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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國永蔡川富翁世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濱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下方北側便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區○○里0 之00號附近左轉彎進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迴轉道。適有被害人吳利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不得逆向行駛,沿上開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利勝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手背撕裂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彌散性血管內凝血、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吳利勝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吳利勝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左轉彎進入迴轉道前已有減速,是因吳利勝駕駛乙車逆向行駛侵入我的車道,我來不及反應,才會與吳利勝發生碰撞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有1 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大貨車(下稱丙車)甫由南向北駛過迴轉道,吳利勝駕駛乙車緊跟在後,1 至2 秒後,被告所駕駛甲車隨即駛至案發迴轉道,被告在駛入迴轉道前之視線被丙車擋住,看到逆向行駛之吳利勝時已煞車不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下方北側便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同區○○里0 之00號附近左轉彎進入迴轉道時,適吳利勝駕駛乙車,沿上開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吳利勝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手背撕裂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彌散性血管內凝血、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相驗卷第12至14、43至44、89至90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吳利勝之子吳保儕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3 至5 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6 、9 、10至11、29至38、39、40、45、46至51、62、63至64),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係在臺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下方,同區港南里1 之75號前之迴轉道上,其車頭係由北往南停放於遵行車道;吳利勝駕駛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之位置則是在甲車正前方,車身係由西向東橫放(相驗卷第29至32頁)。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依該會將監視器畫面以每秒鐘10格方式分格所擷取之照片(下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亦顯示吳利勝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前未遵行車道行駛,而係逆向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偵一卷第61至73頁)。因此,吳利勝駕駛乙車違規逆向行駛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以致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吳利勝有未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吳利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5 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70至71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一、吳利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迴轉道,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86頁),益徵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吳利勝違規逆向行駛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無訛。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

⒈經原審及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路口2 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08 至210 頁,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⑴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即成大鑑定報告檔名:IMG_0000.MOV)┌──┬──────┬───────────────────┐│編號│監視器時間 │監視器畫面內容 │├──┼──────┼───────────────────┤│01 │09:47:53 │鏡頭由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場往案發地點(迴││ │ 至 │轉道)方向拍攝,該停車場停有3 輛自用小││ │09:48:02 │客車、1 輛藍色小貨車及1 輛白色小貨車。││ │ │案發地點位於監視器畫面頂端。 │├──┼──────┼───────────────────┤│02 │09:48:02 │有1 輛黃色計程車由畫面頂端出現,於案發││ │ 至 │地點迴轉道左轉駛向畫面右側消失,同時間││ │09:48:18 │有1 輛藍色營業大貨車由畫面左側出現,先││ │ │往右側行駛後左轉駛入迴轉道迴轉並消失於││ │ │畫面左側。 │├──┼──────┼───────────────────┤│03 │09:48:18 │有1 輛白色車頭的大貨車及1 輛白色車頭曳││ │ 至 │引車接續由畫面左側出現,駛向畫面右側,││ │09:48:35 │消失於畫面中。同時另有1 輛白色車頭藍色││ │ │車身的大貨車(丙車)從畫面頂端出現駛入││ │ │迴轉道後再左轉。 │├──┼──────┼───────────────────┤│04 │09:48:35 │①被害人駕駛機車(乙車)跟在上述白色車││ │ 至 │ 頭藍色車身大貨車(丙車)後從畫面頂端││ │09:48:37 │ 出現,同時有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 │ │ 左側駛出,行駛過被害人機車前方,往畫││ │ │ 面右側行駛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被害人行││ │ │ 駛於該迴轉道。 ││ │ │②綠色車頭曳引車(甲車)從畫面頂端左側││ │ │ 駛出,向畫面右側方向行駛,於迴轉道前││ │ │ 左轉駛入迴轉道。 │├──┼──────┼───────────────────┤│05 │09:48:37 │綠色車頭曳引車(甲車)駛入迴轉道後隨即││ │ 至 │停駛,然後倒車至09:48:43,再停駛原地││ │影片時間結束│。 │└──┴──────┴───────────────────┘⑵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即成大鑑定報告檔名:IMG_0000.MOV)┌──┬──────┬───────────────────┐│編號│監視器時間 │監視器畫面內容 │├──┼──────┼───────────────────┤│01 │09:26:43 │監視器鏡頭設置於迴轉道前道路,影片開始││ │ 至 │有1 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車號為K6710 號││ │09:26:50 │營業大貨車由畫面左下側駛出,隨後繼續直││ │ │行消失於畫面右側。 │├──┼──────┼───────────────────┤│02 │09:26:50 │有1 輛白色車頭曳引車從畫面左下側駛出,││ │ 至 │繼續直行,同時有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並行││ │09:26:53 │行駛,隨後同時消失於畫面右側。 │├──┼──────┼───────────────────┤│03 │09:26:53 │有1 輛白色車頭藍色車身的大貨車(丙車)││ │ 至 │從迴轉道駛出,並且左轉後沿道路直行。 ││ │09:26:58 │ │├──┼──────┼───────────────────┤│04 │09:26:58 │①有1 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左下角駛出││ │ 至 │ ,隨後沿道路行駛消失於畫面右側。 ││ │09:27:00 │②被告所駕駛之綠色車頭曳引車(甲車)由││ │ │ 畫面左側駛出。 │├──┼──────┼───────────────────┤│05 │09:27:00 │被告駕駛之綠色車頭曳引車(甲車)左轉進││ │ 至 │入迴轉道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27││ │影片時間結束│:02煞車燈亮起,車輛停駛。 ││ │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9:27:04倒車約3 秒後││ │ │停駛,並於09:27:10打開車門,09:27:││ │ │12關上車門。09:27:19再度打開車門。 │└──┴──────┴───────────────────┘⒉依據上開畫面,被告駕駛甲車左轉彎進入本件迴轉道前,丙車(即前揭勘驗筆錄中之「白色車頭藍色車身大貨車」)確實由南向北遵行車道駛入迴轉道,隨後再左轉彎駛出迴轉道,而吳利勝駕駛之乙車係跟隨在丙車之左側後方行駛,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丙車遵行車道行駛,其左轉彎駛出迴轉道後,吳利勝駕駛之乙車旋即出現於畫面中並逆向行駛(偵一卷第60至66頁),是吳利勝駕駛之乙車與前方丙車間之距離甚近,衡以丙車為大貨車,車身之高度、長度及寬度均明顯大於吳利勝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利勝又未與丙車保持相當距離,反而逆向行駛在丙車左側之車道即被告左轉彎之迴轉道上,造成被告在左轉彎進入該迴轉道前,其視線即因乙車逆向行駛而遭丙車阻擋,未能儘早發現逆向行駛之吳利勝以做應變。

⒊被告左轉彎進入迴轉道前,甲車煞車燈有2 次亮起,第1 次於上開⑵畫面09:27:00時,甲車右邊第二輪之煞車燈亮起,約於09:27:01秒熄滅;第2 次則於09:27:02後方煞車燈亮起,車輛停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本院卷第47至52、60至97、153 頁,原審卷第261 至263 頁),足徵被告左轉彎前已有煞車減速至明,被告左轉彎進入迴轉道時,既係遵行車道行駛,此時以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不會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

⒋關於被告當時之車速,業據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甲車約於48分34秒出現在監視器左上方,於48分38秒車頭左轉進迴轉道,經丈量監視器晝面左上方處至迴轉道處之實際距離約30公尺,故甲車4 秒間行進30公尺,每秒行進7.5 公尺,換算時速為27公里左右一節,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53、60、62頁)。又縱本院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定之甲乙車撞擊時間為48分37秒第6 格計算(偵一卷第71頁),甲車行進30公尺花費3.6 秒,則每秒行進8.3 公尺,換算時速約30公里,而該處速限為50公里,足徵被告行進速度尚低,並無超速可言。

⒌參諸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陳高村所著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認為:用路人從接收刺激到研判採取行動的過程,主要可區分為四個步驟,完成這四個步驟的時間稱為感知反應時間,簡稱PIEV時間:1.感識:駕駛人看到交通管制設施、警告標誌、和路上的物體;2.辨明:駕駛人經由刺激暸解存在的物體和交通管制設施;3.情緒:對於外在刺激的相對反應,例如踩煞車、變換車道、通過;4.反應或意向:在情緒反應後駕駛人決定採取的行動反應。公路設計的重要準則必須滿足大多數的駕駛人,利用平均值,如反應時間平均值對多數的駕駛人是不夠的,第85和95百分位經常被選用為設計標準,選擇較高百分位數所將滿足更多的用路人。Triggs和Haniy 研究發現觀察紀錄多個地點駕駛人煞車時間的第85百分位數分布在1.26至3 秒,公路設計用的反應時間必須滿足大多數駕駛人的需求,美國國家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建議規定「停車視距」必須滿足2.5 秒,在大部分公路路況條件下,2.5 秒的反應時間約有90% 的用路人都能夠滿足,但2.5 秒的反應時間對於事出突然或複雜的情況是不足的,如多岔路口、匝道在未設號誌管制的情況下,反應時間約需多出35 %。又駕駛人在道路上遇到通行障礙,通常接受到訊息刺激後會採取適當的駕駛行為因應,當訊息刺激出現時,需要一定的時間感知和理解,再做出適當決策反應,車輛煞車距離或時間組成,有一部分是煞停距離或時間,煞車過程通常會分為兩部分,包括煞車前的感知反應,如果駕駛人花1.5 秒在感知危險及作出反應,當速度在時速96公里,車輛在煞車開始作用前階段就已經行駛40公尺等情,有該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1 至186 頁)。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為」在48分35秒第6 格時,吳利勝可以看到被告行駛甲車而來,被告也可以看到吳利勝騎乘乙車而至(偵一卷第61頁),此一時點與2 車撞擊之48分37秒第6 格(偵一卷第71頁)僅相差2 秒,短於上開文獻之2.5 秒,遑論前揭所稱對於事出突然或多岔路口或無號誌等情況下,反應時間約需多出35 %之情,本案「停車視距」至多僅有2 秒,實難認被告於此2 秒間足夠反應並煞停。

⒍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雖認在48分35秒第6 格時,被告與吳利勝彼此可以看見對方,然事實上,無論是吳利勝或是被告,均無看見對方,此觀吳利勝仍繼續前進,並在48分36秒第2 格靜止至48分37秒第1 格(靜止1 秒),全無任何迴避舉動(偵一卷第61至68頁);及被告此時亦以上開速度前進,並無煞車,直至上開⒊所述時間始有煞車舉措可知,顯見被告根本沒有足夠生理反應時間閃避或及時煞停。本院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製作事故時程表(本院卷第183 頁),認為在48分36秒第6 格時,甲乙距離5 公尺(偵一卷第65至66頁,即一個迴轉道車道寬),此時距離該報告認為雙方可以彼此看見之時點約1 秒,依據上開⒋之說明,足見甲車應約行進7.5 至8.3 公尺,故以此推估在48分35秒第6 格時,雙方應相距12.5至13.3公尺。以最嚴苛之駕駛人直路段一般平均反應力0.75秒計算(原審卷第275 頁),若時速30公里則甲車必須行駛約6.24公尺才開始反應踩煞車,再加計一般公路煞車距離為5 公尺(原審卷第187 頁),總計至少要11.24 公尺才能煞停,而甲車為曳引車及油罐子車,以該車重力加速度之物理慣性,無法猝然重踩煞車或閃躲,因為後方之油罐子車會推動曳引車頭繼續前進,甚至造成翻覆,且其車重遠重於一般小客車,其煞車距離遠比「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5 公尺為長,足徵縱使被告在2 秒前有看見吳利勝,以距離僅12.5公尺之情狀,要使甲車之曳引車及油罐子車煞停,實在違背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物理慣性。況且,上開反應時間0.75秒為直路段反應時間,並不符合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乙車突然逆向之複雜情況,益徵被告縱使在2 秒前發現吳利勝,亦無法有充足時間煞車而在此距離內煞停。

⒎綜上,堪認被告左轉彎駛入迴轉道前,其視線因遭丙車阻擋而未能儘早發現逆向行駛之吳利勝,其左轉彎進入迴轉道時,驟見吳利勝之乙車逆向行駛侵入其車道而猝不及防,致其在己向車道內與逆向之吳利勝發生撞擊,其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至多僅2 秒,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僅12餘公尺,均極為有限,被告雖已盡力踩煞車,仍無從防免撞擊結果之發生,實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㈤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駕駛甲車左轉彎進入迴轉道前,缺乏警覺左前方已經暫停的乙車,其行為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故責任為50至60% 等語(偵一卷第85至87頁)。惟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不採上開鑑定意見,理由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⑴鑑定報告是否有考量被告之視線可能遭丙車遮蔽?或受到甲車「A 柱」或「B 柱」之遮蔽?⑵鑑定報告是否有考量被告左轉彎時有無足夠之生理反應時間,得以及時發現逆向行駛之吳利勝並採取煞停閃避?該會函覆:⑴可能,但一般駕駛人均有責任與義務防範「A 柱」或「B 柱」遮蔽視線,何況被告是職業駕駛人。⑵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事故地點不易迴轉的迴轉道進行迴轉,必須降低車速,才有辦法迴轉,所以被告已經是處於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迴轉,因此不適宜以在直路段行駛的「足夠生理反應時間,約0.75秒」作為論述依據等語,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12月6 日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75 頁)。是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認為被告之視線可能遭丙車阻擋,惟該會未審酌被告視線是否可能遭丙車阻擋,亦未考量被告左轉彎之生理反應時間,及該路段之突然逆向等複雜情況,逕以「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即應防範視線遭遮蔽」、「被告在不易迴轉處進行迴轉,即應降低車速」為由,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鑑定方法顯然欠缺科學方法基本要求應有之支持性證據,無法有效驗證其可靠性,況該報告在判斷本案事故責任比例時,竟以「累積達900 案例」云云,認定肇事比例(偵一卷第86頁),無具體說明如何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嚴重瑕疵。

⒉上開鑑定不具科學數據或行車軌跡繪圖,率爾推測「吳利勝騎乘乙車即使沒有違規逆向行駛,暫停後發生撞擊,吳利勝騎乘乙車行駛在正確的車道上,於接近出口的停止線位置,被告駕駛甲車從右前方行駛而來欲左轉,被告如果沒有加以警覺,後拖的油罐車左側車身也幾乎會在左轉彎時撞擊停在停止線處的吳利勝乙車,所以本鑑定認為吳利勝騎乘乙車違規逆向行駛暫停後發生撞擊,固然有肇事責任,但是缺乏警覺駕駛甲車左轉之被告應該負擔較高的肇事責任」等語(偵一卷第84至85頁),欠缺證據,實嫌素斷,無可憑採。

⒊上開鑑定關於「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身」一事,一再誤載成「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偵一卷第72、75、83頁),足見該報告製作欠缺嚴謹。

⒋此外,該報告關於被告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車長車重等重要事項之影響,不置一詞,付之闕如,該等資料已在卷內,該會確實未為充足之鑑定,故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使本院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自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為認罪之表示(相驗卷第44頁),然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案亦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與吳利勝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吳利勝因此死亡,惟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吳利勝未遵行車道行駛,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且無迴避可能性,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乙車與丙車尚有保持相當距離,被告應可看見吳利勝在車道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誤;⑵被告既然看到丙車通過,應該要減速或停止或靜待其他車輛通過;⑶吳利勝係處於靜止狀態遭撞擊,足見被告車速過快並未減速;⑷被告於撞擊乙車才踩煞車,於轉彎前並無減速,足認被告有過失行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⑴依據上開鑑定,認定雙方可看見彼此之時間僅有2 秒,且吳利勝同樣未看到被告,當難以此2秒遽論被告有迴避可能性,業如前述;⑵丙車係遵行車道左轉,並無逆向,然吳利勝係在丙車後方之左側車道逆向行駛,並非在丙車車道內,難認被告能夠連續注意,且被告確有煞車減速,已如上述;⑶依據上開鑑定認為2 人可互相看到之時間為2 秒,而其中吳利勝靜止時間為1 秒,以此電光石火之間,顯與靜止數秒遭撞之情有別,當難以靜止1 秒遽論被告有過失;⑷被告確實有減速,當時時速為27至30公里,有2 次煞車,此有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按,上開指摘,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公訴意旨無視本案至多僅有2 秒能夠反應及煞停,且被告確實遵守行向、速限,並有減速轉彎,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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