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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建榮林坤志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
朱旺星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旺星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案卷宗如附表所示證據影本。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使有辯護人之被告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但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則仍得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參照)。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揆諸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又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其准許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得閱覽訴訟紀錄。由是,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影本。

二、本件聲請人朱旺星因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具狀援引上揭意旨,陳明為聲請再審之需,聲請於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內如附表所示證據影本,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內現場照│「『○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
│片編號32照片彩色影本1 張                │告」卷頁27                  │
├────────────────────┼──────────────┤
│「『○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告」內現場照│「『○八二○』專案現場勘察報│
│片編號34照片彩色影本1 張                │告」卷頁28                  │
├────────────────────┼──────────────┤
│上開編號34照片放大成A4尺吋彩色影本1 張  │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97 號│
│                                        │卷頁1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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