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朱旺星
-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旺星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案卷宗如附表所示證據影本。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使有辯護人之被告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但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則仍得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參照)。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揆諸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又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其准許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得閱覽訴訟紀錄。由是,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
二、本件聲請人朱旺星因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具狀援引上揭意旨,陳明為聲請再審之需,聲請於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證據影本,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內現場照│「『○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 │片編號32照片彩色影本1 張 │告」卷頁27 │ ├────────────────────┼──────────────┤ │「『○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內現場照│「『○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 │片編號34照片彩色影本1 張 │告」卷頁28 │ ├────────────────────┼──────────────┤ │上開編號34照片放大成A4尺吋彩色影本1 張 │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97 號│ │ │卷頁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