰霾,前半年稅後盈餘超過5000萬元,早盤又漲停」、「售地獲利秋雨攻頂」、「估計獲利超過新臺幣10億元以上、每股6、7元獲益」等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藉以吸引散戶進場拉抬該公司股票之股價。至94年7月6日,即將股價拉抬至波段高價每股6元。惟因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之間發生嫌隙,故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4年7月6日開盤每股達波段新高6元後,當日收盤價即跌至5.62元,跌至94年7月15日之收盤價已為5.01元。2林耕然、王舒榛與黃清貴發生嫌隙後,林耕然、王舒榛為繼續操縱該公司之股票價格,乃於94年7月22日,與黃輝煌、郭振國(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謀議拉抬秋雨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其等通謀以每股5元作為計算底價,售價逾5元部分即為黃輝煌及郭振國之報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81號、96年度偵字第15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以每股5.3元為計算底價,以每股5.3元之2%差額作為黃輝煌及郭振國之炒股籌碼),而由林耕然、王舒榛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2000張該公司股票,以供黃輝煌、郭振國等人炒作。事經黃輝煌將上情轉達陳育珅,而經陳育珅之同意後,林耕然、王舒榛、郭振國、黃輝煌、陳育珅等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秋雨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通謀買賣該公司股票,及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証券價格之犯意聯絡,由郭振國於94年7月25日先利用林何阿鳳、陳福順等人名義之帳戶買入該公司股票,將股價拉抬至5.3元時,再分別與王舒榛、黃輝煌聯繫,王舒榛隨即依郭振國之指示,利用林沛瀅之帳戶,以當時揭示之成交價5.30元之價格賣出秋雨公司之股票2000張,黃輝煌則以電話指示陳育珅之助理即不知情之李誌丞買進該公司股票2000張,惟因郭振國亦利用人頭戶陳福順、林何阿鳳之帳戶買進,加上接單營業員跟單買進之影響,致黃輝煌所屬由陳育珅擔任總裁之集團只買到1000張,即續向林耕然要求追加轉單1000張。94年7月26日,郭振國俟秋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由5.42元回到5.35元(當天開盤價為5.25元)時,再以與王舒榛、黃輝煌聯絡,王舒榛隨即依郭振國之指示,從林星逵之帳戶,以5.33元之價格(低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5.35元)賣出1000張,黃輝煌立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誌丞,李誌丞再以奇摩網站即時通,立即傳輸指令給聖保威廉集團之華氏鼎投顧臺南證券戰情中心主任即不知情之王國庭、臺南辦事處主管陳麗華(另兼全泰證券公司董事),而以他人名義即各地會員之帳戶,連續買進該支股票,至收盤時達5.64元之漲停價,該支股價因而由94年7月24日之5.26元上漲至同年月26日之5.64元,林耕然及王舒榛事後並依約支付面額60萬元(2000000×0.3)之支票1紙給黃輝煌,黃輝煌再轉交郭振國,郭振國則於支票兌現後交付30萬元予黃輝煌。3秋雨印刷公司之股價因林耕然、王舒榛接續夥同黃清貴、郭振國、黃輝煌及陳育珅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秋雨印刷公司所發行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利用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於9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漲幅為9.96%、振幅為19.52%(同類股之跌幅為2.46%、振幅為2.46%;加權股價指數即大盤指數之跌幅為0.97%、振幅為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且於94年6月23、30日、94年7月1、5、22、26、27、29日盤中漲跌幅超過6%。

㈢信昌電股票價格部分:陳育珅復承上開意圖抬高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另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為查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高華美、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賴乾坤等人分設於全泰證券公司,高華美開設17213-4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高華美開設1078-2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宋燕雲開設1125-7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宜開設1138-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振昶開設1100-8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鳳秋開設1137-0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民開設1127-3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乾坤開設1101-1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本人指定買賣之數量、價格後,指示不知情之李誌承委託不知情之全泰證券公司及台証證券公司營業員黃建朝、陳嘉芳下單,而以上開人頭帳戶買進信昌電股票,股票成交後,再由高華美等投資人集資之資金完成交割。上開查核期間,陳育珅總計利用上開帳戶買進4026張,賣出4076張,分占分析期間信昌公司股票總成交量299,486.707張之百分之1.34及百分之1.36,累計賣超50張。陳育珅於94年7月14日、8月2、10日、9月28、30日、10月6、24、25、26、28日等10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百分之20以上,且計有94年7月7、14、27、29日、8月31日、9月14、21日、10月24、25、27、28日等11個營業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其中94年7月7、14、27、29日及9月21日委託買進向上影響股價,於94年7月7、14日及8月31日等3個營業日於收盤前10分鐘向上影響收盤價格,於94年10月27日於開盤前委託賣出向下影響開盤價格,其炒作詳情如下:

⑴94年7月7日利用林子宜及徐振昶之帳戶,於13時21分21秒至13時24分1秒間,以11.3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6元至10.7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22張,並於13時21分41秒至13時24分11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6元上漲至10.9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85.92。

⑵94年7月14日利用高華美之帳戶,於13時27分11秒,以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1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80仟股,並於13時30分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1元上漲至11.5元(上漲8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5.24。

⑶94年7月27日利用高華美及徐振昶之帳戶,於①12時25分39秒至12時30分53秒間,以15.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元至14.1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24張,並於12時26分至12時31分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元上漲至14.15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70.59。②12時50分38秒至12時51分23秒間,利用徐振昶之帳戶,以15.1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35元至14.4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7張,並於12時51分至12時51分3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35元上漲至14.7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⑷94年7月29日利用林子宜之帳戶,於①12時17分53秒至12時17分57秒間,以15.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5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4仟股,並於12時18分10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3.55元上漲至14.元(上漲9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00。②13時2分11秒至13時6分間,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14.1元至15.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4元至14.3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4張,並於13時2分40秒至13時6分1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4元上漲至14.35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⑸94年8月31日,於①13時8分28秒,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7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7張,並於13時8分41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7元上漲至10.95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②13時26分54秒至13時28分間,利用林子宜、陳鳳秋之帳戶,以12.3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4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20張,並於13時30分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45元上漲至11.8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49.59。

⑹94年9月14日11時29分21秒至11時32分10秒間,利用陳鳳秋之帳戶,以10.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85元至10.7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30張,並於11時29分31秒至11時32分26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85元下跌至10.7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50;再於同日11時44分12秒至11時44分17秒間,利用陳鳳秋、林子宜之帳戶,以10.7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1.1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0張,並於11時44分32秒至11時45分22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1.1元下跌至10.75元(下跌7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0.91。

⑺94年9月21日利用林子宜、陳鳳秋之帳戶,於13時4分44秒至13時20分28秒間,以12.55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2元至12.5元)之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117張,並於13時4分55秒至13時20分4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2.2元上漲至12.5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52.94。

⑻94年10月24日9時17分41秒,利用陳鳳秋之帳戶,以10.4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7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53張,並於9時17分55秒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7元下跌至10.45元(下跌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再於9時53分8秒至9時56分45秒間,利用徐振昶之帳戶,以10.55元至10.45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6元至10.4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67張,並於9時53分20秒至9時57分5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6元下跌至10.45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⑼94年10月25日利用賴乾坤、宋燕雲及賴世民之帳戶,於①9時6分26秒至9時10分2秒間,以9.6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15元至9.68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102張,並於9時6分45秒至9時10分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0.15元下跌至9.35元(下跌35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9.03。②9時14分32秒至9時18分2秒間,以9.6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7元至9.68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53張,並於9時14分40秒至9時18分25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9.71元下跌至9.68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98.15。

⑽94年10月27日於開盤時,利用賴乾坤、宋燕雲及賴世民之帳戶,以8.3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9.01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381張,該等委託占可成交比重達百分之76.65,使當日開盤以跌停板8.38元開盤。同日9時19分14秒至9時23分46秒間,再利用賴世民之帳戶,以8.4元至8.38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84元至8.39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1張,並於9時19分37秒至9時25分52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8.84元下跌至8.4元(下跌44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69.49。

⑾94年10月28日9時36分33秒,利用林子宜之帳戶,以7.91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8.5元)之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407張,並於9時36分40秒至9時37分30秒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8.5元下跌至7.91元(下跌59檔),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之百。

四、94年11月間,陳佩綺捲款潛逃出境後,集團即陸續發生投顧公司幹部無法正常上繳資金情形,部分投顧公司幹部見資金拿回無望後,陸續掛冠求去,陳育珅為穩定集團運作,乃任命幹部章琳琳為其特別助理,全權整合旗下投顧公司之吸金業務,並由章琳琳、吳梅邑及陳筠臻等人,以所謂「新制市場」名義,再下達各投顧公司幹部繼續在社會上吸收新資金,並聲稱新制市場之結算期間更短獲利更高,惟此時集團之吸金規模已大不如前,故陳育珅等人不斷地假借各種理由及營運考量,拒絕將資金退款予投資人,投資人於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有資金均血本無歸,致全省各地陸續發生投顧負責人逃避躲債之情形,經統計自93年初起至95年3月搜索時止,各投顧以上開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而上繳之本金(不含集團預告之獲利)達1,609,847,807元。陳育珅等人以上開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合計詐得1,609,847,807元(陳育珅等人向投資人吸金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盧明娟、陳麗華、邱屘意、鍾芷蘭、張慧卿、陳錦月、吳採琴、吳玉鳳、王寶羨、林東河、吳息貴、陳純嵐、陳湘蓁、林妤蔆、黃秀貞、蔡明嬌、李寶玲、朱月美、吳佾駿、胡小燕、侯春芳、李王魯華、孫花、薛秀琴、吳惠美、賴增紅、陳珮蚙、林月嬌、柴子竣、王福來、蘇玉梅、曾瑀嫻、莊淑媛、何秀月、鄭淑文、單復興、劉林美純、楊璧穗、謝韻芳、洪葉凱傑、潘麗榕、吳彩燕、許重信、黃綵淳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証據能力部分部分:

一、被告章琳琳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珅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部工作組)之証詞,就被告章琳琳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章琳琳及其辯護人既主張上開証人於北部工作組調查中之供証無証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外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証據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珅上開調查中之之供証,無証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章琳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秀貞95年5月15日於北部工作組調查中所為供証,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黃秀貞經原審傳喚,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送達証書可稽(附於原審回証卷㈣);且証人黃秀貞除於上開調查中為不利被告章琳琳之供証外,復提出林桂年、陳碧燕之證券存摺及存款存摺,以資佐証其提供上開存摺與被告章琳琳,供作代操買賣股票之事實,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証人黃秀貞之証詞,係遭調查人員違法誘導,或有何違反証人之自由意思之情事;再者被告章琳琳亦自承有招攬三人投資等情,足認証人黃秀貞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章琳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上開說明,証人黃秀貞調查中之供証,應認有証據能力。被告章琳琳及其辯護人主張排除,自無可採。

二、被告賴月女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証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臆泳於95年3月13日北部工作組、邵雪珠於94年10月14日北部工作組、盧明娟北部工作組、吳乃

一、高東花、陳育坤、廖志仁、許文馨於北部工作組不利被告賴月女之供証,就被告賴月女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月女及其辯護人既主張上開証人於北部工作組調查中之供証無証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外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証據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上開証人於北部工作組調查中之供証,均無証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及被告章琳琳、賴月女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關被告章琳琳、賴月女部分,經本院認定無証據能力及有証據能力外,其餘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398、399頁、卷㈡第252頁、293頁㈠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育坤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育珅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1頁、第269頁、卷㈢第205頁),核與証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臆泳、沈愛金,及各投顧實際負責人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張永祥、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許金葉、黃恩盛、天力投顧總經理高東花等人供証「集團」吸金、上繳資金,及代操等作業情形;証人張臆泳、邵雪珠、張永祥、盧明娟復於原審審理中証稱「被告陳育珅成立聖堡威廉集團及各投顧,藉以取回『阜東』時期資金」等情(見原審卷院卷㈦第20、21頁、原審卷㈧第40、41、58、59頁,卷㈩第5、21、33頁);証人張臆泳、許榮淑等人証稱「被告陳育珅吸收投資人資金挹注清三公司,且派張臆泳任清三公司總經理」等情(見原審卷㈦第22至32頁、第35、36頁)相符。

㈡被告陳育珅之自白,復經証人吳梅邑、陳筠臻、李誌承、王國庭、高華美証述:

①集團陳系會計吳梅邑証述:伊負責為陳育珅向「集團」陳系華氏鼎、邵氏、德聯、崇光、威爾森等投顧顧問盧明娟、邵雪珠、賴月女、李靜雪、陳淑麗收取上繳之投資金錢,陳育珅要求顧問開立帳戶交由伊保管,伊再依陳育珅指示,運用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所收取之款項幾乎投入清三公司、全泰證券,因中央無法支應投資人退款,94年6月間第一市場鎖單一年。陳育珅集團吸金並無實際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上開帳戶資金亦無股票交割扣款,自己也開立存款及支票帳戶供陳育珅使用;並負責以電話或MSN傳達陳育珅指揮購買股票種類、價位之指令,包括證戰部分,並為之計算買賣股票金額等語(見偵㈥卷第65至67、219至222頁,原審卷㈣第9頁、卷㈨第46至57頁,併五警㈠卷第36至41頁)。

②集團沈系會計陳筠臻証述:伊屬沈系,但是歸哥哥陳育珅直接管理,沈系的副主席是沈湘沄,張臆泳是清三公司的總經理,陳育珅要伊將錢匯到清三公司的帳戶中。伊經手沈系旗下的天力、景辰、豐朝、尚益、聖保威廉等投顧顧問張永祥、高東花、俞秋霞、郭慧君、林琦惢上繳的銀行存摺、印鑑;另伊綽號「小律」,並在奇摩家族中以網路代號「股務大臣-律spw1016」為陳育珅發佈供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種類、價位之訊息。網路討論區中,代號如下: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分公司代稱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分公司代稱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為「北三戰」,聖堡威廉國際公司代稱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分公司代稱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分公司代稱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八戰」等15處戰情中心等語(調㈠卷第219至221頁,偵㈧卷第6至10、22至26頁,原審卷㈨第58至69頁)。

③集團證戰中心主任李誌承証述:93年10月間任「集團」職員,94年5月間派任「集團」中央管理處證戰中心(台北)主任,「集團」設中央管理處,由張臆泳、沈愛金分任主席、副主席,下設崇光、德聯、威爾森、華氏鼎、天力、景辰、豐朝等投顧公司外,另於台北及高雄2個戰情中心隸屬中央。台北戰情中心負責撰寫大盤或個股的投資報告,加上各投顧公司名義,供各投顧顧問使用。94年7月間陳育珅指示台北戰情中心須協助下達股票交易指令,以MSN網路即時通訊的方式,轉發各投顧公司下單交易,投顧公司也會把成交狀況透過戰情中心回報陳育珅,戰情中心再將每日交易情形彙整,分別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給吳梅邑、陳筠臻。股市交易時間,伊、陳育珅,以及各投顧公司都會在網路即時通訊上保持聯繫。陳育珅有意塑造戰情中心為一個專業單位,但實際上我們都不是證券操作很有經驗人員,且陳育珅曾經透過伊下達買賣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在台北戰情中心查扣的各投顧公司執行單、股票操作績效表,有部分為實際下單;且單據上有公司名稱者,為投顧公司下單,餘則由戰情中心下單。使用的帳戶是投資人在全泰證券開的帳戶,約有十餘個,由投資人寫授權同意書並提供帳戶密碼,由戰情中心下單,資金由投資人自行存入交割,共同被告各投顧公司顧問等人均曾至台北戰情中心開會,每一投顧公司均由戰情中心特定戰情人員負責等語(見偵㈢卷78至82頁、偵㈥卷第463、464頁、原審卷㈨第101至109)。

④集團華氏鼎投顧台南戰情中心業務主任王國庭証述:93年底進入華氏鼎投顧公司協助三重分公司作投資說明,94年6月始,經陳佩綺指示成立台南戰情中心,7月7日至8月7日間陳育珅至台南華氏鼎表演操鼎盤,炒作信昌、秋雨公司股票,後伊曾離開一段時間,又再度回到華氏鼎,並至台中邵氏、花蓮華氏鼎,複製上開證戰系統。台南證戰系統約有100人,由投資人自行開立證券開帳戶,部分委託戰情人員下單,部分自行下單或委託給其他投資人下投單,一人一支電話,均根據中央台北戰情中心主任李誌承MSN傳遞之資訊買進賣出,獲利時投資人可獲取70%。同年8月中旬南一戰、南二戰等各投顧戰情中心相繼成立等語(見偵㈥卷第546至548頁、原審卷㈨第110至112頁)。

⑤投資人高華美結證稱:經由友人認識邵雪珠,92年底始,含旗下投資人,共匯款幾千萬予邵雪珠,93年5月間則將資金匯給陳麗華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伊在全泰證券有開戶,立授權書給李誌承,由李誌丞直接向全泰證券業務員下單操作;另伊在台證花蓮分公司亦有帳戶,參與陳育珅推動之夏日脈動專案,投資人將資金放在伊台證的帳戶內,由李誌丞操作買賣。伊下線投資人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及賴乾坤開設之台證帳戶,亦均交由戰情中心下單操作等語(併十七偵㈠卷第220至223頁)。

⑥經核上開証人之証詞,就被告陳育珅成立聖堡威廉集團,集團旗下再分為陳系、沈系二大系,各有專責之人員,會計、股務大臣,陳系再設立華氏鼎投顧等五家投顧,沈系則設立天力投顧等五家投顧公司,向投資人吸金,並由証人盧明娟、邵雪珠、陳淑麗、李靜雪、賴月女、張永祥、郭慧君、沈子瑜、許金葉、黃思盛、俞秋霞、黃名世等人分任各該投顧或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供陳育珅使用,依陳育珅指示自各該帳戶匯款,証人吳梅邑、陳筠臻則依被告陳育珅之指示,負責以電話或MSN傳達陳育珅發佈供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種類、價位之訊息;暨在各該投顧成立戰情中心等情,與被告陳育珅之自白大致相符。

㈢又查:

①證人吳梅邑、周佳穎、呂賴(併十二偵四卷第15頁)即被告陳育珅之岳父均証述「其等證券公司之帳戶均分別交給被告陳育珅及其妻蔡語彤使用下單」等情(見併十二偵㈠卷第24頁、併十二偵㈣卷第15、26、27頁);證人簡玉娟証述「周雅紅之證券帳戶經蔡語彤使用購買清三公司股票」等語(見併十二偵㈣卷第21、22頁);證人呂芳鎮證述「鄧坤益、呂賴之帳戶均由蔡語彤下單」等情;並有陳育珅書寫之吸金投資紀錄、鄧坤益全泰證券公司171643號、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呂賴全泰證券公司171708號及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周佳穎倍利證券公司埔墘分公司700N0000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吳梅邑富邦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00000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

②而被告陳育珅於94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日、4月4日、4月8日、4月19日、4月20日等特定期間,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開盤參考價,或於尾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連續買入清三公司股票,影響清三公司股票當日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格,藉以拉抬股價,有台灣證券交易所94年3月4日至同年5月9日清三公司股票交易分意見在卷可稽;又清三公司於查核期間,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且該公司之總經理、財務主管等經營團隊相繼去職,又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報告所附清三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在卷(併十二偵㈢卷第195至223頁)可參;顯見清三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內之營運狀況不良,並無利多消息可使投資人看好投資之特別依據。則清三公司股票之股價自94年3月4日之收盤價1.66元,至94年5月9日收盤價5.55元,上漲計3.89元,漲幅高達百分之234.34,與同期間電子類股漲幅僅百分之0.76、大盤指數下跌百分之3.66悖離,清三公司上開股價之振盪變動,顯非以市場之供需決定其價格。

③再查,証人林耕然証稱「秋雨公司的利多消息係黃清貴與沈榮昌通謀操作杜撰,消息均是不實利多;伊確曾於94年7月由郭振國居中協調買主賣出3000張秋雨公司股票」等語(見併十六偵三卷第10至13頁);証人王舒榛証述「伊先生林耕然指示,聽從郭振國通知掛單賣出秋雨公司股票,94年7月26日9點48分35秒黃輝煌、郭振國和伊之間的通聯對話,即係討論賣秋雨公司股票之事,並依郭振國通知5點33分下單。7月26日當天的價格、數量均配合郭振國的指示,因郭振國要買秋雨公司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70、175頁);証人郭振國証述「伊告知黃輝煌拉抬秋雨公司股價相當容易,天魁老師(即黃清貴)僅用2000多張就拉了3支漲停。94年7月21日12時39分伊與蔡朝仁通話,蔡朝仁向伊表示林耕然對黃清貴前次操盤不滿而不願再與之合作,伊乃表達黃輝煌想操作秋雨公司股票之意願,林耕然意轉1、2千張秋雨公司股票供黃輝煌以不同人頭帳戶操作,黃輝煌則表示可拉抬至8元。94年7月25日11時59分伊與黃輝煌通話黃輝煌表示要在尾盤時以高檔價位買進,以便讓股票上漲」等語(見併十六偵㈡卷第56、57頁、偵㈢卷第271至273頁)。另証人黃輝煌亦証稱「介紹金主即陳育珅給郭振國,以拉抬秋雨公司股票,94年7月22日16時36分、23日22時2分與郭振國之通話內容,均談及以何價位、時點、張數購買秋雨公司股票,以及金主陳育珅有10個人等伊指示,隨時掛單買進秋雨公司股票,且待快收盤時才將價格拉至漲停板,才不會讓其他人在盤中掛單賣出股票造成股價下跌。伊以電話通知李誌丞買秋雨公司股票,李誌承再以MSN下達指令購買,當時係分2天由林耕然賣出3000張秋雨公司股票,各成交1000張,共2000張」等語(見併十六偵㈢卷第153至157頁)等情。復有林耕然、王舒臻、黃清貴、郭振國、黃輝煌、蔡朝仁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照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4日臺證密字第0950007643號函及附件秋雨公司94年7月25、26日股票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與証人林耕然等人通謀意圖抬高秋雨公司之股票價格。

④又被告與証人林耕然等人拉抬秋雨公司股票價格,對秋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有所影響,復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40024674號函針對秋雨公司股票交易之分析在卷(見併十六調㈡卷第370至403頁);且期間致秋雨公司股票漲幅9.96%、振幅19.52%(同類股跌幅2.46%、振幅2.46%;大盤跌幅0.97%、振幅3.49%),與同類股及大盤走勢悖離,94年6月23日等8個營業日更使得盤中漲跌幅逾6%,渠等操縱股價行為,確有影響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情形。

⑤第查,被告陳育珅利用「集團」證戰系統,買賣信昌電股票,且以代操方式,由被告陳育珅決定買進之價格、數量,買賣的時間等情,已據証人張臆泳、李誌承、王國庭、吳梅邑、陳筠臻、邵雪珠等人証述在卷;復經証人即投資人高華美具結證稱「經由友人認識邵雪珠,92年底始,含旗下投資人,共匯款幾千萬予邵雪珠,93年5月間則將資金匯給陳麗華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伊在全泰證券有開戶,立授權書給李誌承,由李誌丞直接向全泰證券業務員下單操作;另伊在台證花蓮分公司亦有帳戶,參與陳育珅推動之夏日脈動專案,投資人將資金放在伊台證的帳戶內,由李誌丞操作買賣。伊下線投資人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及賴乾坤開設之台證帳戶,亦均交由戰情中心下單操作」等語明確(見併十七偵㈠卷第220至223頁);並有高華美全泰證券公司17213-4號、台証證券公司1078-2號,宋燕雲台証證券公司1125-7號、林子宜台証證券公司1138-3號、徐振昶台証證券公司1100-8號、陳鳳秋台証證券公司1137-0號、賴世民台証證券公司1127-3號、賴乾坤於台証證券公司1101-1號等證券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育珅利用不知情高華美、宋燕雲、林子宜、徐振昶、陳鳳秋、賴世民、賴乾坤等人之證券帳戶,由其「集團」證戰系統代操,於上開時間連續以高(低)價格買進、賣出信昌公司股票。又被告陳育珅前揭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價格,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情形,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而影響正常市場運作,又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4年7月1日至95年3月7日信昌電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併十七偵㈠卷第88至155頁)。

㈣此外,復有:

①証人邵雪珠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陳淑麗建華商華銀行(下稱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內湖大湖郵局0000000號、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號,吳乃一士林區農會延平分部00000000000000號,張永祥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高東花合庫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郭慧君建華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俞秋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00000000000000號,黃名世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沈子渝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中軍功郵局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以及證人陳垂蓮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陳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合庫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周婉羽合庫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廖志仁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趙秉樺台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柯佩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柯亞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吳玉鳳之合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曾敏惠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劉沈美雀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②高華美、邱屘意、陳麗華、胡小燕、朱月女、侯春芳王福來、廖志仁、吳採琴、林妤蔆、王寶羨、李王魯華、何秀月、鄭淑文、單復興、吳彩燕、柯亞君、林東河、李寶玲、曾瑀嫻、楊筱君、莊德昌、蔡偉玲、吳玉鳳、謝韻芳、王福來、張慧卿、陳湘蓁、李寶玲、曾敏惠、郭晉汝、林秀珍、林宛蓉、徐森榮等人投資資料。

③現金收支預算表、買賣全泰證券證交稅繳款證明、股票投作績效表、華氏鼎投顧所屬地區人員組織報告、各投顧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各投顧公司執行單、分析報告、全泰證券開戶日報表、代操商品專案資料、代操即時對帳單、網路下載資料帳號帳冊、名片通訊資料、集團識別證、筆記本(含投資人投資明細)、存摺影本、銀行匯款資料、客戶資料、集團組織架構圖、奇摩網站不實之股票交易指令及各項政策指示之網頁、重要通訊監察譯文、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資料、證戰中心教育訓練資料、匯款回條、「2005年遠征檢驗過去、闢劃未來之金融思維改革論」、「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投資人依張臆泳指示賄款)、匯款單、帳冊、存摺、退款明細、集團轉型計畫草案、全權委託代操流程圖、95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13579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相關鑑定照片、集團中央管理處舉辦2005遠征之投資宣傳資料全泰證券公司股票影本、戰情中心人員指示代操下單買賣股票之即時通訊 (MSN)資料、陳育珅及其幹部之投資說明會會場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大額提領款項紀錄集團「夏日脈動」代操信昌電子之買賣紀錄及時間表、戰管中心證戰系統企劃草案及教育訓練資料、集團投資說明會及網路MSN下載網頁之錄影光碟、集團投資說明會暨招攬投資人相關錄音帶、華氏鼎、邵氏及天力投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中央管理處台南證戰月份報告書、華氏鼎證戰營運企劃書、安撫投資人之文宣品,華氏鼎、邵氏投顧會員自救會連署書及資料,以及客戶股票買賣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在卷足憑。

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育珅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㈥至被告陳育珅雖另辯稱「本件與其前所涉之『阜東』集團吸金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案件,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陳育珅自承92年1月28日「阜東」案件交保後,與証人即共同被告邵雪珠、李靜雪、林琦惢等人協商解決「阜東」問題,始「再」有吸金行為,並於92年年底,改以聖堡威廉為「集團」名稱,自任首腦,而為本件吸金行為。則稽之「阜東」集團與「聖堡威廉」集團雖均以詐騙手法吸金,但後者乃係「阜東」案件事發後,被告陳育珅等人始另行共謀本件犯行,動機已有不同;且二者詐欺目的雖均係為向投資人吸取款項,但本件係以部分合法證券投顧公司為非法投資之詐欺行為,並巧立第一、二、三市場,投資全泰證券、清三公司,以及代操等名目,甚至以宗教力量,引誘投資人,行騙手法,要與前案不同,自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陳育珅所辯,尚無足取。

二、被告吳梅邑、陳筠臻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梅邑、陳筠臻就上揭常業詐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臆泳、沈愛金、李靜雪、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俞秋霞、黃名世、沈子渝、黃恩盛等人之供証,及証人即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李誌承、王國庭等人之証詞相符。

㈡且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珅亦証述:92年1月28日「阜東」案件交保後,與沈愛金、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李靜雪、賴月女、張永祥、郭慧君、林琦惢、俞秋霞、沈子渝等人協商解決「阜東」問題,始再有吸金行為,92年年底,改以聖堡威廉為「集團」名稱,自任首腦,並以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威爾森投顧、崇光投顧、德聯投顧、天力投顧、尚益投顧、聖堡威廉投顧、豐朝投顧、景辰投顧等10家投顧公司成立投資股市的集團,並設中央管理處,指派張臆泳擔任中央管理處主席,陳系及沈系二個系統,分由陳佩綺及沈愛金擔任副主席。各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為華氏鼎盧明娟、邵氏投顧邵雪珠、德聯投顧賴月女、崇光投顧李靜雪、威爾森投顧陳淑麗、天力投顧張永祥、景辰投顧郭慧君、豐朝投顧沈子渝與許金葉、尚益投顧林琦惢、聖堡威廉投顧黃恩盛。各投顧以現金交付或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上繳的資金買賣股票;94年3月間投資清三公司及全泰證券,因資金不足,以「鎖單」防止投資人利潤與本金之退款,繼以吸金方式相同,名義不同之第二、三市場吸金。94年7月7日起開始從事代客操作之業務,在94年9月集團下10家投顧公司總共有15個證戰中心,其代號分別為豐朝投顧台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一戰』,豐朝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二戰』,豐朝投顧三民分公司代稱為『南一戰』,豐朝投顧自強分公司代稱為『南二戰』,邵氏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五戰』,邵氏投顧台中分公司代稱為『中一戰』,尚益投顧高雄公司代稱為『南三戰』,德聯投顧台北分公司代稱為『北一戰』,聖堡威廉投顧公司代稱為『北三戰』,聖堡威廉國際公司代稱為『北六戰』,景辰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二戰』,華氏鼎投顧台南分公司代稱為『南五戰』,天力投顧羅東分公司代稱為『東二戰』,天力投顧苗栗分公司代稱為『中三戰』,威爾森投顧台北公司代稱為『北八戰』等15處戰情中心,投顧公司下之戰情中心與證戰中心之間,都是以MSN之方式相互對話,伊由MSN下達示給各證戰中心人員買賣股票之標的、價位及張數等語明確(見偵㈥卷第8至12頁、17至23、246至248頁,調㈠卷第100至105頁,併五警㈠卷第1至6頁,原審卷㈦第212、213頁、卷㈨第6至41頁)。

㈢復有上開一㈣所示之証物足憑,綜合上情,亦足認被告吳梅邑、陳筠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章琳琳、李靜雪、林琦惢、賴月女、許金葉部分:

㈠訊據被告章琳琳、李靜雪、林琦惢、賴月女、許金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1被告章琳琳辯稱「其係投資人,非投顧之顧問,擔任陳育珅特別助理只處理行政行為,沒有投資業務行為,且僅介紹親友投資,未向不特定人吸金,而代操業務是證戰中心操作,伊未實質參與」云云。2被告李靜雪辯稱「其係單純投資人,除向親友招攬投資外,未向不特定人吸金,亦未為代操業務,與陳育珅無犯意之聯絡」云云。3被告賴月女辯稱「其係92年間回台,不知阜東集團之事,僅掛名德聯投顧顧問,未參與吸金或代操業務,與陳育珅無犯意聯絡」云云。4被告林琦惢辯稱「伊僅是投資人,未向不特定人吸金,尚益投顧僅提供投資股票建議,未為代操業務,不知陳育珅有無實際買賣股票,與陳育珅無犯意聯絡」云云。5被告許金葉辯稱「豐朝投顧實際負責人為沈子瑜,其僅為人頭,且僅其親人投資,並對外招攬投資人,亦未從事代操業務,與陳育珅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1被告章琳琳部分:

①被告章琳琳於93年3月間進入華氏鼎投顧任職前,知悉被告陳育珅集團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戶推出特定股票,邀集客戶進行投資,客戶決定購買數量及將錢交給接洽之業務,業務人員再將錢交給盧明娟,由盧明娟將錢上繳集團,統一由公司進行操作,買賣股票的時點均由公司決定,之後公司會再決定進行下一檔投資標的的買賣,投資人若要繼續進行買賣則以補差額的方式處理,若不願意繼續投資,則可辦理退款;94年10月間華氏鼎投顧未再繼續營運後,被告章琳琳負責協助華氏鼎、邵氏,及德聯等投顧公司的同事處理投資人疑義,安撫客戶不滿情緒。嗣又因陳佩綺、盧明娟不知去向,接受被告陳育珅之委任,擔任被告陳育珅之特別助理,協助整合陳佩綺所屬之華氏鼎、邵氏、威爾森、崇光、德聯等投顧公司之整合,及協助處理陳系所屬客戶之疑義等情,業據被告章琳琳於工作工作組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㈢卷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5頁)。

②而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珅於原審亦証述「『阜東』案件交保後,被告章琳琳與李靜雪、邵雪珠、林琦惢等人曾與一討論如何解決當時投資人問題,決定由伊發出『標的』買賣股票,渠等再去吸收資金應付舊投資人,但發生的標的依當時的資金、各方面條件是不可能有任何操作可能;吸收之資金上繳,係為建立公信,且進款要匯給退款人,退款人又可能要進款,則又可以再將之退給進款人,持續運作,可讓投資人認為公司依然在運作,並有時間換取處理不動產的空間。92年4月15日執行主席聲明狀(原審卷㈦第44頁)係為說服投資人,讓「集團」幹部章琳琳、沈愛金、陳佩綺、張臆泳、邵雪珠、李靜雪、林琦惢、張永祥、郭慧君、沈子渝、盧明娟等人可以吸收新資金。執行之初,幹部即有共同犯意,因沒有股票實際交易,只是以時間換取空間而已,且未成立各投顧公司前,即已實行以新資金供應舊投資人退款之策略。幹部的決選係由沈愛金或陳佩綺依資金規模挑選,經伊同意,且均為『阜東』基層幹部。『集團』投顧公司均無全權委託許可,有些甚無證券投顧許可及公司登記,投顧公司設立只是一種區隔,可強化『集團』組織及形象,因投資人之參與非因各別投顧公司之故,而是因『集團』形象。第一市場、第二市場、第三市場,最主要是讓客戶覺得我們有實際交易,但實際沒有股票交易;94年6月1日第一市場鎖單,進入第二市場,僅是拖延戰術,主要幹部均悉,含林琦惢。集團每月有例行會議,全國幹部一起參與,幹部吸金有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㈨第6至19、25、36頁)。

③互核被告章琳琳與証人陳育珅之証詞,被告章琳琳既於93年間進入華氏鼎投顧任職,且知悉該投顧公司之營業方式(吸金方式),於94年10月間華氏鼎投顧未再繼續營運後,被告章琳琳負責協助華氏鼎、邵氏,及德聯等投顧公司的同事處理投資人疑義,安撫客戶不滿情緒,並受託擔任被告陳育珅之特別助理,協助整合陳佩綺所屬之華氏鼎、邵氏、威爾森、崇光、德聯等投顧公司之整合,及協助處理陳系所屬客戶之疑義,足見被告章琳琳並非單純投資人,已有參與被告陳育珅集團之部分業務,且對集團之運作方式知之甚深;被告章琳琳嗣後擔任被告陳育珅之特別助理,其職務既係整合各該投顧公司,可見其職位已在各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上,否則如何整合各該投顧公司之業務,及安撫各該投資人之情緒,被告陳被告章琳琳所辯「僅係單純投資人,未涉入集團業務」云云,已無可採。

④再查,証人章琳琳於北部工作組調查及偵查中,一再供認其在任職集團期間,共召募3個會員(見偵㈢卷第117、127頁);而証人黃秀貞於北部工作組調查時證述「94年4月間,伊以前的同學章琳琳任職華氏鼎投顧,邀約伊姊姊黃秀卿投資,且說半年期間可以保證獲利50%,伊姊當時就匯10萬美元(合約新臺幣330萬元)給章琳琳,並將伊的電話給章琳琳,章琳琳又主動向伊邀約投資,但伊覺得投資風險太大,章琳琳又說可以從事代操,期間陳育珅、陳佩綺、章琳琳及助理等多人,經常到伊高雄店裡,邀伊投資,及招攬其他親朋好友一起投資,伊才於94年7月14日與同事林桂年及陳碧燕共3人,一起集資500萬元,分別以林桂年及陳碧燕之新開戶日盛證券帳戶存入200萬元及300萬,再將帳戶及密碼給章琳琳,被告章琳琳再交給王國庭及盧明娟在台南進行代操,後因伊於94年9月間沒有拿到該月份之獲利,要求章琳琳退款,章琳琳就以其他理由搪塞,94年10月間,伊姐姐原先投資之330萬元款項已經到期,包含獲利向章琳琳要求退款,章琳琳就說沒有錢,無法退款,之後未再獲被告章琳琳置理」等語(見調㈡卷第408至411頁);復有証人黃秀貞提出之戶名林桂年、陳碧燕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委託密碼條可按(見調㈡卷第412至418頁)。按証人黃秀貞與被告章琳琳係同學關係,若非被告章琳琳之邀約,當無開設新帳戶提供資金供被告陳育珅集團使用之理,証人黃秀貞之証詞自屬可採。則依被告供認曾召募3個會員,及証人黃秀貞上開証詞,暨証人陳育璋証稱「幹部吸金有佣金」等語,堪認被告章琳琳雖非華氏鼎投顧實際負責人,但仍以華氏鼎投顧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上繳該投顧之實際負責人盧明娟;甚且由客戶交付委託密碼,由集團代為買賣股票,全權委託集團投資業務甚明,且被告章琳琳既有對外召募吸金之行為,縱召募之對象僅係自己之親友,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章琳琳僅係單純投資人,未參與集團業務,被告章琳琳所辯亦無足取。

⑤又稽之被告章琳琳之94年11月18日「針對陳系發展及問題疑慮之解決模式」文宣載明「一、‧‧‧如證戰運作成功,必然在明年5月31日前得以分批沖銷‧‧‧。二、‧‧‧如今日會議確定整體發展方向,中央證戰必採多方上攻模式進場作價‧‧‧至於賣出將由本方主導賣出動作,以免亂序造成新賣壓產生。三、‧‧‧本方仍向全國證戰單位要求全面整合運作,分六自下放夏日脈動損失。‧‧‧。」等語(見附件一卷第226頁),猶鼓吹幹部、客戶配合證戰代操業務;而被告章琳琳與其表姐龔秦屏於94年12月29日電話通訊中言及「我們之前作代操那一塊,試驗到現在已經差不多了,像信昌公司股票現在已經開始賺錢,全部都已定位,規定到全泰證券開戶,融資戶每月獲利2.5%,非融資戶獲利2%」(見偵㈢卷第127頁、第131頁),仍討論代操業務;而証人王國庭於原審亦証述「被告章琳琳帶高雄的客戶來証戰中心,有提供2、3個帳戶交由我們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14頁反面),均足証被告章琳琳確有參與代操股票之業務,且縱被告章琳琳非親自代投資人買賣股票,但既帶投資人至集團証戰中心,並提供客戶帳戶供集團證戰中心下單買賣股票,益足認被告章琳琳有參與「集團」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股票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所辯未參與代操業務云云,亦無可採。

⑥被告章琳琳雖另辯稱「其與被告陳育珅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育坤集團大量吸收業務員招攬投資人,並以於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之一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外,三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六成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對外向投資人表示以投資金之資金購買股票操作獲利,而對外吸金,其集團並依階級高低,而分為首腦、中央管理處主席、戰情中心主任,旗下並分陳系、沈系二大系,各系分別成立五家投顧公司,由各該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以顧問從事吸金業務,並於臺北、高雄成立戰情中心,及於各投顧公司設立據點,從事代客操作同檔股票業務,均據証人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証述明確(偵㈥卷第8-10頁、偵㈦卷第88-89頁、偵㈢卷78-79頁)。足証集團之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而被告章琳琳於93年間進入集團前,已知悉被告陳育珅曾以「阜東」集團名義詐欺投資人數十億元,竟仍進入該集團任職,並以相同手法,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且其邀約投資人購買斷頭股,卻未曾給與投資人任何購買股票之憑證,其行為已有可議之處;且又為獲取吸金之佣金,邀約黃秀貞等人投入款項及開立新帳戶供集團使用,帶領投資人至集團証戰中心,提供客戶帳戶供集團證戰中心下單買賣股票,而參與「集團」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股票之業務,又如上述;証人吳乃一於原審並証述「被告章琳琳曾出席投資說明會,並任華氏鼎投顧幹部,後又任被告陳育珅特助,於集團無法出金給投資人時,仍一再鼓吹投資人加入新制,並到處遊走替被告陳育珅說明就資金不再退款,要參與新制,才能退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97、100至102頁),均足認被告章琳琳確有參與該集團向投資人詐欺財物,及代操股票業務之行為;又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章琳琳既擔任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可許之華氏鼎投顧幹部,並任被告陳育珅之特別助理,並與被告陳育珅出席投資說明會;而全國性之說明會,陳系、沈系均會一起參與,又據証人陳育珅証述在卷(見原審卷㈨第25頁),則被告章琳琳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等犯行,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蕊、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被告章琳琳所辯與陳育珅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取。

⑦至於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育珅於原審証述「被告章琳琳無法參與『集團』決策,且吸金及代客操盤係共同被告陳佩綺所為」等語(原審卷㈨第32頁)。縱被告章琳琳未參與集團決策,然被告章琳琳確有參與集團吸金及代操業務,已如上述,尚難以被告章琳琳未參與決策,即據為被告章琳琳有利之認定。再者,証人陳育珅既綜理「集團」政策,自無法事必躬親,且該集團組織規模非小,集團成員各有負責之業務,証人陳育珅對於投顧實際操作細節並非全然掌握,尚難以証人陳育珅之証詞,而為被告章琳琳所辯之証明。2被告李靜雪部分:

①被告李靜雪自90年間起投資被告陳育珅之「阜東」集團,因91年間阜東集團遭司法機關偵查,投資金額血本無歸,乃於92年底再度參加被告陳育珅「聖保威廉」集團之「華氏鼎」投顧,以利用斷頭股套利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先由業務員向大眾說明將資金投資華氏鼎公司買賣股票,每檔股票每一至二個月一期,可以獲利1.5%至5%,投資人由業務接單並收取投資現款後,轉交其再轉手陳佩綺,主要是現金交易。93年間,改以帳戶轉帳方式,投資人將投資金匯入其開立並自行留用之合庫民生分行帳戶內,其再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自己開立但交由陳佩綺使用之合庫士林分行帳戶,並由陳佩綺自行或交給「集團」會計吳梅邑奉被告陳育珅之指示處理。94年間,陳佩綺因擔心帳戶用久了金額太多而遭查詢,再要求其開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港墘分行帳戶,前者供自己使用,後者則交給吳梅邑供公司使用。上開期間,其曾自行辦過二、三次小型的說明會,由共同被告盧明娟及王國庭擔任主講人,也曾經隨同共同被告陳育珅、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等主要幹部一起到高雄、台中、台南、花蓮等地舉辦大型說明會,對當地民眾介紹及吸引他們投資。94年4、5月間,因與盧明娟、陳佩綺不合,另行成立崇光投顧,而為該投顧之實際負責人,但沒有證券投顧執照;而崇光投顧主要幹部有簡麗珠、游淑惠、吳桂芬、鍾芷蘭、林雅雲等人。又崇光投顧於『集團』所稱的第一市場連同獲利大約1億5千萬元左名,另外在94年4、5月間,陳育珅、陳佩綺有分別以崇光投顧的名義向台中一位彭玉粉以購買友達股票可獲利為由,吸收資金3,200多萬元,其與陳育珅、陳佩綺一起到台中與該客戶接洽,投資金額係透過其第一銀行的戶頭轉給公司;另介紹投資人買集團旗下全泰證券公司股票100萬元、清三公司股票105萬元。其與業務人員抽佣的方式,是以獲利的百分比來計算,客戶拿獲利的六成,公司拿三成,業務人員拿一成。93年底開始,『集團』出金出現異常,被告陳育珅於94年5月、6月間公佈投資金額「鎖單」,不准出金,待一年期滿再出金,並改以第二市場及代操的方式,再對外吸收投資人投入資金,第一市場與第二市場僅利息計算方式,由一至二個月改為一至二個星期計息一次,計息利率相同,另成立證戰中心,代操股票的方式來運作,以取信投資,崇光投顧有介紹投資人買信昌公司股票,總金額約4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靜雪供認在卷(見調㈠卷第306至310頁、併二偵㈡卷第146、147、428頁、偵㈥卷第395、396頁、原審卷㈧第54頁)等語。核與証人即共同被告陳育坤上開供証其「集團」吸金之緣由與經過,以及證戰操作情形相符。

②復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被告李靜雪初為「華氏鼎」投顧幹部,嗣為「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從事吸金及證戰代操業務等情明確:

⑴証人即共同被告邵雪珠:92年中前與李靜雪係在「阜東集團」事發後幾個月,大家聚在一起討論對策時認識,並與李靜雪同為「華氏鼎」投顧籌備時之幹部,當時華氏鼎吸金李靜雪也有參與,其後李靜雪成立「崇光」投顧,與伊一樣,配合被告陳育珅執行第一、二、三市場,承購全泰證券、清三電子、京華代操案、夏日脈動,及全泰代操及證戰系統等業務等語(原審卷㈧第43至45頁)。

⑵証人即共同被告盧明娟:在「阜東」時期即認識被告李靜雪,一起在初期以陳佩綺為主「華氏鼎」投顧做第一市場,以買股票獲利向投資人招攬資金,主要幹部有伊、邵雪珠、李靜雪,及陳淑麗,隨後各幹部分別成立邵氏、崇光、德聯等投顧公司。被告陳育珅之證戰策略在「證戰會議中心」開會,被告李靜雪亦參與其中。被告李靜雪成立崇光投顧,並向集團請裝璜補助費。證戰中心以投資人名義購買信昌、秋雨股票,可由投資人下單,亦有由投資人委託證戰中心人員下單,執行證券全權委託業務。「集團」各投顧公司均無全權委託業務之許可,被告李靜雪亦知情。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即夏日脈動京華代操案,且第一市場、全泰證券、清三電子在「華氏鼎」階段已運作等語(原審卷㈧第57至79頁)。

⑶証人即共同被告吳乃一:接觸崇光投顧,當時該投顧承接之業務,均與伊一樣為第一市場打包,開啟第三市場等事宜。分出去的顧問(指含被告李靜雪)均須招攬投資人等語(原審卷㈧第119、120頁)。

⑷証人即共同被告郭慧君證述:被告李靜雪係屬「陳系」,負責崇光投顧,在「集團」會議時認識。投顧負責第

一、二市場,由集團股務陳筠臻告知股票資訊,向投資人傳達得以市場價較低之價錢買進斷頭股獲利,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交付各投顧,再由各投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上繳被告陳育珅。各投顧作業情形大致一樣等語(原審卷㈨第86至88頁)。

⑸証人簡麗珠:92年間認識被告李靜雪,告知被告陳育珅要重新開始,說買斷頭股票,幾日內到其即可獲利,原定一段時間可出金,但均要求繼續接下一檔股票,甚至作業務,吸收投資人,於是成為李靜雪之下線,自己及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匯入李靜雪提供之本人帳戶。嗣李靜雪成立崇光投顧,伊、鍾芷蘭、游淑慧仍繼續投資,迄崇光公司結束營業。崇光公司結束營業前約半年,李靜雪表示與賴月女組戰情操盤中心,投顧所有幹部及投資人的資金,均在該處操作下單,伊曾至該戰情中心操作股票,有信昌電、清三公司股票,投資人至證券公司開戶,並簽立委託書委託渠等下單買股票。李靜雪亦曾以電話要求購買清三公司股票,並在崇光投顧找投顧老師辦說明會,說明斷頭股如何進場、如何獲利,以及戰情中心需招攬投資人等事項。被告李靜雪並教導幹部吸收新資金,以供舊投資人出金,再將就投資人股票轉到新投資人身上等語(原審卷㈨第130至145頁)。

⑹証人鍾芷蘭:依照被告李靜雪告知買哪支股票,多少錢,伊就將金錢匯至李靜雪合庫民生、聯邦士林分行,及一銀港墘分行等帳戶,雖經李靜雪告知投資股票獲利多少,但均再轉投資下一檔股票而沒有回收資金,甚至加碼投資,伊提供之投資資料上面有李靜雪簽名,係因拿不回投資金錢,先與李靜雪會帳,並詳載第一、二市場之投資股票與金額。伊曾受李靜雪邀請參觀內湖戰情中心,有很多電視牆,戰情中心之操作營運,均透過李靜雪告知。李靜雪並曾在崇光投顧辦說明會,邀請分析師說明。另李靜雪又在崇光公司邀約渠等購買友達股票,並保證開立支票,但支票卻由李靜雪持有,且告知渠等支票退票(原審卷㈨第146至157頁)。

③互核上開証人之証詞,就被告李靜雪係崇光投顧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崇光投顧向投資人以低價購買斷頭股票獲利,將投資金額上繳集中由被育珅使用,而為吸金及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之行為重要之點,証人之証詞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並有被告李靜雪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崇光投顧幹部簡麗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鍾芷蘭合庫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靜雪夫吳建忠之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游淑惠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投資人吳桂芬陽信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李靜雪投資人出資購買股票簽認單、投資人費玉霜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58日金訊業字第0950000991號函示被告李靜雪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及流向資料,投資人賴怡君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內頁;以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6日北商銀(095)字第0001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8日095國世內湖字第0027號函(含附件)、臺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7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947號函、中華郵政公司95年6月9日儲字第0950714724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月1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95045號函(含附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7日(95)東企銀北字第264號函(含附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5年6月13日玉山雙和字第06060901號函(含附件)、華南銀行總行95年6月13日(95)業推字第06547號函(含附件)、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9日(95)運通字第0634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年6月8日陽信石牌字第950192號函(含附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5年6月8日(95)慶銀莊字第201號函(含附件)、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5年6月6日士農信字第09510427號函(含附件)、合庫海山分行95年6月8日合金海存字第0950003355號函(含附件)、合庫圓山分行95年6月8日合金圓存字第0950003161號函(含附件)、合庫95年6月7日合金總業字第0950014147、0950014148號函(含附件)、金山地區農會95年6月5日北金農信字第179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95年6月7日(95)國世板橋字第0300號函(含附件)、臺北縣萬里區農會95年6月13日北里漁信字第0950002144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月7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5043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95年6月8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53300059號函(含附件)、聯邦銀行仁愛分行95年6月15日(95)聯仁發字第113號函(含附件)、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95)年聯銀士東字第0055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按,可証被告李靜雪有收取投資人吳桂芬、賴怡君、費玉霜、梁慈容、李麗容、張玉珠、吳宗原、曾淑媛、高盈盈、李美惠、洪昭瑢、吳采潼、宋妤菲、邱雪梅、張三女、田玉真、林怡穎、陳永明等人之投資款及其資金之流向。並足以證明被告李靜雪於華氏投顧任職時,或擔任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均有以該等投顧公司名義,而為吸金行為,並為證券投顧之業務;而其所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均上繳由「集團」作為他用,未實際為投資人購買斷頭股票之事實。被告李靜雪所辯「其非崇光投顧之實際負責人,僅掛名顧問,未為代操業務」云云,已非可採。

④再查,証人陳育珅於原審証述「阜東案92年1月9日進行搜索,92年1月28日交保後,陳佩綺來跟我說他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當時還有一些共同被告陳佩綺、李靜雪、盧明娟、邵雪珠」、「透過吳梅邑與被告李靜雪聯絡,李靜雪為『集團』之早期成員,先隸屬華氏鼎,為避免各方吸金與退款間之利害關係,乃由李靜雪再成立崇光投顧,以資區隔。『集團』全國各投顧幹部每月例行集會一次;且為解決第一市場資金缺口,始有第二市場,為解決第二市場問題,方又有第三市場。不論第一、二、三市場或清三、全泰股票,集團投顧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均有詐欺之犯意等語(原審卷㈨第6、17、24、30頁)。被告李靜雪亦自承自90年間投資被告陳育珅之「阜東」集團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李靜雪應已知悉共同被告陳育珅以投資斷頭股套利方式行詐欺之實之行徑,且明知無法交付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憑證,仍以投資股票獲利號召投資人,後期更以吸收新資金作為舊投資人追討投資金額之緩兵之計。且明知華氏鼎雖有證券投資許可,而崇光投顧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業務,仍建議、推介投資人購買股票,且請分析師作投資人分析說明,自有參與集團吸金業務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

⑤被告李靜雪雖辯稱「伊不會做股票,又不懂電腦,無法與下線簡麗珠聯繫為投資人代操股票,無參與全權委託業務」云云。然查,該集團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已如上述;以被告李靜雪為實際負責人之崇光投顧,亦須配合「集團」作業,由該投顧幹部實行,且戰情中心有專人作業,非必須由被告李靜雪操作電腦聯繫代操股票;且証人被告李誌丞、王國庭亦均稱「集團設立之戰情中心,華氏鼎臺南證戰中心接受客戶委託下單,由客戶簽委託書給投顧,再由投顧戰情員為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而為全權委託業務之情形,以及各投顧顧問均參觀台南證戰,並複製作業模式在各投顧之戰情中心」等情(見偵㈥卷第147頁、第547頁,原審卷㈨第109、112、116頁)。再佐以証人即德聯投顧賴月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德聯投顧的證戰體系有多少投資人?)嚴格來說應該是由崇光投顧那裡下單的,投資金額約3000多萬元」等語(見偵㈥卷第430頁),益徵崇光投顧確實參與證戰業務,並接受投資人委託,從事代投資人下單為股票交易之全權委託業務,被告李靜雪所辯,尚難採信。

⑥末查,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李靜雪既擔任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可許、及經營證券投顧業務許可之崇光投顧實際負責人;期間又曾自行辦過二、三次小型說明會,由証人即共同被告盧明娟、王國庭擔任主講人,並隨同陳育珅、陳佩綺、沈愛金、吳梅邑等主要幹部一起至高雄、台中、台南、花蓮等地辦大型說明會,已據被告李靜雪供認在卷,堪認被告李靜雪就共同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蕊、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李靜雪所辯與共同被告陳育珅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足採。

⑦至於被告李靜雪有否參加「東照宮」宗教活動,與其是否崇光投顧之實際負責人無涉;再者,被告李靜雪雖另辯稱曾向吳梅邑要求提供集保帳戶,經吳梅邑提示云云。縱係實情,亦僅係因之前「阜東」集團之事而有戒心,惟被告李靜雪既知有集保帳戶,竟未就投資人購買股票情形核對確認,反而參與、放任「集團」為吸金、違法代操股票之業務,足認被告李靜雪應知悉集保帳戶僅為虛應投資人之工具,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3被告林琦惢部分:

①被告林琦惢於90年間投資陳育珅「阜東」集團6000萬元,「阜東」集團解散後,欲向陳育珅索回投資款,陳育珅則集合投資開會,表示已購買「鉅龍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經營,伊乃加入該公司之經營。嗣鉅龍公司營運不良,94年2、3月間改名「尚益」投顧,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出資經營,但尚未經核准,員工有許惠婷、黃淑英。尚益投顧主要是招募會員,會員入會每月繳交會費2000元,尚益公司提供會員買賣股票之建議,並於94年3月開始,由被告陳育珅用奇摩家族的電子郵件方式下達買賣哪一檔股票之指令予許惠婷,許惠婷再將消息告訴黃淑英,黃淑英再將消息告訴投資人。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至許惠婷合庫三多分行帳戶,繳交投資金額以購買股票;亦有以現金方式為之,現金則繳交集團沈系總會計陳筠臻弟「阿華」。伊下游投資人或各級幹部有田照貴、蔡有賢、謝宗桔、高語彤,並將高語彤合庫帳戶交予陳育珅使用;伊曾替被告陳育珅安排開會並聯絡投資人,且配合被告陳育珅購買信昌電子股票,並為投資人下單買入清三、全泰證券公司股票等情,又據被告林琦惢供述在卷(見併五警㈠卷第99、100頁)。核與該「集團」沈系會計陳筠臻證稱握有被告林琦惢帳戶,並多與之接觸,將投資人資金轉入清三電子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㈨第60至62頁);並經証人陳育珅証述如上(見上述1②所示)。

②且証人陳韻竹、謝宗桔、吳息貴、黃綵淳、林月嬌、高語彤、吳惠美、許惠婷、黃淑英亦分別証述如下:

⑴証人陳韻竹證述「其於調查局之供述均屬實,高雄『漢來』百貨說明會為被告林琦惢主辦,投資訊息來自公司『尚益』投顧謝宗桔、林琦惢,被告林琦惢為『尚益』投顧負責人,黃淑英為主首。尚益投顧曾請分析師黃輝煌解析股票投資情形,被告林琦惢則說明第一、二市場,以投資斷頭股獲利,短單10至15天可獲利5%、6%,長單平均3至6個月可獲利25%,並要求渠等招攬其他投資人,共襄盛舉。投資方式為公司告知購買一定比例之保證獲利股票名稱、價位後,投資人決定購買之股數與金額,並將大額投資金匯入被告林琦惢提供之尚益投顧會計許惠婷合庫帳戶。曾購買信昌電股票,94年7月28日匯款150萬元給許惠婷,即屬信昌公司股票投資款;且於94年8、9月後,向林琦惢要求退款,林琦惢不但僅退了約2-3%的款項,還稱『要繼續拉人進來,補資金,否則造成擠兌,大家都完蛋』。集團事件爆發後,其他投顧公司均於同年6、7月即結束營運,但尚益卻遲至同年11月方停止營運」等語(見調㈡卷第53、54頁、原審卷㈧第254至269頁)。

⑵証人謝宗桔證稱「其曾參與被告林琦惢以尚益投顧名義舉辦之大型說明會,以投資斷頭股獲利。該公司會提供股票名稱、價格、利潤(3至7天3%至7%不等,一年則20%),投資額則由林琦惢經由黃淑英轉達須匯入許惠婷合庫帳戶000000000000號,買進股票均以電話口頭知會,沒有任何憑證或紀錄,投資獲利金額均轉單再度投資。一開始投資雖有小額退款,但投資額越大後,則最多僅能退款10%。被告林琦惢表示要繼續招攬投資人補資金,否則將造成擠兌。94年5月10日被告林琦惢要求將250萬元,匯到清三公司復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交付一張清三公司支票作為保證,但林琦惢又於票到期前,藉口取回;此外,伊一部分的本利被操作『友達專案』,林琦惢說稱此部分可以『全進全退』,但未兌現,又把錢轉入『全泰專案』,伊取得全泰證券股票10張,每股8元,共計8萬元。94年6月29日後,被告林琦惢既不出金(退款),復稱投資款投資其他的股票、購買大樓、入主清三公司的股權、設立證戰中心,週轉不靈,無法出金,伊始知受騙。被告林琦惢未告知阜東集團事件,直到聖堡威廉集團事件爆發後,才提示其追訴『阜東』被告陳育珅之資料,如果伊早知此事,即不會參與被告林琦惢尚益投顧,因『阜東』係違法吸金集團」等語(調㈡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㈧第272至284頁)。

⑶証人吳息貴證述「與被告林琦惢經營尚益投顧,係10餘年朋友,伊在高雄漢神飯店聽陳育珅說明會後,將錢一筆、一筆交予林琦惢投資,投資金額會匯入林琦惢提供之高語彤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林琦惢配偶蔣晴潔合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曾投資阜東集團,92年1月間阜東案件爆發後,林琦惢向伊表示要繼續投資,投入新的資金之後,才能把舊資金取回,伊當時相信林琦惢,為了取回前資金乃繼續投資。94年初開始,半年間在林琦惢處投資了8、9百萬,只投資第一市場,雖偶有退款,但又投入更多資金。未經告知投顧公司不合法,倘若知曉,即不會參與投資」等語(調㈡卷第270、271頁,原審卷㈧第326至333頁)。

⑷証人黃綵淳証述「經黃淑英(即黃羿臻)邀約投資斷頭股,並介紹與林琦惢認識,且稱其公司為『尚益』。去尚益公司時,林琦惢有向伊說明斷頭股投資狀況,投資金額或以現金交付黃淑英或匯入黃淑英合庫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調㈢卷第410-413頁、原審卷㈧第375至381頁)。

⑸証人林月嬌證稱「伊於調查局所述均屬實,94年初參與林琦惢、黃淑英(即黃羿臻)說明會,渠等名片印尚益投顧公司(原名鉅龍),未告知『阜東』案件。初期投資獲利有退利潤,但本金仍留在黃淑英處,約略4、5月後,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黃淑英將資金購買全泰證券股票,於本案爆發前,林琦惢始給付10張全泰證券股票,另信昌電股票係林琦惢使用伊帳戶購買的。尚益每星期聚會一次,由林琦惢主持,談論購買斷頭股票套利事宜,黃淑英會說明細節及匯款帳戶;林琦惢說將錢匯入公司會計許惠婷,她會交給公司」等語(調㈢卷第132頁,併十四偵㈠卷第83、84、109頁,原審卷㈨第166至174頁)。

⑹證人高語彤証述「92年6、7月間接認識林琦惢,經其告知投資斷頭股票可低價買進獲利。初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金額,嗣則部分是匯到林琦惢指定之其配偶蔣晴潔,以及許惠婷之帳戶內,林琦惢進而要求伊提供自己帳戶供陳育珅作為代操使用,此後伊就將投資金額直接匯入伊前開帳戶,迄94年10月間,伊發覺陳育珅不但把伊存摺內之資金都領走,未作為投資股票使用,並要求別的投資人把錢匯進伊前開戶頭,再轉至別的帳戶或以現金領出,伊始知受騙」等語(見調㈡卷第312、313頁)。

⑺証人吳惠美證稱「94年2、3月間,透過友人謝宗桔介紹陳育珅集團利用買賣斷頭股套利,資金投資給公司以後,以7至14天為一期,每期可獲利3%,乃陸續將投資金額匯入謝宗桔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94年5、6月間,伊特地從高雄到台北的環亞飯店參加陳育珅集團投資說明會,始悉自己為集團旗下的尚益投顧的投資人。95年2月間,尚益投顧負責人林琦惢召集投資人辦說明會,會中林琦惢說明為何公司無法出金的原因,並表示集團資金都投資在海外,款項還沒有進來,希望投資人繼續參加後續投資計畫,於是自己開立證券帳戶後聽指示買賣特定股票、或把錢交給全泰證券公司,由全泰證券公司代客操作股票」等語(見調㈢卷第109頁)。

⑻證人許惠婷証述「因為投資人要匯錢給公司,所以被告陳育珅要求伊開立合庫前金分行帳戶來供投資人匯錢使用。錢匯入伊前開帳戶後,伊再將之轉匯陳育珅指定之銀行帳戶。尚益投顧之成員為黃淑英、林琦惢。林月嬌參加說明會,並把投資金額匯入伊帳戶;伊初受僱陳育珅,後則由林琦惢墊給薪資」等語(見併五警㈠卷第102至104頁、併十四偵㈠卷第96、101頁)。

⑼証人黃淑英(即黃羿溱)則證稱「投資人在尚益投顧集資下單買賣股票之股款都是匯款匯到許惠婷合庫帳戶內。伊投資較早,陳育珅對投資人稱伊為副總」等語(見併五警㈠卷第350頁、併十四偵㈠卷第95至97頁)。

③互核上開証人之証詞,就被告林琦惢係尚益投顧負責人,被告林琦惢及該投顧公司如何對外以投資斷頭股保証獲利,而對外吸金,及如何從事代客操作業務,對投資人詐取財物,被告林琦惢並曾主辦說明會,及要求繼續招攬投資人補資金等重要之點,上開証人之証詞並無互相矛盾,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復有許惠婷合庫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8號、趙盈昇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高語彤合庫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陳韻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及吳息貴、謝宗桔、林月嬌、吳惠美、黃綵淳、劉繡潔、郭美雲、李承珈、羅煦婷之投資匯款資料,陳韻竹、高語彤提供之投資人資料,高語彤投資清三公司收受未兌現支票、本票,被害人李承珈提供代操業務之流程圖,與扣案之尚益投顧執行單、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股票買賣紀錄、銀行往來憑條各1冊,公司帳戶資10張、投資文宣7冊、全泰公司開戶文件4本、尚益投顧會員資料1冊,及林琦惢提供之陳育珅吸金集團組織圖1份,足認被告林琦惢確係尚益投顧負責人,其有參與該集團吸金代客操作股票詐取投資人財物之行為。

④又被告林琦惢既係尚益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未有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經許可為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業務,應為被告林琦惢所知悉,仍竟以「尚益」投顧名義,舉辦說明會建議投資人購買股票,甚至以投資斷頭股票套利及代操股票而騙取投資人匯款供集團使用,則被告林琦惢亦有違反公司法非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暨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有虛偽、詐欺之行為甚明。

⑤末查,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林琦惢擔任尚益投顧實際負責人;期間曾主辦說明會,於被告陳育珅阜東案件交保後,又與陳育珅等人討論如何解決投資人問題,而有該集團之成立,並與該集團全國幹部參與會議,均如上述,堪認被告林琦惢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李靜雪、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

一、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琦惢所辯「其僅是投資人,未向不特定人吸金,尚益投顧僅提供投資股票建議,未為代操業務,與陳育珅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採。

⑥證人吳息貴就被告林琦惢曾向其表示要投入新資金,方得取回「阜東」時期的投資金額一節,於原審雖証述「時間很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8、339頁)。然稽之証人吳息貴於北部工作組調查時証述甚詳,且其証詞時距聖堡威廉集團遭查緝之同年3月,僅2月之隔,記憶猶新,其所為之証詞應較其嗣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可採,証人吳息貴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尚難據為被告林琦惢有利之認定。4被告賴月女部分:

①被告賴月女於被告陳育珅前案「阜東」集團非法吸金時,曾投資3000多萬無法取回,後遇被告陳育珅姐姐陳佩綺,邀伊成立德聯投顧擔任負責人,並承諾伊可得到投資人獲利的10%,乃於94年3月成立德聯投顧,但未經核准登記。伊下線有陳德裕、黃金龍、賴碧霞、施銘秋、廖志仁夫婦、李美珠、巫志彤、趙秉樺、鄭秀合、盧品心。92年12月間曾開了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育珅使用,成立聯德投顧後又開立第一銀行港墘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存摺、印鑑交給陳育珅。伊將投資人資金去投資清三、信昌及全泰證券公司股票,並於94年3、4月籌措1千多萬元之清三營運基金,又於同年5、6月間將投資人之資金,以友達專案名義投資1千萬元左右,並依照陳育珅的指示,購買全泰證券公司的股票。另伊也配合從事信昌電股票代操業務,由台北證戰中心主任李誌丞下達陳育珅之指示,並直接在客戶自己證券帳戶內買賣股票。第一、二、三市場吸金方式是由被告吳梅邑以雅虎家族網頁報單,投資人繳交現金或匯入伊交給吳梅邑使用之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及合庫五州分行帳戶,報單計有半個月到二個月都有,保證平均獲利4-5%,少則2%,多則10%;證戰系統保證獲利有6-7%,其中2.8%給投資人,其餘給公司,伊只能拿到0.2%等情,亦據被告吳梅邑供認在卷(見調㈠卷第277、290、291頁、偵㈢卷第2頁、偵㈥卷第429、430頁)等語。

②並經証人即被告賴月女之下線廖志仁、許文馨夫妻,證人林妤蔆,証人即共同被告郭慧君分別証述如下:

⑴証人廖志仁証述「其與配偶許文馨任德聯投顧之主首、幹部,迄95年1、2月間到華氏鼎三重據點。在德聯期間以購買斷頭股獲利6%號召集投資人,並開立合庫五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 0號帳戶供賴月女使用,另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交賴月女轉給被告陳育珅使用。投資人以現金繳款,或直接匯入伊華南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入伊供賴月女使用之上開合庫五洲分行帳戶,投資人共投資第一、二市場,及清三電子營運基金、友達專案等;伊幫投資人集資下單買入清三電子、全泰證券股票。投資訊息被告賴月女會提供網路帳號、密碼,或直接提供,並轉達其他投資人。伊曾要求賴月女退款,但其表示第一、二市場資金要鎖單,一年後始能取回。賴月女下線還有陳德裕、賴碧霞、吳志彤、黃金龍、黃興泉,及趙秉樺等人。嗣伊又參加第三市場,訊息來自網路及被告賴月女,在德聯期間,也有參與新制,因賴月女稱新制開立支票,所以參加」等語(見調㈡卷第232至235頁、原審卷㈧第211-228頁)。

⑵証人許文馨証述「伊曾投資『阜東』集團,後經鄰居介紹認識賴月女,乃把投資金額交給賴月女。94年5、6月賴月女成立德聯投顧,伊任幹部,賴月女每個星期會跟我們主要幹部開一次會,我記憶中有陳德裕、巫志彤、賴碧霞、鄭秀合、盧品心、鄭芷宜、黃金龍等人,各有人脈。除了極少部分拿現金外,伊下線投資金額會匯入廖志仁在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廖志仁匯款給賴月女持有之廖志仁合庫五洲分行帳戶。德聯投顧未交任何股票憑證或單據證明給投資人,95年初,賴月女繼續吸收資金,伊介紹劉碧玉、鄭秀威等人投資,均算入賴月女之業績。伊下線投資人拿利潤60%,賴月女取15%,伊分得8.5%,伊的幹部拿7.5%。伊一直跟著賴月女,從天力、到華氏鼎、德聯,參與第一、二市場,訊息由賴月女提供或由賴女提供帳號、密碼,供渠等上網瀏覽資訊」等語(見調㈡卷第321至324頁、原審卷㈧第231至233、239至244頁)。

⑶証人林妤蔆証述「92年間認識陳淑麗,並投資;94年9月間陳淑麗遭被告陳育珅處罰休息,乃轉向賴月女投資,曾匯款279萬元到趙秉樺台灣銀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交賴月女」等語(見調㈡卷第394至396頁)。

⑷証人郭慧君証述「被告陳育珅開會時,各投顧會派人參加,德聯投顧由賴月女出席,該投顧之業務報告也由賴月女為之」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2頁)。

③互核上開証人之証詞,及証人陳育珅於偵查中証述「德聯投顧實際負責人是賴月女」等語(見偵㈥卷第10頁),各該証人就德聯投顧以購買斷頭股獲利召集投資資金,並開設帳戶供被告賴月女使用,投資款項交賴月女轉交被告陳育珅使用,投資第一、二市場,及清三公司等股票,德聯投顧未交任何股票憑証或單據証明給投資人,且被告賴月女會提供帳號、密碼上網瀏覽資訊,或直接提供,並轉達投資人等重要之點,上開証人之証詞尚無互相矛盾或重大瑕疵存在,復與被告賴月女上開供述相符;此外,又有被告賴月女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港墘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線投資人趙秉樺臺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廖志仁建華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現金支出傳票,與扣案之德聯投顧全權委託代操資料、下單進出明細表、股票操作手冊、德聯投顧公司識別證、員工名片、交易須知、客戶資料,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賴月女充任該集團陳系旗下德聯投顧之實際負責人,以集團吸金方式,即購買斷頭股票獲利,招攬投資人投資,另於證戰中心代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而有吸金並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被告賴月女所辯「其僅掛名投顧顧問,未參與吸金或代操業務」云云,已非可採。

④被告賴月女雖另辯稱「其與陳育珅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該集團之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已如上述三㈡1⑥所示。而被告賴月女為該集團陳系旗下之德聯投顧之實際負責人;証人邵雪珠於原審審理中証述「陳育珅主持之投資說明會,規定每次陳系所開的說明會,陳系所有幹部包括盧明娟、賴月女、李靜雪、陳淑麗同等級的幹部都要到」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6頁);証人盧明娟並証稱「陳育珅說要成立政戰系統的主管會議中,賴月女有參加」等語(原審卷㈧第71頁);而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賴月女既擔任德聯投顧顧問,並與被告陳育珅出席投資有其他投顧顧問與會之投資說明會,則被告賴月女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

一、李靜雪、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章琳琳、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賴月女所辯與陳育珅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取。

⑤至證人施銘秋於原審雖證稱「其係經小舅子被告張臆泳介紹,90年11月間投資阜東集團。嗣為了取回阜東時期投資又於92年間加入華氏鼎投顧買斷頭股票,但無財力繼續加碼投資而被排擠乃與被告賴月女商量,於93年11、12月間參加其成立之德聯投顧,把華氏鼎的帳轉掛在德聯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至第35頁);可稽其係主動加入德聯投顧,非被告賴月女向其招攬;然証人施銘秋亦證稱「伊在阜東、聖保威廉前後二次投資金額共約7、8千萬元,到德聯投顧轉單後,95年3、4月間增加為9千萬元;且在德聯投顧時期沒有接買賣股票的建議,乃全權委託德聯任意操作」等情,益徵證人施銘秋有將其投資帳目掛在德聯投顧,由被告賴月女為其轉單操作,與之一般投資大眾接受買賣斷頭股之訊息,再交付金錢,並無二至;反而省去訊息傳遞與交付或匯入投資金額之手續,對於被告賴月女以投顧之名,建議推介投資人購買股票之行為,不生影響。況被告賴月女既與集團之上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上述,則被告賴月女就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吸金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亦應共負責任,尚難以証人施秋銘上開証詞,據為被告賴月女有利之認定。又証人即共同被告張臆泳雖証述「其參與第一次說明會時未見被告賴月女」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4至146頁),然該集團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並非僅一次,証人張臆泳上開証詞,尚不足証明被告賴月女全然未參與該集團投資說明會,証人張臆泳之証詞,亦不足為被告賴月女有利之証明。5被告許金葉部分:

①被告許金葉於北部工作組調查及偵查中均供認「沈子渝係其遠房表妹,92年9月間因受沈子渝之影響,投資天力投顧,93年12月間乃受陳育珅之命,在台東成立豐朝投資顧擔任負責人,負責拉攏台東在地之投資人。被告陳育珅係集團首腦,被告張臆泳為集團主席,且擔任清三電子公司總經理,沈愛金為副主席,陳筠臻之綽號叫小律係『股務大臣』,天力投顧是張永祥,景辰投顧是郭慧君,尚益投顧負責人是林琦惢。被告陳育珅除於94年全省遠征時,曾經在台東市娜魯灣酒店舉辦一場說明會,亦於豐朝投顧成立時,與沈愛金、沈子渝及陳筠臻再度下來台東。伊均請下線投資人把投資金額匯到伊兒子賴震文帳戶內,再將錢匯入上線沈子渝帳戶,或匯入93年初伊交給沈子渝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路分行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伊從事第一市場及第二市場之投資資金之吸收,又因集團從94年6月起強制鎖單一年至95年5月31日為止,且此前被告陳育珅不退回任何資金,伊遇投有資人要求退款時,只好用其他新資金來墊還。被告陳育珅透過奇摩網站的討論區下達購買價位的內容,伊雖不懂電腦,但會請其媳婦莊小慧以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上網後印下供伊閱讀;伊也以MSN 即時通訊透過網路與集團成員交談,討論股票買賣之細節」等語(見調㈠卷第505、506頁、偵㈥卷第331至334頁、併十八偵㈣卷第10頁)。

②並經下列証人証述明確:

⑴証人張臆泳於原審証述「豐朝投顧原由沈子渝負責,嗣找了許金葉及黃恩盛負責台東及台中公司,這些訊息在網路上公佈。與許金葉在台北縣八里「東照宮」宗教活動見過數次面。在該活動中,陳育珅會「起乩」由「羅王爺」附身指示繼續參與「集團」擴大金融版圖」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0至135頁)。

⑵証人沈子渝証述「與許金葉係表姐妹關係,因許金葉在台東,故豐朝投顧台東公司由許金葉負責,所需資金、會計師、辦公室、租金等費用均由陳育珅提供,並由伊轉交,卷附計算表(即原審卷㈨第199、200頁)即伊於94年2月18日傳真給許金葉之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房租、管理費,以及投資人投資股票之明細,公司成立時,伊、陳育珅、張臆泳、沈愛金、許金葉,及許金葉夫均出席。集團陳育珅指示購買股票之訊息後,伊會轉知許金葉。伊與許金葉就下線投資金額抽取佣金,伊的成數比許金葉高,許金葉投資人之投資金或由許金葉,或由許金葉子賴震文合庫帳戶轉入伊帳戶,再由伊轉繳中央;黃恩盛以相同方法將錢匯給許金葉轉交中央。豐朝投顧台東公司參與第一、二市場,及友達專案,但友達專案經由張臆泳始知悉用以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各種投資說明會大多由集團集體辦理,且豐朝投顧台北與台東說明會係各自獨立對投資人負責,但豐朝投顧之公司登記僅有總公司,即台東豐朝投顧」等語(偵㈥卷第338頁、原審卷㈨第178至191頁)。

⑶証人即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投資人吳佾駿(即吳駿霆)證稱「曾參加高雄金典酒店、台北圓山飯店說明會。高雄金典酒店說明會在場有許金葉、許崇敏、賴嵐蘋;圓山說明會印象最深刻,因所有投顧全員出席伊繳交投資金與莊小慧、賴嵐蘋聯繫,投資之事則與許金葉,及其弟許崇敏聯繫,匯款帳戶係由許金葉告知;買賣股票獲利之情形如伊提出之證券投資買賣出入明細表(即調㈢卷第18、19頁),表格係投顧公司提供,內容則為自己填寫後,與豐朝投顧台東公司賴嵐蘋會帳確認。一檔接者一檔投資,僅初期共退款10餘萬元外,後來連本帶利有去無回。伊有投資清三公司,並繳交投資金額至賴震文帳戶,僅知投資每股8元或10元,集團將之炒作至10餘元至20餘元,則投資人即可獲利至少二倍,且許崇敏因此代表投資人成為清三公司之董事。另許崇敏在金典說明會要投資人第二代作為證戰代操平台操盤手,替自己父母即投資人管錢」等語(原審卷㈧第290至305頁)。

⑷証人賴增紅証述「伊住高雄,豐朝台東公司開幕時應邀參觀,在車上許崇敏、許金葉均介紹投資事宜,且提供賴震文帳號。星辰說明會許金葉拿出其投資獲利明細,表示其因此致富,未曾提及其以前投資無法取回投資金額之事。伊加入投資,訊息來自蔡明嬌,而蔡明嬌之資訊則來自許金葉;投資金額則匯入賴震文帳戶。陳育珅於台東說明會曾解說證戰,許金葉鼓勵伊介紹女兒參與。因許崇敏係清三公司董事,許金葉乃推薦購買清三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㈧第307至313頁)。

⑸証人蔡明嬌証稱「其與許金葉原為老人會會員,經許金葉告知投資可獲利,參加星辰飯店、金典酒店,及集團全省說明會,進而投資。許金葉一家人開設豐朝投顧,其媳婦、女兒、女婿、兒子,及配偶均在豐朝公司幫忙。許金葉告知股票名稱、價位,伊將投資金匯入許金葉子賴震文帳戶。均為數字遊戲,獲利均加入下一檔股票之投資內,本金不斷增加,伊子吳佾駿曾向許金葉表示退款,但許金葉表示內線交易,正在炒作,不能退款,並在星辰飯店當眾保證賺錢,有錄音、光碟及照片提供檢調單位。許金葉成立證戰平台,由許崇敏操作,並購買清三公司股票。許金葉雖於94年6月至8月間退款,但僅幾萬元之獲利而已,且又鼓勵續行投資,獲利之金額又成為投資本金」等語(原審卷㈧第355至362頁)。

⑹証人孫花証述「伊曾投資阜東集團,嗣沈子渝、許金葉在星辰飯店舉辦說明會,鼓勵再參與投資,則可返還伊阜東之投資。先參與天力投顧,嗣許金葉以穩賺不賠,要求伊參與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成為其下線,投資明細有卷附股票進出表(即調㈢卷第95反面)所載,投資金匯入許金葉提供之賴震文帳戶,並購買全泰證券公司股票。許金葉曾表示渠等為合法經營,豐朝投顧台東公司開幕時,許金葉上台說明股票投資事宜。許金葉提出之退款資料(二筆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非其個人之投資部分,係集合其他投資人,並分由各人取回」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33至355頁)。

⑺証人吳息貴證述「伊主動到高雄漢神會場找許金葉,以80萬元購買清三公司股票,錢匯入許金葉告知之許崇敏帳戶。買清三可獲利業經陳育珅在會場宣示,所以未再向許金葉諮詢,逕為投資;而許金葉也直接提供帳戶」等語(見調㈡卷第271頁,原審卷㈧第332至333頁)。

⑻証人蘇玉梅証述「其自92年4月起投資金額約723萬元,金額匯至許金葉兒子賴震文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黃恩盛太太劉慧君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94年4月底,許金葉在台東的一場說明會宣布由黃恩盛當台中豐朝投顧主首,伊始將投資金匯予黃恩盛。當時許金葉、黃恩盛宣稱由中央戰情代操作短單,一定會獲利,但同年7、8月間,伊向許金葉、黃恩盛要求贖單未果。伊猶記得在台中金典飯店、台北圓山飯店等,陳育坤、張臆泳、沈愛金、沈子瑜、許金葉等人均坐在台前,由陳育珅、張臆泳講述投資前景看好」等語(見調㈢卷第194至196頁)。

⑼証人薛秀琴証述「94年1月6日到94年6月10日間,伊及相關親友投資合計447萬6500元,均匯進許金葉兒子賴震文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由豐朝投顧許金葉,以藉操作股票名義收走。許金葉宣稱將投資金投入股市,或由全泰證券代操股票來獲利,宣稱短單每10天可獲利6%,長單每35天也可獲利6%。許金業亦曾邀購清三公司,及全泰公司股票,伊因此各購買30張」等語(見調㈢卷第104、105頁)。

⑽証人陳純嵐証稱「豐朝投顧許金葉曾至高雄找伊,表示可將錢直接至其兒子賴震文合庫0000000000000號,及女兒賴葵如郵局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投資,利潤為7天到1個月不等,每一期利潤3%到5%(293正),但94年6月停止支付利潤,伊多次找許金葉理論,許金葉僅表示會跟陳育珅反應,但不了了之。伊也配合購買清三公司股票,在94年8、9月間,許金葉配合陳育珅的指示,要投資人買進信昌公司股票,許金葉表示錢如果放在自己的證券帳戶,一期利息為2%,放在她指定帳戶,則一期利息2.8%,嗣伊以兄陳定杰全泰證券帳戶,委託許金葉弟弟許崇敏為代理人買進股票信昌公司股票」等語(調㈡卷第292-294頁)。

⑾証人許崇敏証稱「伊94年3、4月透過姐姐許金葉得悉投資標的,並將現金交付許金葉。陳育珅向姐姐許金葉表示有一席清三公司董事,因伊有電子背景,乃向其姐表示參與成為清三董事,購買清三公司股票係集資而來,陳育珅在某家飯店募集資金,雖股票共4070張在其名下之集保存摺內,且集保存摺及印章均在伊處存放,但這些股票是投資人的,伊證券集保存摺內還有信昌公司股票也是投資人的,但非伊下單購買,係帳戶借給集團使用。豐朝投顧台東公司業務均與許金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63至至281頁)。

⑿証人賴奎如証稱「豐朝投顧台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親許金葉,父親賴有力協助母親理帳,父親去世後由伊代父處理,沒有領薪水。投資人將投資金匯入伊及兄賴震文帳戶,伊的存摺印章及賴震文存摺均由母親保管;見過陳育珅集團一群人台東豐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82至286頁)

⒀証人陳筠臻証述「其為被告陳育珅之堂妹,為之匯款轉帳或向投顧顧問收取資金,並握有沈愛金、林琦惢、沈子渝、許金葉等人帳戶,便於收取資金及轉帳使用。清三公司資金來自投資人,從帳戶裡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㈨第59至62頁)。

③互核上開証人証詞,其等就被告許金葉如何以豐朝台東公司向投資人吸金,將錢轉交中央,並成立證戰平台,代操股票等重要之點,証人之証詞並無互相矛盾或明顯之瑕疵存在。復有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帳冊、網頁資料、存摺交易資料、電腦帳戶資料、買賣契約書、通訊錄,沈系(天力、景辰、豐朝)進軍台中據點公聽會報導、豐朝台東許金葉親簽決議文及工作指令,被告子賴震文合庫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女兒賴癸如台東市○○路郵局891259號、合庫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與投資人陳純嵐、吳息貴、蘇玉梅、孫花、蔡明嬌、吳佾駿、柴子竣、陳冠廷、馮芷芳、章狄宙、賴增紅等之存款憑條、投資明細、匯款單書、回條、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等投資資料可按。足証被告許金葉確有擔任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豐朝投顧名義召開說明會,參與集團吸金行為,並為證券投顧之業務;而其所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亦有上繳由「集團」作為他用,未實際為投資人購買斷頭股票之事實。被告許金葉所辯「豐朝投顧實際負責人是沈子瑜,其僅為人頭,未從事代操業務」云云,已非可採。

④被告許金葉另辯稱「其未與陳育珅直接接觸」云云。而証人陳育珅雖証述「未與許金葉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㈨第31頁)。然查該「集團」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已如上述。縱被告許金葉經由沈子渝與証人陳育珅聯繫,而未直接與証人陳育珅接觸,亦不減其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業務;且縱被告許金葉辯稱「豐朝投顧在星辰飯店舉辦說明會係沈子渝以其名義為之」云云;然其既係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顧問,在場未反對,並向投資大眾佈達訊息,又經證人蔡明嬌、賴增紅、馮芷芳、孫花、章迪宙、王淑蓁証述在卷,已難推諉其向不特定人邀約之責,被告許金葉所辯,亦無足取。

⑤至証人沈子渝雖証述「投資人資金之進出,均與許金葉夫結算,迄許金葉夫去世(94年6月)後,始與許金葉核算,許金葉為人頭」等語(原審卷㈨第182、193頁)。然由沈子渝94年2月18日傳真許金葉之費用及投資結算單,足証証人沈子渝之証詞不實。況証人沈子渝於調查局証稱「94年初,陳育珅找伊與許金葉共同以豐朝投顧名義,成立營業據點對外吸收投資人,由許金葉擔任負責人,而伊則掛名擔任豐朝投顧顧問。伊下線主要為許金葉、黃名世;許金葉下線則有黃恩盛」等語(調㈠卷第393、394頁)。而黃恩盛偵查中亦証述「將投資人投資金額匯入許金葉指定之賴震文帳戶」等語(併七偵㈠卷第22、23頁),益徵被告許金葉非僅人頭而已,証人沈子渝上開証詞,顯係迴護被告許金葉之詞,不足採信。

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陳育坤集團之規模龐大,集團成員分工細,各有負責之業務,已如上述。而被告許金葉係該集團沈系旗下之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該集團之投資說明會,邀約投資人投資,並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已如上述;而該集團中陳系、沈系分別成立之五家投顧公司,除華氏鼎投顧、邵氏投顧及天力投顧等三家公司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許可;其餘七家投顧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而景辰、尚益,及威爾森投顧公司甚且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許金葉擔任未取得全權委託代客操作許可、及經營證券投顧業務許可之豐朝投顧台東總公司顧問,並出席有其他投顧顧問與會之投資說明會,則被告許金葉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等犯行,與集團成員之共同被告陳育珅、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賴月女、俞秋霞、章琳琳、黃名世、郭慧君、林琦蕊、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許金葉所辯與陳育珅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取。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參。綜上而論,依被告陳育珅等人參與集團組織運作之時間,及處理集團與投資人間資金匯出、匯入之反覆頻繁(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陳育珅等人係以上開第一市場、第二市場、第三市場名義,向投資人詐騙款項,而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98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參與被告陳育珅集團組織運作之時間固有先後,惟其等與被告陳育珅、原審共同被告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沈愛金、張永祥、沈子渝、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黃恩盛、高東花、林芝、謝顯璋等人就上開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証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如上述,是其等可預見最初行為者即共同被告陳育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並於該既成條件、環境下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參與集團之運作,雖各自分擔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該被告向投資人吸金詐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共同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集團共同實施詐騙、違反証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於被告陳育珅等人犯罪所得,經依商業會計法第20、22條,及同法第5章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之規定,就「集團」旗下邵氏、德聯、崇光、威爾森、天力、豐朝,及聖堡威廉等投顧公司選取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之帳戶,不合營業常規情形計算之,以避免上下層或左右水平帳戶移動而重複計算,合計被告陳育珅等人吸金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1,609,847,807元(詳如卷附違法吸金金額分析表),應堪認定。至公訴人另以證人供述為憑,認被告等吸金大多以現金為之,該部分合併計算,集團吸金應有26億之多,然證人之證言雖非違於常情,惟未有實據證明該部分金額,此外,亦無証據足証被告陳育珅等人吸金總額為26億多元,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章琳琳、李靜雪、林琦惢、賴月女、許金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與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等人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修正後之規定在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陳育珅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2查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茲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育珅等人。3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陳育珅等人所犯下列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陳育珅等人。4本件被告陳育珅所犯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數罪,因刑法修正後,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但若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育珅。5刑法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該條第1項),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被告陳育珅本件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育珅。6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陳育珅等人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計算應執行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顯然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育珅等人。7刑之加重部分:刑法第67條、第68條將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被告陳育珅所犯下列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有刑之加重時,因罰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陳育珅。8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育珅等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第68條關於刑之加重之規定。

㈡有關証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陳育珅所犯下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後,証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但同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嗣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雖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修正為「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除將原條款之「或」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第157條之1第2項,但條項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則未修正;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未修正,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育珅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陳育珅等人以投資股票獲利,召集投資人購買指定之股票,然待投資大眾交付購買指定股票之金額,被告陳育珅等人卻未實際為投資大眾購買渠等指定購買之股票,且為防止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項,反巧立各種名目,以第一、二、三市場,及鎖單之方式,禁止投資人出金,以此詐術吸收資金高達16億984萬7807元,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犯。核被告陳育坤、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育珅等人利用「集團」旗下有證券投顧許可但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許可之華氏鼎、邵氏、天力等投顧,以及無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及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聖堡威廉、崇光、德聯、天力、豐朝、景辰、尚益、威爾森(後三者尚且未有公司設立登記)投顧,建議、推介投資大眾購買指定之股票;又設立中央證戰中心,及各投顧戰情中心,由投資大眾簽立授權書,並告知證券帳戶密碼,委由投顧人員下單買賣股票而為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顯係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又被告陳育珅等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但未依其建議、推介代客購買建議之股票,被告陳育珅反而以部分自投資人處取得之資金操縱清三公司、秋雨公司、信昌電公司股票價格,並就秋雨公司部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等人通謀操縱秋雨公司股價外,其餘向投資人取得之資金則未用以購買,而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虛偽、詐欺行為,是核被告陳育坤、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同法第105條第2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以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陳育珅等人所犯上開之罪,既係以經營業務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性質,則被告陳育珅等人上開多次違反公司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所犯上開㈡、㈢四罪間,係為達吸金之目的,而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斷。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與張臆泳、李誌丞、陳佩綺、盧明娟、王國庭、邵雪珠、陳淑麗、吳乃一、沈愛金、張永祥、高東花、郭慧君、沈子瑜、黃恩盛、俞秋霞、黃名世、林芝、謝顯璋等人,就上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陳育珅操縱清三公司、信昌電公司之股票價格,並就秋雨公司部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等人通謀操縱秋雨公司股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被告陳育珅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銀行帳戶,而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陳育珅就操縱秋雨公司股票價格部分,與林耕然、王舒榛、郭振國、黃輝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育珅所犯操縱清三公司、秋雨公司,及信昌電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陳育珅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㈡、㈢、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陳育珅所犯此部分之罪,與上開㈡、㈢所示之四罪合計五罪間,係為達吸金之目的,而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及操縱證券價格罪處斷。

㈥附表一所示移送併辦一、二(被告李靜雪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部分除外)、五(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八、

十四、十八與原起訴意旨為同一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而移送併辦十二、十六、十七與起訴意旨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陳育珅等人犯有修正前常業詐欺罪嫌,自應就此部分於判決事實敘明,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被告陳育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就被告陳育珅等人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則未於事實欄載明,已有疏漏。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除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外,尚有原審另行判決之多名被告,原判決並於事實欄二載明「王國庭」與被告陳育珅有犯意之聯絡,但於判決理由欄則未認定王國庭與被告陳育珅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陳育珅與張臆泳、章琳琳、陳佩綺、吳梅邑、王國庭、邵雪珠、盧明娟、陳淑麗、吳乃一、李靜雪、賴月女、沈愛金、陳筠臻、張永祥、沈子渝、許金葉、俞秋霞、黃名世、郭慧君、林琦惢、黃恩盛、高東花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原審共同被告王國庭、李誌丞、林芝、謝顯璋就被告陳育珅所犯上開五㈡、㈢亦為共犯,惟原判決(被告陳育珅、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部分)理由欄僅認定該判決之被告陳育珅、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為共同正犯,另於關於吳梅邑、陳筠臻等人之原判決理由欄則簡略載明被告等為共同正犯,致本件之共犯究為何人不明,亦有疏漏。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同法第105條第2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對大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既係以經營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性質,故被告陳育珅等人上開多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屬「集合犯」,亦有不當。㈣按共同正犯,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共同負責,至超出合同意思範圍以外,即無令負共同責任。本件被告陳育珅雖與秋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夫婦、郭振國、黃輝煌通謀操縱秋雨公司之股票價格,但係因林耕然夫婦與股市天魁老師黃清貴因操縱秋雨股價發生嫌隙後,林耕然夫婦始再轉與被告陳育珅、黃輝煌、郭振國通謀操縱秋雨公司之股價,此部分事實亦經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載明,則就林耕然夫婦與黃清貴操縱秋雨股價部分,已超出被告陳育珅與共犯林耕然夫婦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外,不應令被告陳育珅負共同之責,乃原判決認被告陳育珅就此部分亦與林耕然夫婦為共同正犯,亦有不當。㈤原判決認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等人雖共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且經認定在案,但被告陳育珅等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因而為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此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㈦、貳一㈡),則此部分即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原判決仍為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㈥原判決就被告章琳琳所處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但於判決理由則未敘明,亦有疏漏。㈦按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原判決既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陳育珅等人犯罪所得合計1,609,847,807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但疏未諭知連帶沒收,及連帶與其等財產抵償之,亦有疏漏;㈧復按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被告陳育珅併科罰金2億元,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適用法條有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仍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陳育珅等人吸金總額為26億5千萬元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另被告陳筠臻、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上訴部分,其中被告陳筠臻請求從輕量刑,其餘被告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則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1被告陳育珅因以「阜東」集團為名,詐騙投資人高達數億餘元,為警查獲並具保在外,竟故技重施,變本加厲,設立證券投顧公司,掩人耳目,詐騙投資大眾多達16餘億元,且大多流向不明,部分甚為其姐陳佩綺捲逃,對於投資大眾影響甚巨;又操弄股票交易市場,危害經濟體制,犯後又隱匿其吸金所得流向,情節非輕。2被告章琳琳吸收資金人數僅數名,而被告李靜雪、林琦惢二人均自「阜東」時期即已參與,為取回渠等「阜東」投資額,仍掩耳盜鈴,圖賺取投資人佣金,致令投資大眾受損,且犯後並見悔意。又縱被告李靜雪曾退款鍾芷蘭、簡麗珠,或提供珠寶給投資人洪昭瑢,較之其旗下諸多投資大眾,仍未有所交待,顯微不足道;而林琦惢雖獲得部分投資人諒解(見原審卷第358至364頁和解書),但尚未有所賠償。3被告賴月女並非「集團」重起爐灶之早期成員;被告許金葉犯後戮力還款投資人(原審卷㈣第80頁)等情。4暨審酌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上訴後認罪之態度,及其餘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珅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5被告賴月女、許金葉、章琳琳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又被告陳育珅、陳筠臻、吳梅邑、章琳琳、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許金葉等人既應就其等共同實施詐騙、違反証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就被告陳育珅等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609,847,807元,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另被告陳育珅雖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但其高買拉抬股價及操作交易市場是否有所得及其金額,未據檢察官提出証據証明,亦無証據可資証明其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6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及免訴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等人並非銀行,竟以集資投資股票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因認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等人吸金行為,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且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並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19、9289、16535至16538、18347號移送併辦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19號,併案十四);被告李靜雪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移送併辦二)。惟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又被告無自証無罪之責任與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銀行法部分: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台上7529號、99年台上字第4128號、100年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2被告陳育珅等人係以「詐欺」之方式吸收資金,原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陳育珅等人之行為,核與非銀行「合法」收受存款之要件尚有不合,縱有給付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並無返還收受資金之真意,難謂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難遽以此罪相繩。

㈢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併案五)、李靜雪(併案二)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部分:1被告陳育珅、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等雖以購買股票,許以高獲利為名,向不特定投資大眾吸收資金,惟並未實際購買股票,僅透過網站討論區發布買賣股票之假訊息,或藉由同案被告吳梅邑、陳筠臻以電話告知投資人,甚至由渠等以自己編撰之說詞回報投資人,已如前述;且被告陳育珅為,營造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設立戰情中心,操作清三、秋雨,及信昌公司股票之股價,不論係投資人依指示自行下單或委託戰情人員下單,均係經由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且據証人即共同被告沈愛金(調㈠卷第198頁、偵㈥卷第231頁)、李誌承(偵㈢卷第80頁背面)、吳梅邑(偵㈢卷第53頁)証述在卷,並有證人蔡語彤、呂賴、周佳穎、簡玉娟、呂芳鎮、方龍賢等人證述「集團」製造股票交易假象及抬高股價手法,係透過富邦、全泰、倍利等證券公司為之等情,復有該等證券公司客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為憑;依上開証據資料,已難認被告陳育珅等人有經營証券業務之行為。2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陳育珅、李靜雪、賴月女、林琦惢所屬之崇光、德聯、尚益等投顧公司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商業務一節,提出証據証明。

㈣被告李靜雪(併案二)被訴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既以被告李靜雪與共同被告陳育珅基於共同之犯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誆稱投資股票,每一、二個月內可獲利4%、5%,甚至有高達8%、10%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買賣股票,顯見被告李靜雪係施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要與為違背任務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另投資人交付之投資金額,既係被告李靜雪之詐欺所得,亦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迥異。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上開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㈥惟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併案五、併案十四,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結果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陳育珅、賴月女、林琦惢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罪嫌(併案五,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李靜雪另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併案二)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有關併案十六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育珅就秋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耕然夫婦與股市天魁老師黃清貴自9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6日止,通謀炒作秋雨公司股票價格部分,亦與林耕然夫婦、黃清貴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

㈡但按共同正犯,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共同負責,至超出合同意思範圍以外,即無令負共同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陳育珅雖與秋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耕然、王舒榛夫婦、郭振國、黃輝煌通謀操縱秋雨公司之股票價格,但係因林耕然夫婦與股市天魁老師黃清貴因操縱秋雨股價發生嫌隙後,林耕然夫婦始再轉與被告陳育珅、黃輝煌、郭振國通謀操縱秋雨公司之股價,已如上述被告陳育珅有罪部分所述。則就林耕然夫婦與黃清貴操縱秋雨股價部分,被告陳育珅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已非無疑。且遍查全卷,亦無証據足証被告陳育珅就此部分,確與林耕然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不足為被告陳育珅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育珅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陳育珅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陳育珅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關於免訴部分: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起訴及併辦(併案五、十八)意旨另以: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等人(併案五,被告陳育珅另經檢察官起訴及併案十八)另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洗錢罪嫌云云。

㈢惟查,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且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嗣洗錢防制法雖於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相繼修正該法第3條所謂重大犯罪之範圍,惟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均因經廢止而未包括其中,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雖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此部分既經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予以刪除,足見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賴月女、林琦惢等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被告陳育珅、吳梅邑、陳筠臻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應將併案五有關被告賴月女、林琦惢等人部分(此部分未據起訴)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第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第107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華氏鼎投顧向投資人吸金之方式,係先向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
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
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刪除)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附表一:卷宗編號
┌────────────────────────┐
│本  案  部  分                                  │
├────────────────────────┤
│調 查 局 卷 宗                                  │
├────────────────────────┤
│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陳育珅集團等涉嫌非法吸金案調查                │
│  筆錄㈠-----------------------------調一卷     │
│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陳育珅集團等涉嫌非法吸金案調查                │
│  筆錄㈡-----------------------------調二卷     │
│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  陳育珅集團等涉嫌調非法吸金案調                │
│  筆錄㈢-----------------------------調三卷     │
├────────────────────────┤
│偵 查 卷 宗                                     │
├────────────────────────┤
│①94他字3478號㈠---------------------偵一卷     │
│②94他字3478號㈡---------------------偵二卷     │
│③94他字3478號㈢---------------------偵三卷     │
│④94他字3478號㈣---------------------偵四卷     │
│⑤95聲搜11號-------------------------偵五卷     │
│⑥95偵4689號-------------------------偵六卷     │
│⑦95偵4996號-------------------------偵七卷     │
│⑧95偵5326號-------------------------偵八卷     │
│⑨95他1666號-------------------------偵九卷     │
│⑩95他1663號-------------------------偵十卷     │
│⑪95他1664號-----------------------偵十一卷     │
│⑫95他1665號-----------------------偵十二卷     │
│⑬95他1765號-----------------------偵十三卷     │
│⑭95他1767號-----------------------偵十四卷     │
│⑮95他1889號-----------------------偵十五卷     │
│⑯95偵9934號-----------------------偵十六卷     │
│                                                │
│⑰94他字第3478號㈤-------------------附件一     │
│⑱清三電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附件二     │
│⑲雜項查詢資料(含補充告訴狀)---------附件三     │
├────────────────────────┤
│本 院 卷 宗                                     │
├────────────────────────┤
│①95重訴16號㈠                                  │
│②95重訴16號㈡                                  │
│③95重訴16號㈢                                  │
│④95重訴16號㈣                                  │
│⑤95重訴16號㈤                                  │
│⑥95重訴16號㈥                                  │
│⑦95重訴16號㈦                                  │
│⑧95重訴16號㈧                                  │
│⑨95重訴16號㈨                                  │
│⑩95重訴16號(回證)                              │
├────────────────────────┤
│併  案  部  分                                  │
├────┬───────────────────┤
│併案一  │(台北地檢)95偵14830號               │
│        │(95年7月25日收文)                   │
├────┴───────────────────┤
│併案一被告:陳育珅                              │
├────────────────────────┤
│①94他9114號---------------------併一偵一卷     │
│②95偵8166號㈠-------------------併一偵二卷     │
│③95偵8166號㈡                                  │
│④95偵14830號㈠                                 │
│⑤95偵14830號㈡                                 │
│⑥95發查110號                                   │
├────┬───────────────────┤
│併案二  │(士林地檢)95偵3003號                │
│        │(95年8月22日收文)                   │
├────┴───────────────────┤
│併案被告:李靜雪                                │
├────────────────────────┤
│①94偵13020號--------------------併二偵一卷     │
│②95偵3003號---------------------併二偵二卷     │
│③94核退字1767號                                │
├────┬───────────────────┤
│併案三  │(桃園地檢)95偵7982號                │
│        │(95年8月31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邵雪珠                                │
├────────────────────────┤
│①94發查1917號-------------------併三偵一卷     │
│②95偵7982號㈠-------------------併三偵二卷     │
│③95偵7982號㈡                                  │
├────┬───────────────────┤
│併案四  │(桃園地檢)95偵19240號(95年10月24日 │
│        │收文)                                │
├────┴───────────────────┤
│併案被告:邵雪珠                                │
├────────────────────────┤
│①95偵2356號---------------------併四偵一卷     │
│②95偵19240號㈠                                 │
│③95偵19240號㈡                                 │
│④94核退3809號                                  │
├────┬───────────────────┤
│併案五  │(台北地檢)95偵9119、9289、          │
│        │ 16535、16536、16537、16538 、18347號 │
│        │(95年11月10日收文)                  │
│        │                                      │
├────┴───────────────────┤
│併案被告:陳育珅、陳佩綺、吳梅邑、陳筠臻、沈愛金│
│          張臆泳、陳淑麗、賴月女、邵雪珠、盧明娟│
│          林琦惢                                │
├────────────────────────┤
│①調查資料第一冊---------------併五警一卷     │
│②調查資料第二冊---------------併五警二卷     │
│③調查資料第三冊---------------併五警三卷     │
│④調查資料第四冊---------------併五警四卷     │
│⑤調查資料第五冊---------------併五警五卷     │
│⑥調查資料第六冊---------------併五警六卷     │
│⑦95偵9119號㈠-------------------併五偵一卷     │
│⑧95偵9119號㈡-------------------併五偵二卷     │
│⑨95偵9289號㈢-------------------併五偵三卷     │
│⑩95偵9289號㈣-------------------併五偵四卷     │
│⑪95警聲搜371號㈤----------------併五偵五卷     │
│⑫95他965號㈥--------------------併五偵六卷     │
│⑬95他995號㈦--------------------併五偵七卷     │
│⑭95他965號㈧--------------------併五偵八卷     │
│⑮95偵965號㈨--------------------併五偵九卷     │
│⑯95偵16535號㈩------------------併五偵十卷     │
│⑰95偵16535號----------------併五偵十一卷     │
│⑱95他2198號-----------------併五偵十二卷     │
│⑲95他2198號-----------------併五偵十三卷     │
│⑳95偵16536號----------------併五偵十四卷     │
│㉑95偵16536號----------------併五偵十五卷     │
│㉒95他2825號-----------------併五偵十六卷     │
│㉓95他2825號-----------------併五偵十七卷     │
│㉔94發查4054-----------------併五偵十八卷     │
│㉕94他8193號-----------------併五偵十九卷     │
│㉖95偵16537號----------------併五偵二十卷     │
│㉗95偵16537號----------------併五偵二一卷     │
│㉘95他3461號-----------------併五偵二二卷     │
│㉙95他3461號-----------------併五偵二三卷     │
│㉚95偵16538號----------------併五偵二四卷     │
│㉛95偵16538號----------------併五偵二五卷     │
│㉜95他3472號-----------------併五偵二六卷     │
│㉝95他3472號-----------------併五偵二七卷     │
│㉞95偵18347號----------------併五偵二八卷     │
│㉟95偵18347號----------------併五偵二九卷     │
├────┬───────────────────┤
│併案六  │(花蓮地檢)95偵3713號(95年12月4日收 │
│        │文)                                  │
├────┴───────────────────┤
│併案被告:邵雪珠                                │
├────────────────────────┤
│①花警刑大偵3字第09500240180號---併六警一卷     │
│                                                │
│②95偵3713號---------------------併六偵一卷     │
├────┬───────────────────┤
│併案七  │(台中地檢)95偵25887號               │
│        │            96偵1734號                │
│        │(96年1月31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黃恩盛                                │
├────────────────────────┤
│①95他4177號---------------------併七偵一卷     │
│②96偵1734號---------------------併七偵二卷     │
│③95他3351號---------------------併七偵三卷     │
│④95他4117號---------------------併七偵四卷     │
│⑤95他4118號---------------------併七偵五卷     │
│⑥95偵25887號--------------------併七偵六卷     │
├────┬───────────────────┤
│併案八  │(台南地檢)96偵2525號                │
│        │(96年3月3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95他5749號---------------------併八偵一卷     │
│②95他5749號---------------------併八偵二卷     │
│③96交查5號----------------------併八偵三卷     │
│④96交查235號--------------------併八偵四卷     │
│⑤96偵2525號---------------------併八偵五卷     │
│⑥96偵2525號---------------------併八偵六卷     │
├────┬───────────────────┤
│併案九  │(板橋地檢)96偵3605號                │
│        │(96年3月30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郭慧君                                │
├────────────────────────┤
│①95他768號----------------------併九偵一卷     │
│②95偵11894號--------------------併九偵二卷     │
│③95他7162號---------------------併九偵三卷     │
│④95他7162號---------------------併九偵四卷     │
│⑤96偵3605號---------------------併九偵五卷     │
│⑥96偵3605號---------------------併九偵六卷     │
├────┬───────────────────┤
│併案十  │(士林地檢)96偵7198號                │
│        │(96年6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張臆泳                                │
├────────────────────────┤
│①95他2552號---------------------併十偵一卷     │
│                                                │
│②96他7198號---------------------併十偵二卷     │
├────┬───────────────────┤
│併案十一│(台北地檢)96偵11768號               │
│        │(96年7月3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高東花、張永祥                        │
├────────────────────────┤
│①96他2180號-------------------併十一偵一卷     │
│②96他2180號-------------------併十一偵二卷     │
│③96偵11768號------------------併十一偵三卷     │
│④96偵11768號------------------併十一偵四卷     │
├────┬───────────────────┤
│併案十二│(台南地檢)96偵6032號                │
│        │(96年7月4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96偵6032號-------------------併十二偵一卷     │
│②96偵6032號-------------------併十二偵二卷     │
│③士林地檢95偵10251號㈠影本----併十二偵三卷     │
│④士林地檢95偵10251號㈡影本----併十二偵四卷     │
├────┬───────────────────┤
│併案十三│(板橋地檢)95偵17126號               │
│        │(96年8月20日收文)                   │
├────┴───────────────────┤
│併案被告:盧明娟                                │
├────────────────────────┤
│①台北地檢94他9114號影本-------併十三偵一卷     │
│②台北地檢95發查110號影本------併十三偵二卷     │
│③台北地檢95發查110號影本------併十三偵三卷     │
│④台北地檢95偵8166號影本-------併十三偵四卷     │
│⑤板橋地檢95偵17126號影本------併十三偵五卷     │
├────┬───────────────────┤
│併案十四│(高雄地檢)96偵19819號               │
│        │(96年11月15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林琦惢                        │
├────────────────────────┤
│①高雄地檢94他5527號影本-------併十四偵一卷     │
│②高雄地檢96偵19819號影本------併十四偵二卷     │
├────┬───────────────────┤
│併案十五│(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               │
│        │(96年11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俞秋霞                                │
├────────────────────────┤
│①台北地檢95他2677號影本-------併十五偵一卷     │
│②台北地檢95他2677號影本-------併十五偵二卷     │
│③台北地檢95發查1385號影本-----併十五偵三卷     │
│④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影本------併十五偵四卷     │
│⑤台北地檢95偵21438號影本------併十五偵五卷     │
├────┬───────────────────┤
│併案十六│(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               │
│        │            96偵15907號               │
│        │(96年12月12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台中市調站調查㈠卷影本-------併十六調一卷     │
│②台中市調站調查㈡卷影本-------併十六調二卷     │
│                                                │
│③台中地檢94他2258號㈠影本-----併十六偵一卷     │
│④台中地檢94他2258號㈡影本-----併十六偵二卷     │
│⑤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㈠影本----併十六偵三卷     │
│⑥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㈡影本----併十六偵四卷     │
│⑦台中地檢95偵28781號㈢影本----併十六偵五卷     │
│⑧台中地檢96他367號影本--------併十六偵六卷     │
│⑨台中地檢96偵15907號影本------併十六偵七卷     │
│⑩台中地檢95警聲搜4275號影本---併十六偵八卷     │
│⑪台中地檢96聲他85號影本-------併十六偵九卷     │
│⑫台中地檢96聲他189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卷     │
│⑬台中地檢96聲他20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一卷     │
│⑭台中地檢96聲他334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二卷     │
│⑮台中地檢96聲他428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三卷     │
│⑯台中地檢96聲他749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四卷     │
│⑰台中地檢96聲他81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五卷     │
│⑱台中地檢96聲他813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六卷     │
│⑲台中地檢96聲他923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七卷     │
│⑳台中地檢96聲他990號影本----併十六偵十八卷     │
│㉑台中地檢96聲他1132號影本---併十六偵十九卷     │
│㉒台中地檢96聲他1316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十卷     │
│㉓台中地檢96聲他1432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一卷     │
│㉔台中地檢96聲他1499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二卷     │
│㉕台中地檢96聲他1585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三卷     │
│㉖台中地檢96聲他1650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四卷     │
│㉗台中地檢96聲他1682號影本---併十六偵二五卷     │
│㉘台中地檢96聲他1731號影本---併十六偵二六卷     │
├────┬───────────────────┤
│併案十七│(台南地檢)97偵770號                 │
│        │(97年3月5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                                │
├────────────────────────┤
│①台南地檢95他1215號-----------併十七偵一卷     │
│②台南地檢96他2125號-----------併十七偵二卷     │
│③台南地檢96他2125號-----------併十七偵三卷     │
│④台南地檢97偵770號------------併十七偵四卷     │
│⑤台南地檢97偵770號------------併十七偵五卷     │
│⑥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一--------併十七資料一卷     │
│⑦97偵770號附件資料二--------併十七資料二卷     │
│⑧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三--------併十七資料三卷     │
│⑨97偵770號附件資料三之一----併十七資料四卷     │
├────┬───────────────────┤
│併案十八│(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               │
│        │            97偵12353號               │
│        │(97年5月26日收文)                   │
├────┴───────────────────┤
│併案被告:陳育珅、沈愛金、沈子渝、許金葉        │
├────────────────────────┤
│①高雄地檢95他5384號-----------併十八偵一卷     │
│②高雄地檢96他4275號-----------併十八偵二卷     │
│③高雄地檢96他4275號-----------併十八偵三卷     │
│④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併十八偵四卷     │
│⑤高雄地檢96偵18609號----------併十八偵五卷     │
│⑥高雄地檢97偵12353號----------併十八偵六卷     │
│⑦高雄地檢97偵12353號----------併十八偵七卷     │
└────────────────────────┘
 附表二:
┌──────────────────────────────────┐
│          95年度蒞字第7584號陳育珅等人違法吸金金額分析              │
├────┬──────┬─────────────┬────────┤
│扣案銀行│戶       名 │帳                    號  │合 計 金 額     │
│資料編號│            │                          │                │
├────┼──────┼─────────────┼────────┤
│編號1   │戶名:沈子渝│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 │  共77,704,636元│
├────┼──────┼─────────────┼────────┤
│編號4-4 │戶名:沈子渝│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86,986,252元│
├────┴──────┼─────────────┴────────┤
│(起訴書證據112)     │                         合計:264,690,888元│
├────┬──────┼─────────────┬────────┤
│編號1-1 │戶名:張永祥│合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12,053,717元│
├────┼──────┼─────────────┼────────┤
│編號4-3 │戶名:張永祥│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63,059,840元│
├────┴──────┼─────────────┴────────┤
│(起訴書證據107)     │                         合計:175,113,557元│
├────┬──────┼─────────────┬────────┤
│編號5   │戶名:邵雪珠│合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28,699,510元│
├────┼──────┼─────────────┼────────┤
│編號6   │戶名:邵雪珠│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 共15,060,588元 │
├────┼──────┼─────────────┼────────┤
│編號7   │戶名:邵雪珠│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 共79,676,010元 │
├────┼──────┼─────────────┼────────┤
│編號36  │戶名:邵雪珠│一銀延吉分行00000000000   │ 共61,805,457元 │
├────┼──────┼─────────────┼────────┤
│編號62  │戶名:邵雪珠│華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 共182,498,035元│
├────┴──────┼─────────────┴────────┤
│(起訴書證據102)     │                         合計:467,739,600元│
├────┬──────┼─────────────┬────────┤
│編號3   │戶名:黃名世│合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 │ 共181,348,810元│
├────┴──────┼─────────────┴────────┤
│(起訴書證據111)     │                                            │
├────┬──────┼─────────────┬────────┤
│編號4-1 │戶名:賴月女│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21,086,400元│
├────┼──────┼─────────────┼────────┤
│編號4-2 │戶名:賴月女│合庫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  共24,646,182元│
├────┴──────┼─────────────┴────────┤
│(起訴書證據106)     │                          合計:45,732,582元│
├────┬──────┼─────────────┬────────┤
│編號11  │戶名:高東花│合庫東台北行0000000000000 │  共62,770,722元│
├────┴──────┼─────────────┴────────┤
│(起訴書證據108)     │                                            │
├────┬──────┼─────────────┬────────┤
│編號33  │戶名:吳梅邑│復華全泰收付處000000000000│  共35,533,680元│
├────┼──────┼─────────────┼────────┤
│編號40  │戶名:吳梅邑│華南商銀華江分行          │ 共291,010,135元│
│        │            │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證據101)     │合計:326,543,815元                         │
├────┬──────┼─────────────┬────────┤
│編號39-1│戶名:陳淑麗│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共44,497,563元  │
├────┴──────┼─────────────┴────────┤
│(起訴書證據103)     │                                            │
├────┬──────┼─────────────┬────────┤
│編號39-2│戶名:李靜雪│合庫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共41,410,270元  │
├────┴──────┼─────────────┴────────┤
│(起訴書證據105)     │                                            │
├───────────┴─────────────┬────────┤
│                                   總     計      │1,609,847,80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