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9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崇敏
- 被告
- 賴震文
- 被告
- 賴癸如
- 被告
- 賴嵐蘋
- 被告
- 王育仁
- 被告
- 莊小慧
- 被告
- 前六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許金葉
- 指定辯護人
-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35、27663 號、100年度偵字第1309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35、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均緩刑叁年。
許金葉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分別係許金葉之胞弟、長子、長女、次女、女婿(即賴嵐蘋之夫),莊小慧則為賴震文之女友(後與賴震文於民國95年4 月1 日結婚,始為許金葉之子媳),許金葉則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街0 號7 樓豐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公司)之負責人,詎許金葉、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均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法律行為(94年9 月11日以前),且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與陳育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判決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2號審理中)所籌組之聖保威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賴震文、賴嵐蘋、王育仁部分)或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許金葉、許崇敏、賴癸如、莊小慧部分)、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法律行為(94年9 月11日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証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對大眾為詐欺行為等犯意聯絡,陳育珅先自92年底、93年初起籌組聖保威廉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幕後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與資金,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以其旗下各投資顧問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之方式吸收資金,主要手法係向投資人誆稱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而股票買賣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為之,並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1 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3 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6 成均歸投資人所有,甚且不時透過投資顧問公司幹部發佈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狀況,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更在集團吸收資金初期,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藉以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管道安全無虞,進而續往下線吸收資金,後因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且為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又在股票到期結算時向投資人佯稱該資金已連本帶利直接轉投資另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如此反覆操作,聖保威廉集團即以此虛偽不實之方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加以投資,投資資金則係由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所指定之帳戶,復由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將資金上繳陳育珅,實則聖保威廉集團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從事於各該檔股票之買賣;而許金葉擔任負責人之豐朝公司即為聖保威廉集團旗下之投資顧問公司之一,作為吸收資金結構之一環,許金葉自93年間起,在未經設立登記(至94年9 月11日以前)及證期局核准下,即以豐朝公司名義陸續在豐朝公司、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點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且以上開手法及以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及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作為宣傳向投資大眾鼓吹投資,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俱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許金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匯予其上線即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沈子渝(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再由沈子渝上繳至聖保威廉集團;許崇敏則在豐朝公司擔任執行幹部,並負責在前揭說明會中向投資人解說公司股票買賣之操作及上開操作保證獲利,以此鼓吹投資人加以投資;賴震文除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予許金葉使用而提供給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外,並至豐朝公司或上開說明會幫忙處理現場事務;賴癸如係豐朝公司會計,負責記帳、整理帳目、定期與沈子渝聯繫並將投資人所匯款項匯予沈子渝,另亦提供其向臺東市○○路○○○○設○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許金葉使用而提供給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莊小慧亦係豐朝公司會計,負責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及幫忙匯款;賴嵐蘋、王育仁則在前揭說明會中,在場協助鼓吹投資、介紹投資標的、解說如何購買股票、透過電話通知投資人轉帳帳戶及金額,賴嵐蘋並提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交予許金葉使用而提供給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許金葉、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即分別以上開行為而與陳育珅、沈子渝等聖保威廉集團成員共同在未經設立登記(94 年9月11日以前)及證期局核准下,以詐欺手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吸收資金。嗣於95年3 月聖保威廉集團經檢警搜索而爆發後,經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陳純嵐、林家興、許博翔、陳珮蛉、孫花、郭幸子、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子民(原名:蔡明嬌)、賴增紅、陳冠廷、馮芷芳(原名:馮佳慧)、孫花、侯絲眉、陳珮蛉、許博翔、林秋蓮、陳純嵐、吳睿騰、江汨紳(原名:江宗翰)、林家興、郭幸子、陳新富(原名:陳新智)、謝天慶、林吉義、廖培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本院金訴卷㈠第53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吳佾駿(原名:吳俊霆)業於102 年5 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9 頁),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豐朝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狀況、被告許崇敏等人負責之事務及其投資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訊問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亦無證據證明檢察事務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是由上開證人吳佾駿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吳佾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淑蓁、伏英全、吳佾駿、孫花、郭幸子、陳冠廷、陳新富、馮芷芳、蔡子民、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陳宥騏、溫秀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訊問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辯護人亦未能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具證據能力。至實務上雖有認為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而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於92年增訂時,立法者業已於該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中明確說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立法者已衡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檢察官訊問之權限與程序,始增訂上開規定,法規範之意義與目的實屬相當明確,且所謂正當法律程序或訴訟基本權,於立法當時已經存在,立法者亦已為權衡,立法後上開基本權及法規範本身所蘊含之意旨亦未發生根本改變,從而並無限縮法律文義範圍使其限於或接近於法律概念核心之必要,上開見解反無視立法者之意思而導致法規範意旨之變更,是否適當,即有疑義;更甚者,上開見解又認在陳述人死亡等4 種情形,即毋庸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增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無之規範內容,而細觀上開見解所列4 種情形,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4 款規定完全一致,然其如此解釋之依據為何,竟未見上開見解詳細說明,或可認上開見解係因在前揭4 種情形下,可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惟立法者既已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則縱使該陳述人事後有前揭所列4 種情形,仍不影響其已取得之證據能力,因此在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中,本即不需將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列入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範內,否則即有重複規範之虞,是依立法者增訂理由為解釋,反而體系分明、架構清晰,且無運用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洞之問題存在,更顯見上開見解之不當;縱使上開見解認前開規定確有違憲之虞,此仍應依循相關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而非逕以限縮解釋、類推適用之方式變更法律規範。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述部分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及6 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崇敏固坦承有參加豐朝公司說明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豐朝公司任職,本身也係投資者,因此參加說明會時有將所聽到及瞭解的跟別人經驗分享,並非上臺解說投資內容,之後的事情伊均不曉得云云;被告賴震文坦承有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予被告許金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在機場上班,並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亦未在說明會中負責任何事務,且不知帳戶內交易情形云云;被告賴癸如坦承有在豐朝公司記帳,並將其向臺東市○○路○○○○設○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被告許金葉使用,且會定期與沈子渝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未經手資金往來或其他業務,本身亦為投資人,對於資金運用方式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莊小慧坦承有在豐朝公司聽從被告許金葉之指示匯款並收取投資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也係投資者,去說明會也僅係聽取投資相關資訊,且伊對於資金運用方式並不知情,出事後才知道豐朝公司未實際於證券市場買賣標的股票云云;被告賴嵐蘋坦承有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交予被告許金葉使用,並在豐朝公司開會時幫忙照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間係在臺東知本統茂工作,後來到縣政府工作,在這之前則係在公婆所經營之五金行工作,因此伊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也沒有打電話叫會員匯款,更無在豐朝公司說明會中鼓吹投資、介紹解說投資或通知投資人轉帳云云;被告王育仁坦承有至豐朝公司說明會幫忙攝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公司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伊都係與被告賴嵐蘋一起在五金行顧店,95年間任職宅急便送貨,後來則在臺東機場擔任地勤工作,因此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伊亦不清楚帳戶的事,更無在豐朝公司說明會鼓吹投資、介紹解說投資或通知投資人轉帳云云。經查:
㈠陳育珅確有自92年底、93年初起籌組聖保威廉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幕後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與資金,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及以其旗下各投資顧問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之方式吸收資金,主要手法係向投資人誆稱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而股票買賣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為之,並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每檔股票到期結算獲利後,除將獲利1 成作為中央管理處之行政管理費用、3 成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6 成均歸投資人所有,甚且不時透過投資顧問公司幹部發佈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狀況,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更在集團吸收資金初期,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藉以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管道安全無虞,進而續往下線吸收資金,後因無力負荷投資人之退款要求,且為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又在股票到期結算時向投資人佯稱該資金已連本帶利直接轉投資另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如此反覆操作,聖保威廉集團即以此虛偽不實之方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加以投資,投資資金則係由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並指示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所指定之帳戶,復由各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將資金上繳陳育珅,實則聖保威廉集團所吸收之資金並未實際從事於各該檔股票之買賣,而於94年9 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東縣臺東市○○里○○街0 號7樓、由被告許金葉擔任負責人之豐朝公司即為聖保威廉集團旗下之投資顧問公司之一等節,業據證人陳育珅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5 頁至第190 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6 頁至第172 頁),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5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豐朝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表、發起人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至第6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豐朝公司確有自93年間起,陸續在豐朝公司、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點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並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且以前揭聖保威廉集團之手法及以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及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作為宣傳,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則分別有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與被告許金葉共同參與陳育珅之聖保威廉集團吸收資金之犯行,除據被告許崇敏供述:我有在豐朝公司說明會或會議上上臺分享我進豐朝公司之後的盈虧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73 頁);被告賴震文供述:我有將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予母親即被告許金葉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2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6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被告賴癸如供述:我在豐朝公司幫忙記帳、整理帳戶,就是投資人會將資金匯過來,我整理他們匯過來的錢及要買的標的,整理後就將結果告知許金葉,許金葉再回報給上面,我也有回答投資人投資相關的問題,且因為有人會傳簡訊來告知標的物、何時賣掉、獲利多少等訊息,所以我知道豐朝公司的投資狀況,另臺北公司的聯絡人沈子渝每隔幾天會跟我聯絡,在她的截止日前,看有多少投資人匯錢進來,再叫我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沈子渝會將錢去買指定股票,每一次買的股票標的都不一樣,她平均1 、2 個禮拜會再傳簡訊跟我說獲利情形,從來沒有損失,我會跟許金葉報告,許金葉會問投資人要不要將獲利繼續投資,若投資人不要,許金葉會交代我把錢匯給投資人,而我也有將向臺東市○○路○○○○設○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許金葉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2 頁,偵五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20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被告莊小慧供述:我從91年起擔任松柏老人會的會計,後來許金葉成為豐朝公司的負責人,我就去豐朝公司幫忙匯錢、收現金,許金葉會給我存摺及名單,我就把豐朝公司投資人所匯資金依名單將存摺裡的錢轉匯至他處,另現金我知道是股票的錢,拿去存會有收據,我是依照許金葉的指示將錢存在賴震文的帳戶,匯款的部分,我如果要去匯款都會跟許金葉講去哪裡匯款、匯多少錢,許金葉有給我薪資,另我也參加過豐朝公司的集會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頁,偵五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0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7頁、第29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及其反面);被告賴嵐蘋供述:我有在豐朝公司開會時去幫忙照相,另我向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由我母親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頁、第24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反面);被告王育仁供述:我有去豐朝公司說明會幫忙攝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07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4頁),及由豐朝公司開幕、集會照片(見偵五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六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4頁至第92頁)可知被告許金葉、許崇敏、莊小慧、王育仁等確均曾出現在豐朝公司開會會場,此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人證部分:
①證人吳佾駿(原名吳俊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母親蔡子民有參加松柏老人會,那是類似互助會的型態,後來無法賺錢,許金葉就表示認識1 位修道的人懂得投資股票,慫恿我母親加入轉投資該人即陳育珅,後來就將松柏老人會轉到豐朝集團,我參加的說明會中,一開始是由許金葉說她如何因此致富,但問到股票的問題時,是由許崇敏說明,當初他有跟我保證獲利,他說獲利約本金的3 %至5 %,好的話約有15%至20%,並說他們是合法投顧,之後又鼓勵我們將獲利部分繼續投入,加入時有以傳真、表格方式顯示獲利,帳戶裡雖有收過股票贖回的錢,但又慫恿我們投資,雖然我有質疑過他們購買股票價格與市面報價有差別,但他們從未將買賣股票資料提示,而許崇敏是豐朝公司總經理,我有看到許崇敏在他們的開會紀錄資料總經理欄那邊簽名,在85大樓全場也是由許崇敏在說明;莊小慧擔任會計,匯款匯入由其處理;賴癸如類似許金葉的秘書,如有說明會她會在場,我們會詢問她錢如何匯、有無收到,她表示她管帳,投資事情要我們問許崇敏,另莊小慧及賴癸如會詢問我們是否要繼續轉到下一檔的投資標的;賴震文是提供帳戶讓我們匯款,開會時他會出現,都在許金葉後面跟進跟出,問到投資的事,他都會請我去問許崇敏;我們會知道要將投資款項匯到賴震文帳戶,是因為說明會有人問,許金葉就於現場提供她兒子的帳戶給參加者等語(見偵五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7頁至第198 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賴嵐蘋在豐朝公司擔任會計行政角色,也負責轉帳,且在電話中跟我通知轉帳金額,並會在投資會的會場中做招待,王育仁是賴嵐蘋的丈夫,當初也有在高雄星辰飯店、金典飯店、臺東那魯灣飯店的投資說明會中跟在賴嵐蘋旁邊,我的錢是匯給賴震文、賴癸如,轉帳的事都是賴嵐蘋在處理的,我投資豐朝公司新臺幣(下同)2 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324 頁)。
②證人蔡子民(原名蔡明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賴嵐蘋、王育仁均在豐朝公司上班,每次投資說明會中,他們都有幫忙勸說投資那些股票,賴嵐蘋有跟我說把錢匯到賴震文戶頭,所以我把錢匯到賴震文戶頭,王育仁也有幫忙說明匯錢到賴震文戶頭等語(見偵六卷第32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4年間有參與豐朝公司的投資案,因為我本身是許金葉那個老人會的會員,她剛跟陳育珅掛勾時就來騙我們說這個投資很好賺、投資進去很快就可以賺到錢,我們整個老人會就拉自己人進去投資,且他們在高雄金典酒店、星辰飯店、臺東那魯灣酒店、老爺酒店等處的說明會場面辦得很大,利用大飯店又是合法的投顧公司,我們想說合法的應該是沒有問題,而豐朝公司開說明會時,內容主要係鼓勵我們去拉一些有錢人來投資股票,並向我們保證是獲利的,還向我們報說這張股票賺3 %、2 %,早點進去的之前有賺過10%、5 %、8 %,我們進去的時候剩下3 %、2 %,而許金葉是豐朝公司的負責人,許崇敏是總經理,許崇敏就說他是豐朝公司總經理,代表公司來跟大家說明這次投顧的說明會,他對股票認識多深,他過去在股票上有賺大錢,剛好可以買到陳育珅的斷頭股票,比市價便宜,讓大家能有保障獲利,他對股票比較內行,由他負責操盤,所以在說明會上幾乎都是許崇敏在講話,分析股票目前的市場、目前的利潤、獲利等,還寫在白板上,所以我在94年1 月17日至94年8 月15日有匯款至賴震文及賴癸如的帳號內,並且還有繳現金16萬2,000 元給莊小慧,讓豐朝公司買股票,但他們沒有拿股票憑證給我看過,也沒有賺,都是一檔接一檔,並跟我們說有賺錢,但獲利轉為股票,這檔賺多少錢再轉別檔,叫我們繼續再補錢;另在說明會的會場上,我有看過許金葉、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賴震文有時候沒有去、有時候有去會場或他們公司幫忙,假涉有重大的會議,賴震文才會去,而他是提供帳戶給人家匯款的,也會幫忙現場招待,沒有上臺講話;賴癸如好像是公司會計,做他們公司的一些行政業務,我有看到賴癸如記帳,我們賺多少,她都會傳真給我們,甚至會告訴我們賺多少錢,她是公司的聯絡員;莊小慧從老人會開始都一直擔任會計,她也會傳真給我說她收到我們的匯款單了,以及會傳真獲利的表;賴嵐蘋也有在現場負責幫忙,招待一些投資客,另外我也有賴嵐蘋傳真給我的資料;王育仁也是在現場幫忙招待,且有拿投資的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7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
③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豐朝公司,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豐朝公司跟我們講的投資內容是說用股票的方式,就是投資股票,金額給你,投資下去多少錢,看你要買幾張,過了大概多久時間就馬上會有利潤,在說明會上,那時都是利用晚上在中正路的星辰飯店,大概6 、7 個人參與,等於透過朋友介紹1 個搭1 個,他們具體再說明哪一檔股票,然後你買多少,他們會就以前的投資人獲利來說明,讓我們看這個人買了多少錢經過多少天之後就回本多少,如果就他們書面來看的話,應該算是一種承諾保證獲利,另外1 次在85大樓那邊的說明會就比較多人,那種形式又不太一樣,而我知道投資會有風險,可是看到自己親戚朋友的分享,及我姑姑馮芷芳也說這個獲利不錯、錢進去過沒多久就會有利潤出來,看到他們以前的投資有一些利潤,我想說有一些閒錢的話也稍微投資一下,如果不是自己的親戚或朋友,肯定會有一些疑問,且豐朝公司他們幾乎都是這樣一直在跟你講,而且又擺了那麼大的陣仗,以他們來講的話,他們又是屬於對投顧非常有掌控性的,又跟你保證有利潤可取、可以用低於市價之方式買到股票,大概2 到3 個月就可以分紅,也沒有說有風險的問題,在那種情況之下就會信以為真,而許崇敏在星辰飯店現場就是做整個操作、運作的說明,如何投資、如何去邀朋友,我最常接觸的就是許崇敏,雖然沒有聽過許崇敏是何職務,但許崇敏當時給我們的感覺就是內部他是有權力可以主控的,除了臺南的說明會有陳育珅說明外,我參加的說明會每次都是許崇敏在做說明,他會說他的方法跟公司會如何撥這個利潤,現在這樣的投資方式,公司是怎麼做,另外我還記得我有於94年6 月17日至7 月25日匯款57萬多元到賴癸如的帳戶內,要投資時,因為我是我姑姑引導我進去的,我姑姑就會打電話來說現在他們講說哪幾檔,她就會說股票的名稱給我、價錢多少,問你要買幾張,你就把錢匯進去,就是類似早期講的代操,他們代我們來操作,而他們報的那幾檔股票,我們自己私下再去查詢的話,是都有在證券公司上面,在股票市場裡面都是有名稱、有上市的,不過這些投資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也沒有看到股票憑證,我在匯款之前,也沒有與豐朝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單純就是朋友來邀約你,你就是依照他的指示打電話,比如說他請我與何人電話聯繫,然後就給我賴癸如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賴癸如,然後賴癸如就給我帳號,請我把錢匯到她的帳戶裡面,我匯款完後向我姑姑查證,她透過什麼方式去聯繫我不知道,每次所得到的答案就是沒有那麼快,但今天即便是委託代操,可能有個停損點,我可能錢進去了,到這個時候我覺得現在價錢不是到我原先投資的原點,可能我認賠賣出,你就幫我賣出,賣出的錢扣一扣就退還給我,他們這個部分也沒有辦法拿出來,都說現在撥回來的利潤也沒有很多,會再去轉投資或是如何,過了一些時候可能會有更好的報酬出來,用這種方式一直拖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96 頁反面至第207 頁)。
④證人馮芷芳(原名馮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過投資說明會,在臺北圓山飯店、高雄圓山飯店、高雄金典酒店、高雄星辰飯店等地方,與被告等人全部都有見過面,而我去聽說明會時,大多是許崇敏在說明如何投資,他跟我們說這個平臺利潤不錯,希望我們投資,當初好像沒有講保證,但有說他們投資的每1 支股票都有獲利,可以較低的價格買到股票,我認為有利可圖、可賺取股票差價,因此加以投資100 多萬元,他們會跟我們講要去買哪支,如果我們要買,就叫我們匯錢到某些帳號,而我係以匯款的方式,匯款給賴癸如、賴嵐蘋、賴震文,莊小慧那時候是會計,有電話跟我聯絡確認有匯款成功,當初他們有把賺的差價匯給我們,如果我買這1 支股票,我不要了,錢會匯回我們的帳戶,然後再次跟我們說哪1 支可以投資,我們又進去買,這樣匯來匯去,但有獲利也沒有拿回來,沒有實際進帳,亦即有股票的差價,豐朝會跟我們說這支賺多少錢,匯到我們的帳戶裡面,但都沒有經手,在帳戶內匯來匯去而已,後來再匯過去,就沒有再匯回來,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拿我的錢實際上做股票買賣,也沒有股票帳戶可以看到我的股票進出狀況,單純口頭上講而已,跟他們要錢回來,他們就會說暫時沒有錢,如果大家擠兌就會被倒掉,或者說要再多投資一些錢才能拿回來,但我拿不回來後就沒有再投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頁至第26頁)。
⑤證人陳純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投資豐朝集團,因為當時豐朝集團跟我講投資股票一定保證賺,因為他們用兩種方式,第一,像外資是集合一大筆金額可以控制市場,第二,如果是融資已經被扣留的股票,可以用7 折或幾折買回來,所以一定會比市價還低,他們報的股價都比市價低,並保證獲利3 至3.5 %,沒講到風險的問題,而我最先是在高雄聽說明會,那時還有沈子渝等人,在高雄場次有看到許金葉及許崇敏,他們說明投資股票的好處,還有講到清三,買了以後,我們就可以有工作,例如會計,因為我們都是歐巴桑,都是做一般的工作,如果可以在辦公室工作很好,我們那時候就那麼想,另外我也有去臺東聽說明會,大部分都是許金葉接待我們,許崇敏在臺上說明,並在臺上介紹過許崇敏是豐朝集團總經理,許金葉則是最高負責人,我之所以會投資清三股票,是因為許崇敏說要集中購買清三股票,有人買了100 萬、60萬元等很多,他說請我們放心,我們購買的清三股票都集中在他的名下,雖然清三的經營狀況不好,但他會保護我們,我們不用害怕,以後如果清算,資產也大於負債,且他們有在高雄成立征戰中心,有次也帶我去臺北看有人在操作股票,也有帶遊覽車去清三公司參觀,感覺真的有買清三公司的股票,也有專門操作股票的辦公室,所以我就決定投資,之後他們傳真給我1 張紙表明要匯到哪個帳戶,當時我還為了省30元而用郵局的無摺存款,我總共投資了大概200 多萬元,有1 次匯到許金葉的帳戶,後來就匯到賴震文、賴癸如的帳戶,而賴嵐蘋有打電話給我跟我對帳,王育仁也在臺東說明會現場跟我們說這個不錯,且有跟我們解說股票的事,一開始曾經回收過投資款項,由賴癸如、莊小慧會計匯給我,但之後再買發現有問題時,要退都不能退,他們說要鎖單什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7頁至第49頁)。
⑥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豐朝集團,一開始投資豐朝集團是蔡明嬌告訴我豐朝集團跟臺北集資約9或10個左右的投顧公司,他們集合起來在股票市場去操控股票,只要有本事把股票拉高,我的錢進去肯定會獲利,且我也有參加過金典飯店、星辰飯店及那魯灣飯店的說明會,並曾接觸過許金葉、許崇敏,最後一次在星辰飯店,許金葉提供1 支非常有利的股票,問我們低於市價有無人要,我有跟進,而那一場,許金葉及許崇敏都有在臺上說明、鼓舞股票的獲利在哪,然後還有說要搶攻清三電子一席董事會,要我們支持讓豐朝獲利,我們的本才能回來,許金葉、許崇敏拿出來的名片也是豐朝的,而在說明會上我沒有聽到風險性的問題,只聽到獲利,且已經低於市價買進,若以市價賣出,就一定有獲利,在場的人雖有提出風險性的問題,但說明者所提供的數據及白板上的數據都是上揚的,所以我總共投資40幾萬元,因為許金葉指定我們匯到他們家人的帳戶,他們稱為集資,所以我最早是匯到賴震文的帳戶,後來都是匯到賴癸如及莊小慧的帳戶,也是她們兩人聯繫,但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另我曾經在會場看過賴嵐蘋,而在匯款的時候,是賴癸如、莊小慧聯繫金額的機率比較高,偵查中曾說過在說明會現場及臺東公司有見到賴嵐蘋與王育仁是按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但我現在只記得,當時現場我比較清楚見到的是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因為我投資的錢往來匯款是透過他們3 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52頁至第67頁)。
⑦證人許博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豐朝集團,是我母親陳珮蛉幫我投資的,金額約10幾萬元,不過有一部分是用我的名字投資的,因為有1 次我母親帶我去郵局,她是用我的名義匯款給賴癸如,而我有跟我母親去過1 、2 次高雄的說明會,我不知道算不算說明會,是在星辰飯店,我的投資就是去買說明會講的股票,不過我的投資都沒有獲利,另我母親帶我去高雄星辰飯店說明會及在臺東家中而認識許崇敏、許金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79頁至第84頁)。
⑧證人陳珮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豐朝集團的投資,也有參加豐朝集團在高雄、臺東辦的投資說明會,在投資說明會上有看到被告所有人,但不是每一場,在臺東有看到他們全部的人,但在高雄星辰飯店是看到許崇敏、許金葉,之前我是拜託我妹妹陳純嵐投資,我妹妹說獲利不錯,而且是保證,我參加完說明會後才用信貸借錢繼續投資,而之所以願意投資,是因為獲利不錯,自己投資會失敗,豐朝的運作方式讓我覺得比我自己操作安全,且許崇敏在說明會有說去借信貸出來也划算,保證幫我們賺錢,所以我投資了58萬元,但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豐朝集團做的投資好像是買人家下市的股票,當時也有帶我去臺南看操盤,而莊小慧、賴癸如是會計,賴震文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有時候他會在豐朝集團公司幫忙,許崇敏則是在豐朝集團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另外我匯款是匯到賴癸如、賴震文、莊小慧名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9頁至第95頁)
⑨證人孫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賴嵐蘋有打電話叫我買股票,跟我說哪支股票可以賺到多少錢、多久就可以賺回來,結果都沒有,她叫我把錢匯到賴震文帳戶那邊,我總共投資豐朝公司4 百多萬元,賴嵐蘋有匯1 百多萬元給我,這1 百多萬元是我跟她那支股票到了不要再繼續,我需要錢,賴嵐蘋透過莊小慧匯還給我,另外的3 百多萬元都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偵六卷第325 頁)。
⑩證人郭幸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好幾年前我問賴嵐蘋我要買股票要如何處理,賴嵐蘋說看妳要匯到她還是賴震文的帳戶內,結果我都有匯錢到這2 人的帳戶內,另外賴嵐蘋也有跟我介紹幾支股票,讓我選擇投資,王育仁也有在說明會內跟我說明投資的事,我因此總共投資40多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
⑪證人柴子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溫秀英跟我接洽,跟我介紹說豐朝公司在代炒投資股票,結果我就拿錢給溫秀英去投資,我前前後後大概拿了快100 萬元出來投資,這是94 年 時候的事,溫秀英拿我的錢匯到賴震文的戶頭,溫秀英就介紹我認識許金葉、許崇敏他們一家人,再進行投資,許崇敏等人在高雄中正路星辰飯店、85大樓的飯店、溫秀英的住家說他們有內線消息,政商關係良好,要我們相信老闆陳育珅,投資絕對穩賺不賠,鼓吹我們加碼投資,我前前後後匯款及拿給許崇敏將近600 萬元,匯款使用的帳戶主要是賴震文的帳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63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
⑫證人王柏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3年9 月29日至94年6月13日共匯給賴震文、賴嵐蘋帳戶1,640 萬9,420 元,許金葉在93年9 月29日之前來高雄星辰飯店辦股票說明會,她說利潤很好、有2 %至3 %,而許金葉在臺東成立豐朝公司,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莊小慧等人都是裡面的職員,豐朝公司就是我們匯錢去臺東的對口窗戶等語(見偵七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⑬證人莊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3年9 月份時候,許金葉跟莊小慧到高雄星辰飯店開豐朝公司的說明會,許金葉說要我們投資股票會有利潤,後來我們就把錢匯入賴震文、賴嵐蘋的戶頭裡,到最後錢都沒有給我們,而許崇敏是許金葉的弟弟,當初在臺東豐朝集團有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會有利頭,我想賴癸如是豐朝集團裡面的行政人員,她是裡面的會計等語(見偵七卷第141 頁)。
⑭證人陳宥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4年2 月間,我朋友蔡明嬌介紹許金葉給我認識,蔡明嬌說許金葉在做股票,我跟蔡明嬌到臺東許金葉家中玩時,許金葉有告訴我他們在做股票的交易買賣,老闆就是現於臺南在監的陳育珅,我本來是不信,但許金葉的弟弟許崇敏跟我說股票的操作很安全,但也有說可能會有賠,因為許崇敏也有在做股票,他也在永豐餘上班,且許金葉、許崇敏有拿陳育珅公司的一些資料給我看,陳育珅也有在臺東、高雄漢神或漢來、漢王酒店跟我們說明股票的操作模式,於是我就投資下去,我問許金葉錢怎麼匯,她叫我匯到她兒子賴震文及她女兒賴嵐蘋的帳戶,我去臺東時,許金葉也有介紹她一家人並且叫我放心,後來許金葉、許崇敏有來高雄在星辰飯店開股票說明會,有一次在漢王還是漢來開大型的股票說明會,我差不多投資了2 、3 百萬元,之後陳育珅要買清三電子,然後許金葉來跟我們說,叫我們匯給賴震文錢,由許金葉他們來運作買清三電子的股票,那時我不要,許金葉與許崇敏就要我要投資,他們說他們都敢開本票給我了,於是就開了許金葉的本票120 萬元給我,我就匯了120 萬元到賴震文的戶頭裡,94年3 、4 月就是我匯錢給許金葉他們請他們買股票的時間,另莊小慧好像是許金葉的媳婦、賴癸如是許金葉的女兒,許金葉有時叫我匯錢給莊小慧、賴癸如,剛開始陳育珅有透過許金葉給我賣股票得到的錢,後來買清三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偵七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⑮證人溫秀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聽許金葉說這是非常好的事業,就是指投資股票,我們不必自己操作,他們會操作,後來我匯錢到賴震文、莊小慧戶頭,一開始有拿到許金葉替我們賺的錢,後來都沒有了,而許金葉跟我說投資股票非常好的地點是在臺東等語(見偵七卷第141 頁)。
⑯證人伏英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賴嵐蘋約於95年在蔡明嬌家中跟我說操作股票穩賺,邀我參加並且幫我問操作的事等語(見偵六卷第37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偵查中稱在蔡明嬌家中見過賴嵐蘋是照我自己的意思講的,當初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1頁至第33頁)。
⒉其他證據部分:
①告訴人吳佾駿、蔡子民、陳冠廷、馮芷芳等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前揭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給被告莊小慧,除有各告訴人前揭證述外,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吳佾駿部分:為被告賴震文、賴癸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帳戶存摺明細、郵局存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被告賴震文、賴癸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金額較起訴書少之認定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告訴人蔡子民部分:為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現金交付部分亦核與證人蔡子民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8頁反面至第209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局存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2頁【惟其中於93年3 月10日匯款給沈子渝及於94年8 月15日匯款給彭蔡寶貴之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亦與豐朝公司有關之證據,因此即難認定】,本院訴字卷㈡第18 8頁至第198 頁)及被告賴震文、賴癸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至告訴人蔡子民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尚有其他匯款至被告賴震文、賴癸如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7 頁至第198 頁),惟存款憑條部分,除可確認為告訴人蔡子民所匯者外,其餘均無從認定係屬告訴人蔡子民之投資金額;另存款明細部分,除與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重複而經被告賴癸如不爭執外,其餘因無從自明細上得知係告訴人蔡子民所匯,自無從認定為其投資金額,併予敘明。
(3)告訴人陳冠廷部分:為被告賴癸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郵局存款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六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及被告賴癸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至第53頁)可查。
(4)告訴人馮芷芳部分:為被告賴震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被告賴嵐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109 頁頁至第124 頁)可查。
(5)告訴人陳純嵐部分:有匯款單據(見偵五卷第112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至告訴人陳純嵐雖稱其投資2 百多萬元,惟除上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外,檢察官或告訴人陳純嵐均未提出其他匯款單據證明其餘投資金額,因此其餘投資金額部分即難認定。
(6)告訴人林家興部分:有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至告訴人林家興雖稱其投資40幾萬元,惟除上開交易明細外,檢察官或告訴人林家興均未提出其他匯款單據證明其餘投資金額,因此其餘投資金額部分即難認定。
(7)告訴人許博翔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見偵五卷第110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
(8)告訴人陳珮蛉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據(見偵五卷第111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
(9)告訴人孫花部分:有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金額較起訴書少之認定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告訴人郭幸子部分:有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
(11)告訴人柴子竣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柴子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6頁至第276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金額較追加起訴書少之認定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2)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七卷第14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78 頁至第294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被告賴嵐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109 頁至第124 頁)可查。(金額較追加起訴書少之認定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3)告訴人陳宥騏部分:有臺灣銀行匯款單據(見偵七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8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
(14)告訴人溫秀英部分:有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七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64 頁至第265 頁)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可查。
②觀之豐朝公司決議文(見偵五卷第7 頁至第10頁),其上記載地點係在豐朝臺東分公司,決議文內容則記載「5/1 為全泰證券及清三電兩案募資啟動開始」、「代操,沈、陳兩系各優惠前開戶200 戶為50%之年利率增值持股」、「第一第二市場提高獲利比8 %」、「經理:獲利比修訂為70%。其責任條件為具備35位投資人及6 位幹部和達到500 萬之責任額,由副總報至中央審核核定。欲晉升至協理者(即戰略區域主首)其業績責任額須達到3000萬之低標」、「附註:許總為體恤共同努力並肩作戰的舊有投資人,自四月份起修訂投資獲利比及位階一案,其削減獲利比部份將依照舊有制訂補足為60%,爾後新進之投資人只要配合中央之政策認養代操股,或參與持股專案者也將依舊享有55%~60%之浮動獲利比之保障,若為協力者則享有60%獲利比之保障,此一方案將不與集團政策相抵觸。」等,均為集團內部決議投資相關事項,而該決議文之「總經理」欄位,係由被告許金葉簽名,「執行」欄位則由被告許崇敏簽名其上,業據被告許崇敏坦承在卷(見偵五卷第215 頁),顯見被告許崇敏確在豐朝公司擔任執行幹部,否則即無在該決議文之「執行」欄位上簽名之理。復觀之93年5 月豐朝公司於高雄85大樓說明會之錄音譯文(見偵五卷第66頁至第72頁),被告許崇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份譯文標示「許崇敏:『』」之內容確均為其所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而於該份譯文中,被告許崇敏明確陳述:「未來這個你們組織平臺如果運作得好的話,獲利可以有多少,可以有上億,技術平臺1 個月最好會有20%的獲利,怎麼做到的,我們會有專案,什麼是專案,專案就是鎖定交易日進場」、「假設你一個組織平臺資金進來1 百萬,平均1 百萬就有30萬獲利」、「老闆去拿我們的錢拿起來買1 宗股票,買了股票以後,然後那個報酬就是政戰」、「第一個,只有操作手政戰才有資格做買賣,參與這個;第二個,老闆拿我們的錢買股票RQT 的時候,然後再把賺的錢給我們獲利100 %」、「股票不限時間,賺錢免煩惱,那有人問政戰手薪水多少,我目前計畫政戰手就有薪資和獎金,獎金是什麼,就是你那技術平臺量能多,當然獎金多」、「政戰手上班,早上8 點到下午2 點,一律集中管理,與世隔絕採高標準,都不與外面聯絡,1 個月2 萬,你們要嗎?有人要來上班,不要,太低了,是不是?我的良心也不得過,那再加上獎金呢?假設我給你5 萬的時候,基本保障5 萬的時候,外面也沒有5 萬的工作,加上獎金7 、8 萬,現在工作那麼難找,你就要在銓泰開戶,錢不要放一放就要求我退」、「我們以政戰手法操作你丟到我們銓泰投資,所以投資有沒有風險,沒有風險,因為我們做得很完整的」、「9 月1 日之前的股票都可以買,可以買,而且我們的獲利都有資料,我們公司都是賺錢的,獲利比是好的,清三的股票好或壞?好,對不對,獲利比都有報告」、「我們豐朝能力是有實力,從來沒被打敗過,我們股利哪裡來,就是靠政戰,就是我們之間平臺買賣,每一檔怎麼講都是我們賺錢,這個市場就有很大發揮空間」等語,而由上開內容即可知悉,被告許崇敏確在豐朝公司說明會上負責向投資人解說公司股票買賣之操作等事項,更向投資人強調獲利及投資無風險,以此鼓吹投資人加以投資,且被告許崇敏再三強調「我們豐朝」、「我目前計畫」等,亦可顯見被告許崇敏並非單純經驗分享,更在豐朝公司具有一定決策權限。
③卷內附有被告許崇敏、莊小慧於豐朝公司之名片(見偵五卷第62頁),衡諸常情,若非在豐朝公司任職,實無製作名片發放之理,況被告莊小慧亦自承在豐朝公司幫忙處理事情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反面),及被告許崇敏在豐朝公司決議文中之「執行」欄位簽名,更可顯見其2人確有在豐朝公司任職之情。
④又由前揭決議文、上開說明會錄音譯文及豐朝集團內部行文、政戰中心人員資料、豐朝集團高雄地區及臺東地區證戰手名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0 頁至第134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4 頁至第215 頁)綜合觀之,豐朝公司又將投資人分為諸如政戰手、經理、協理等職位,亦可見豐朝公司身為聖保威廉吸金集團結構中之一環,確有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大量吸收他人招攬投資人,並依階級高低分為各級幹部之事實。
⑤此外,卷附之政戰中心、營運方式等之說明資料及聖保威廉集團組織架構、投資報酬資料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128 頁),亦可顯見豐朝公司身為聖保威廉集團旗下公司,並美化投資報酬,更鼓吹投資人再吸收招攬他人投資之政戰運作,是豐朝公司在說明會上確有提供相關虛假書面資料作為吸引投資之宣傳。
㈢就豐朝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被告許金葉於收受後有匯給其上線即聖保威廉集團成員沈子渝,再由沈子渝上繳至陳育珅乙節,則有被告賴癸如供述:臺北公司的聯絡人沈子渝每隔幾天會跟我聯絡,在她的截止日前,看有多少投資人匯錢進來,再叫我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沈子渝會將錢去買指定股票,每一次買的股票標的都不一樣,她平均1 、2 個禮拜會再傳簡訊跟我說獲利情形,從來沒有損失,我會跟許金葉報告等語(見偵五卷第220 頁),被告許金葉供稱:資金收入都直接匯到沈子渝指定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頁),另證人陳育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豐朝公司由沈子渝負責,他們的資金到沈子渝那邊,沈子渝的資金再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4 頁),從而上開資金流向應可認定。
㈣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下稱被告許崇敏等6 人)雖各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崇敏等6 人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為討回其投資之錢財,難免會誇大渲染,證詞難以盡信,且股票買賣本有風險,無法保證獲利不賠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告訴人均為成年人且受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生活歷練,豈能推諉不知,因此告訴人稱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向其表示投資豐朝公司穩賺不賠並保證獲利之情形,顯與常情相悖,殊難憑信,況上開所述亦乏書面證據佐證,更難盡信;另不能僅因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在說明會現場當招待、提供帳戶充當匯款帳戶給被告許金葉使用或有電話聯絡匯款情事,即遽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之帳戶,俱因母親即被告許金葉要求使用,身為被告許金葉之子女,為協助母親公司之業務,依人倫常情,豈有拒絕之理,況被告許金葉亦僅係將該等帳戶當中繼帳戶,事後仍轉匯到沈子渝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被告許崇敏等6 人對投資人匯款無保管擁有,更無從中獲利;又被告許崇敏等6人亦為陳育珅集團之投資人,充其量僅係無實權且被利用之底層執行人員,且陳育珅集團之詐騙經營模式相當複雜、分工甚細,連被告許金葉亦為豐朝公司之人頭,實際操縱者為沈子渝,更遑論被告許崇敏等6 人僅係被告許金葉至親,只依被告許金葉指示做事,難窺陳育珅集團之真實面目,對其詐騙手法更是毫無知悉,被告許崇敏等6 人與一般投資人並無差異,甚至主觀上亦認為投資陳育珅集團會賺錢,豈能論以與陳育珅、被告許金葉有共犯關係;復參以證人陳育珅於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許崇敏根本無資格及能力擔任豐朝公司總經理或經理,豐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沈子渝,名義負責人為許金葉,被告許崇敏等6 人係基於親人間相互幫助之情而至說明會現場幫忙或提供金融帳戶供許金葉使用,未實際參與陳育珅集團犯行;從而,被告許崇敏參加說明會是為聽取投資相關資訊,有時上臺講話亦僅係誤信投資陳育珅集團會賺錢而分享其投資心得及經驗,其本身未在豐朝公司擔任職務,僅為單純投資者;被告賴震文未在豐朝公司任職,亦未在說明會中負責任何事務;被告賴癸如除在豐朝公司記帳外,並未經手資金往來或其他業務,本身亦有投資;被告莊小慧僅聽從被告許金葉指示匯款,本身亦因投資而受害;被告賴嵐蘋、王育仁僅供銀行帳戶讓被告許金葉使用,均難以與陳育珅集團有共犯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崇敏等6 人是否均有投資抑或投資金額多寡,均乏證據可資證明,是其6 人地位是否能等同於一般投資人,已有疑義,且被告許崇敏有在豐朝公司決議文之「執行」欄位簽名,在說明會上所述亦非僅係單純經驗分享,更進一步介紹相關政戰組織平臺、股票操作及獲利,業如前述,凡此均可顯見被告許崇敏確在豐朝公司任職,涉入程度不可謂不深,而此尚難僅以其為被告許金葉胞弟即可脫免罪責;被告莊小慧既在豐朝公司負責匯款並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更因此而領有薪資,則其有在豐朝公司任職乙事應屬相當明確,且其亦稱:知悉所收取之款項是股票的錢,拿去存會有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74 頁反面),另其亦曾出席說明會場,則其對於豐朝公司吸收資金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事項,應知之甚詳,殊難諉為不知;被告賴癸如除在豐朝公司擔任記帳並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被告許金葉使用外,更定期與聖保威廉集團之沈子渝聯繫,且將投資人所匯款項再匯予沈子渝,甚且回答投資人相關投資問題,顯見其對於豐朝公司之營業內容甚為清楚,更非如其所辯未經手資金往來業務,是其所為實非一般投資人所可比擬;被告賴震文之上開帳戶,為豐朝公司提供投資人匯款之主要往來金融帳戶,相關資金款項進出極為頻繁,而豐朝公司既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正當經營業務,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應非難事,又何需有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之理,況證人吳佾駿、蔡子民、陳珮蛉均證述被告賴震文有時會在豐朝公司或說明會場幫忙,是被告賴震文對於豐朝公司之經營應非毫無所悉;被告賴嵐蘋除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被告許金葉使用外,亦會至說明會場幫忙,另證人吳佾駿、蔡子民、陳純嵐、孫花、郭幸子、伏英全亦稱被告賴嵐蘋曾以電話通知轉帳金額、通知將款項匯至被告賴震文帳戶、以電話對帳或鼓吹投資股票,顯見其對於豐朝公司之經營實係知情;被告王育仁在說明會場並非單純幫忙攝影,更有鼓吹投資等情事,業據證人蔡子民、陳純嵐、郭幸子證述如前,是其對於豐朝公司之經營內容實難謂不知情。
⒉再者,被告許崇敏等6人 既對於豐朝公司之經營有所瞭解,即應知悉豐朝公司係屬聖保威廉違法吸金集團旗下之投資顧問公司及豐朝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証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節,竟仍於說明會上以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及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作為宣傳而吸引投資人加以投資,更將所收受之資金逕轉匯給沈子渝,再由沈子渝交予陳育珅,而非用於各該檔股票之買賣,由此更難謂被告許崇敏等6 人僅係單純一般投資人。
⒊又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縱使被告許崇敏等6 人對於陳育珅之聖保威廉集團之經營模式、分工未能全部知悉,仍不影響犯行之成立。
⒋此外,被告許金葉並非僅為豐朝公司名義負責人,更係實際負責人,沈子渝、被告許金葉係以上、下線之關係,被告許金葉所吸收之資金均轉匯給沈子渝,再由沈子渝交予陳育珅,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尚難以被告許金葉僅為豐朝公司之人頭,而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對於犯行亦毫不知情。
⒌至證人陳育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豐朝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沈子渝,名義負責人是許金葉,許崇敏沒有在豐朝公司任職,他唯一的身分是有在我們集團旗下的上市公司清三電子擔任董事或監事,而聖保威廉辦過多場說明會,只有許金葉有站臺過,其他被告沒有,除了我之外,也沒有人上臺說明投資內容、鼓吹大眾投資,我不知道許崇敏有無能力或身分上臺講話,我也不認識豐朝公司的職員,被告許崇敏等人是否為豐朝公司職員我不清楚,而許崇敏之所以會擔任清三電子董事,是因為當時許金葉是沈子渝旗下的幹部,我們旗下還有證券公司,我們希望兩邊的董監事人員不要重複,全泰證券在先、清三電子在後,都已經把大部分集團主要成員都納入到董監事裡頭,可是經過3 個月後又加緊併購清三電子,問題是我基於派系的平衡,在兩間公司董監事不能重複的原則下,必須要另外提名,後來許金葉這邊才推派許崇敏,可能是因為許崇敏的背景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我才同意許崇敏進入清三電子擔任董事,且聖保威廉集團在跟客戶說明投資時沒有說保證可以獲利多少或絕無虧損,當時我們並沒有確實依照約定購買該檔股票,但包含被告許崇敏等人可能都不知道我真正交易的股票是什麼,而豐朝公司的資金流程是沈子渝統籌,以許金葉的子女或弟弟的主觀意思,我認為是以幫忙性的角色居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5 頁至第177 頁),惟其亦稱:豐朝公司有無私底下活動我不知道,因為我1 年只去1 、2 次,其他部分我不瞭解,且在聖保威廉集團編制上,在當時的情況,第三階的員工就有1,300多位,我沒辦法認識,所以不清楚,而我們的薪資分成兩部分,子公司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負責,集團核心的部分是由我們行政單位自行負責,所以子公司和分支單位在薪資上我們基本上是不干涉的,我的部分只對沈子渝,沈子渝把資金交給我,至於沈子渝下面有多少人就不是我可以理解的,我也沒有管理下面的部分,豐朝公司如何對投資大眾說明投資經過,我也不清楚,所以我無法保證豐朝公司並沒有向投資人有保證獲利的表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67 頁、第172頁、第178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亦即聖保威廉集團之規模龐大,集團成員眾多且分工細密,各有負責之業務,以陳育珅身為集團幕後首腦,自不可能對於旗下各公司之人事狀況、編制均瞭如指掌,且其對於未親身參加之說明會部分,豐朝公司之宣傳內容、被告許崇敏是否上臺解說等均不清楚,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而為被告許崇敏等6 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縱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許崇敏等6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指參照)。然被告許崇敏等6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開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行為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修正前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許崇敏、賴癸如、莊小慧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而刪除前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許崇敏、賴癸如、莊小慧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部分,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係論以多次詐欺取財罪,亦即需數罪併罰,然依修正前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適用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計算,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從而上開規定實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應一律依該條規定予以計算,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㈥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豐朝公司為聖保威廉旗下投資顧問公司之一,以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及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之內容作為宣傳向投資大眾鼓吹投資,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俱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則所吸收之資金並未用於各該檔股票之買賣,更在股票到期結算時向投資人佯稱該資金已連本帶利直接轉投資另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如此反覆操作,被告許崇敏等6 人則分別以前揭行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可認被告許崇敏等6 人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且被告許崇敏在豐朝公司擔任執行幹部、被告賴癸如擔任豐朝公司會計而負責記帳、整理帳目等事務、被告莊小慧擔任豐朝公司會計而負責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及幫忙匯款等事務,被告許崇敏、賴癸如、莊小慧可認均有恃之維生、賴以為業之意,至被告賴震文、賴嵐蘋、王育仁則在豐朝公司未有一定職務,被告賴震文除提供帳戶外,亦僅係會至豐朝公司或說明會場幫忙處理事務,被告賴嵐蘋、王育仁則係在說明會中協助鼓吹投資、介紹投資標的、解說如何購買股票或透過電話通知投資人轉帳帳戶及金額,難以認定有以之為業之意,從而,就被告許崇敏、賴癸如、莊小慧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就被告賴震文、賴嵐蘋、王育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許崇敏、賴癸如、莊小慧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之。又豐朝公司於94年9 月11日以前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始終未經證期局之核准,因此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惟其竟以豐朝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更在說明會上推介建議購買股票,並向投資人誆稱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而股票買賣係以全權委託之方式為之,且保證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等手法,誘使投資人加以投資,並提供帳戶給投資人匯予相關股票買賣投資款項,實則所吸收之資金並未用於各該檔股票之買賣,是被告許崇敏等6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94年9 月11日以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同法第105 條第2 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公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而被告許崇敏等6 人、被告許金葉與陳育珅、沈子渝之聖保威廉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上所指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行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而具有實質一罪之行為態樣,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公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既以經營業務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犯罪構成要件已具有集合犯之屬性,被告許崇敏等6 人主觀上亦不可能僅係為經營1 次上開業務而為之,本件犯罪時間亦係於93年間至95年3 月持續所為(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則係至94年9 月11日),基於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就上開2 罪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刑法常業詐欺罪係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普通詐欺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與詐欺罪或常業詐欺罪,不論以虛偽、詐欺或以詐術為之,均係以欺罔之方法,致他人受損害,兩者並無差異,故該詐偽罪與詐欺罪、常業詐欺罪間,應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且該詐偽罪之法定刑亦較常業詐欺罪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詐偽罪處斷。另被告許崇敏等6 人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同法第105 條第2 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公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間,係為達吸金之目的所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許崇敏等6 人明知豐朝公司未經證期局許可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更以虛偽、詐欺手法經營之,竟仍各以前揭行為參與其中,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加以投資,致生損害於投資人,更使投資之金錢難以追償,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均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豐朝公司僅係聖保威廉違法吸金集團旗下投資顧問公司之一,最主要之犯罪主導者仍係聖保威廉集團之陳育珅等人,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雖鉅,但大多亦流向上線之陳育珅等人,被告許崇敏等6 人並非主要之獲益者,且被告許崇敏等6 人亦非豐朝公司之負責人,均僅為被告許金葉之至親始參與前揭犯行,惡性實非甚為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許崇敏等6 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實係因身為被告許金葉之至親始為前揭犯行,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就整體吸金結構犯罪而言,係屬相當輕微,於豐朝公司亦非擔任舉足輕重之角色,足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為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許崇敏部分,因其身為豐朝公司執行幹部,更在說明會上負責解說鼓吹投資人投資,涉入程度較之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等人更深,加以其犯後仍未見悔意,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另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務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固均屬之,然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吸取之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依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者,均不得諭知沒收。查本件被告許崇敏等人所吸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雖為其等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既應發還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上開行為,致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林吉義、謝天慶、陳新富俱陷於錯誤,分別加以投資(告訴人賴增紅投資於94年3 月15日至94年5月19日匯款196 萬1,550 元至被告賴震文前揭帳戶;告訴人章狄宙於94年4 月25日至94年7 月20日匯款17萬3,230 元至被告賴癸如前揭帳戶;告訴人王淑蓁於不詳時間投資20萬元;告訴人伏英全於95年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賴嵐蘋前揭帳戶;告訴人江汨紳亦有投資,投資金額不詳;告訴人林吉義於不詳時間匯款70萬元至被告王育仁、賴震文帳戶;告訴人謝天慶於不詳時間匯款30萬元至被告賴震文前揭帳戶;告訴人陳新富於不詳時間投資不詳金額);另告訴人吳佾駿、孫花、柴子竣及王柏棟、莊麗雲投資之金額分別應為204 萬8,725 元、400 萬元、600 萬元、1,640 萬9,420 元。另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莊小慧上開所為,主觀上另有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因此另違反97年12月30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之部分:告訴人賴增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情事,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三卷第9 頁),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到庭詰問(見本院審訴卷第116 頁),然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嗣又聲明捨棄傳訊(見本院訴字卷㈢第96頁),則就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投資之部分,雖有相關匯款單據證明其2 人有匯款之事實(見偵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然乏其2 人證述可資佐證匯款之原因,從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即有不足,難以認定。
㈡就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錢都是交給蔡明嬌,一切都是由蔡明嬌來幫忙處理,賴嵐蘋、王育仁都沒有跟我接觸過,是蔡明嬌來邀我投資,我就全部都委託給她,而我投資豐朝公司約20幾萬元,都是由蔡明嬌經手的等語(偵六卷第330 頁);證人即告訴人伏英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豐朝公司,是經由我朋友蔡明嬌介紹的,她跟我說投資1 單是20萬元,因為有股票的操盤手,所以投資20萬元進去一定會賺到錢,然後有給我匯款帳戶、帳號,我就依照指示匯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7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汨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半工半讀賺的錢都交給我母親陳純嵐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投資的狀況,投資過程也沒有接觸被告等人,我母親只說這些錢交給她處理,我母親是用我的名義去投資的,印象中是股票投資,投資後我母親也沒有跟我說賺多少、虧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投資豐朝公司約10萬元,我有在星辰飯店吃過水餃,許金葉在餐桌上講一些投資的事,那時候我還沒有確定,之後就到蔡明嬌她家時,蔡明嬌轉述給我聽說她們保證獲利6 %、穩賺不賠,我才拿了10萬元交給蔡明嬌,我不知道她找誰幫我匯錢,是匯給賴震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4頁至第88頁)。惟檢察官從未提出有以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名義匯款之相關單據,由上開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賴嵐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何以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名義匯款之登載,況告訴人王淑蓁、陳新富均稱錢係交由告訴人蔡子民處理,告訴人江汨紳稱錢係交由告訴人陳純嵐處理,而告訴人蔡子民、陳純嵐是否確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賴震文、賴癸如或賴嵐蘋前揭帳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就告訴人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陳新富投資之部分,即難認定。
㈢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之部分: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六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203 頁),因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情事,因此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到庭詰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2 頁),然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嗣又聲明捨棄傳訊(見本院訴字卷㈢第96頁),則就告訴人林吉義、謝天慶投資之部分,雖有告訴人林吉義之匯款單據證明其有匯款之事實(見偵六卷第6 頁),告訴人謝天慶部分則無匯款單據可資證明,惟均乏其2 人證述可資佐證,從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即有不足,難以認定。
㈣就告訴人吳佾駿、孫花、柴子竣、王柏棟、莊麗雲之部分:
⒈告訴人吳佾駿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認告訴人吳佾駿所投資之金額為204 萬8,725 元,惟觀之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吳佾駿之匯款單據(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加總金額實係204 萬8,225 元,金額計算已有誤差,另告訴人吳佾駿稱於94年間曾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許金葉(見偵二卷第13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吳佾駿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許金葉亦未陳稱有收受此2 萬元現金,從而就此2 萬元現金部分即難以認定為告訴人吳佾駿之投資款項。
⒉告訴人孫花部分:檢察官雖追加起訴認告訴人孫花所投資之金額為400 萬元,且此400 萬元均匯入賴震文前揭帳戶,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孫花匯款之任何單據,僅得由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中,載明匯款人為「孫花」者得知告訴人孫花之匯款金額,惟此部分之金額僅得認定為101 萬7,885 元,其餘金額部分,檢察官即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
⒊告訴人柴子竣部分:檢察官雖追加起訴認告訴人柴子竣所投資之金額為600 萬元,且此600 萬元均匯入賴震文前揭帳戶,惟比對告訴人柴子竣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柴子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6 頁至第276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僅得認定577 萬3,040 元,其餘金額部分,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⒋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部分:檢察官雖追加起訴認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所投資之金額為1,640 萬9,420 元,惟比對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七卷第14頁至第30 頁 ),總計應為1,640 萬9,360 元,其中之金額差距應在於94年4 月4 日之存款憑條,該存款憑條中間金額部分載為11萬1,060 元,然下方所載交易金額則為11萬1,000 元,再核對被告賴震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75頁),則可顯見該日所匯金額實應為11萬1,000 元而非11萬1,060 元,因此就告訴人王柏棟、莊麗雲投資額部分,應仍以1,640 萬9,360 元而為認定。
㈤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
⒈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聖保威廉集團自始即係以向投資人誆稱所吸收之資金將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每檔股票皆能以較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等誇大虛偽不實之手法作為宣傳,更發佈不實之獲利狀況,使投資人誤信,待收取資金後卻未實際購買該檔股票,於投資人萌生退場之意時,又佯稱該資金已連本帶利直接轉投資另一檔股票,如此反覆操作,拖延投資人之還款要求,是該集團原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或在吸收資金初期,曾支付股票獲利及退還部分本金予投資人,抑或有給付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約定,均僅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管道安全無虞,進而續往下線吸收資金之手法,並非有返還本金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此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告訴人賴增紅、章狄宙、王淑蓁、伏英全、江汨紳、林吉義、謝天慶、陳新富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渠等有因被告許崇敏等6 人之行為而加以投資,就告訴人吳佾駿、孫花、柴子竣之部分,其3 人投資金額仍以本院認定之金額為準,檢察官就起訴之其餘額度,則未能證明有投資之事實,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因此就上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許崇敏等6 人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因其6 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並無返還本金之真意,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因此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許金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葉為豐朝公司負責人,竟與陳育珅、被告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許崇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相互間基於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投資顧問公司之形式,組成類似老鼠會之傳銷組織架構,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級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之方式吸收資金,其宣傳投資方式,係向投資人誆稱每檔股票皆能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之不實方式為其手法,招攬投資過程中,被告許金葉偕同被告許崇敏自93年5 月起,在豐朝公司臺東總公司、高雄星辰飯店、高雄漢來大飯店、高雄市東帝士85大樓等地點舉辦集團之「全省遠征說明會」,提供誇大不實之投資報告書、營運計畫書及證戰系統企畫書,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鼓吹投資,使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俱陷於錯誤,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許金葉涉犯97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上開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金葉上開所為,係在未經證期局之核准下,以虛偽、詐欺手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以此為業,因此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同法第105 條第2 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公眾為虛偽、詐欺行為之詐偽罪,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此詳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及同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又為常業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該詐偽罪處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及同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間,又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最後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處斷。惟被告許金葉亦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 項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所牽涉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許金葉擔任豐朝公司負責人而參與聖保威廉集團吸金之事實,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詐偽罪既係集合犯性質,則在被告許金葉擔任豐朝公司負責人而參與聖保威廉集團之期間內所為之犯行,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故就被告許金葉之部分,本件檢察官即係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係在95年間,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許金葉部分追加起訴之時間則為100 年間,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被告許金葉之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7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40 條,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投資人 │ 投資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 │
│ │ │ (新臺幣) │
├──┼───────┼───────────────────┤
│ 一 │ 吳佾駿 │94年1 月21日10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原名吳俊霆)│94年2 月18日1,03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2 日30萬1,01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4 月26日8,335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4 月29日1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3 日2,7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6 日1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7 日1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8 日1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5 月9 日6 萬2,8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5 月23日20萬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6 月9 日5 萬2,35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202萬8,225元 │
├──┼───────┼───────────────────┤
│ 二 │ 蔡子民 │94年1 月17日33萬3,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原名蔡明嬌)│94年1 月19日16萬8,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19日11萬2,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4 日13萬1,1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7 日23萬4,3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4 日1 萬0,06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2日1 萬3,02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2日1 萬3,02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4日2 萬0,12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22日1 萬6,14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22日9,04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7 月29日68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94年間繳付現金16萬2,000 元給莊小慧。 │
│ │ │--- │
│ │ │金額共計122萬2,480元 │
├──┼───────┼───────────────────┤
│ 三 │ 陳冠廷 │94年6 月17日13萬8,7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6 月20日10萬5,0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6 月22日9 萬3,6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2日13萬0,2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14日10萬0,6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94年7 月25日8,000 元至賴癸如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為57萬6,100 元 │
├──┼───────┼───────────────────┤
│ 四 │ 馮芷芳 │94年5 月23日56萬6,000 元至賴嵐蘋帳戶。│
│ │(原名馮佳慧)│94年6 月13日3 萬7,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9 日6 萬7,0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11日6 萬1,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30日4 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4 日51萬0,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7 日7 萬4,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8日6 萬5,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2日7 萬3,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31日7 萬5,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5日26萬7,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184 萬4,750 元 │
├──┼───────┼───────────────────┤
│ 五 │ 陳純嵐 │93年11月8 日22萬7,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2月27日1 萬1,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23萬8,500 元 │
├──┼───────┼───────────────────┤
│ 六 │ 林家興 │94年4 月15日1 萬9,3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1 日2 萬1,09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21日5 萬0,3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25日2,256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9 萬2,996 元 │
├──┼───────┼───────────────────┤
│ 七 │ 許博翔 │94年2 月24日12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17日2 萬8,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14萬8,000 元 │
├──┼───────┼───────────────────┤
│ 八 │ 陳珮蛉 │93年10月22日2 萬4,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0月25日3 萬6,9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10日3 萬0,1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12日27萬9,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15日11萬9,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16日12萬4,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22日7 萬3,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23日14萬6,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3 日6 萬7,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12日1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1 月17日9 萬2,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24日1 萬0,3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2 月24日12萬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3 日37萬9,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3 日3 萬8,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7日12萬2,775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8日9 萬6,4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7 日15萬7,17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4日88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14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24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6日20萬7,993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13日9 萬6,67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358萬3,158元 │
├──┼───────┼───────────────────┤
│ 九 │ 孫花 │94年4 月20日6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2 萬5,16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26日21萬2,725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101萬7,885元 │
├──┼───────┼───────────────────┤
│ 十 │ 郭幸子 │94年4 月28日9 萬4,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31日4 萬2,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13日4 萬6,6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13日3 萬7,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30日5 萬3,02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11日6 萬5,1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7 月19日12萬3,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46萬2,070元 │
├──┼───────┼───────────────────┤
│十一│ 柴子竣 │94年3 月28日20萬4,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4 日2 萬0,64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8 日7 萬4,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3日18萬2,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4日25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19日20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8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22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10日4 萬0,1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金額共計577萬3,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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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王柏棟 │93年9 月29日47萬8,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莊麗雲 │93年10月7 日54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0月11日15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0月18日51萬8,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0月22日43萬0,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4 日45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12日64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15日32萬2,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23日70萬4,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1月25日5 萬5,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7 日6 萬2,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13日4,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2月15日41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20日31萬0,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2月29日2 萬7,48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3 日10萬7,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6 日22萬7,2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10日1 萬1,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17日9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1 月19日56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2 月18日22萬4,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2 月23日28萬5,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 日1 萬1,76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8 日10萬6,6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5日7 萬1,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17日4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18日44萬7,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5日6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28日44萬9,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 日23萬6,72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4 日11萬1,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7 日10萬6,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4日2 萬9,67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20日15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1,3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10日6 萬9,7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11日29萬2,76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17日17萬5,0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25日33萬4,7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30日117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31日18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1 日83萬9,890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2 日45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2 日23萬8,53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6 日12萬6,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6 日31萬6,21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6 月10日18萬9,600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10日45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6 月13日7 萬5,000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5 月24日70萬元至賴嵐蘋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1,640萬9,360元 │
├──┼───────┼───────────────────┤
│十三│ 陳宥騏 │94年3 月28日3 萬2,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14日2 萬2,29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20日3 萬6,57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4 月20日12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5日5 萬5,83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9 月13日120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254萬7,290元 │
├──┼───────┼───────────────────┤
│十四│ 溫秀英 │93年3 月18日8 萬1,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3 月23日12萬4,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1 日5 萬3,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6 日9 萬0,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9 日7 萬4,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16日8 萬9,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20日5 萬4,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4 月30日4 萬4,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5 月3 日4 萬3,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5 月10日3 萬1,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5 月31日5 萬3,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8 月4 日1 萬9,6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8 月26日2 萬3,16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9 月8 日1 萬1,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9 月22日9,0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9 月29日1 萬5,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3年10月7 日4,52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1月3 日5,04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3年12月7 日1,8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1 月21日1 萬0,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1 月28日11萬1,4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2 月18日3 萬8,52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2 月23日24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2 月23日4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3 月4 日1 萬4,14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9 日1 萬0,74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4日5 萬3,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8日3 萬2,6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3 月28日1,48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0日40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94年4 月25日9 萬9,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4 日3 萬8,2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5 日5 萬5,9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10日25萬9,45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25日2 萬9,500 元至賴震文帳戶。│
│ │ │94年5 月30日9 萬元至賴震文帳戶。 │
│ │ │--- │
│ │ │金額共計235萬5,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
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
8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
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
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