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騰
- 被告
- 吳鉑頵(原名吳庭光)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號,移送併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或同年7 月19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丙○○與陳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少年郭○諺(年籍資料詳卷)、「黑豹」、「浩克」、「酷」不詳姓名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至ATM 領款之車手,少年郭○諺擔任保管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暫時收取保管車手交付領取款項等工作,郭○諺或其上手陳顥負責發放提款卡予丙○○等願意前往領款之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詐騙款項,發放車手等人之報酬後,餘款依「黑豹」指示轉交上手「浩克」或「酷」成員,陳顥等人則在微信群組內接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黑豹」成年人發送提款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金額之指示後行動。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丁○○、己○○、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丙○○基於上述犯罪分工及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依上述分工,交付郭○諺等人,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嗣丁○○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乙○○與陳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少年郭○諺(年籍資料詳卷)、「黑豹」、「浩克」、「酷」不詳姓名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乙○○任車手,其餘分工如前犯罪事實所述,待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時間、地點,詐騙被害人戊○○、己○○,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乙○○再依郭○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郭○諺等人,移轉詐欺取財所得而洗錢,乙○○藉此犯罪,參與「浩克」、「酷」、「黑豹」等人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經被害人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虞,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丁○○、甲○○、己○○、戊○○、共犯陳顥、郭○諺之供證筆錄可參,被害人丁○○、甲○○、己○○、戊○○之報案紀錄、匯款單、各匯收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被告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及106 年4 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而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態樣為何,依上所述,固不以參與組織活動為必要,然此一定義並不排除「從事組織要求之活動或特定犯罪行為始成為組織成員」之參與型態(即漂黑行為本身為加入成為成員之參與型態)。再參106 年4 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及其修法理由略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 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等語,也未排除漂黑始成為組織一員之參與型態。又參107 年1 月3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同。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解釋上應以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已使其成為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成員,及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等授權之人(以下簡稱組織主事者),亦認被告為犯罪組織成員為必要。依上分析,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型態,依組織主事者之邀約,口頭答應而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有之,依組織主事者要求著手實施特定犯罪行為漂黑後,始屬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以防參與者假參加之意,卻行欺騙組織之實,故須漂黑以示對組織效忠者亦是;於後者,倘被告認識其必須依照組織主事者之要求,實施犯罪組織所欲達成目的之犯罪行為,始合於組織之要求而得以加入,成為成員之一,則當不以被告僅口頭同意邀約,即認被告已加入成為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此時,被告著手犯罪組織成立目的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實屬實質重疊之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此部分當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以為後續法律適用之職權。
三、被告2 人從事車手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上繳,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事實漏未載明被告2 人洗錢罪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丙○○、乙○○所犯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編號內之行為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據被告乙○○於本院所供,其係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作為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手段,所供合於前述漂黑以參與組織之經驗法則,是被告乙○○為車手為附表二編號1 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同,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丙○○、乙○○於本院之供述,其等於少年郭○諺詢問何人願意前往領款後,再各別答應,之後各自行動,可認其2人意願各別,並無利用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的意思,是被告丙○○、乙○○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各別與郭○諺、陳顥、「黑豹」、「浩克」、「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不因被告2 人因在同一犯罪組織而得認彼此間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同屬共同正犯。公訴事實認被告2 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然依被告2 人所供,其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行為,先後有別,且行為前彼此均不認識,此部分當無共同正犯可言。被告2 人附表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詳各編號所示)。被告2 人行為時尚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故共犯郭○諺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 人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此認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107 年7 月間及107 年7 月19日已因擔任同犯罪組織車手,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9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上述起訴書可參,並為被告丙○○供述無誤。再參被告丙○○於本院所供,其係以實行車手之犯罪行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丙○○於107 年7 月19日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上述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因此,本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丙○○於上述案件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另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參照)。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依上規定,本案就此部分不能再予受理審判,以免一案兩判,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如前,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2 人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洗錢行為,均漏未論究,尚有未合,又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審未及注意到其前有同一案件,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本應於本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究實體罪責,亦有違誤。又被告丙○○、乙○○彼此間乃各自行動,不互利用對方行為遂行自己的犯意與犯行,兩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而應各別與郭○諺、陳顥、「黑豹」、「浩克」、「酷」等人論以共同正犯,敘明如前,原審認被告2 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論證容有錯誤。另被告丙○○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乙○○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 罪,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兩者僅差距有期徒刑2 月(前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本院認為差距過小,不足以反應罪數多寡之差距,與責罰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漏未論究被告2 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固無理由(詳前見解所示),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提領款項差距不大,犯罪情節相當,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在其他共犯間乃居於聽命行事之角色,惡性非重,其等因缺錢花用,聽信損友之言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亦非巨大,雖提領金額非少,但其個人於本案尚未分配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實害及所得難認非鉅,再參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但婚姻破碎,小孩兩人均由其配偶扶養,先前從事粗工,犯案前被裁員而失業;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服役中,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2 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其2 人所犯罪數有別,罪質相同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2 人於本案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後,未及分配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顯示其2 人分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判決見解參照)。同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為是。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乙○○既無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虞,未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處遇較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之強制工作(期間3 年),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似認事實審既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交代是否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本院認為被告乙○○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乃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後被查獲,且分文未得,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甚短,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本應予免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既無主刑宣告可言,亦無從諭知從刑之強制工作,特予指明。
柒、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地│匯入金融帳│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適用法條│ │ │ │ │點、金額(新 │戶/帳戶交 │ │ │(新臺幣)│ │ │ │ │ │ │臺幣) │易紀錄出處│ │ │ │ │ │ │ │ │ │ │/匯款單出 │ │ │ │ │ │ │ │ │ │ │處 │ │ │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李來弟之遠│0000000 │115111 │20,005元│臺南市東│刑法第33│ │起訴│(告訴 │員於107年 │日11時44分許│東國際商業│ │ │(含手續│區小東路│9 條之4 │ │書附│人) │07月27日11│於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 │ │ │費5元) │256號 │第1 項第│ │表編│ │時許撥打電│業銀行新店分│000-000000│ ├────┼────┤(統一- │2 款、洗│ │號2 │ │話向丁○○│行臨櫃匯款 │00000000號│ │115207 │20,005元│臺南小東│錢防制法│ │) │ │之妻丁彩虹│100,000元/未│帳戶/警卷 │ │ │(含手續│) │第2 條第│ │ │ │佯稱係其朋│受償 │第77頁/警 │ │ │費5元) │ │1 款、第│ │ │ │友,欲向其│ │卷第87頁 │ ├────┼────┼────┤14條第1 │ │ │ │借款,致丁│ │ │ │115830 │20,005元│臺南市東│項 │ │ │ │彩虹陷於錯│ │ │ │ │(含手續│區東和路│ │ │ │ │誤,信以為│ │ │ │ │費5元) │30號 │ │ │ │ │真,委由其│ │ │ ├────┼────┤(全家- │ │ │ │ │先生丁○○│ │ │ │115905 │20,005元│臺南鴻興│ │ │ │ │於右揭時、│ │ │ │ │(含手續│) │ │ │ │ │地匯款 │ │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 │ │120105 │19,005元│臺南市東│ │ │ │ │ │ │ │ │ │(含手續│區東和路│ │ │ │ │ │ │ │ │ │費5元) │45、47、│ │ │ │ │ │ │ │ │ │ │49號(郵│ │ │ │ │ │ │ │ │ │ │局-臺南 │ │ │ │ │ │ │ │ │ │ │小東) │ │ ├──┼───┼─────┼──────┼─────┼────┼────┼────┼────┼────┤ │2( │己○○│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陳意萍之宜│0000000 │124548 │60,000元│臺南市東│同上 │ │起訴│(告訴 │員於107年 │日12時25分許│蘭中山路郵│ │ │ │區東和路│ │ │書附│人) │07月26日17│於宜蘭縣羅東│局帳號000-│ │ │ │45、47、│ │ │表編│ │時38分許撥│鎮西門郵局臨│0000000-00│ │ │ │49號(郵│ │ │號5 │ │打電話向陳│櫃匯款70,000│0000-0號帳│ │ │ │局-臺南 │ │ │) │ │福隆佯稱係│元/未受償 │戶/ 警卷第│ │ │ │小東) │ │ │ │ │其國中同學│ │110 頁背面│ │ │ │ │ │ │ │ │,欲向其借│ │/ 警卷第 │ │ │ │ │ │ │ │ │款,致陳福│ │119 頁 │ │ │ │ │ │ │ │ │隆陷於錯誤│ │ │ │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 │ │ │,而於右揭│ │ │ │ │ │ │ │ │ │ │時、地受騙│ │ │ │ │ │ │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24701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甲○○│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力志欽之中│0000000 │130311 │120,000 │臺南市東│同上 │ │起訴│(告訴 │員於107年 │日12時10分許│國信託商業│ │ │ │區東安路│ │ │書附│人) │07月27日10│於高雄市大寮│銀行帳號00│ │ │ │293號 │ │ │表編│ │時33分許撥│區彰化銀行大│0-00000000│ │ │ │(統一- │ │ │號4 │ │打電話向司│發分行臨櫃匯│0000號帳戶│ │ │ │臺南東和│ │ │) │ │小萍佯稱係│款150,000元/│/ 警卷第99│ │ │ │) │ │ │ │ │其朋友,欲│未受償 │頁背面/ 警│ │ │ │ │ │ │ │ │向其借款,│ │卷第108 頁│ │ │ │ │ │ │ │ │致甲○○陷│ │ │ │ │ │ │ │ │ │ │於錯誤,信│ │ │ │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 │ │ │於右揭時、│ │ │ │ │ │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060203 │20,000元│臺南市永│ │ │ │ │ │ │ │ │ │ │康區中正│ │ │ │ │ │ │ │ │ │ │南路52巷│ │ │ │ │ │ │ │ │ │ │75號 │ │ │ │ │ │ │ │ │ │ │(統一- │ │ │ │ │ │ │ │ │ │ │新奇美)│ │ │ │ │ │ │ ├────┼────┼────┼────┤ │ │ │ │ │ │ │0000000 │060215 │10,000元│臺南市永│ │ │ │ │ │ │ │ │ │ │康區中華│ │ │ │ │ │ │ │ │ │ │路986號 │ │ │ │ │ │ │ │ │ │ │(台新- │ │ │ │ │ │ │ │ │ │ │永康分行│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地│匯入金融帳│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適用法條│ │ │ │ │點、金額(新 │戶/帳戶交 │ │ │(新臺幣)│ │ │ │ │ │ │台幣) │易紀錄出處│ │ │ │ │ │ │ │ │ │ │/匯款單出 │ │ │ │ │ │ │ │ │ │ │處 │ │ │ │ │ │ ├──┼───┼─────┼──────┼─────┼────┼────┼────┼────┼────┤ │1 │己○○│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陳意萍之宜│0000000 │124548 │60,000元│臺南市東│刑法第33│ │(起│(告訴 │員於107年 │日12時25分許│蘭中山路郵│ │ │ │區東和路│9 條之4 │ │訴書│人) │07月26日17│於宜蘭縣羅東│局帳號000-│ │ │ │45、47、│第1 項第│ │附表│ │時38分許撥│鎮西門郵局臨│0000000-00│ │ │ │49號(郵│2 款、洗│ │編號│ │打電話向陳│櫃匯款70,000│0000-0號帳│ │ │ │局-臺南 │錢防制法│ │5) │ │福隆佯稱係│元/未受償 │戶/ 警卷第│ │ │ │小東) │第2 條第│ │ │ │其國中同學│ │110 頁背面│ │ │ │ │1 款、第│ │ │ │,欲向其借│ │/ 警卷第 │ │ │ │ │14條第1 │ │ │ │款,致陳福│ │119 頁 │ │ │ │ │項、組織│ │ │ │隆陷於錯誤│ │ │ │ │ │ │犯罪防制│ │ │ │,信以為真│ │ │ │ │ │ │條例第3 │ │ │ │,而於右揭│ │ │ │ │ │ │條第1 項│ │ │ │時、地受騙│ │ │ │ │ │ │後段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124701 │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戊○○│詐欺集團成│107年07月27 │李思麟之汐│0000000 │125512 │60,000元│臺南市東│刑法第33│ │(起│ │員於107年 │日11時59分許│止樟樹灣郵│ ├────┼────┤區東和路│9 條之4 │ │訴書│ │07月27日11│於雲林縣斗六│局帳號000-│ │125552 │60,000元│45、47、│第1 項第│ │附表│ │時14分許撥│市斗六市農會│0000000000│ │ │ │49號(郵│2 款、洗│ │編號│ │打電話向陳│臨櫃匯款130,│000-0 號帳│ │ │ │局-臺南 │錢防制法│ │3) │ │清益佯稱係│000元/未受償│戶/ 警卷第│ │ │ │小東) │第2 條第│ │ │ │其親友,欲│ │89頁/ 警卷│ ├────┼────┼────┤1 款、第│ │ │ │向其借款,│ │第97頁 │ │130103 │10,005元│臺南市東│14條第1 │ │ │ │致戊○○陷│ │ │ │ │(含手續│區東安路│項 │ │ │ │於錯誤,信│ │ │ │ │費5元) │293號 │ │ │ │ │以為真,而│ │ │ │ │ │(統一- │ │ │ │ │於右揭時、│ │ │ │ │ │臺南東和│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 └──┴───┴─────┴──────┴─────┴────┴────┴────┴────┴────┘