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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鈺珊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金訴字第五十七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鈺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或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某統一超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本帳戶月租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心宜,佯稱被害人黃心宜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賣家員工之疏失,導致設定成24次轉帳付款,為取消該交易,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使被害人黃心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蘇鈺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蘇鈺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蘇鈺珊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鈺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被告及被害人黃心宜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蘇鈺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徵人之廣告後,因家中經濟比較困苦,需要用錢,因而依該廣告資訊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後來有一自稱為「李雯婷」之人即與伊聯絡及向伊表示其公司係合法之「00000000」線上博彩公司,因公司出入金額大,為分散資金及節稅,因此需要對外租用帳戶使用,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於對話中,並出示帳戶交易之畫面資料給伊看,伊因而覺得可以相信對方,遂依照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之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透過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所指定之人,並依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號,嗣伊收到帳戶警示之通知後,伊始知受騙,伊除了在LINE通訊網站上質問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之外,亦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報警,伊並無將系爭提款卡、存摺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供對方拿去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做為洗錢之用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因繼父中風,同時間論及婚嫁之男友母親又因肺癌末期住院,一時間經濟負擔加重,因而求職心切,遂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尋找兼差之工作,不料卻失察受騙致交出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且未有任何詐欺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自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係因受騙始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且於確定受騙後隨即報警,堪認被告所為應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已預見其發生之外,尚須行為人對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應論以故意。亦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主義,必須行為人具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方始成立,均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6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依一自稱為「李雯婷」之人之指示,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所指定之人,並依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號之後,供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另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7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黃心宜佯稱被害人黃心宜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賣家員工之疏失,導致設定成24次轉帳付款,為取消該交易,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使被害人黃心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被害人黃心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李雯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臉書徵人廣告截圖等書證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及嗣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對被害人黃心宜施詐,致使被害人黃心宜陷於錯誤,因而將其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暨上開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被害人黃心宜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或被告有何犯洗錢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有何犯洗錢罪之不利依據,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涉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依據,應屬無據。

3、次查:本件依被告與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加入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之LINE帳號後,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即對被告說明其公司係線上博彩之總代理,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因客人輸贏結算匯兌存款之金額比較大,以致現有之存取帳戶金額不夠用,因此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提供給公司使用,提供一本帳戶可月領三萬元,只要帳戶沒問題,就可以先給第一期之薪水等語,經被告詢問「我朋友說看我是否真的領錢他也想要」,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旋稱該公司不是第一天對外找配合之帳戶,只是因為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臨時調整,出入金額較大,所以需要分散資金節稅,才對外找配合的帳戶,並提出「00000000」線上博彩之交易畫面截圖取信於被告,被告再詢問「因我們第一次合作,可否先寄一本給你?」,經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回覆可以後,被告即依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號,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所指定之人,嗣被告寄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除一再詢問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是否已收到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復詢問「薪資是可以幾天內收到?」,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即回應收到帳戶後正常使用三至五天之後即可領取第一期薪水,被告又詢問「我朋友問妳自己本身有沒有將自己的戶頭租借給公司呢?對不起,他也會擔心,他說如果將戶頭借給違法人使用,我們本身將戶頭借妳們也是有罪的」等語,對此疑問,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則回應其自身亦提供七本帳戶予公司使用,依公司規定同一戶名最多只能提供七本帳戶等語,嗣因被告遲未收到薪資,且收到警示帳戶通知後,隨即向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詢問「第一銀行有簡訊通知出入帳戶已達四次要我注意,妳們真的是正當使用的嗎?」、「雯婷,我緊張死了,請回覆一下好嗎?妳可以跟我說款項來自那些人嗎?我至少要跟銀行交代清楚」、「請妳們寄還給我,我好去銀行說明,帳本拿到至少事情不會鬧大,麻煩妳」等語,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均未予回覆後,被告乃留言「妳們這些混蛋騙錢又騙帳戶,就是工作不順利才想相信妳的,祝妳們全家死光光」等語等情,有被告與「李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6頁至第39頁及第41頁至第48頁);另依被告與另一自稱為「張筱妮」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向該自稱為「張筱妮」之人詢問「請問,是什麼工作呢」、「筱妮,妳好,請問妳們是洗錢嗎?」、「真的不是洗錢或詐騙用戶齁」、「所以妳們款項是正常使用嗎?」、「筱妮,我是很想…但真的還是會擔心」、「筱妮,我再考慮一下好嗎?還是會擔心」等語之後,亦獲得該自稱為「張筱妮」之人答覆「我簡單的說,配合你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一至三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你如果需要,存簿會寄還給你(提款卡留在公司繼續配合),你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PO給我就可以了,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了」、「您放心,只是會員投注輸贏兌匯,公司分散資金節稅」、「您所說的問題,如果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我們需要長期配合兼職人員,人頭戶不能長期合作的,所以我們才會有每期派發薪水的方式,也是為了保證你的存簿跟提款卡可以長期配合」、「您對我們公司合法性質有所疑問的話,我們公司會員的資金在您提供的帳戶內進出,您可以隨時掛失帳戶,您掛失的話,我們公司損失更大呀」、「您放心,您是0風險的」等語乙節,亦有被告與「張筱妮」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7頁至第41頁),足見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前,確曾再三考慮該行為是否違法,並一再詢問對方是否利用該帳戶洗錢或詐騙他人財物,幾經對方否認,並以上開言詞安撫及釋疑之後,始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開情形,雖可認定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或利用該帳戶做為洗錢之用,其因而可能構成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惟仍無法認定被告對上開「他人利用其帳戶做為洗錢之用或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其因而可能構成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之發生,有何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況被告於遲未收到薪資通知及收到帳戶警示通知,經多次詢問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而未獲回覆後,依前所述,隨即以「妳們這些混蛋騙錢又騙帳戶,就是工作不順利才想相信妳的,祝妳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責罵對方,或請求對方將系爭存摺寄還,另其於民國107年7月5日19時9分許,復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告知其有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予運彩博弈公司使用而遭詐欺等語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2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63978號函及檢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堪認本件仍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容任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其應係求職心切始誤信他人之言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即遽認其有何犯洗錢罪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人,其交付本件帳戶之前,已懷疑所提供之帳戶係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詢問對方是否經營合法事業或係從事洗錢之工作,足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預見系爭帳戶資料有被做為不法用途之可能,乃其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起訴意旨雖另認「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一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之追查。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道理當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再者,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公眾所週知之情事,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又被告既未曾與其欲應徵之公司任何人員見面洽談工作內容及細節,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匯款使用,顯然有違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係因求職心切,為尋找工作,因而誤信他人之言而交付乙節,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確有自對方處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對象係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犯詐欺取財犯行或犯洗錢犯行及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查:被告為尋找工作,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其有無獲利、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為何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均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為尋找工作,在未查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情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處在當時被告本身經濟能力欠佳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且急迫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情急之下,即便其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難免亦會有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疏未注意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雖此情堪稱輕率而不足取,惟仍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犯洗錢罪或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遽認其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犯洗錢罪或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參酌:㈠依前所述,被告與對方既互不相識,且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其應無甘冒被查獲而有觸犯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之可能。㈡被告發覺遲未收到薪資通知及收到帳戶警示通知,經多次詢問該自稱為「李雯婷」之人而未獲回覆後,隨即以上開言語責罵對方,或請求對方將系爭存摺寄還,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乙節,已如前述,設若其確有犯洗錢罪或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衡情又何須如此。--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犯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犯洗錢罪或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犯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有無獲利、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為何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其上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5、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依民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茲查:被告蘇鈺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蘇鈺珊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蘇鈺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蘇鈺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曾有教授舞蹈課之工作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而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其對金融帳戶資料係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之重要事項,當無推諉不知之理。㈡被告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所剩無幾,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對方說借用帳戶每月可得三萬元,對方叫伊配合就可以」等語,就此,核與被告所稱其早先教授舞蹈課月薪二萬餘元之實際工作所得亦有所差距,而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稱「對方說是合法投注站,需要帳戶分攤投注者的費用」等語,依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以預見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而具有不法意思。㈢被告於本案中,將其申設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依實務見解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理由,應屬洗錢行為,自應構成洗錢罪。--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意旨上開㈠㈡所述,仍係以被告之年齡、先前之工作經驗、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依社會一般人應有之注意及經驗等事項,資為判斷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以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有無獲利、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為何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以做為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標準,以致未斟酌被告當時係處於急須用錢之急迫與弱勢之情境下,因未及深思熟慮,及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素不相識,其應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有利因素,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以上開㈠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次查:被告蘇鈺珊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及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乙節,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罪等語,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洗錢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起訴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案件所載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犯行,二者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予以審理,而應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棠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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