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育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育丞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丞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6-15所示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另受刑人自10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於數月間共犯附表所示合計16罪,或為竊盜、侵入住宅,或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得利,或誹謗等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受刑人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10、16犯罪日期分別記載「104.03.20」、「104.04.06」、「104/05/05」,核與檢附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日期不符,爰分別更正為「104.04.20」、「104.04.12」、「104.04.06-104.04.14」。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