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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廷宜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定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定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由其犯罪數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以加重抗告人之刑罰作為嚇阻犯罪之目的,否則抗告人即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人之主體性,而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此即內部界限之意義。本件抗告人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犯,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違反上開內部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高於法院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甚多,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較輕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0、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強盜、殺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偽證、詐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共2 罪」外,餘詳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罪)、2 (2 罪)、4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3 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2(2 罪)、13(2 罪)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9(2 罪)、20(2 罪)、21(3 罪)、22(5 罪)、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11、16、18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12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出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執聲卷第2 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罪)、2 (2 罪)、4 至7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3 罪)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2(2 罪)、13(2 罪)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9(2 罪)、20(2 罪)、21(3 罪)、22(5 罪)、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是就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1年6 月、1 年、2 年8 月、10年2 月、2 年,及如附表編號3 、16、17、18所判處有期徒刑9 年6月、5 月、3 月、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9年9 月(按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另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之罪,分別併科罰金15萬元、8 萬,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準此,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係在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3年(附表編號4 ),及罰金最多額即15萬元(附表編號5 )以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以下(內部界限達59年9 月已逾外部界限),及同條第7 款之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金額(23萬元)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性質、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其他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意旨所列舉法院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適法為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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