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全教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李全教與配偶李林麗仁是在國外求學時認識進而相戀、結婚,結婚迄今已逾30年時間,因聲請人之配偶李林麗仁原是旅居菲律賓的華僑,李林麗仁與聲請人結婚後其父母家人均仍居住在菲律賓,聲請人多年來均會陪同配偶李林麗仁返鄉探視,聲請人的岳母亦以有聲請人這樣有成就的女婿而感驕傲。
㈡惟聲請人李全教自民國104 年2 月8 日經檢察官逕自臺南機場將聲請人帶回進行偵查訊問程序後即聲請法院羈押,經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於104 年2 月10日裁定聲請人李全教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迄104 年4 月2 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迄今聲請人已有四年多時間未曾陪同配偶李林麗仁返鄉探視年邁的老岳母。因聲請人的岳母現已是九十歲高齡且罹病,病情已嚴重至危及生命之狀況,聲請人的配偶李林麗仁轉達老岳母希望見到聲請人的想法,此部份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配偶李林麗仁間往來訊息資料、岳母之資料及在病榻上之照片可憑。祈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自104 年2 月8 日迄今,因法院裁定限制無法出境、出海,致迄今已有四年多時間未能探視年邁的老岳母,而老岳母因已是九十歲高齡,因年邁且病重,恐已是不久人世,此次表達希望見聲請人一面,或許已是最後一面,祈請鈞長審酌此情,讓聲請人得盡為人子婿應盡之孝道,懇祈鈞長成全。
㈢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關於聲請人李全教所涉本案業已歷經原審法院、鈞院二次審判,又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故就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絕無受影響之可能。又聲請人李全教對於原審法院所為判決結果,至感不服,並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出相關有利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李全教自認清白,於前從未有任何逃避司法程序之行為,聲請人李全教為證明自己之清白,則更無逃避司法審判之可能,絕無逃亡之虞。
㈣祈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李全教從一個打赤腳的農家子弟,到留美歸國的博士、連任三屆立法委員,全憑個人努力奮鬥,聲請人李全教自幼潔身自愛,視名譽如生命,李全教為爭取清白絕無逃避司法審判之可能,又被告李全教在臺南家中尚有年逾九十歲的年邁老母親,有戶籍謄本可憑,聲請人每日早晚都要向老母親問安,聲請人李全教斷不可能逃亡海外,更何況,本案係可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就本案最後判決如何?案件何時確定?均尚屬未定,聲請人李全教斷不可能於此時逃亡海外過流亡之生活。
㈤況查,刑事訴訟法關於出境、出海之限制規定,業已經立法院於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出境出海之限制累計不得逾五年,本案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最重之罪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該罪名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對於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不得逾五年時間,而聲請人自104 年2 月8 日遭檢察官自臺南機場帶回後,其人身自由即已受限制,迄今業已逾四年半的時間,亦即就聲請人出境、出海最長之限制期間已將屆滿五年,縱聲請人不提出解除限制之聲請,屆時鈞院依法亦應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實無於此時提出聲請解除限制之必要。然,實在是因聲請人遠在菲律賓的老岳母因病重將不久人世,聲請人為能前往探視見老岳母最後一面、盡為人子婿應盡之孝道,因此提出本件聲請,祈請鈞長審酌生、老、病、死實係人生不可避免的大事,聲請人為避免無法見老岳母最後一面,甚至無法送其最後一程之遺憾,故提出本件聲請,祈請鈞長審酌聲請人之情狀,賜准裁定解除聲請人李全教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避免聲請人終身抱憾。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8 、14、16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由原審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並於104 年4 月2 日起訴送審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聲請人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嗣經原審於105 年4 月22日以聲請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5 年,此有相關偵查及本院上開卷宗足憑,依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居住於菲律賓之岳母病重,病情嚴重,限制出境令其無法前往菲律賓探視岳母,情雖可憫,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甚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況衡以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自承嫻熟兩岸關係,且富有經驗,並與大陸地區等海外關係良好等語,倘出境滯留未歸、甚或轉往他國居住,並非其能力所不及,自不能免除其有出境以迴避審判之高度可能性;且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為保全本案日後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之目的,及衡量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乃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經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稱其自認清白,於前未曾有逃避司法程序之行為,實無逃亡動機云云,惟此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㈣再者,為明確區分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兩者性質之不同,108 年6 月19日已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規定(下稱限制出境新制),同日亦修正刪除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均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方生效施行,業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復增訂第2 項「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即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及第3 項「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等規定。是以限制出境新制既尚未生效施行,則聲請意旨援引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非適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兼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