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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訴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被上訴人
周沛儀
被上訴人
林惠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周沛儀對林惠櫻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確認周沛儀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0平方公尺)、四0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四一地號(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四三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同小段一七二二建號第四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面積一一九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登記,收件字號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三三二四八0號,共同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二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剔除。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起上訴時,將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周沛儀塗銷對被上訴人林惠櫻(下與周沛儀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40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41地號(面積478平方公尺)、43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之土地及同小段1722建號第4層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1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332480號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另追加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6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為其上訴先位聲明之一部分;再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應列為普通債權,與次序12至17之債權,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見本院前審一卷第7頁、第8頁)。被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林惠櫻於95年1月8日簽發面額14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惠櫻強制執行。詎周沛儀於執行程序中,以林惠櫻欠其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下通稱系爭借款),而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爰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訴外人傅定烽為向其夫證明其投資訴外人陳育珅買賣股票之本利金額,要求林惠櫻簽發系爭本票,非屬借貸保證。傅定烽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林惠櫻與上訴人、傅定烽間均無借貸關係(下通稱為訟爭借貸),上訴人無償受讓系爭本票,對林惠櫻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周沛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另備位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應列為普通債權,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7之債權,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復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而發回,上訴人之上訴(含變更【更正】、追加之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周沛儀對林惠櫻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備位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應列為普通債權,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7之債權,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86頁)。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本票為林惠櫻簽發予傅定烽,再由傅定烽無償轉讓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惠櫻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周沛儀於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抵押權人地位,聲明於債權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參與分配。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價金於清償其法定擔保物權後,其債權有不能清償之風險,故於97年8月4日提起本訴。

(三)林惠櫻前以系爭本票欠缺資金關係為由,對上訴人及傅定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3723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林惠櫻與上訴人、傅定烽間訟爭借貸債權不存在,因上訴人、傅定烽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該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四)上訴人因林惠櫻損毀債權案件,向臺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3號、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惠櫻即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詳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於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212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之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本件是否受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訟爭判決,該事件下稱訟爭事件)之爭點效拘束?

2、本件是否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

3、訟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何者負舉證之責?

4、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林惠櫻就系爭本票之行使得否對抗上訴人?

5、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何者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有無理由?

1、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

2、系爭抵押權是否屬於概括抵押權而無效?

(四)系爭借款債權得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其分配次序如何?

1、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效?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2、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分配部分,是否正確?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之確認利益。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持有林惠櫻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乃取得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惠櫻強制執行。詎周沛儀以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均為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受償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基此,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情形,且此不安之地位,得以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而除去,當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確定。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本件不受訟爭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林惠櫻於訟爭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發票日95年2月6日、面額82萬6000元之本票(下稱訟爭本票),係伊簽發予馮澐鍾,作為馮澐鍾投資陳育琨股票買賣之證明,非伊向馮澐鍾借款之保證,伊未向馮澐鍾借款等情,而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馮澐鍾對伊之82萬6000元借款(下稱訴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訟爭判決則認定:依訟爭本票之授權書(下稱訟爭授權書)內容,不能證明馮澐鍾有交付訴爭借款予林惠櫻或訴爭借款契約合意之事實;由林知美、吳享桂、謝曜伊、周芷淇等人之證言及工作日誌、投資記錄文件、匯款單等各項證物顯示,馮澐鍾係陸續投資陳育珅主持之聖保威廉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買賣股票,而交付予林惠櫻投資款,非林惠櫻向馮澐鍾借貸之訴爭借款交付;至馮澐鍾抗辯因和解及結算而轉換成訴爭借款關係,訟爭本票乃清償擔保性質云云,亦非可取。由是觀之,訟爭判決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兩造爭執事項,均與本件爭點不同,足見本件不受訟爭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堪予認定。

2、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傅定烽與林惠櫻,故林惠櫻應受系爭判決關於「訟爭借貸債權存在」認定之拘束。至系爭判決對周沛儀則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力。

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另參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且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林惠櫻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伊與傅定烽均為陳育珅詐騙投資案之受害人,傅定烽為向其配偶交待,請伊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其收執,僅供傅定烽作為投資系爭集團本利金額證明之用,非訟爭借貸憑證,伊與傅定烽間無訟爭借貸關係,而求為確認林惠櫻與上訴人、傅定烽間訟爭借貸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05頁)。而林惠櫻對上訴人、傅定烽提起之系爭事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自堪認為真正。

③審諸系爭判決認定: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內容等節,堪認林惠櫻與傅定烽於95年1月8日就1400萬元款項達成以林惠櫻為借用人、傅定烽為貸與人之合意,即使傅定烽交付款項原係投資款等情屬實,亦因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時,同意以該款項為訟爭借貸款項,林惠櫻應依此合意對傅定烽負清償之責,故林惠櫻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傅定烽間訟爭借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觀之,顯見林惠櫻對上訴人、傅定烽提起確認訟爭借貸債權不存在之系爭事件,業經系爭判決駁回確定。惟揆諸上①所示之說明意旨,就訟爭借貸債權存在之爭點,就上訴人、林惠櫻間尚不生既判力,堪予確定。

④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查上訴人亦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與林惠櫻於系爭事件之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且上訴人、林惠櫻對系爭判決關於訟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判斷將產生拘束力,難謂無所預見,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從而,林惠櫻於本件訴訟應受系爭事件認定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以維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且合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要求,並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至周沛儀則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判決對周沛儀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力,亦甚明悉。

3、訟爭借貸債權應屬存在。周沛儀援引林惠櫻抗辯謂:傅定烽為投資系爭集團買賣股票,而匯款至林惠櫻之帳戶,非有訟爭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之形式真正,為周沛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一卷第77背面,並參本院前審一卷第26頁),足見林惠櫻確曾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予傅定烽之事實,應可確定。承上2之③所載系爭判決之認定理由,佐諸周沛儀之抗辯、攻防及證據方法,皆係援用林惠櫻於系爭事件所提出者;周沛儀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記載之上訴人債權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業領取系爭分配表記載之受分配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第388頁正面、背面;並參本院卷第374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3頁至第384頁)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訟爭借貸債權應屬存在,應可採信。

4、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訟爭借貸債權,林惠櫻就系爭本票之行使不得對抗上訴人。訟爭借貸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3所載,是系爭本票具有原因關係,甚屬明悉。縱上訴人乃無償受讓系爭本票,林惠櫻亦不得以無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實堪確定。

5、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①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可見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當可確定。

②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據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8頁,下稱系爭借據)。然系爭借據僅有「借支共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之記載,未明確敘及周沛儀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予林惠櫻等情,可見系爭借據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況系爭借據既載明:「茲向周沛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借支共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等詞,僅表明林惠櫻於92年3月15日向周沛儀借支1200萬元,惟周沛儀、林惠櫻卻稱係「陸陸續續以現金借8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要與系爭借據內容不符。參以周沛儀陳稱:「…累積到94年的時候,我男友(即訴外人許庭維)就問我錢的下落,我就跟他說借給林惠櫻,我男友就要求我向林惠櫻立借據跟抵押…寫借據的時候是810萬元,依銀行利息是1.2%…980萬,改成1.5%就是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林惠櫻則稱:「…我後來才聽她說錢是從男朋友來的,他男友說要有擔保…一般民間放款是1.5倍,總計是1200萬元。反正我每個月都給他1.5%的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以觀,益證系爭借據之記載,乃為94年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書寫之文件,與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借款事實不符,不能資為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至屬明灼。

③審諸周沛儀證稱:「(問:利息如何計算?)我沒有要求利息,他認為他向我借款,給我百分之一點五(月息)」、「(問:多久付一次利息?)每月都會給」、「(問:是否有沒有付利息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林惠櫻則稱:「…我每個月都給他1.5%的利息。」(見原審卷第242頁)、「…但都有給利息,每個月百分之一點五」等詞(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4頁)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陳述系爭借款利息給付為月息1.5%即年息18%。而周沛儀另以書狀稱:系爭借據的1200萬元是民間借貸習慣,用借款金額810萬乘以1.5倍為1215萬,取其整數1200萬而來,有關設定980萬則是以銀行設定習慣以借款金額810萬乘以1.2倍為972萬取其整數980萬而來等詞(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7頁)。然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果按月給付、收取利息,期間非短(自90年至94年),則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焉不以實際借貸情形為基礎?況系爭借據記載內容,又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別,倘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何至如此?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實有可疑之處。

④參諸周沛儀述稱:「(問:什麼時候開始借錢給林惠櫻?)九十年開始借到九十四年的時候,應該分為兩個階段,我在九十二年底沒有工作,在之前我有私人存款,所以把存款借給林惠櫻,後來認識許庭維,他也會給我錢買房子,正好林惠櫻向我借錢,所以就將錢借給他」、「…前階段差不多三百多萬,認識我男朋友後約借給他五百多萬」等語(分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0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以察,足徵周沛儀所指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可分為以自有存款交付(下稱甲部分借款)及以許庭維贈與款項交付(下稱乙部分借款)二者,當可確定。

⑤細繹周沛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於90年至94年間之帳戶明細(分見本院前審二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90頁,下合稱周沛儀帳戶明細),顯見周沛儀經常性使用該等帳戶,且有使用跨行轉帳、現金跨行提款等情形。基此可知,周沛儀於90年至94年間對銀行帳戶之使用不陌生,達於正常使用之程度,至為明顯。惟周沛儀結稱:「(問:私房錢是放在那家銀行?)當時我是重度憂鬱症不信任銀行,所以沒有將錢放在銀行,我直接將錢借給林惠櫻…」(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09頁)、「(問:你的現金都是從哪個帳戶提領出來?)我都是現金在身上,是我的私房錢」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2頁背面);林惠櫻亦稱:「(問:周沛儀怎麼把錢給你的?)給我現金,他錢都是存在自己身上,他有憂鬱症」(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3頁)。然而,周沛儀、林惠櫻之上開陳述,核與周沛儀帳戶明細顯現之頻繁使用存提、轉帳等交易紀錄不符。蓋周沛儀既不相信銀行,奈何竟有周沛儀帳戶明細所示之情形。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所述甲部分借款情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⑥依諸周沛儀於90年至92年總歸戶清單(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6頁)所示,周沛儀於90、91、92年度總歸戶清單中無不動產,僅有1996年份福特汽車一輛,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90萬1901元、88萬7534元、82萬6710元,且僅於90年有2201元之利息所得。由是堪認,周沛儀應無大筆之現金來源。況周沛儀帳戶明細之結餘不超過40萬元,顯示周沛儀非有巨額存款之人。參以周沛儀復稱:「…我在九十二年底沒有工作…」(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08頁背面)、「…約八十幾年就開始住在林惠櫻家,我生病期間九十年開始就住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09頁)以察,足徵周沛儀收入非高,又因生病開銷增加,其後復無工作收入,必將花費原有儲蓄,依諸一般經驗以觀,周沛儀應無出借甲部分借款予林惠櫻之資力,更為明顯。至周沛儀雖稱:伊當時賺錢很快又容易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惟僅提出無法證明其資力或收入狀況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32頁)為據,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併此指明。

⑦核諸周沛儀陳稱:「(問:在哪裡交付錢給林惠櫻?)在林惠櫻家。」、「(問:每次多少金額?)每次幾十萬元,最大的一筆多少我不清楚」、「(問:在你記憶中林惠櫻還給你最多的一筆錢是多少?)我忘記了」、「(問:多少次?)我不記得了。」等語(分見本院前審卷第210頁背面、第212頁);林惠櫻則稱:「(問:每次多少金額?)幾十萬,不超過壹佰萬。」、「(問:最多一次多少錢?)不記得了。」、「(問:借了幾次?總共借了多少錢?)陸陸續續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忘了」、「(用什麼方式還的?)不記得了,我與他見面時會交現金給他」、「(問:你們有結算過嗎?何時結算?在哪裡結算?)後來被假扣押時候與周沛儀對帳,結算只欠五百萬,在何地對帳不記得了。」云云(分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背面)。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經過之重要事實,皆以模糊不清之方式回答,惟系爭借款竟達數百萬元,顯悖常理,乃其一。被上訴人稱清算對帳後只剩500萬元未清償,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計算過程未說明,多以不記得、不清楚帶過,如何結算,亦違常情,乃其二。

⑧徵諸林惠櫻陳稱:「…我陸陸續續都有在還本金…設定房子以後陸陸續續開始還他。」、「(問:用什麼方式還的?)不記得了,我與他見面時會交現金給他。」、「(問:你還款的現金都是從哪個帳戶提領出來?)邵雪珠給我現金,就直接將現金還給周沛儀。」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4頁正面、背面)。惟查,依林惠櫻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紀錄(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35頁至第253頁),可見林惠櫻於93、94年間大量使用轉帳及匯款,其與邵雪珠間之金錢往來亦有使用轉帳方式之情形。職是,林惠櫻上揭陳述,顯有規避還款資金來源調查陳述之疑慮,尤難採取。況依周沛儀之90年至92年總歸戶資料中所得來源清單(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6頁),並無來自林惠櫻給付之利息所得,周沛儀帳戶明細(見本院前審二卷第67頁至第90頁)亦無定期存入之款項。是以,並無證據證明周沛儀曾收受林惠櫻返還之本息或定期收受林惠櫻交付之利息,至為明悉。

⑨察諸許庭維證稱:「(問:你用什麼方式提供金錢給周沛儀?)現金方式拿錢給周沛儀,一次都是拿五十幾萬、一百多萬也有,幾十萬元的也有要看我心情怎樣,都是從中國信託提出來的」、「(問:總共拿幾次現金給周沛儀?)四、五次前後加起來總金額約四百多萬」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06頁)以考,顯與周沛儀於本院前審之陳述有矛盾之處。蓋許庭維僅說最多一百多萬,明確指出僅四、五次提供現金約四百多萬給周沛儀;周沛儀卻說最大筆的有給過上百萬,次數多到數不清,至少超過四百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09頁背面),此其一。許庭維稱有贈與一百多萬元款項予周沛儀,係自中國信託領出,然許庭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至94年7月間並無「上百萬」現金提領之紀錄(見本院前審二卷第42頁、第47頁背面至第62頁),又有未合,此其二。許庭維、周沛儀之帳戶交易活動頻繁,且有使用轉帳、匯款方法,奈何均選擇以現金提領、交付之方式,亦悖情理,此其三。

⑩周沛儀雖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號裁定,載明許庭維於93年8月20日借予訴外人張春麟200萬元,屆期未還,請求拍賣抵押物;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區分局97年度設定抵押債權設算利息收入計算表,載明許庭維借款金額1000萬元利息所得為91萬7808元(分見本院前審二卷第257頁、第258頁)。但查,許庭維於94年以後之資產狀況,要與曾否於93、94年間贈與周沛儀4百多萬元,顯無相關。況許庭維是否有資力足以贈與周沛儀,與周沛儀是否確有將乙部分借款交付林惠櫻,亦屬二事。

⑪佐諸周沛儀於90年至92年間之財產所得及財產總額,皆低於林惠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5);周沛儀與林惠櫻間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利息支給、本金返還及對帳過程,皆未有第三者在場目睹(參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9頁之許庭維、周沛儀、林惠櫻證言);且系爭借款之交付、本利返還均以現金為之,全未記帳(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之周沛儀、林惠櫻證言);周沛儀、林惠櫻關於對帳之說法不一(見本院卷第208頁與第210頁背面、第211頁)等間接證據以考,益證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尤多可疑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

⑫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綜觀上②至⑪所述,可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洵堪認定。另林惠櫻於本院辯論期日始聲請訊問邵雪珠(見本院卷第387頁背面),惟其內容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為有理由。

1、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

①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89號、4996號、5326號、9513號、9934號起訴書載明:邵雪珠為系爭集團之重要成員,林惠櫻列為主要幹部;94年初,陳育珅為拖延投資人之退款要求,以資金要進行塑身半年為由,將部分資金停止計算獲利,並緊鎖資金之下放;於94年6月底即將到期前,更以鎖單方式,強制將第一市場之資金連本帶利凍結一年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6號判決仍為相同認定(分見本院卷第313頁、315頁背面、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35頁背面至第336頁、第337頁背面、第343頁;並參本院卷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87頁背面至第388頁、第390頁至第392頁之兩造攻防意見);林惠櫻於94年6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等節觀之,足徵上訴人主張:林惠櫻明知系爭集團非法吸金詐騙行為將被揭發,受害之下線投資人可能對之求償,確有與他人合謀脫產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並參本院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286頁之兩造攻防意見),符合常情,堪予採信。

②承上(二)之5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可見上訴人確認周沛儀對林惠櫻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佐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林惠櫻曾於95年3月31日將名下之大器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102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妹林宜欣,涉犯毀損債權罪等情(見上四之(四)所示,並參本院卷第164頁背面時序17、20及本院前審一卷第174頁至第180頁)觀之,被上訴人間既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竟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堪予認定。

2、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業經認定如上1所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自屬有據。至原列爭點「系爭抵押權是否屬於概括抵押權而無效」部分,不論如何認定,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系爭借款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1、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則周沛儀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借款債權參與分配。承上(二)、(三)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則周沛儀以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可採。

2、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分配部分,應予剔除。承上1所載,周沛儀不得以系爭借款債權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之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不應列入分配;另周沛儀所受分配金額500萬元,亦應剔除,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周沛儀對林惠櫻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受分配金額各5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確認周沛儀對林惠櫻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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