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天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天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澪(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26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天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有刑事聲請合併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