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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侑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侑臻為居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 號之居民,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40分許,見告訴人高裕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巷口處,阻礙巷內住戶通行已有相當時間,遂拿起行動電話欲拍攝該車違規停車之情形。嗣告訴人見狀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因被告報警處理,告訴人欲駕車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旋即上前以身體擋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邊及以身體靠在該車後車門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雙方僵持不下直至警員到場,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高欣儀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之照片,並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且與他沒有仇恨,我沒有必要阻礙他的行為,因為他妹妹和我是鄰居,我本來要舉發他違停,也想說沒必要那麼計較了,所以就把照片刪掉沒有舉發他,他無緣無故擋住巷子,我只能站在那裡,我沒有任何阻礙他要離開的必要,且他也沒有說要離開,過程中他不斷地謾罵我。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因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遂以行動電話拍攝違規情狀,並打電話報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2-53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皓予、證人即告訴人高裕凱、證人高欣儀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6-59 、61-66 、69-74 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欲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

⒈告訴人於警詢即指稱:我與被告起爭執,我就想要上車離開,但被告故意擋住我,我要打開車門時,被告就靠在我駕駛座的車門上,不讓我走,後來我進去○○路000 號內,被告還是持續靠在我車的後方,我要靠近駕駛座,被告就故意走向駕駛座,來回僵持,過程中被告跟我說,我就是要擋你,不讓你走(見警卷第6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妹婿發現被告在拍照,他去跟被告說一下下而已,被告就說好,刪掉,之後被告就去買飲料,被告買完飲料以後,就又繼續拍照,我就衝出去,說妳可不可以不要有這個動作,她就說你不要給我走,你違法了,我就要去開車,被告就擋我的門;我要上駕駛座時,被告擋住不讓我上車,她說要打電話報案,我也有在過了10分鐘後打電話報案,在被告報案後約10分鐘,被告還有說我就是要擋你不讓你走(見原審卷第62-65 頁)。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係以擋在駕駛座車門上,並以言語表示我就是要擋你等行為,妨害其駕車離去,其前後證述明確,並無齟齬。

⒉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高欣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告在喝飲料,倚在告訴人的車子上,告訴人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之後她又去駕駛座,不讓告訴人上車,她倚在駕駛座、前面擋風玻璃及後面;他們兩個都有報警,但是是被告先報警,她還沒報警前就先阻擋告訴人離開(見原審卷第70-72 頁)。證人高欣儀所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倚靠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欲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此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鄭皓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處理,被告有擋到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上,當時我們把被告帶到旁邊去溝通(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告於員警到場之時,仍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由此足證被告確有以此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意圖。至於證人高欣儀及告訴人對於究竟係何人發現被告拍照、被告是否另有破壞告訴人車輛及被告於拍照過程中是否曾前往飲料店購買飲料等情節,所述固有歧異之處,惟證人高欣儀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他們吵架時我有進去店裡,因為店裡很忙客人很多(見原審卷第71、74頁),則證人高欣儀既未全程在場,且尚須分心處理店內事務,致未注意其等爭吵全部細節而與告訴人證詞有所出入,尚與常情無違,實難據此即推翻其證述之可信度。

⒊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我記得當時於108 年5 月11日或12日,高裕凱將他的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從家中走出後發現巷口遭堵住,然後使用相機拍照要舉發他違規,拍完照之後我就走到對面去買飲料,他當時將車輛停放在巷口約10分鐘,然當時車上都沒有人,當時高裕凱的妹妹走出來跟我說明,我就拿起手機要將相片刪除,高裕凱就走出來,大聲跟我說「你是在拍三小」等話語,我就說「你違規再先,你還那麼大聲,你把車開走我就把照片刪掉」,我跟他就發生爭執,他跟我說「你打電話報警啊」,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高裕凱就要離開現場,我跟他說「你先不要走,等警察來評斷你再離開」,我就站在他自小客車駕駛座的門邊,等警方到場;因為他叫我報警,但警察還沒來評斷他卻想離開,而且他將車子將巷口擋住妨礙出入,我只有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而已(見警卷第2-3 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因告訴人違規停車乃拍照存證,遭告訴人發現與之發生爭執,被告即報警處理,告訴人見狀本欲駕車離去,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遂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其於警詢之供述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除就報警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時序有所出入外,其餘前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既為舉發告訴人違規停車且已報警處理,則於發現告訴人為避免遭警員開罰單而急欲離去之情形下,站立於該車駕駛座車門旁以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實合於其當初報警處理之動機,且若非被告堅持站立於該處,告訴人見其因違規停車遭他人報警處理,衡情應係立即開車離去,豈有仍無故滯留於該處而遭警開立罰單之理?由此益證被告確有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以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應屬明確。

㈢關於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及手段、目的間之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之行為,固已達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目的,惟告訴人當日停車於巷道出入口已阻擋車輛進出而屬違規停車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警員鄭皓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57 頁),告訴人於當時欲駕車離去,原係為避免遭警開立罰單,反之,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則係為使警察到場舉發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而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手段僅係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並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對照其所欲致力之目的而言,應認具有內在關聯性,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非但不具法律上可非難者,甚且係為舉發違法行為而為,實不具有違法性可言。再者,被告站立於該車車門旁,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行使暴力或滋擾影響社會治安之情形,告訴人雖無法將該車駕駛離去現場,惟其自身仍得自由活動,行動自由未受阻,復未肇致任何更嚴重之後果,益證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響,顯然不具可非難性,衡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之行為,固已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惟此係為舉發告訴人違規停車而為之手段,且過程平和,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該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實不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且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僅造成告訴人短暫無法駕車離去現場,影響極為輕微,其行為難認具有實質違法性。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高欣儀就起訴事實之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其縱於審判中因記憶模糊而與告訴人所述未盡相符,惟或係就非起訴事實之細節證述,或是未全程在場見聞雙方衝突,仍非不得作為告訴人權利受阻之補強證據,況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亦可得知被告確有倚靠在告訴人車輛上,另證人鄭皓予於原審亦證稱到場時被告有擋到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上,足認被告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惟查: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有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而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然此行為因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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