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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憲德鄭彩鳳林坤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CHIA LENG(即何佳麟)
被告
KONGKAEW PANSUVAN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 CHIA LENG(即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何佳麟、KONGKAEW PANSUVA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二人雖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判處被告二人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1年4月,足認被告犯該些犯罪之犯嫌重大,且被告二人均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藉由詐騙集團協助入境擔任車手,有潛逃回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羈押,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6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及原審判決、及本院亦對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結果,可認被告二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均為外國人,於我國無固定居所,且係經詐騙集團協助入台擔任車手,並已領款多次,被告二人確有潛逃回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依據上述各情,可合理判斷被告二人確有規避將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此不因被告二人案件已宣判而減少,故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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