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宗瑋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均屬財產犯罪,其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